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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臺北縣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曜焜律師劉承斌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已判刑確定)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下稱MDMA)係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回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人以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觀光名義出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搭機返國時,將MDMA裝在糖果罐中,藏放於乙○○之隨身行李箱內,夾帶入境台灣,經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檢驗行李時查獲,當場於乙○○隨身行李箱中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七千零八十顆(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十二點零三公克)及裝MDMA藥錠之糖果罐四個、包裝紙四張及塑膠袋七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與乙○○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和乙○○在網路上認識,當時認識時他的工作不穩定,只是說他懂得算命,認識二、三個月以後,他就不見了,我們七、八個月沒有聯絡,後來他突然出現,打電話和我聯絡,說他目前業餘幫人測字,問伊是否還跑單幫否,伊說是。過了一個多月,他說想去東南亞看看市場,伊就說好,伊常去,大家可以一起去。伊還說去東南亞,一、二天就回來,他說好,他只是去看看。到了吉隆坡,就各做各的,在去之前就已經說好來回的班機。回來就直接在吉隆坡的機場碰面,坐中華航空的飛機,伊用信用卡先替乙○○付機票錢,回國後乙○○即償還被告代墊款,扣案的MDMA伊完全不知道等語置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與乙○○共犯走私及運輸毒品罪嫌,無非是以乙○○之供詞、被告與乙○○的測謊報告、被告等入出境頻繁且係短暫停留為據。惟查:

四、同案被告乙○○歷次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甚多,(一)對於第一次遇見張姓男子係於何時、何地?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縣查站訊問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認識張先生?)我在今年的九月二十八日去馬來西亞時曾與張先生有過交談。」,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訊問時卻改稱:「在我第二次(即九月二十一日)陪同甲○○前往新加坡期間,亦曾在住宿飯店的大廳看過該名張先生,當時他正與甲○○在大廳聊天,故有過簡單介紹,我也是時才知道他姓張。」

(二)對於其出國原因前後陳述亦有不同,於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站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搭乘華航班機直飛馬來西亞,主要係為尋找南洋的占術方法。」,於同日地檢署訊問時則供稱:「我是前往馬來西亞算命,但途中遇到一位姓張的先生、、、」、「我之前有跟張先生見面一次,這次去南洋是請張先生帶我去算命」,而於十一月八日調查站訊問時,又改稱:每次出國都是甲○○安排行程,我都是陪她而已,嗣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案件審理時又改稱:「(問:為何隔天就返國?)因隔天是重陽節,順更返台祭祖」、「甲○○認為找我陪同比較有安全感。」,於地檢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為何與她出去那麼多次?)她向我說她帶安眠藥過去跑單幫,我在光復南路算命給我的酬金太少,所以我就和她一起去,去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等地。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另案審理(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中又稱:「(九十年去吉隆坡隔日就回台灣,去做何事?)是許說他要去找朋友,他說因為馬來西亞是一個回教國家,他怕危險,要我陪他去。」「我和許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因為許說他是跑單幫,剛好我喜觀研究宗教,所以才常陪他去。」,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審理中,又改稱:「(為何你會和甲○○出國好幾趟?)因為甲○○說想在東南亞國家開設服飾店,所以請我幫忙。」(三)對於被捕時,未將被告供出之說詞亦不一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地檢署訊問時,供稱:「(為何十月二十四日被捕時,為何不說甲○○和你同夥,我怕她去砸集玉坊藝術中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受訊問時,又稱:「為何本站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中正機場當場查獲時,曾帶甲○○當面與你對質,詢問你等有何關係,你當時卻否認與甲○○有任何關係?)因為我當時很惶恐,害怕如果講出來的話,計水錦會對我及周遭的親友報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地檢署訊問時,又改稱:「(為何於第一次調查站時不說是甲○○交給你的?)怕被刑求。」。核其對於攜帶毒品回台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且不一致,按以乙○○所稱:毒品是被告臨時交伊幫忙帶出關,不知所交付物品是毒品云云,然查以,乙○○如係遭被告利用而攜帶毒品入關,衡諸常情,豈有於查獲時,甘冒遭判處重刑,而願忍受冤抑,而不將被告交伊攜帶供出之理,況且證人鍾超傑於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中亦證稱:乙○○被捕時,沒有什麼驚訝表情等語,證人廖昀於當日出庭做證時,亦證稱:在海關有特別提醒乙○○攜帶二級毒品,行李是否受別人之託,幫人攜帶通關,黃仍堅持他的說詞如調查筆錄所說等語,故被告如屬不知情,當無做如此肯定的供述,何況乙○○於警局初訊中對於物品來源,即供稱吉隆坡某一遊樂場的張先生託伊帶回台灣等語,如此一供述非屬事實,則乙○○於不知情情況下受被告委託攜帶,直接說是被告委託即可,何須在短時間遭受訊問時編織如此理由?且查以,乙○○另稱被告另有交付一盒女用香水禮盒云云,經公訴人提出台北看守所所拍攝之被告入所物品明細照片二張,亦未發現,亦證被告前開所言之不實,故乙○○事後改稱係被告交付毒品一節已有不實。

五、況本案系爭四個糖果罐雖經法務部鑑定結果認:「上開證物已遭多人觸摸,而有鑑定之困難,致無從鑑定出是否留存甲○○之指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五九0號函),既無證據證明其上有被告的指紋,而乙○○所供述內容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難認定系爭糖果罐曾為被告所持有過。雖公訴人認被告以刷卡方式代付乙○○支付機票及飯店住宿費用,而認定被告與乙○○係屬共犯關係,惟以消費刷卡,在現在使用信用卡經濟活動中,均有累積紅利、兌換贈品及累積飛行航程之優惠等活動,是被告以己信用卡先替乙○○刷卡購買機票及旅館費用,藉此累積自己信用卡之點數,甚為平常,二人一同出國時,由伊出面先暫支旅費等情,亦難就此認定被告與乙○○有共犯關係。又證人鍾超傑、施宗毅及廖昀於原審之證詞雖謂案發前已鎖定被告與乙○○有走私毒品嫌疑,依證人廖昀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中所陳,在調查其他毒品案件時,發現乙○○與被告可能涉及毒品案件,在調出二人出入境資料,發現二者出入境頻繁,且同進同出,在十月二十四日乙○○入境前,已經知道乙○○與被告一起出國,一起入境,所以針對二人加強安檢等語,惟查以,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入出境頻繁,每月入出國境多次,此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四頁),而乙○○係在九十年九月七日至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一同進出國門五次,此亦有乙○○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陳稱伊是從事跑單幫業務,應可採信,而被告在與乙○○共同出國前亦無任何有關從國外攜帶毒品之案件發生或為警方鎖定之目標,卻於乙○○同進出國境五次中,隨即為調查人員鎖定,顯見調查人員所鎖定的目標應係乙○○,如依乙○○所言,毒品接洽購買者係被告,則依被告主謀角色,且已跑單幫多年,依其出入國境熟稔程度,被告如欲走私毒品,實無須另找乙○○幫忙闖關,況依乙○○出入境資料顯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獨自一人出國,隨即於隔日(二十二日)回國,再於翌日(二十三日)與被告一同出國,於二十四日返國時為調查人員查獲,依其四天內出境二次以觀,時間之密集實有疑異,被告辯稱乙○○係利用伊不知情下一同入出境單獨走私毒等情,尚非無稽。故本件毒品既非係被告持有中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乙○○所述之內容又多所矛盾,況依黃所稱均指被告單獨走私及運輸毒品,未曾供稱係伊與被告共同走私,於十月二十四日為調查人員查獲時所製作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卻於十一月八日為調查站借提時供出係被告交付,且當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最後有無陳述時,竟回答要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是乙○○事後為求減免其刑,而將責任推給被告,而改變口供,亦有其動機存在,益證其供述之不可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證據,既是以乙○○之供述為據,而乙○○之供述亦有如前開所述瑕疵,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與乙○○有共同走私等犯行。

六、本件被告雖經調查站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交付糖果罐予乙○○、搖頭丸非其所接洽及未廿付乙○○之出國費用等問題上,雖呈情緒波動反應,惟按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悸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自不得以被告未通過測謊,逕為其不利之判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則此測謊報告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雖乙○○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被告未給予出國費用以外之金錢酬勞部分呈情緒波動,對於搖頭丸非其所接洽及本案外其未替甲○○攜帶搖頭丸無情緒波動反應,惟查,公訴人於移送測謊的函文內,針對乙○○事前是否知悉所攜帶之糖果罐內為毒品搖頭丸,被告事前是否要乙○○於查獲時勿供出伊等問題,對此涉及乙○○是否係共犯及為何前後所供述不一之理由,均未在鑑定報告中說明,況且乙○○測謊報告縱使可採,亦無從就其個人測謊所答,做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證據。

七、按以為訴訟上之證明,須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綜前開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八、原審疏於詳查,認定被告有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