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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七房屋為渠所裝潢,竟以案外人柯賜海欠渠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多萬元為由,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要求自訴人必須替為償還,否則被告就要將自訴人公司物品以廢棄物處理掉,自訴人不得已交付被告支票一張面額五萬多元,但是沒有兌現,因伊認為不應該支付,其後在九十年十月又支付被告現款五千元,後來在九十一年初再支付被告現款一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伊使用上開房屋有正當使用權,並無給付上開房屋裝潢費用之必要,被告仍要伊給付款項,否則即要將伊置於該址之物品以廢棄處理,伊不得已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等情,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要求自訴人給付裝潢費用及收受自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一萬五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竹葉青液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葉青公司)所有,案外人柯賜海則係該公司之執行副總,當時該公司總經理王進宗委被告前去裝潢,結果積欠裝潢費六十六萬元一直沒有支付,後來竹葉青公司倒閉,積欠被告六十六萬元所簽發之支票亦均退票;其後案外人柯賜海說要使用該屋,即簽發了六張本票給付被告,但均沒有兌現;後來柯賜海叫自訴人來使用該屋,自訴人與案外人柯賜海是同一竹葉青公司集團,當初柯賜海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第一次協議時,即言明如要使用該房屋,要每月分期付款三萬元給被告,直到總工程款六十六萬元付清為止,結果自訴人只支付五千元現金,其他五萬四千元之支票均退票,房屋卻仍由自訴人繼續使用;之後伊再去找自訴人,自訴人都沒有在現場,後來伊遇到柯賜海,柯說如果有人進來使用,使用者要支付每月二萬元,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伊到現場才發現自訴人又開始使用該屋及裝潢,自訴人又與伊簽第二次切結書,表明願意每月支付伊一萬元,但除當天支付一萬元現金外,從此以後即沒有消息,到隔月十月七日又簽了第三張切結書並同意支付三萬元,但也沒有兌現。自訴人當時與伊協議同意支付款項之後才把東西搬進去使用該屋及裝潢,其後僅支付了現金計一萬五千元,其餘均未兌現,伊並未恐嚇自訴人,亦未將上開房內之辦公設備破壞等語。

五、經查: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竹葉青公司所有,委被告前去裝潢,積欠裝潢費六十六萬元未支付,該公司執行副總柯賜海說要使用該屋,惟簽發了六張本票,亦沒有兌現;後來柯賜海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被告第一次協議時,言明如要使用該房屋,要每月分期付款三萬元給被告,直到總工程款六十六萬元付清為止,結果自訴人只支付五千元現金,交付之五萬四千元之支票均退票,房屋卻仍由自訴人繼續使用;之後柯賜海又說如果有人要使用該房屋,使用者要支付每月二萬元之費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訴人又與伊簽第二次切結書,載明願意每月支付伊一萬元,但除當天支付一萬元現金外,從此以後即沒有消息,到隔月十月七日又簽了第三張切結書並同意分期支付三萬元,但也沒有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估價單十紙、竹葉青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柯賜海簽發之本票影本六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自訴人同意支付工程款之協議書、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柯賜海出具使用上開房屋須每月支付二萬元之切結書、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所出具願每月補償被告一萬元之切結書、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具願每月支付三萬元裝潢費分期款之切結書各一件等(以上俱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自訴人迄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亦坦承支付一萬五千元屬實,按竹葉青公司既確實積欠被告裝潢費六十六萬元未支付,而自訴人復因欲使用該竹葉青公司所有之房屋,而先後三次簽訂協議書或切結書,表明願一次或分期給付被告前開裝潢費用之意旨,則被告本於其對於上開房屋因裝潢而生之合法債權,及依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或切結書同意支付款項之意旨,而向自訴人催討或收取款項(自訴人實際上亦支付一萬五千元),乃為基於債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顯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及有故意毀壞該房屋辦公設備之行為,此外,亦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恐嚇或毀損罪嫌之積極證據,原審法院乃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自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難遽予採憑,審理期日經傳未到庭,雖寄送上開房屋被破壞之照片多張,但經核並無拍照日期,又為被告堅決否認,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其上訴乃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徒再爭執,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