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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所居住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公司)施工造成房屋損壞,協興隆公司欲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乙○○未常居住該址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午三時許,至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與協興隆公司人員達成和解,使協興隆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賠償金交付與被告。嗣因告訴人接獲所得稅扣繳憑單發覺上情,協興隆公司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九台上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㈠告訴人之指訴。㈡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全卷影本。㈢證人即協興隆公司工務經理林志翰之證詞稱:伊與被告聯絡,告知她須屋主始能領房屋損害賠償金,被告稱屋主是她丈夫,長年跑船,在大陸無法前來,伊告知被告須帶屋主之萬元作為賠償金,伊公司之支票係開給告訴人,伊從未見過告訴人本人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告訴人乙○○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協興隆公司在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坐落門牌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鄰損糾紛事件調解成立,並收受該公司所開立之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該調解事件係告訴人授權伊辦理,告訴人之印章、公司給付之賠償金十五萬元由伊用來修理上開房屋,剩餘的錢則作為家庭日常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原名邵麗華)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結婚,二人原與子女許智偉、

許詩婷共同居住於基隆市○○路○○○號三樓,此有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基中戶字第三四九五號函所附基隆市○○路○○○號三樓乙○○全戶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告訴人取得之財產,有上開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0八四號調解事件卷影本)。

㈡告訴人於⒈原審中供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見過林添財,修理房子的事情,伊老

婆有告訴伊,伊知道有這件事(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⒉在本院供稱:權狀、印章放在家裡,被告有一把抽屜鑰匙,伊也有一把,作伊就帶在身上,如果回到基隆家裡,也會放在家裡;伊在野柳工作,每個禮拜六被告會帶小孩到野柳來找伊,或伊有空就會回基隆的家(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五七頁)。

㈢證人郭雅倫即右開鄰房損害糾紛調解事件協興隆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證稱:我們

一般都會先瞭解屋主是誰,一般都找得到屋主,這件案件我們聽說告訴人是在跑船的,消息的來源可能是被告或是林志翰經理或是一樓的住戶,我們長期間不容易遇到告訴人,被告甲○有向我們表示她是告訴人的太太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㈣證人林添財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被告修繕基隆市○○路○○○

號三樓房屋,是被告透過伊的朋友找伊去做該工程,該房屋後方晒衣間的部分牆壁龜裂突出,伊將牆壁打掉重做,並施作水電、瓦斯管及屋頂之修繕,伊修繕完成收費後有出具親筆書寫收據一張,伊在該房屋修繕期間從未見過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又該收據載明修繕款七萬三千元,此有收據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㈤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上訴,此有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

㈥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依上開證人、告訴人所分別證述、陳述及證據資料所顯示,上開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三樓房屋,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告訴人取得之財產,為二人之聯合財產,於本案事發時(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並供二人及其子女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該房屋因毗鄰建築物施工致生損害,等,所得受之損害賠償,與被告、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之家庭日常生活係息息相關不可分離,自屬日常家務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就此事項自得互為代理人。再告訴人因經營船務,經常居住於野柳,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損害賠償義務人協興隆公司之代理人郭雅倫、林志翰均證稱屢訪不遇告訴人,被告依上開日常家務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八四號鄰損糾紛事件中,以告訴人乙○○代理人之名義與協興隆公司達成調解並受領賠償金支票兌現後,復委請證人林添財修繕該房屋並支付承攬報酬,要均屬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自非法所不許;況告訴人亦陳稱對於該房屋受損加以修繕一事,已由被告告知,伊確知有修繕房屋之事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該屋損修繕事宜,始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認知之日常家務。職是之故,被告既為合法之代理行為,協興隆公司(由郭雅倫代理)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所成立之上開調解,自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依其日常家務之法定代理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及領取賠償金所制作之文書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既屬有權制作及蓋用,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雖稱其有另外拿六萬元供被告作為修繕房屋之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告訴人亦未能就此提供證據以實其說,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詞,自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七八二號),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