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戊○○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和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興公司)營業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展公司)擔任營業員,受客戶委託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庚○○因至和興公司開立第一三八一三八號股票集保帳戶,由戊○○負責為之處理買賣股票,因而結識,緣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欲以融資方式購買「技嘉」股票,並於同日賣出(即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股票,若虧損僅須補買賣價金之差額,若賣價高於買價,則無須本錢即可淨賺),詎買入該股票後卻無機會賣出當沖,致無法支付股票價金,戊○○知悉後,便告知庚○○可將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代洽金主借錢支應,庚○○不疑有他,遂將其所之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Z0000000000號帳號(以下簡稱為庚○○世華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戊○○保管並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爾後戊○○即常提供股市訊息,並將每筆向金主借貸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告知庚○○,取得庚○○之信賴。嗣戊○○告知庚○○其將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庚○○即將其本身任職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客戶丙○○介紹予戊○○,待戊○○至大展公司任職後,庚○○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並將其慶豐銀行營業部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庚○○慶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戊○○保管並處理股票買賣轉帳與金主借貸事宜。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庚○○、丙○○信賴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及保管庚○○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先後於左列時地有侵占交割股款、盜賣股票及偽填取款憑條盜領股款之行為,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如左:
(一)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丙○○欲購買「聯電」股票,當時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為給尚在和興公司任職之戊○○作業績,丙○○遂借用庚○○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戊○○以融資方式,買進每股新台幣(下同)
七六.五元聯電股票五千股(融資買進僅須交付股票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丙○○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借用庚○○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戊○○以融資方式買進每股一九0元「錸德」股票二千股(僅須付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丙○○未以全額現款方式買「聯電」及「錸德」股票,詳如後述),詎戊○○竟利用保管庚○○存款存摺及印鑑章,且前開「聯電」及「錸德」股票為丙○○所買入,庚○○不會加以注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得丙○○及庚○○之同意,違背其受任義務,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每股七
十九.五元盜賣庚○○集保帳戶內前開融資購入丙○○所有之聯電股票五千股,得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繼於同年九月一日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以每股二0一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丙○○所有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五千零九元,又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再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以每股二0五元盜賣前開融資購入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共計盜賣聯電及錸德股票價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庚○○及丙○○之財產,戊○○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冒庚○○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庚○○印鑑章後,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庚○○要提領,陷於錯誤而交付庚○○在世華帳戶內上開轉入之股款金額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及庚○○、丙○○。
(二)戊○○於八十八年九月轉至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任營業員後,庚○○於同年九月二日復在大展公司開立第0000000號集保帳戶,開戶手續除簽名外均由戊○○代辦,集保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交由戊○○保管。同年九月十六日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開始辦理股票交易業務,庚○○由戊○○代為處理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所有事宜,詎戊○○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庚○○受託義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未得庚○○同意,將元大04股票五千股賣出,得款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該股票款入庚○○慶豐銀行帳戶後,至慶豐銀行,冒庚○○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並盜蓋庚○○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誤以為是庚○○要提領,而陷於錯誤交付庚○○在慶豐銀行內之現金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共計提領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庚○○及慶豐銀行。
(三)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用丙○○在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集保帳戶,委託戊○○以每股一00元融資買進「精業」股票二千股,繼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分別電話下單委託戊○○賣出上開精業股票各一千股,分別得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共計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轉入丙○○慶豐銀行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丙○○慶豐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繼庚○○指示戊○○將在丙○○帳戶賣出之「精業」股款轉回庚○○慶豐帳戶,戊○○乃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填寫慶豐銀行取款憑條,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二張,交丙○○蓋用印鑑章後,詎戊○○竟違背庚○○之指示,將所領取之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現金,未存入庚○○慶豐銀行帳戶,反存入乙○○在慶豐銀行營業部第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為乙○○慶豐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由乙○○以轉帳方式存入庚○○帳戶內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使庚○○受有一千元之財產損害,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自丙○○帳戶內領取之現金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一千元侵占後,僅存入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現金予丙○○帳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戊○○將前開存入之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連同其在庚○○帳戶內自行操作股款,冒庚○○之名,填寫慶豐銀行取款憑條,盜蓋曾溶梅印章,向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行員,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連同庚○○出賣「精業」股票款共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在內之十八萬六千元以電匯轉帳方式匯入乙○○慶豐銀行帳戶,而侵占庚○○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係因購買台達電股票所交付之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侵占)。
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戊○○以向金主借款方式買進「凌陽」股票二千股,成交後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大展公司以電話通知庚○○須補足帳戶內不足款項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庚○○感覺有異欲詢問戊○○,經大展公司告知已聯絡不到戊○○,庚○○乃即自花蓮企銀提領一萬七千元至大展公司繳款,並核對存款及股票交易餘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受庚○○委託代為買賣股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均依照庚○○指示處理,並無保管庚○○存摺及印章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替庚○○以每股七九.五元賣掉「聯電」五千股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有替庚○○以每股二O一元賣掉「錸德」一千元與填寫四十一萬零五百十七元取款條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賣掉「聯電」五千股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賣掉「錸德」一千股,均是依據庚○○之指示,但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替庚○○賣掉「錸德」股票,至於取款條是庚○○叫伊代寫,然後庚○○來大展公司拿走取款條,自己去領款,當時伊在大展公司上班,不可能離開云云。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每股七十九.五元售出庚○○在大展公司集保帳戶內前開融資購入丙○○所有之聯電股票五千股,得款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每股二0一元賣出前開融資購入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五千零九元,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庚○○大展公司集保帳戶確有以每股二0五元賣出前開融資購入之錸德股票一千股,得款十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共計賣出聯電及錸德股票價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有和興公司臨時對帳單、和興公司免辦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五紙(內載委託單號)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調偵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五頁),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售錸德股票是由甲○○經手一節,此有委託書一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七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以電話方式委託賣出,賣出者是否為庚○○本人,伊不清楚,但確定不是被告,不認識庚○○,僅知庚○○名字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三一頁),按庚○○與證人甲○○毫不相識,已據庚○○及甲○○陳明在卷,本案事發迄今已近四年,證人甲○○卻能證稱僅根據聲音,即非常肯定不是被告打的電話,依證人桂史馨為營業員,每天接獲委託買賣股票電話甚鉅,卻能清楚記得將近四年前某一筆股票委託電話非被告所打,顯與常情有違,故其證詞,是否可信頗值存疑,況被告亦可委託他人代打電話,故證人甲○○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錸德股票並非被告出售一節。
3、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十九秒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確有被告以庚○○名義填寫之取款憑條,其上蓋用庚○○印鑑章,而提領曾梅溶在世華帳戶內上開轉入之股款金額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事實,此有世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取款憑條各一紙可考(詳調偵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被告對於該取款憑條由其填寫之事實並不否認(詳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又告訴人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花蓮企銀辦公之事實,有花蓮企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蓮銀字第0一一三六號函及所附支出傳票上有告訴人之核章印文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顯見告訴人曾梅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不可能親自去領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甚明,是被告辯稱:由伊代填提款條,庚○○親自來領提款憑條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4、雖被告辯稱: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係由告訴人自行前往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伊僅代填世華銀行提款條云云,然查當時被告已離開和興公司至大展公司任職,而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係設於和興公司同棟大樓內,衡情被告既已不復在和興公司(股票交易銀行為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而至大展公司(股票交易銀行為慶豐銀行)任職,則告訴人豈有先前往大展公司請被告代填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後,再持世華銀行取款條,由自己蓋章,再至世華銀行領款之理?若庚○○確實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則告訴人庚○○大可直接至世華銀行領款,自行填寫取款條並自行蓋章即可,又何必特別到大展公司請被告代填提款條,再自己蓋章,後去世華銀行領款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不可採,堪認告訴人庚○○所指述;伊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無疑,所以取款憑條才會由被告填寫之必要。
5、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庚○○拿一千七百多元補交割款到大展公司給伊,伊當時還問告訴人是否把和興公司的世華銀行帳戶關掉,告訴人說不要,因那邊還有融資可用,當時伊剛過去大展公司,還有客戶帳戶留在和興公司,所以還有和興公司的存提款條,因此順便替曾梅溶寫云云(詳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惟系爭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之提款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而告訴人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尚其所任職之花蓮企銀辦公核章,有取款憑條及支出傳票可查,已見前述,再依卷附告訴人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當日告訴人帳戶內一千七百元之現金款時間係在下午三時六分三十九秒,既然告訴人庚○○是下午三時六分許去找被告,而領走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是上午九時三十二分,時間上顯有相當大差距,故被告辯稱:庚○○要補一千七百多元到大展公司,順便拿走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領款條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實在,系爭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股款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6、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委託伊將帳戶內五千股聯電股票賣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買入亞瑟科技、錸德電腦、明碁電腦、及皇旗資訊等股票,告訴人世華帳戶內存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僅剩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不足以支應買亞瑟科技等股款共四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所以指示被告賣掉錸德股票支付股款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伊帳戶內買入之亞瑟科技、錸德電腦、明碁電腦、及皇旗資訊等四款股票均非伊購買,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二頁背面),按被告先稱是告訴人自己提領四十一萬餘元,後改稱是依告訴人指示賣掉股票,因為告訴人需要繳交九月一日股款,其先後辯解不一,且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需要繳交九月一日所購入股票之股款,所賣聯電股票,則庚○○並無提領現金之必要,反當是將賣聯電的錢留在帳戶內以供支付九月一日交割股款才是,是被告所辯,委不可信。
7、至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間,伊在大展公司任職,以丁○○名義接單,不可能外出至世華銀行領款一節,按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提款條是被告親自填寫,已無疑義,而告訴人庚○○既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前至大展公司找被告,亦如前述,且告訴人庚○○一再指稱:存摺及印章均置於被告處,則庚○○提款印章顯係被告所蓋無疑,按領款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被告填好提款單,蓋好印章後,委託他人代為領款亦有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間,均在營業櫃檯,不可能去銀行云云,即使屬實,被告亦可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從而被告不能以在營業櫃檯為由,而用以證明其未領走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
8、至於在庚○○世華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有領走一筆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而此筆取款條,日期是被告填寫,金額是告訴人庚○○填寫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取款條一紙附卷可證(詳調偵卷第十八頁),惟告訴人陳稱:因為世華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當時已去大展公司,伊要領世華帳戶的錢,但不知多少,所以去大展公司向被告拿存摺,被告在提款條上寫好帳戶及日期,並蓋好章,伊拿取款條去和興公司填寫金額並領款,後再將存摺交回被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四二頁),按被告亦不否認此張取款條為其填寫帳戶及日期一節,若存摺及印章是告訴人庚○○所保管,庚○○要領世華銀行帳戶的錢,斷無必要去大展公司要告訴人填寫取款條日期及帳戶之必要,庚○○自行拿存摺及印章去領款即可,顯見庚○○所稱:因為存摺、印章在被告手上,所以領錢要去找被告拿存摺、印章,而被告自行在取款條上填好日期、帳戶,並蓋妥印章,因被告不知告訴人欲領金額所以空白一詞,合乎本張取款條日期、帳戶由被告填寫,金額由告訴人庚○○填寫之原因,更可證曾梅溶存摺及印章確由被告保管無誤,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庚○○有拿回存摺之機會,為何未發覺錢被領走一節,按被告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才提領四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從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庚○○取得世華銀行存摺時,帳戶內的錢並未減少,致未注意往來明細,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9、再者庚○○就八十八年八月份股票往來對帳單是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由本人親自領取,此有和興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函附於本院卷可證,並經和興公司營業部經理林貞堅於本院結證稱:告訴人提出之對股票往來對帳單是本公司發的,但與原本不符,是因為公司財管部服務台怕把其餘客戶資料洩漏,所以將其他客戶資料遮住,僅影印告訴人簽收的部分,所以才會與原本不符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三O三頁),惟參酌告訴人庚○○於本院陳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時,被告有告訴伊可能要用伊戶頭買賣,我就知道被告用我的帳戶買賣股票,所以我搞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O六頁),顯見雖告訴人庚○○有按月領取股票對帳單,惟庚○○於本院已承認早就知悉被告用伊帳戶自行買賣股票一節,從而雖庚○○曾取領對帳單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曾拿到存摺,惟因自己帳戶內許多股票進出均與庚○○無關,故庚○○就非屬庚○○所購入之股票及現金未加以注意,乃人之常情,從而庚○○雖有領取對帳單,但不知被告將丙○○所購入之「聯電」及「錸德」股票出售一節,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替庚○○以三十八.三元出售「元大04」五千股,扣除手續淨收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填寫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取款條交由庚○○蓋章後,替庚○○領款等情,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是受庚○○委託出售「元大04」五千股,至於領款也是庚○○指示,十三萬多元是付金主借款,六萬元是匯入薛培英帳戶內等語。
2、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元大04」股票五千股售出,得款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該股票款入告訴人慶豐帳戶後,被告至慶豐銀行以庚○○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二紙,金額分別為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六萬元,並蓋用庚○○印鑑章,提領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復有大展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慶豐銀行取款憑條二紙、告訴人慶豐銀行存摺明細一紙可考(見調偵卷第一九六頁、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一九一頁),可證上開出售元大04五千股後,其中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二元,確係由被告至慶豐銀行提領無訛。
3、雖被告辯稱領取其中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係還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之金主借款十三萬元本息云云,惟告訴人庚○○已否認有需支付金主墊款十三萬餘元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所稱:十三萬餘元是替告訴人支付金主墊款,但並非支付給乙○○,支付給何人則不清楚等語,既然被告固不否認領走告訴人帳戶內十三萬餘元,惟就交付給何人一事則無法交待,而告訴人已否認需支付金主墊款,是被告顯未交付十三萬餘元現金流向,故被告辯稱:替告訴人交付給金主墊款一節,尚不可採,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自係被告侵占無疑。
4、至依卷附之六萬元取款憑條(詳調偵字卷第一九九頁)下方附註同時轉存入二八四七一號即薛培英慶豐銀行帳戶內,且薛培英慶豐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有現金存入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惟被告自庚○○帳戶內僅取六萬元,為何存入薛培英帳戶的錢為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其中相差四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要我代向金主借款云云(詳本院卷一第八三頁),然此已為告訴人庚○○所否認,且匯入薛培英帳戶內之十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一筆是領自庚○○帳戶內之六萬元,另一筆是領自乙○○帳戶內之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此有慶豐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函及提款單、存款單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二八八至二九O頁),顯見這四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是乙○○匯入無誤,惟若是庚○○向乙○○借款,則庚○○是如何還款?如何支付利息?均未見被告或證人乙○○詳為說明,且證人乙○○一再證稱:庚○○現僅欠伊十七萬五千元,並稱這筆四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已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O七、四O八頁),惟證人乙○○就庚○○如何還款,則無法證述,顯見該四萬零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是被告自己向乙○○調借,而與庚○○無關,故才未見庚○○還款甚明,是被告自行存入薛培英帳戶內之六萬元,亦顯為被告侵占甚明。
(三)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
1、被告固不否認受庚○○所託,經丙○○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每股一百元融資方式,在丙○○帳戶內買進「精業」股票二千股一事,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六日受庚○○指示賣出「精業」股票各一千股,分別得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有填寫取款憑條金額各為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等情,但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賣掉一張精業股票,於十一月二日入款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十一月三日告訴人要伊填寫存款憑條,將該款從丙○○帳戶轉入吳建和帳戶,十一月四日告訴人又叫伊將該款轉回其本人帳戶,中間扣除一千元給乙○○,僅存入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十一月六日賣掉最後一張精業股票,得款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於十一月九日入丙○○帳戶,同日告訴人要伊填寫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提款條,轉交其中一千元給吳健和後,餘款存入告訴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O六頁背面、第二O七頁)。
2、惟告訴人否認有指示被告要轉錢入乙○○帳戶一事,雖證人乙○○慶豐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確有以現金方式存入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轉帳方式轉出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此有乙○○慶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七六頁),且告訴人慶豐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有自乙○○轉帳匯入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現金存入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無誤,此有庚○○慶豐銀行存摺一紙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八四頁),然告訴人已稱:與乙○○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是被告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告訴人為何要匯給乙○○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為何隔一日之後,吳建和就要扣除一千元再轉匯回告訴人帳戶?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領出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後,為何要扣除一千元才轉匯至告訴人慶豐銀行帳戶等情,均無法交待,雖證人乙○○附和被告說詞,稱:上開二次一千元係告訴人要還之借款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然證人乙○○就告訴人為何先匯回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而先後二次拿一千元是支付何筆借款利息?亦一直無法交待(詳本院卷二第四O八頁),再者匯入曾梅溶慶豐帳戶內之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又再匯回乙○○帳戶(詳偵查卷第八四頁),按告訴人當時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保管屬實,被告不無利用保管之便,自行或為他人進出股票之可能,是被告就為何要將庚○○賣「精業」的股款匯入乙○○帳戶,為何要先後二次分別交付乙○○各一千元利息?最後為何將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匯回乙○○帳戶均未能為妥適說明,顯見告訴人賣掉精業股票的錢(除留在乙○○帳戶內之一千元為背信行為外),其餘的錢確為被告侵占無疑。
三、再被告辯稱其並未利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云云。然查告訴人曾委託被告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被告曾將丙種墊款(或金主借款)買賣股票之情形親筆紀錄後交付告訴人核對或補貼不足額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之二紙張字條可証(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一日替告訴人丙種借款買入「台達電」等股票,事後均有交付書面買賣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參以臨時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可證凡有告訴人委託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後,被告均會將紀錄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八日以丙種墊款買進之股票僅倚天、日月光、中興電、華宇等,此有被告親筆交付告訴人之紀錄字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然告訴人帳戶內之紀錄除上開股票外,尚有厚生、新壽、台達電、瑞昱、威盛等股票(見原審卷第一八O頁),足見被告辯稱未利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云云,與實情不符。
四、另曾任大展公司經理之辛○○於本院結證稱:丙種墊款正常情形下是在金主帳戶內做買賣,像本案這種只缺一點錢,金主會先確定借款人已賣出股票才會借款,於借款時就要求借款人開出取款條,於取款條上寫明借款金額加上利息,並拿走借款人存摺,待金主領到錢後即會返還存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O二、四O三頁),核與本案告訴人庚○○所述因為需要被告替其向金主調借部分現款,因此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蓋存摺及印章均在被告持有中,一旦被告受庚○○指示要向金主調現時,被告即受庚○○委託自行填寫取款條,蓋上庚○○印章,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給金主以供擔保,方能迅速調得現款甚明,另參酌證人辛○○亦已證述被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突然不來上班,而告訴人在慶豐銀行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此有慶豐銀行印鑑卡一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第三九O頁),顯見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印章及存摺無誤,否則豈有被告一不來上班,告訴人即需變更印鑑章之理?至告訴人聲請調閱薛培英慶豐銀行帳戶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存款憑條及領款憑條,按本案所述犯罪事實,均與薛培英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款項無關,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及告訴人施以測謊之結果,被告在:(一)、庚○○未曾交付其印章;(二)、丙○○未曾交付其聯電、錸德現股價款;(三)、其未曾用丙○○、薛培英帳戶買賣他人股票;(四)、其未取得庚○○之元大、精業股票款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在:(一)、其曾將存摺、印章交付戊○○保管;(二)、其與吳健和無借貸;(三)、其未取得元大、精業股票款等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0077928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O九頁),惟關於庚○○出售精業股票之股票,有曾匯到庚○○帳戶再輾轉匯出的情形,而所謂「現股價款」究竟指什麼,語意不清,故本院認該測謊問題過於簡單,與實際案情相距頗大,無採用之價值,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主張於慶豐銀行有提領七千零五元及四千元,此為告訴人親自提款,用以證明告訴人有保管存摺、印章一節,惟依慶豐銀行檢附之七千零五元及四千元提款條(詳本院卷一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其取款條四千元為被告之字跡,另七千零五元,並非被告,亦非告訴人字跡,已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四八頁),是尚難認庚○○有保管印章及存摺,至被告聲請傳喚己○○用以證明客戶用金主墊款買賣股票時,係由營業員代填存、提款條是常態一節,按己○○雖係營業員,然每位營業員與客戶相處,並無固定模式,縱使己○○有替客戶填寫提款條,亦與本案被告有無替庚○○填寫提款條並領走存款無關,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事實,其先後出售聯電及錸德股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偽填取款憑條取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示事實,其出售「元大04」股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偽填取款憑條取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壹(三)所示事實,其將錢匯入乙○○帳戶,至少一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將錢領出之錢少存一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最後偽填取款憑條將錢匯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皆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皆為連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併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罪,再犯罪事實(三)部分,是庚○○賣精業股票的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被侵占及背信,公訴人卻誤解為是買台達電股票的錢被侵占,特予說明。
八、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丙○○並非以全額股票購買「聯電」及「錸德」股票(詳如九所述),而係以融資購買,原審卻認被告侵占丙○○股款,顯有未洽,再被告將庚○○銀行帳戶的錢領走,原審未論述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僅論及被告有背信罪,亦有未洽,且被告就庚○○買入「台達電」及「元大04」部分,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九所述),原審卻認被告有背信行為,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所得財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公訴意旨另以:
(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丙○○欲購買「聯電」股票,當時大展公司永和分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為給尚在和興公司任職之戊○○作業績,丙○○遂借用庚○○之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六.五元現股買進聯電股票五千股,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改以融資方式買進聯電股票五千股(融資買進僅須交付股票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卻對丙○○偽稱現股買入聯電股票五千現股應支付價金及手續費共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使丙○○不疑有他,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庚○○任職之花蓮企銀將交割股款三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交予戊○○,戊○○遂將丙○○交付之股款中之十九萬一千元侵占入己。丙○○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度借用庚○○和興公司帳戶,電話下單委託戊○○以每股一九0元現股買進「錸德」股票二千股,戊○○竟承前同一犯意,私下以融資方式買進錸德股票二千股(僅須付價金五成及手續費,即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卻仍對丙○○偽稱買入二千股錸德股票應付之交割款為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丙○○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復在庚○○之花蓮企銀將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交予戊○○,戊○○遂將丙○○交付股款中之十九萬元侵占入己。
(二)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以電話下單委託戊○○以每股一三五.五元融資買進「台達電」股票二千股,融資交割股款為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詎被告竟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受託義務,於庚○○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以當沖方式,以每股一三五.五元買進該台達電股票二千股後,同日即以每股一三七元賣出,致生損害於庚○○之利益。
(三)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下單委託戊○○分別以每股四十八元及四十六元買進「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詎戊○○並未替庚○○買進上開股票,反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庚○○謊稱已買進上開股票,應付交割股款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至花蓮企銀向庚○○收取該交割股款,使庚○○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戊○○遂將此款項據為己有。
(四)經查:
A、關於九、(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受丙○○所託,經曾梅榕同意,在庚○○和興公司股票帳戶內以融資方式替丙○○以每股七六.五元,買入「聯電」股票五千股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融資方式替丙○○以每股一九O元買入「錸德」二千元等情,但辯稱:丙○○本來就是要用融資方式買股票,並不是購買現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庚○○任職銀行取款時,是同時取回丙○○購買「聯電」及「錸德」股票所需之款項云云。
2、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庚○○和興公司股票帳戶以融資方式替丙○○買入「聯電」股票五千股,每股七六.五元,價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五元,融資應付價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五元,繼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復以同一方式替丙○○買入「錸德」股票二千股,每股一九O元,價款三十八萬元,手續費五百四十一元,融資應付價款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有和興公司臨時對帳單一紙、免辦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調偵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融資方式在庚○○帳戶內以每股
七六.五元購入「聯電」股票五千股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融資方式在庚○○帳戶內以每股一九O元購入「錸德」股票二千股無誤。
3、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借用庚○○帳戶購買聯電及錸德股票,因伊在和興公司未開帳戶,事先得曾梅溶同意,打電話下單,準備全額現款購買,並非融資,金額是被告告訴曾梅溶,庚○○再告訴伊,是分二次交付股款,二次交付股款均係在花蓮企銀櫃檯旁,三人同時在場,伊將全部股款當庚○○面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有當伊面清點大鈔等語(見調偵卷第二六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丙○○一再指述是以全額現款方式購買股票,並非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甚明,至於證人丙○○如何領現金交付股款一節,經本院命丙○○提出資金來源說明,雖丙○○提出其與其夫薛培英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存款及提款紀錄(詳本院卷一第三三O頁至三四八頁),用以證明確有資金可以現股購買「聯電」和「錸德」股票,惟丙○○係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共提款二百零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惟卻存入一百十八萬二千元,用以證明提款多存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此即為交付被告之股款,惟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豈可能知道八十八年八月底要買聯電及錸德股票,是丙○○並無法提出確實有領出支付聯電及錸德全額現股股款之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侵占十九萬一千元及十九萬元。
4、雖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庚○○向乙○○借款十七萬五千元,轉帳至丙○○之夫薛培英慶豐銀行第Z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以下簡稱為薛培英慶豐帳戶),融資購買錸德股票二張,事後庚○○遲未將借款還乙○○,經乙○○催討,庚○○欲將薛培英帳戶內二張錸德股票賣出還款,但為丙○○拒絕,嗣乙○○向丙○○追討,丙○○即明白告知乙○○庚○○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之聯電及錸德股票尚有三十多萬元未還,所以將薛培英帳戶內之二張錸德股票扣住,該二張錸德股票嗣後於偵查中被丙○○賣掉云云,而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附和被告辯詞,稱:庚○○打電話給伊,問伊錸德股票會不會漲,又說要用薛培英帳戶買二張錸德股票,錢不夠,伊就請被告寫存款憑條存入薛培英帳戶,庚○○說將二張錸德股票賣出後再把錢還伊,伊後來發現錸德股票有漲一段時間,要庚○○賣股票還錢,庚○○稱丙○○不肯賣,丙○○說她與庚○○還有聯電、錸德三十幾萬元之股款有爭議,所以不肯賣,伊之十七萬五千元迄今未收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庚○○借用薛培英帳戶購買二張錸德股票一事,為告訴人庚○○堅詞否認,陳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丙○○買聯電、錸德股票,係用伊和興公司帳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當時伊尚不認識乙○○,係被告至大展公司後才介紹乙○○與伊認識,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伊未向乙○○借款,薛培英帳戶內買入二張錸德股票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O頁),而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夫薛培英在大展公司有帳戶,伊夫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購買二張錸德股票,乙○○並未向伊索討庚○○十七萬五千元之借款,伊亦未說過庚○○之聯電、錸德股票款未還,要扣住薛培英帳戶內之二張錸德股票,伊原先不知薛培英帳戶內有二張錸德股票,係大展公司通知伊要繳融資款,伊才知道,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薛培英慶豐帳戶內有轉入十七萬五千元,伊不知自何處來,那段期間伊之兩本摺子都自己保管,但被告每每拿單子來要伊蓋章,薛培英未託被告買股票,只有將原有之股票託被告賣而已,伊慶豐銀行存摺則有託被告買賣股票,伊每月到大展公司拿對帳單,發現裡面有些交易不是伊的,伊曾問被告,被告說是要做業績等語(見原審第一一二頁背面),按庚○○及丙○○在大展公司均有股票帳戶,是庚○○並無使用丙○○先生薛培英股票帳戶購買股票之必要,雖依卷附乙○○慶豐銀行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乙○○慶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第七六頁)及薛培英慶豐帳戶存摺紀錄(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乙○○帳戶固以轉帳方式將十七萬五千元轉入薛培英帳戶,惟該十七萬五千元客觀上既僅係乙○○與薛培英帳戶間轉帳,尚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庚○○向乙○○借款買錸德股票,甚且參酌丙○○所陳述:被告為做業績,常利用丙○○、薛培英帳戶買賣股票一節,從而乙○○之所以匯入十七萬五千元是基於被告之緣故亦有可能,況庚○○既從未清償乙○○十七萬五千元,惟卻未見乙○○提出任何追討行動(詳本院卷二第四O七頁),再者若如證人吳建和所述是庚○○向其借款,乙○○豈有向丙○○催討賣錸德股票而聽許月桂說「因庚○○先前尚欠三十多萬股票而不願賣之可能」?且參酌薛培英在大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詳本院卷九八頁),薛培英帳戶內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買錸德股票二千股,應繳交股款為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詳本院卷一第九八頁),而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匯入十七萬五千元於薛培英帳戶,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購買微星二千股,而應繳交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此比對薛培英大展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及存存往來明細可知(詳本院卷一第九八頁、原審卷一二一頁),顯見乙○○匯入薛培英帳戶之錢,亦非購買「錸德」股票甚明,從而證人乙○○證稱:請丙○○賣錸德股票,而丙○○提及庚○○還欠丙○○「聯電」及「錸德」股票一詞,雖與事實不符,然亦無法用以證明丙○○確實有分別交付三十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及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股款之事實,附此敘明。
B、關於九、(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庚○○委託以每股一三五.五元融資買進「台達電」股票二千股,再於當日以每股一三七元賣出「台達電」股票二千股等情,但辯稱:會當日賣出台達電,是依據庚○○指示,因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庚○○慶豐銀行帳戶,根本沒那麼多錢可以買台達電,僅能當日沖銷等語。
2、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庚○○在大展公司確有以每股一三五.五元融資買進「台達電」股票二千股,再於同日以每股一三七元賣出「台達電」股票二千股無誤,此有大展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一紙附卷可證(詳調偵卷第二O三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為告訴人究竟有無委託被告當日賣出一節,依告訴人先前所述在丙○○帳戶內賣出的精業二千張,共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有指示被告匯回庚○○慶豐帳戶,即是要用以購買「台達電」二千股等語,惟參酌庚○○在慶豐帳戶存摺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詳偵查卷第八四頁),就庚○○所承認之應存入賣出「精業」二千股之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存入之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詳本院卷第三二七頁),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欲以融資方式購買「台達電」股票二千股,連同手續費,則需要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此有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一紙附卷可證(詳調偵卷第二O三頁),是庚○○帳戶內確無二十七萬餘元資金可以融資方式購入「台達電」股票二千股甚明,被告又豈有辦法替庚○○購入「台達電」二千股,而不當日沖銷之可能?
3、雖告訴人庚○○於本院改稱有交待被告不夠資金部分代向金主調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庚○○是交待當日沖銷等語,按若如告訴人庚○○所述有交待被告要找金主,則找金主必須支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且本案中未見告訴人庚○○有表示要何時出售「台達電」股票之行為,則告訴人曾梅溶豈有一直保有「台達電」股票不出售而一直支付金主利息之可能?果若如此,庚○○要以何方式支利息?均未見庚○○詳加以說明,從而曾梅溶此部分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違背曾梅溶之指示,而有背信犯行。
C、關於九、(三)部分:
1、被告否認庚○○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各以每股四十八元及四十六元購入「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及委請吳健和向庚○○收取二十五萬元股票等情,辯稱:庚○○根本未委託購買「元大04」,乙○○是收到二十萬元,非二十五萬元,且二十四日庚○○交付的二十萬元,是要支付十一月二十四日的交割股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中的部分等語。
2、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話下單委託被告分別以每股四十八元及四十六元買進「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買進上開股票,而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花蓮企銀帳戶提領十萬元,同日再向花蓮企銀同事彭智慧借款十五萬元,於花蓮企銀交予不知情之被告友人乙○○轉交被告等情,有大展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三紙、彭智慧花蓮企銀存摺明細二紙、庚○○花連企銀存摺明細(見調偵字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第一九四頁、第二0八頁),顯見被告確實未替告訴人購買「元大04」股票及告訴人庚○○確有領得十萬元與向友人借得十五萬元無誤。
3、又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去花蓮企銀領錢,在路上碰到乙○○,便與乙○○一起進入銀行,乙○○問行員告訴人在不在,行員說不在,乙○○便稱係被告要他來拿錢,該行員就叫吳建和去找另一行員,伊當時對行員說乙○○是被告男友,伊見行員拿一包錢給乙○○,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證人吳建和則證稱:當天被告在忙,請伊去花蓮企銀向告訴人拿錢,沒說要拿多少錢,並說告訴人也忙,不在,伊在路上碰到丙○○,丙○○說銀行的人可能不認識伊,她可替伊去拿,伊便在銀行門口,丙○○進去拿一黃色紙袋給伊,伊拿回大展公司,被告不在,便交給被告同事彭瑞娥,伊見彭瑞娥將錢倒出來,是兩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雖證人丙○○與吳建和就取錢之過程,乙○○有無進入花蓮企銀,及錢是否經由丙○○之手交給乙○○乙節,二證人所言有所出入,但就當日告訴人確有準備現金由乙○○轉交被告之事實,則證人丙○○及乙○○所言一致,惟乙○○當時並未在花蓮企銀清點現款一事,已據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而吳建和亦一再陳明回到大展公司點錢僅有二十萬元,是縱使庚○○曾準備二十五萬元要交給被告,惟因庚○○並未親自交予被告本人,中間庚○○轉託別人代交,而被告轉請乙○○代取,是為何錢由乙○○交付被告手上僅有二十萬元,而非二十五萬元,雖不清楚,惟被告取得時確是二十萬元則無庸置疑,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庚○○慶豐銀行帳戶確有二十萬元現金存入,是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二十萬元,且因非被告直接由庚○○處取得二十五萬元,故短少之五萬元,尚難認是被告侵占。
4、按「元大04」股票不能以融資購買,僅能以現股購買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若告訴人庚○○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被告各以每股四十八元及四十六元購入「元大04」股票各五千股,則告訴人庚○○需交付被告四十七萬元股款及手續費才能購得「元大04」股票十張,惟若如告訴人庚○○所述僅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實無法委請被告購得「元大04」股票十張,雖告訴人庚○○於本院改稱:其實不夠部分,請被告找金主墊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庚○○當日無購買「元大04」,而是買另外股票等語,按若庚○○有委請被告代找金主墊款,庚○○當知有付利息之義務,豈有被告一直未要求庚○○付利息,而庚○○均未提出質疑之理?甚且庚○○也一直未表示要出售「元大04」股票,清償金主借款之理?從而告訴人庚○○無四十七萬元資金,卻稱一定要被告代購「元大04」股票十張,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被告有違背庚○○之委任,未購買「元大04」股票,而將二十五萬侵占之犯行。
D、綜上所述被告前述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