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自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見報紙上報導其友人乙○○因涉嫌竊案為警逮捕後遭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且旋將執行強制戒治,無法於近期內出監,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以詐騙房東之和平手段,趁自訴人不知,竊取自訴人動產之犯意,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三樓三O五室乙○○租住處,向乙○○之房東鍾蘇燕謊稱:伊是乙○○之朋友,乙○○因案遭羈押出不來了,委託伊來辦理退租,要返還押租金並將東西搬走云云,鍾蘇燕乃徵得甲○○之同意,會同管區員警在現場作見證,甲○○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鍾蘇燕見狀乃不疑有他,誤以為甲○○確實受乙○○之委任,遂同意將乙○○之物品交予甲○○搬走,甲○○見計畫得逞,旋夥同不知情之友人許為山、宋毅中駕駛自小客車前來上址幫忙搬運物品,並接續於翌日委請不知情之宋毅中車駕車返回該處將未搬完之物品載運一空,共計竊得乙○○所有之電視機、錄放影機、VCD放影機、傳真機、音響(含喇叭)、電磁爐各一台、茶具組一組、及其他衣服、書籍等雜物。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將自訴人所有、放置於租屋處之前開物品載走,並代為收取押租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意圖,辯稱:是自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四日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去搬東西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自訴人乙○○之前租屋處,向該
屋房東鍾蘇燕聲稱其受自訴人之要求前來搬運物品,並旋即夥同不知情之友人許為山、宋毅中,開車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載往許為山之住處藏放,且迄今上開物品猶放置於許為山位於三峽之居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原審一卷第二一、六七、六八、九三、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原審一卷第二、二二頁),且經證人鍾蘇燕、許為山到庭證述甚詳(原審一卷第二十、二一、一○八、一○九、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並有被告親筆書寫年籍資料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原審一卷第二五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㈡被告辯稱其是受自訴人委託一情(原審一卷第六七、九二頁),業據自訴人到庭
否認(原審一卷第八五頁,原審二卷第二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指稱:被告是上次我被戒治時認識的,在九十年二、三月間,他曾經到我租的地方,且曾經要借我租的地方向我拿鑰匙(原審一卷第二一、二二頁),˙˙˙我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緝到案,被羈押在士林看守所,被告是趁我在羈押的時候去搬的,被告說我打電話給他要他去搬東西是不正確的,我在羈押期間無法打電話,且被告也沒有來面會過我,且如要打電話要寫報告聲請電話接見,經過所方同意才可以,中間我也沒有借提出來過等語(原審二卷第二五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照),且參諸證人鍾蘇燕所證稱:自訴人的母親來找我們,說是要辦理退租,我們嚇一跳才知道受騙,後來就由林老太太將剩下的兩箱東西載走等語(原審一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苟自訴人確實曾委請被告前往搬運物品並索取押租金,則其何以又授權其母親向鍾蘇燕辦理退租事宜,此已屬可疑,且被告承認其從未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接見過自訴人(原審一卷第六八頁,原審二卷第二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二頁),台灣士林看守所亦無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之接見記錄或申請與甲○○電話接見,此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一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頁),則自訴人何以不委託家人前往處理其租賃問題,反須將上開事宜交予當時未曾前往會面、亦無聯絡之被告處理,亦有違反常理之處,而被告於法官詢問其:何以得知自訴人被通緝到案時,其亦自承:我在自訴人被逮捕當天有看到新聞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五九頁),顯見被告應是從新聞報導中知悉自訴人遭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始起意計畫竊盜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詐騙被害人鍾蘇燕後,雖接續有兩次搬運物品之行為,然此均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接續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所為密接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係趁自訴人遭受羈押處分,致對其所有財產之管領力陷入弛緩狀態時,謊稱自訴人授權其前來搬運物品,騙取鍾蘇燕及管區警員之信任,打開自訴人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三樓三O五室大門,任令其搬取自訴人值錢之財物離去,其以詐騙之和平手段,趁自訴人不知,而竊取其動產之行為,實無異被告以萬能鑰匙或其他非法方法侵入自訴人租處竊盜,原判決以詐欺論罪容有誤會。故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竟趁其友人遭羈押時,竊取其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雖曾表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猶未將所詐得之財物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竊盜既遂後,猶施用詐術使鍾蘇燕陷於錯誤,應允將其原應返還乙○○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一併交付予甲○○,而詐得上開現金,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乙○○繳交押租金與房東後,該押租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房東,而乙○○僅取得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得請求房東返還押租金之債權,從而被告甲○○以返還押租金為由,向鍾蘇燕詐得一萬零五百元,其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實為鍾蘇燕而非乙○○,故乙○○就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提起自訴當非法之所許,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原審不察,此部分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自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查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聲明撤回被告詐欺押租金部分之自訴(原審二卷第二五八頁),惟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其聲明尚無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