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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王棟樑 律師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廖國昌 律師被 告 甲○○

國民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分別擔任昇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格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昇格公司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由乙○○及甲○○以昇格公司名義向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興陳公司)佯購沖床LGN-二○○型一台、LGN-一六○型二台、LGN-一一○型二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使立興陳公司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先後交付上開沖床機予昇格公司,乙○○、甲○○於得手後,不僅拒不付貨款,猶將前開沖床作為昇格公司向台北商業銀行貸款之擔保,貸得五百六十萬元,然亦拒不支付貨款,而將之用以支付昇格公司之票款。嗣張淑娟並將其股份轉讓予不知情之丁○○(詳如後述),之後,上開沖床機遭銀行變賣,立興陳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立興陳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交易均由甲○○處理,甲○○是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向自訴人購買之沖床機貸款下來時,甲○○要擴充生產設備所以將錢拿去使用。自訴人曾經同意暫緩清償,而清償期屆至時伊已辭去董事長之職,並九十年一月後就離開昇格公司云云。

被告甲○○辯稱:昇格公司財務由乙○○管理,伊負責廠務及研發,向自訴人買沖床機係伊接洽,但乙○○參與買機械,貸款也是張淑會辦理云云。經查:

㈠依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以欲購買沖床LGN─二○○型一台、LGN─一六○

型二台、LGN─一一○型二台(下略稱沖床機)為由,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報價總價七百萬元,嗣於五月四日談價以六百萬元成交(另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三十萬元,總價款為六百三十萬元),合約書上並明揭昇格公司經辦人為總經理甲○○,而被告乙○○亦於合約書訂購廠商簽約欄內以昇格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而前開沖床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已出貨予昇格公司,有合約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存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被告甲○○亦坦承:「有東西也交給我們,他們交付的貨品品質、種類、數量都沒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可認定,自訴人已依約將沖床機交付予昇格公司。

㈡又關於昇格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沖床機之價款,被告甲○○雖於本院稱:「

丁○○來公司時剛開始還有分期付款,還後他認為公司沒有他預期中的好所以他就不付分期付款的錢」(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為自訴人所否認,稱:「他們(即被告等)仍一分錢都沒有付」(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核與被告丁○○以存證信函函知自訴人「該批沖床,本公司自暫時無法付款」(見原審卷㈠第八頁)等情相符,且昇格公司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自訴人,迭據自訴人指訴稱:「對方並無清償能力,還是跟我們買東西,事後向銀行貸款所得,也沒有用來支付價金,積欠六百萬元貸款至今,都沒有還」(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且為被告乙○○、甲○○、丁○○等所供承不諱,堪允屬實。

㈢被告乙○○辯稱:伊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甲○○,大章由總經理管,

,伊係受甲○○威脅才與自訴人購買沖床機,公司政策由總經理決定(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甲○○則辯稱:乙○○不是掛名的,財務也是乙○○管理,以上開沖床機貸款也是乙○○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八頁),經查:依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昇格公司股東暨董監事歷次名冊」(見原審卷㈡一00頁)所示,被告乙○○、甲○○所持昇格公司股份分別為八十四萬九千股、二十一萬股,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被告甲○○則未擔任董事或監察人,顯見被告乙○○具有最大股東身分,證人即曾為昇格公司股東之郭文魁證稱「我拿到公司的票,上面蓋的都是乙○○的章」(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證人即曾任職於昇格公司採購之陳鳳瑛證稱:「公司的大小章都在乙○○那邊,所以對外採購最後決定要不要付款的人是乙○○」、「應該是乙○○跟甲○○決定要不要買,這個不是一般採購,... 甲○○不管財務,會計部分他也只做審核,錢要出去,一定要經過乙○○」(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證人即曾任職昇格公司會計之盧淑卿證稱:「我會將傳票及其他單據簽給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再簽給總經理,總經理再簽給董事長」、「我知道公司付款,支票最後一個章要由董事長乙○○來蓋」(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曾與昇格公司交易往來之證人王三能亦證稱「開票都是乙○○開的,甲○○是負責研發」(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顏文正於原審結證:「一開始是由甲○○找我,到他們公司談係爭機器的買賣,我到他們公司甲○○就把我帶去見乙○○,由甲○○跟乙○○一起跟我談,談好以後由乙○○當面跟我簽合約,我們依約連同機器跟發票一起送給昇格公司,當我親自向昇格公司請款也是跟乙○○與甲○○談的,每次去請款他們都藉口拖延付款,如章子還沒蓋好,或某某人出國要我們下個月再來,沒有挑剔我們機器的品質,甲○○跟乙○○當面告訴我要用貸款的方式來籌措購買機器的錢,.... 他們有告訴我要拿我們公司賣給他們的系爭機器去貸款.... 」(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企金中心函覆原審說明及申請書所示,該貸款案之申請人係乙○○,連帶保證人係乙○○、甲○○、陳小萍(即甲○○之配偶)等人等情相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一頁),可見本件沖床機採購案及以沖床機貸款案係被告乙○○及甲○○共同決定,並由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信於銀行。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甲○○於原審提出之連署證明推稱:未插手昇格公司財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四頁),亦不足採。

㈣其次,被告乙○○辯稱:談條件時自訴人與甲○○想把付款期延到九十年(見

本院卷第九一頁),被告甲○○辯稱:「自訴人答應慢一點付款(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惟經自訴代理人到庭否認有何延期九十年一月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九三頁),並指稱:「原本我們開發票是為了請款,並幫助對方辦理投資抵免,但對方竟然拿去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我們請不到款,開了發票還要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非常划不來,所以便把發票收回註銷」(見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證人顏文正亦證稱:「本來訂約時是有訂金的約定,但在交貨前,甲○○跟乙○○告訴我會以現金給付貨款,要求不要訂金,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拿訂金... 我們不曾同意過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可以分期付款。」,核與證人盧淑卿證稱「這批沖床自公司有來催款,我便將單據簽給採購,不過最後沒有被核可票沒有下來因此無法付款」、「昇格公司沒有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所以自訴人公司就要求我把發票還給他們」(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第二0頁)所述相符,如自訴人確曾約定延期至九十年一月後付款,豈會於交付沖床機後即交付發票,且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於被告等延遲付款後屢屢催款?顯然其本意預期交貨後能即獲付款,以供當月沖銷帳款及稅捐。被告乙○○、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㈤昇格公司為辦理變更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供予經濟部之昇格公司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資產負債表固顯示,昇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之資產總金額達四千一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昇格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往來紀錄頻繁,表現尚稱平穩,無驟然中斷不再繼續之情形發生,例如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有餘額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二百零六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有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一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有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有二百九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有八十八萬零五百零六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一百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二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七四頁),惟查昇格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試算表記載銀行存款僅為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如何購買價值高達六百萬元隻沖床機?甚至向證人顏文正表示欲以現金購買,已如前述,縱如上開銀行存款所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尚有存款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一元,亦不足以支付,此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因為公司已經沒有足夠的財力」(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被告甲○○既身為昇格公司總經理,自應知悉公司之支付能力不足。至於證人即昇格公司股東李逢時雖證稱:「就我所知我入股時公司做生意還算正常,到了九十年的時候才因為營運不佳,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惟證人李逢時自稱純為股東身分,不了解昇格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見同上卷頁),自不能執之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㈥再者,被告等於自訴人交付沖床機前(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

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以沖床機貸款,並明知所購沖床機成交價款為六百萬元,竟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最初議價七百萬元之合約書向該銀行申貸設定七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實貸得款項為八成之五百六十萬,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說明及合約書一紙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八頁、第二八九頁),惟查該貸得款項五百六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撥入昇格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六二頁),然昇格公司並未以此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此經證人盧淑卿於原審證稱:「這批機器貸款貸得之款我知道有入到我們公司銀行帳戶內,他的用途就是用來支付公司之支票款」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二0頁),顯見被告甲○○辯稱居中協調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三頁),並不可採。又被告乙○○雖辯稱將上開沖床機列入NCT部門日資產負債表提列「應付費用」六百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四五頁),惟查上開NCT部門設備清單所示,該批沖床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列,非僅與自訴人交付日期有相當差距,且遍查昇格公司財產目錄,並無於八十九年間登錄該批沖床機(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顯不相符,證人即曾任昇格公司會計之孫鳳仙亦證稱:「我在公司有看過這些機器,但財產目錄上沒有這些機器」、「由公司的會計連同發票提供給會計師登載(問:財產如何登載於目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既然該批沖床機並未列入財產目錄,何以於資產負債表提列應付費用,則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及負債應不能達成平衡,可見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亦非無疑,自不能僅憑資產負債表提列應付費用六百萬元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依證人孫鳳仙所證,昇格公司購入該批沖床機後,並未使用(見原審卷

㈠第一八七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復因購買機器而向被告丁○○借款,此經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告乙○○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將持有之四十七萬二千股以每股九元代價售予被告丁○○(見原審卷㈡第三一頁),可見被告等並無使用該批沖床機生產之計劃,僅為圖以之貸款為昇格公司支付其他費用。嗣因昇格公司解散,同意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為出售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有同意書及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五五頁、原審卷㈡第八一頁)。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明知昇格公司之財力不足因應購買上揭沖床機,猶藉詞佯稱欲以現金支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等並於交付前即以高於實售價格之七百萬元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向銀行貸款五百六十萬元,用以支付昇格公司之票款,嗣被告等屢屢托辭拒不給付貨款,終致該批床機遭銀行變賣,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諭知被告乙○○、甲○○無罪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尚無前科紀錄,犯罪動機係為支付昇格公司之帳款,而為前開犯行,及被告乙○○為昇格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昇格公司總經理,詐欺得沖床機之價值,及被告等犯罪後猶置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接掌昇格公司後,對於自訴人函催付款,一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委請律師函覆自訴人拒絕付款,藉故拖延,一面卻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昇格公司,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甲○○一連串作為,均在向自訴人詐取前開沖床機,因認號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入主昇格公司,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獲選為董事,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迨至九十年間,因昇格公司與部分客戶停止來往,營業額驟減,虧損擴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與自訴人出售機器及請款等均無關聯,顯與詐欺無涉等語。

四、經查:昇格公司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沖床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開沖床機作為擔保,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均已如前述,惟被告丁○○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向被告張淑娟購入昇格公司股票四十七萬二千股(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入主昇格公司,經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獲選為董事,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迨至九十年間,因昇格公司與部分客戶停止來往,營業額驟減,虧損擴大,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此經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昇格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核閱無訛,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前開沖床機買賣及擔保貸款均發生在前,自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昇格公司購買前開沖床時,即有何謀議之參與、或意思之聯絡、抑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以其擔任昇格公司負責人後,亦不給付價款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依臆測或推想之方法,即認定其亦有何詐欺罪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上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丁○○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始接手成為昇格公司董事長,而丁○○以該批貨物係接手前之債務,拒不認帳,最後並解散公司,私下將昇格公司所有資產移轉由其經營之文偉公司接收,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沖床機器交由台北國際商銀出售,整個過程應與被告乙○○、甲○○共犯詐欺,否則,被告丁○○何以逾期接手後即將該批沖床及貨款排除在資產負債表外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如前述,被告丁○○固然於擔任昇格公司董事長後拒絕清償上開沖床機貨款及同意銀行變賣沖床機,亦屬事後判斷,並無任何詐欺犯行,僅為民事糾紛,至於昇格公司未提列該批沖床機於資產負債表,惟查該批沖床機本未登錄於昇格公司之財產目錄,亦如前述,自不可能提列於資產負債表,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