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甲○○於七十八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復於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二、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受新竹市政府聘僱,擔任新竹市政府計畫室約僱人員,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與新竹市政府建設局附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合署辦公,職務內容為受理民眾申訴路不平、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問題,並管制各相關單位改善完成等業務。適丙○○因購屋貸款糾紛,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尋求諮詢,因消費者服務中心約僱人員溫欣華暫時離開座位,乙○○在旁即代溫欣華將案件諮詢卡交予丙○○填寫,並因之獲悉丙○○之電話號碼及所涉糾紛。詎乙○○與其夫甲○○明知甲○○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關於辦理訴訟事件,亦非彼等之業務範圍,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間,由乙○○撥打電話予丙○○,再將電話轉交甲○○接聽後,由甲○○約丙○○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五鄰二十六之三十九號乙○○、甲○○住處,共同商談前開糾紛之處理事宜,當晚丙○○即在上址住處以撰狀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及陪同出庭費另計之代價,委託甲○○撰寫對林愛玉、吳麗秀及葉其昌提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丙○○於甲○○完成前開告訴狀後,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匯入乙○○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四月十九日陪同丙○○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復分別收受一萬元、三千元,而為丙○○辦理訴訟事件。迨九十年四月間,楊建發、丁○○兄弟與鄭樹家、楊銘基發生糾紛,經由丙○○介紹認識甲○○,甲○○、乙○○乃又向楊建發、丁○○表示甲○○有能力代為處理彼等與鄭樹家、楊銘基間之糾紛,楊建發、丁○○即以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之代價(出庭費另計)委託甲○○為楊建發撰寫對鄭樹家、楊銘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為丁○○撰寫對鄭樹家、楊銘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告訴二狀」,楊建發、丁○○於甲○○完成前開告訴狀及異議狀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其後甲○○陪同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再收受三千元,而連續為楊建發、丁○○辦理訴訟事件。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業餘兼作保險,乃在丙○○前往新竹市政府服務中心時,遞交名片予丙○○,但不知悉丙○○當時至法律服務中心係為何事,因丙○○如曾尋求法律扶助,須填寫法律扶助紀律表,然丙○○並未提出,事實上係伊因保險業務之關係,打電話給丙○○洽談保險事宜,與丙○○尋求法律扶助無關,至丙○○到伊住處與乃夫甲○○談及關於前開訴訟之事,伊不知情,且伊亦未介紹甲○○為丙○○辦理訴訟事件。再楊建發兄弟係丙○○介紹與甲○○認識,伊並不認識,而關於帳戶一事,該帳戶係甲○○所使用,當時並要求伊寫下帳戶號碼,伊並不知甲○○之用途云云。另質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為丙○○、楊建發、丁○○撰寫書狀並收取費用等情不諱,惟亦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故意,辯稱:伊僅係代撰書狀,並曾陪同丙○○出庭,但不知代撰書狀會觸犯法律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楊建發、丁○○指訴在卷,並有誠泰銀行跨行電匯申請書乙份、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張、諮詢案件資料卡、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葉月燕之名義,將四萬一千零二十元之款項匯入乙○○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楊建發、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葉月卿之名義,將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前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度電匯入戶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告甲○○代被害人丙○○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二狀」、被告甲○○代被害人丁○○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告訴二狀」,及被告甲○○代被害人楊建發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僅向收取楊建發、丁○○收取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云云,或辯稱祇向被害人丙○○收取四萬元之撰狀費用及出庭紅包費一萬元,或辯稱僅向被害人丙○○收取四萬元之撰狀費用,並未收受紅包費一萬元云云,均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計畫室臨時人員,職務內容為受理民眾申訴路不平、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問題,並管制各相關單位改善完成,服務地點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而消費者保護案件係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附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職掌,由該局約僱人員負責受理,並於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合署辦公,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計管字第0九二000七五三五號函文一件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間確係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臨時人員,職務與消費者保護案件無關,工作地點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而與消費者服務中心合署辦公。再者,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約聘人員溫欣華於原審證稱:「(丁○○或丙○○是否有去你們消費者服務中心遞過狀紙)丙○○有去做過消費者諮詢的服務,時間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一日,那時他說他的土地跟房屋跟第一銀行貸款有糾紛。(丙○○是否有填寫諮詢的卡)有。《證人庭呈丙○○填寫之消費者諮詢卡資料一份》(法律諮詢是否需要填寫資料)要。(是否有可能你不在場的時候,由別人幫你拿單子給當事人填寫)有可能,是由在場的人拿單子給當事人填寫,那時候只有乙○○在場,乙○○當時是在市政府做民眾的陳情,當時她的位置在我附近。」等語,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課員孟臺珍於原審亦證稱:「...乙○○在市政府之前擔任臨時,之後是約僱,她工作地點是在一樓的服務中心,服務中心裡有三位小姐,她是其中一位,乙○○是負責計畫室的工作,例如民眾抱怨路燈、道路有何問題,她必須要登記好,陳報給承辦人員,另外一位小姐是負責處理消費者爭議,她姓溫,另外一位小姐姓邱,她的職務範圍我不清楚,她們三人是一起坐在櫃台,市政府是每個星期三的上午、星期四的晚上會有免費的律師做法律諮詢,她們三人工作的空間並沒有區隔,是民眾有問題的時候,在問她們其中任何一位後再決定由哪一位小姐服務。(是否每個星期三有法律服務的時候會下來),是的,如果有人在沒有法律服務的時間來,櫃台人員如何處理我不清楚,至於消費者爭議的部分櫃台的小姐會請他填資料在轉交給消保官。」等語,且卷附前開諮詢案件資料卡,其上載有丙○○之電話、年籍資料及諮詢內容,足認被告乙○○於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請求諮詢服務時,獲悉被害人丙○○之前開資料,並與他人涉有糾紛認有機可趁,乃介紹其夫即被告甲○○與丙○○認識,並促成丙○○委託被告甲○○辦理訴訟事件,委無足疑。況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丙○○如果有至市政府尋求法律服務,必須要填寫法務扶助紀錄表,但是丙○○並未提出。」云云,否認丙○○有前往新竹市政府尋求法律服務,乃嗣改稱:「(如果妳跟妳先生都不認識丙○○,為何妳先生會有機會幫丙○○處理訴訟事務)丙○○確實有來過服務中心,因為我有兼作保險業務,...因為保險業務的關係,我有打電話告訴丙○○,跟丙○○談保險業務的事情,丙○○就說要到我家...」等語,前後不一其詞,更見情虛。被告乙○○辯稱伊係因辦理保險業務而認識丙○○,並未介紹甲○○為丙○○辦理訴訟事件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伊並不認識楊氏兄弟,且從未過問伊先生即被告甲○○之事云云,但被害人楊建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介紹甲○○處理鄭樹家案件,帶我去他家時第一次見到乙○○。(去甲○○家談事情時乙○○是否坐在旁邊)有。」等語,於原審時供稱:「(是否見過乙○○、甲○○)見過,是因為丙○○房屋糾紛的事情,帶我去甲○○家,後來又去市政府。」等語,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否在新竹市政府找過乙○○)是,當時她還泡茶給我喝,是她先生開庭前帶我去的。(去甲○○家談事情時乙○○是否坐在旁邊)有。(乙○○一起坐了多久)十幾分鐘,她有認真聽,她有聽到我們與銀行貸款的事,在市政府時她也有在場,她也有跟我們交談,一直安慰我們說遇到這種事情交給林先生辦你們可安心去工作。」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供承:「(是否知道妳先生有幫他處理訴訟事宜)知道,我知道我先生有幫他寫狀紙,沒有幫他出庭。」等語,於偵訊中亦坦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宗第三十七頁所附載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乙○○、刑事340×8=2720、郵票340元、188000+340+2720=188340=191060」等文字之新竹市政府便箋係由其所書寫(見上開卷第三十三頁),其上所載總金額與楊建發、丁○○匯入被告乙○○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核其內容亦係案件收費之計算方式,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楊建發、丁○○委託被告甲○○辦理訴訟案件,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有悖,自不足取。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寫狀紙會觸犯法律云云,但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未取得律師執照,於右揭時、地,代被害人丙○○、楊建發、丁○○撰寫書狀,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費用,已合於前開應刑罰之行為,參諸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自承:「我沒有出庭,出庭一定要登錄,...」,足見被告甲○○對於律師法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認識,自不得主張其不知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空言,均無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另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易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非但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且亦不得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是以被告乙○○、甲○○為他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刑事、民事訴訟書類,並陪同當事人出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為丙○○、楊建發、丁○○辦理訴訟事件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素行並非良好,乃二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代為處理訴訟案件,收受當事人報酬,侵害律師之執行業務範疇,並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非無惡性,暨彼等參與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五鄰二十六之三十九號被告等住處,與丙○○商談前開糾紛處理事宜之際,由被告甲○○佯向丙○○稱:「係軍法機關出身,丙○○之案件很簡單,沒有問題,包到好」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告甲○○撰寫對林愛玉、吳麗秀及葉其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狀並辦理訴訟事件,事後並交付前開款項。(二)於九十年四月間,丁○○及楊建發兄弟因擔保鄭樹家等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問題,經由丙○○介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復承前開之犯意,在家中向丁○○誆稱:「案件打到完共十九萬,包贏,包到好」等語,乙○○亦在一旁附和稱:「這種事交給林先生辦你們可以安心去工作」等語,使丁○○信以為真,同意委任被告甲○○撰寫對鄭樹家、楊銘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辦理訴訟事件,旋並匯入前開款項至被告乙○○之帳戶,因認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丁○○指訴被告甲○○於當時曾佯稱其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並保證能贏得訴訟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他們撰寫狀紙,並沒有說包贏,自不涉及詐欺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我先前覺得他(甲○○)處理得
不錯,就介紹給楊建發。」等語,且於原審時供稱:「...,甲○○聽完我說的房子的事,就告訴我說這個案子很簡單,很好處理,...因為我聽他說他曾經在警備總部待過,處理過軍法局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勝任就把案子交給他,他跟我說放心這個案子很好處理,他會把它處理完畢,他並沒有說會包贏。」等語,另被害人丁○○於原審亦供稱:「(為何會把案子交給甲○○處理)透過丙○○介紹給楊建發,楊建發又介紹給我,甲○○就告訴我說,我的案子很簡單,叫他安心工作,我才把案子交給他,他告訴我他以前在警總,這種案子看多了...」等語,固見被告甲○○當時確向丙○○、丁○○表示曾在警備總部工作等語,然在客觀上判斷一般人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係以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為標準,亦即律師執照係提供市場上消費者判斷法律專業能力之依據,至是否曾在警備總部工作與是否具有法律上專業能力,並無關聯性存在,且訴訟案件是否簡單,涉及個人不同之認知,並無一定之準則,是在法律服務上,除了具有律師之資格外,並無其他客觀標準可資判定提供服務者之服務品質,且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是否表明他不是律師)有。」等語,是以被害人等委託被告甲○○代撰狀紙及辦理訴訟事件,有其個人之考量,自難以被告甲○○當時確向被害人丙○○、丁○○表示曾在警備總部工作等語,即認定係被告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所致。
⑵被告等雖因辦理前開訴訟事件而取得費用,但既係基於被告甲○○與丙○○等之
契約,且被告甲○○嗣亦依照約定代丙○○、楊建發、丁○○撰寫書狀,而其所收取之費用亦非較一般具有律師資格者之收費標準為高,亦難認定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