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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二二號為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嗣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聲簡字第一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時,年近二十一歲,對自己正確姓名當知,自不能以其親友、政府機關屢有將之誤認為彭俊斐或渠在外以阿斐、俊斐為偏名,遽認被告亦會輕易自我誤認姓名,又被告係因氣憤方接連冒簽彭俊斐姓名三次,業據被告於軍事法院審理中供明,參之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即能簽署正確姓名,足見被告係故簽彭俊斐姓名,用以洩憤無訛,否則如渠確已無意識慣性自認為彭俊斐,自無獨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意外恢復自我認知,簽署乙○○本名之理,另被告於原審翻稱警訊後即發現簽錯名,並向警員段貴清反應云云,惟遭段貴清於原審否認,而段貴清證詞並無何瑕疵,原審以段貴清若承認,將負行政疏失之責,未予採認,將形成事前拘限段貴清証詞空間,造成段貴清僅有加以承認,方可被採信之窘境,是原審認被告無偽造署押之故意,顯有未洽,再警訊筆錄受訊人身分欄記載者,如與簽名者有所不同,則實際受訊人究為乙○○或彭俊斐,形成混淆不清,有損及該筆錄之正確性及效力之危險,原審以該筆錄身分欄、尿液收存記錄均已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且被告到案後始終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或可能,並非妥適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能做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涉軍法盜取財物案審理時,雖曾供稱:在警訊時係伊一時生氣而簽名為彭俊「斐」云云,然被告為何在警訊時會簽成彭俊「斐」之原因,除有上開一次供述外,其餘在上開軍事審理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一時緊張簽錯等語,在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軍事審判官問伊為何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為何沒簽錯名要伊做合理的解釋,伊才這樣供述等語,且被告因涉嫌竊盜案,被警初次詢問精神會緊張乃屬人之常情,是被告因一時緊張,乃將外觀近似而平時自己又慣為通用之彭俊「斐」簽予警訊筆錄,實有可能,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因一時生氣,故意簽成彭俊「斐」,以逃避事後追訴,是被告上開所供因一時生氣而故意簽彭俊「斐」之語,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在警訊時簽彭俊「斐」姓名,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敍述詳明,因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