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子○○丙○○甲○○乙○○午○○地○○右 一 人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樹森律師被 告 亥○○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五一三號、第一六四六七號、第一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丙○○、甲○○、乙○○、午○○、地○○、丑○○部分及巳○○、申○○恐嚇有罪部分均撤銷。
巳○○、申○○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巳○○處有期徒刑捌月;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午○○、乙○○、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午○○、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原名陳玉蘭)、申○○二人間有配偶關係,相偕經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欣亞公司),從事代人催討債款業務,竟與後述催收人員間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或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對如下債務人妨害行動自由、恐嚇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以達收取債款之目的:
㈠巳○○、申○○接受施素鑾委任,向未○○催討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債款,
鳩集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乙○○、甲○○、丙○○、午○○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由巳○○帶同地○○、午○○、甲○○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外,要求甫開庭結束之未○○跟其離去洽談解決債務糾葛,未○○不同意,巳○○等乃將未○○強押上車載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欣亞公司辦公室,至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巳○○、申○○、地○○、乙○○、甲○○、丙○○等即以凶惡之語氣、拍桌震懾及如不從將被從十二樓丟下等即將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恫嚇未○○,使未○○心生畏懼,迫不得已簽下欠債之保管條一紙後,始讓未○○離去。
㈡巳○○、申○○接受臺北市北投區松林飯店委任,向酉○○催討消費欠款,乃由
催收部經理地○○、催收員潘建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丑○○、李灝諺(未據起訴)、乙○○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酉○○住處催討債務,對酉○○恐嚇稱如不還錢,將到其子工作地點騷擾,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致使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巳○○、申○○接受王黃秀靜委任,向戌○○催討戌○○之子徐志琳積欠王黃秀
靜之票款,因戌○○未依協議還款,即囑催收部經理地○○支使催收員以砸公司等方式,逼迫戌○○還款,地○○便派出潘建宏、丑○○、丙○○、林志偉(未據起訴)、甲○○、李灝諺(未據起訴)、午○○、子○○(此部份未據起訴)等,於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按鈴進入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五戌○○辦公兼住處後,旋翻箱倒櫃(惟無事證證明有何物毀損,亦無毀損告訴),並責問戌○○何時還錢,如不還錢,即需接受此等折磨等語後,揚長而去,致生危害於戌○○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地○○、巳○○、申○○、丑○○、丙○○、甲○○、乙○○、午○○等,除其中被告地○○辯稱:未強押未○○,係他自己願意跟伊等回辦公室等語,其餘則坦承不諱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合法經營欣亞公司,一再嚴格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暴力,未○○是他自己願意跟伊等回去談的,並未對他有何不法行為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掛名擔任欣亞公司總經理,催收員在外之行為伊不知情,未○○事件,伊並未在場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未參與未○○債務之處理,酉○○債務係潘建宏與之洽談,伊僅向酉○○收取協議成立後所償還之款項云云;被告丙○○辯稱:向戌○○討債時,伊只是到場壯聲勢,在青島東路樓下之咖啡廳玩撲克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於討債時單純在場,無何強脅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固於前開未○○到公司辦公室時在場,但僅旁觀而已,無人對其脅迫,是其自己說「如果你們再逼我,我就跳下去」,後來亦是其自願簽下票子等單據云云;被告午○○辯稱:伊依巳○○指示駕車搭載未○○返回欣亞公司辦公室後,即回家睡覺,翌日上班時,方聞甲○○謂曾逼迫未○○簽下認債單據,並說恐嚇要將未○○從十二樓丟下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右揭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未○○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且明確
指認被告巳○○、乙○○、甲○○、午○○等涉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第二八二頁反面至第二八三頁),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偵、審中先後供證:「是蘭(即巳○○)帶我、午○○、甲○○三人到內湖簡易庭強押仁(即未○○)上車到事務所,進行暴力脅迫。」、「蘭交代我們說要把仁扔下樓,脅迫仁簽本票及保管條。」、「把仁軟禁一陣子至仁簽本票等才讓仁離開。」、「當天確實是強押未○○回公司,因為他原本不肯跟我們走,硬是被我們帶回來,當天威脅他說要從十二樓丟下來的話,是陳玉蘭要我們說的,去簡易庭的有四位,我、陳玉蘭、甲○○、午○○、其他人是在公司等,在十二樓是由甲○○抓著未○○,由我開口威脅要把他丟下樓」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並無不合。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當日伊與被告申○○、陳玉蘭(即巳○○)、甲○○、丙○○、午○○、綽號「塗哥」(即地○○)等均在場,現場人很多,七嘴八舌,都是講「若不還錢,將給你好看」,亦有人拍打桌子(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看到地○○對他說,如果不簽下單子承認債務,就會被從樓上丟下去,後來未○○害怕簽下單子,才能夠離開」(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等情,並有被害人當日簽捺之保管條影本存卷(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可資佐證,堪信被害人未○○遭妨害自由、恐嚇及被迫行無義務事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右揭酉○○遭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明確指
認被告潘建宏、乙○○、丑○○、李灝諺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四○頁),核與同案被告潘建宏於警訊時所供:當日地○○向鄭某嗆聲說我今天帶兄弟來,最好將債務處理掉,否則要鄭某好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及被告地○○坦承伊與潘建宏、丑○○、甲○○、李灝諺等人到酉○○家中恐嚇酉○○如不還錢,要到酉○○兒子之工作地點,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相符,並有酉○○九十年二月十日簽立之立據、還款收據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可稽,參以被告甲○○、乙○○、丑○○於原審皆不諱於當日在場,或曾向酉○○討債等,足認被害人酉○○遭恐嚇之指訴屬實,且在場之人應有地○○、潘建宏、甲○○、丑○○、李灝諺、乙○○等無誤。
㈢關於右揭戌○○遭恐嚇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訴綦詳,且明確指認被告潘建宏、甲○○、丑○○等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反面、第二九八頁反面及原審卷㈢第二0一頁),與被告地○○承認涉案,指出恐嚇方式為戌○○如不還錢,就砸其公司,並找其兒子麻煩,及供證由潘建宏率丑○○、丙○○、林志偉、甲○○、李灝諺、午○○、子○○等實施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無何扞格,且有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承諾還款之立據及其子徐志琳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參合被告潘建宏不諱偕丑○○、丙○○、林志偉、甲○○、李灝諺、午○○、子○○等向戌○○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證被害人戌○○之指訴,應可信實。㈣又證人李淑華證稱欣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玉蘭(即巳○○),被告申○○掌催
收部,負責處理客戶委託催收之債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被告申○○原本負責跑法院,催收部門成立後任該部門經理(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反面),而被告乙○○供證稱:「申○○與陳玉蘭是夫妻,二人負責公司營運和管理」(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子○○供稱:「(欣亞公司)董事長是陳玉蘭,業務經理是地○○,通常是陳玉蘭把案子交給地○○,地○○再分派給我們,陳玉蘭跟客戶談,生意是陳玉蘭在接,申○○是幫陳玉蘭做,他們二人是夫妻」(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足見被告巳○○、申○○對於債務催討行為之實施,居於支配、指導之地位,矧就債務催討之流程及管理;另被告地○○供證陳玉蘭、申○○知道討債之方法,因為催討人員討債回去後,必須向渠等報告工作內容等語,及稱:「該(欣亞)公司經營討債催帳工作,是以合法掩護非法達到討債催帳目的,當公司接到債權人委託後,法務部人員便會幫債權人及陪同債權人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般債務人大都不了解法律程序,未在二十日內接到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異議,因此有些支票已過期很久了,也都被法院裁定。陳玉蘭及申○○接到法院支付命令後,便與債權人簽立委託書,將債權人對債務人催帳的權利過戶給陳玉蘭之欣亞討債公司,陳玉蘭辦妥程序後,便會將委託書及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交給催收部之副理潘建宏他去執行,潘建宏接到案件後,便會看討債之數目多、少,債務人之年齡身分等等考量,親自或派人去以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一頁反面),同案被告潘建宏亦供證稱:「我們每次至債務人住處催收欠款,均要打電話回欣亞公司報告當日至某個債務人催討債務時,例如噴漆、拉布條、破壞門等內容」(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被告丙○○供稱:係董事長陳玉蘭、及總經理申○○、經理地○○、副理潘建宏等人教唆。都交由其四人後載依比例依成分紅等語(參九十年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卷第五五頁),俱徵被告巳○○、申○○二人與右述諸行為人間,就前揭經論證屬實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三、綜上,被告巳○○、申○○、丑○○、丙○○、甲○○、乙○○、午○○、潘建宏等否認前開犯行所持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而此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未○○而迫使未○○行無義務之事簽立欠債之保管條,自屬包含於剝奪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參照);被告巳○○、申○○、地○○、甲○○、丑○○、乙○○、丙○○、午○○等人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巳○○、申○○、地○○、乙○○、甲○○、丙○○、午○○等人,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地○○、甲○○、丑○○、乙○○等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與潘建宏、李灝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午○○等人,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與子○○(此部份未經起訴)、潘建宏、林志偉、李灝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申○○、地○○、丑○○、丙○○、甲○○、乙○○、午○○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其中被告丑○○,論以事實欄一、㈢之恐嚇一罪,其餘被告,則論以事實欄一、㈠中之恐嚇一罪),又被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所犯恐嚇罪,如前所述,仍應視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犯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容有誤會。公訴人認潘建宏亦參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惟查:被告潘建宏始終堅決否認參與此一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方至欣亞公司應徵從事催收工作,無參與之可能等語,核與卷內潘建宏與欣亞公司協議書影本所示日期相符,被害人未○○亦迄未指認被告潘建宏對其實施強脅行為,堪信被告潘建宏未參與該犯行,公訴人認潘建宏亦有參與此部份犯行,容有誤會。被告乙○○事實欄一、㈡犯行,及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午○○等人事實欄一、㈢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如前所述,與已起訴之有關事實一、㈠、㈡恐嚇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巳○○、申○○、地○○、甲○○、丑○○、乙○○等於實施事實欄一、㈡之行為,迫使酉○○簽下其欠欣亞討債公司七萬五千元的立據,並逢每月六日,遇酉○○未遵期還款,即言詞恐嚇酉○○及家具出氣云云,惟經遍閱全案卷證,此部分事實除酉○○之指訴外,無何其他事證可佐,難以認與事實相符,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證屬實之恐嚇犯行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按該修正乃事關執行事項之修正,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裁判。
五、原審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巳○○、申○○、丙○○、甲○○、乙○○、午○○、地○○等人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僅於欣亞公司辦公室單純恐嚇未○○,另外並未對未○○有妨害自由、強制之行為,自有違誤。(二)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地○○等人被訴對被害人酉○○不法討債犯行中之迫使被還人簽下承認其欠欣亞討債公司七萬五千元立據之部分犯行,如前所述,尚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漏未判決,亦有違誤。(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子○○、午○○等人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申○○、甲○○等被訴對被害人辛○○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均未經公訴人所起訴,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僅被害人未○○、辰○○、吳肇麒、酉○○、庚○○等五件),乃原判決竟認係均業經公訴人所起訴而加以審理,認定被告巳○○、申○○、地○○、丑○○、丙○○、甲○○、子○○、午○○等人應成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併將此部份未經起訴之被告子○○判決有罪,及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申○○、甲○○等被訴對被害人辛○○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午○○、地○○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皆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循適法程序實現債權,恣意以恐嚇手段催討債款,既威脅被害人安全,亦擾及社會安寧秩序,顯有可訾,兼衡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首從情形、參與程度、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申○○、丑○○、丙○○、甲○○、乙○○、午○○、地○○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等先後為警查獲後,雖尚有欣亞公司服務證、名片、、存證信函範例、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封條、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幫派組織流程表、催討通知書、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員工輪值簿、切結書、雜記本、空白支票等物品及小刀一把等扣案,惟除小刀以外物品俱屬欣亞公司所有,已據被告巳○○供明,小刀一把為潘建宏所有供把玩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潘建宏陳明,且無事證足認為被告等實施前開恐嚇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或違禁物,皆毋庸、亦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巳○○(原名陳玉蘭)及申○○分任欣亞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達到向債務人以暴力收取款項之目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陸續雇用潘建宏、丑○○、子○○、丙○○、甲○○、乙○○、午○○及地○○等人參與欣亞公司,組成以暴利不法討債之犯罪組織,由陳玉蘭及申○○負責主持,先由地○○任業務經理,負責統籌業務及分組,於九十年三月間地○○離職後,改由自稱為竹聯幫龍堂之潘建宏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分組,彼等具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加以恐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佈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巳○○、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丑○○、子○○、丙○○、甲○○、乙○○、午○○及地○○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巳○○、申○○、丑○○、子○○、丙○○、甲○○、乙○○、午○○、地○○等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巳○○、申○○辯稱:欣亞公司係經合法登記之討債公司,伊等依法僱用催收人員催討債務,並非犯罪組織,且均要求催收人員不可使用暴力,不可能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法討債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於討債時,遇對方先跟我們兇,伊才會對他們兇,並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不法討債等語;被告子○○辯稱:伊雖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討債事件,但無何暴力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曾經受僱於欣亞公司,從八十九年年底做到九十年三月多,討債的案子是地○○或申○○分給伊的,伊手上的案子多半都找不到人,找到了也多半沒有能力可以賠還,公司有交待討債時不可以主動到人家家裡,所以我們都是按電鈴,談過幾次以後,人家有還款的意願,才請伊進去談細節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以對談之方式討債,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討債,地○○、午○○、丑○○、潘建宏都曾跟伊一起去討過債,當初是想賺錢貼補家用,看報紙去應徵的等語;被告乙○○辯稱:附表所示之討債事件,伊均未曾參與等語;被告午○○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欣亞公司,擔任催收員,伊催收時說話可能比較大聲一點,但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被告地○○辯稱:伊曾經負責轉發案件給討債人,這些案件都是巳○○交給伊,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用暴力討債,但各個討債人員在外面的行為並非伊所能約束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辰○○於警訊時固指述:「我因生意失敗而積欠債權人吳一男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未償還,結果吳一男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我所積欠吳一男之款項,而於八十九年底開始欣亞公司陸續派出多名黑道大哥綽號『小潘』、林志偉等共約五、六個人至我辦公室永和市○○路○○○號五樓,為了催討債務得逞,該些五、六個人即在辦公室拿椅子砸桌子等物,並出言恐嚇我與太太陳黃束,若不償債,要讓我們家人全死光光等語,期間共至我家恐嚇達六、七次,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我與家人已被恐嚇的心生畏懼,精神壓力已近達崩潰,就任由其中一名『小潘』宰割,並叫我先付新臺幣一十萬元,若未付,以一百九十萬元處理,並要我全家不得安寧及不利,所以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先付十萬元給『小潘』,並強逼我簽立本票給欣亞國際公司...... 共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小潘』並說先前已付十萬元,共只要一百二十萬元即可,不必付到一百九十萬元,但其間『小潘』後悔每月付二萬五千元太少,恐嚇我需每月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我說沒辦法,並以電話恐嚇或騷擾我家人,又率黑道人物約四、五人至我家中將之前所簽立之切結書撕掉叫我重寫,我不從後又揚言對我家人不利後揚長而去,經我太太將切結書黏好,並每月將二萬五千元匯給欣亞公司(從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問,討債公司『小潘』等人是否持凶器﹖家具有無被搗毀﹖)沒有。家具無損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於偵查中又稱:「(問,如何討債﹖)第一次年輕人拿法院判決及男(吳一男)賣給他們債權的證明,說日後我與男(吳一男)已經無關係,以後債務由他們承受了,當時那些年輕人來我家時,謊稱有我的包裹待領,我太太被騙下樓後,那些年輕人說我欠他們多少錢,而且想押走我太太,幸好我太太跑到附近店家打電話。」「(問,有無出言恐嚇﹖)有的在一樓,有的在樓梯間,每一組約有三、四人,砸桌、椅、算盤等物。」「年輕人很多次出惡言來,說要把我捉走,像是要把我帶到海南島經營應召業等。」「(問,有無簽過切結書、保管條、本票﹖)有簽過本票二百四十萬元。」「(問,簽本票時有無被脅迫﹖)沒有。」(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前後敘述情節非無不一,且與公訴人所訴事實,亦非無出入,矧其於警訊中指認潘建宏、吳禎威、林志偉三人涉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但渠三人係於何時參與何次討債行為,而有何恐嚇行為,未據指明,其於偵查中尚稱僅可指認潘建宏(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五頁),則究有何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恐嚇被害人辰○○,仍待證明;共同被告地○○雖供證稱債務人辰○○是潘建宏率林志偉、丑○○、甲○○、李灝諺等人前去處理的,但渠等以何方法處理辰○○債務,未據地○○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抑且地○○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已離職,迄未參與辰○○債務之催討工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則又如何能知悉何人恐嚇被害人辰○○﹖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辦案紀錄影本,僅記載潘建宏、李灝諺二名男子至辰○○住所恐嚇,無恐嚇之具體內容,亦無以認定彼時辰○○受有何惡害之通知,此外,復無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資佐證被害人辰○○遭恐嚇之指述之真實性,即難僅憑被害人辰○○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無訛。
(三)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稱:「我因多年前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向陳淑真借了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當時並開了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陳淑真,結果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陳淑真就委託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來向我逼債,並害我太太住院,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約在八十九年年初左右,我忽然接獲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公司陳小姐電話,表示要我前去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辦公室商討我欠陳淑真的債務問題,那時是上午,我就依約前往,到那裡時我才知道陳小姐就是陳玉蘭,因她拿名片給我,那時陳玉蘭向我表示我支票開的是五十萬元,一定要還整數,但因我實際才向陳淑真借二十五萬元而已,所以當天就沒達成協議而分開,結果過了幾個月,該公司就派潘建宏及一名我不知道他姓名的年輕人持法院的債權裁定支付命令前來,當天是晚上十九時左右,潘建宏當時就向我講說債權已確定了,要我隔天與公司的人處理一下,當天潘建宏先告知我後他們就離開了,第二天我就主動與欣亞公司人員聯絡,以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成交,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開始,分六期償還完畢,結果第一期十二月五日要還,因我手頭緊,打電話至公司要求延期一天,哪知道就在十二月五日當天晚上潘建宏就帶著綽號『小張』之男子前來我家,表示不答應第一期應還的八萬元延期,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將對我不利,當時我在廁所,潘建宏及『小張』之男子見我老婆在客廳,就向我老婆說了一些恐嚇的言詞後,血壓升高暈過去了,當時我見狀迅速從廁所出來,送我老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當時我老婆血壓已升到二○○,很危險,哪知道潘建宏他們二人又進到三軍總醫院去,並逼我簽下一張八萬元的切結書才放過我,我自從有第一次的遭遇後,往後幾期我皆按時繳錢。」,又就九十年二月五日之遭遇稱:「當時我約潘建宏至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口一家咖啡廳還債,日期是在九十年二月五日吧,因我還錢日都是每月五日,當時是還第三期,我拿五萬元予潘建宏,並向潘建宏要收據,當時潘建宏不將收據給我,並自稱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那時我很害怕,就跑去長春派出所備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反面),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等在丁○○家門口對丁○○配偶說了些甚麼﹖丁○○自己有沒有聽到﹖還是因丁○○配偶血壓升高而推測被告等有恐嚇之言行,顯非無疑;被害人丁○○於偵訊時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有二位看起來像黑道的年輕人來家中找我,表示要催討錢,當時是晚上六點左右,要我跟涂先生聯絡,隔天我與涂先生約在松江路與南京東路口餐廳協調,我欠債還錢,願意還二十五萬元,而定一個月還四萬,涂先生有接受,從九十年一月五日交第一期,而五日到了,我打給涂先生說我要延到六日才有錢,五日晚上來了我家有二個人,另有一些人在樓下,當時我在洗手間,我有聽到年輕人大呼小叫,當我從洗手間出來,我太太已經昏倒在地上,我趕緊將我太太送到汀州路三總,我太太血壓昇到二○○,顯見對於他們言語非常恐懼,二人又要跟到三總,說我們在做戲,死人我們也要錢,所以我將二人帶到外面,我打電話給涂先生要求緩期,涂先生跟著潘姓男子談好,該男子就要我簽切結書及本票。」(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於原審時其謂:「我是欠一位陳小姐的錢,這個陳小姐不是陳玉蘭,不過最早跟我接頭的是陳玉蘭,後來是地○○電話給我,要跟我見面,看怎麼處理,結果我約他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的咖啡店見面,見面後我告訴他實際欠款只有二十五萬元,地○○說他也知道,後來我們說好分六期攤還二十五萬元,第一期到期當日我打電話給地○○說明天再給錢,他聽了說好,結果當晚潘建宏就帶了一個人到我家,潘建宏到的時候,我在浴室洗澡,是我太太吳張順秋去應門,我太太沒有讓他們進門,他們在門口交談,我有聽到潘建宏等人說話的聽音很大,他們說什麼我也沒有全部聽見,反正就是我們欠錢對方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也說不上來,等我出來的時候,我就跟潘建宏說,已經跟地○○說好了,明天會送錢過去,我話還沒有說完,我太太就因為高血壓昏倒,我太太本來就有罹患高血壓,又聽到他們說一些帶有威脅性的話,所以就又高血壓了,潘建宏他們說的話的內容我在偵查中都已經詳細的說了,我太太血壓高了,我就把她送到三軍總醫院,潘建宏他們還跟到醫院來,反正我就是要還這筆錢,所以他們要我重新簽借據,所以我就重新簽了,他們並沒有另立名目跟我要超過二十五萬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均仍然無法解明前開疑問,抑且其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之經歷,尚稱:「當天我是要還第三期款,錢都帶著了,也給潘建宏他們看了,之前還款,他們都會給我公司的收據,但這一次沒有公司的收據,潘建宏表示要當場書寫收據給我,我看沒有公司的收據我不放心,不肯把錢給他,潘建宏就生氣了,他要我到外面談,表示今天不給錢就不會放過我,潘建宏當時有帶人,不過到底是幾個人我現在不確定了,我因為看到對方人多害怕,所以一走出咖啡廳就跑到派出所去,我跑的時候他們有在後面追,後來到了派出所後,被告潘建宏他們也跟著進了派出所,也找了人送了公司章來,依我的意思蓋在收據上,我就把錢交給他們。」,復對於警、偵訊筆錄之記載等,解釋稱:「(問,九十年二月五日潘建宏有對你說他是竹聯幫的人?)他只是說如果今天我不給錢,他不會放過我,他沒有說他是竹聯幫龍堂的人,也沒有說他是其他幫派的人。
」「(問,為何警訊中曾提到幫派的事情?)我確定我沒有講過這個話,不過警訊時地○○也有在場,會不會是地○○有提到潘建宏是幫派份子,所以警訊筆錄也把他記進去了當成是我說的。」「(問,為何在警訊中說在三總所簽下的切結書是被逼的?)因為他們一直跟在身邊,我看如果我不簽他們就不會走,所以我就簽了,不過之前也都簽過了,在醫院還要再簽,因此我覺得我是被逼的。」「到三總那裡總共有二個人,後來又有了一個,應該我在檢察官那裡指認的是正確的,至於長春派出所那一次只有潘建宏一個人不變,另外隨行的人與三總的人是完全不一樣,這一點我很確定,又有一個姓張的好像二次都有出現,那一個人應該是子○○,子○○的態度蠻好的,二次在場的人,我認為態度不好的是潘建宏,我覺得要處罰的人應該是潘建宏,其他人其實沒有對我怎麼樣。」「(問,事後被告還有沒有去找你?)我錢都還了,他們也沒有再來找我了,我錢還清的時候,陳玉蘭把我的債務糾紛處理的很完全,該給我的都給我了,所以沒有留下任何的後遺症,我不覺得陳玉蘭有何可以被責備之處。」(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猶見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訴非無張大其詞之嫌,況且所稱「態度不佳」究係指言行粗魯,或以何惡害之通知相恫嚇﹖如何可以認定為實施恐嚇行為,公訴人對此未加舉證、說明,此外被告地○○僅供證丁○○債務,乃由潘建宏、丑○○、子○○等人負責催討,至渠等以何方法處理辰○○債務,未據地○○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依公訴人之舉證調查結果,又未見有何其他被告、證人或證物可資擔保被害人丁○○遭恐嚇之指述屬實,自難單憑被害人丁○○一人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
(四)如附表編號三部分:遍閱全案卷證,公訴人關於被害人庚○○親身經歷之舉證,僅見有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影本存卷,其上載李朱德與吳東洲、潘建宏發生債務糾紛,經(警)到場向雙方勸說,解釋警方不介入民事債務等語,顯不足證明附表編號四所載犯嫌屬實;被告地○○雖曾供證債務人庚○○是潘建宏率甲○○等人前去砸店的(見前開偵查卷第第六十九頁及第七十一頁),但其既供明在欣亞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要無親自與聞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之本件犯嫌甚明,而其嗣亦坦言不曾參與庚○○案(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一頁),足見其前開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非屬其親見親聞所得者,得否資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殊非無疑;此外,被告潘建宏曾稱:「並無被砸店此事,但當時有拉白布條抗議,並大聲嚷嚷而已。」(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被告甲○○供述:「有去(庚○○處),但並無砸店,且日期我並不知道。」「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潘建宏帶領我一共四人,去臺北市○○街○○○號向庚○○逼債,由於我是騎車在店外等候,所以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丑○○陳稱:「庚○○那次是我跟子○○一起去的」(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皆與附表編號四所載犯罪事實不符,且未見有何堪認為恐嚇或強脅之舉動,均不足以支持、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稱「常習性」,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惟查:欣亞公司為合法成立、登記有案之商業組織,其僱員代人討債,催討債務行為之本身,本無何不法可訾,而以公司組織經營討債業務,雖生是否合於公司法之問題,然尚難僅執此即謂其為犯罪組織,況且依扣案保管條、催收通知書、存證信函、債務人債權人編號表、催收報表、委託討債協議書、承攬催收單據等觀之,債權人委託欣亞公司討債之件數,不下數十件,被告丑○○亦供承其於九十年三月初至六、七月間之受雇期間內,催收件數約二十至三十餘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一○頁),被告潘建宏亦稱其經手之催收案件達二、三十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被告地○○猶供證經手之催收件數達三、四十件(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然而迄至本案,僅三件經證明涉有恐嚇犯行無訛,而公訴人另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頂樓加蓋處搜索扣押所得之催收日報表記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資參照),惟調閱扣案催收日報表,其數量達一百二十二份,僅其中二份有公訴人所稱之載有噴漆、破壞門鎖、拉白布條等字樣,凡此與欣亞公司受理之催討債務事件總數相較,比例甚微,難認該當於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要件;至於扣案幫派組織流程表及小記事本、觀其內容,應為竹聯幫之組織及討債計利等計劃書及組織草圖,其內記載之人名,亦無一為本案被告,依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外袋之記載,乃屬被告潘建宏個人所有,尚難資為認定欣亞公司與本案被告從事代人討債之業務,該當於組織犯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子○○、午○○、地○○等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巳○○、申○○此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及被告丑○○、子○○、丙○○、甲○○、乙○○、午○○及地○○等此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應均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巳○○、申○○、丙○○、甲○○、丑○○、乙○○、地○○、午○○等人被訴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子○○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審就其未經起訴之犯行,予以判決有罪,顯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子○○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亦撤銷改判,就其此被訴部分,改諭知其無罪。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天○○經由雲林同鄉會之友介紹而結識被告巳○○(原名為陳玉蘭),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陳玉蘭代為處理天○○之配偶吳世英與第三人陳薪鎮間之財務糾紛,並言明財務糾紛順利了結完竣之報酬為二百萬元,由天○○於二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詎巳○○並未依約履行,復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日)前某日,未經發票人天○○之同意或授權,在第一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在第二張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等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旋持第一張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八七○號),且聲請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土字第一一二○號)而加以行使;嗣因天○○於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偵查中得知前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一事,遂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二審終獲勝訴,巳○○因而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天○○之財物,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即公訴意旨(一)所示犯罪事實)。
(二)戊○○及其配偶梁平正與被告卯○○(另予審結)有一千萬元之債務糾紛,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及梁平正提出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庭訊後,被告卯○○與亥○○即與戊○○、梁平正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陳玉蘭與申○○住處之頂樓加蓋處擬協商解決債務之道,並要求戊○○與梁平正簽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物,為戊○○及梁平正所拒,被告巳○○、申○○、卯○○及亥○○即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以電話聯絡姓名不詳之男子數名前來上址,持錄影機拍攝戊○○及梁平正,並共同恫嚇稱:錄影之後如不還錢,就可以通緝你們及知道你們住家、兒子,如不還錢會有後續動作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戊○○及梁平正心生畏怖,且以令戊○○、梁平正不得離開之方式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迫使二人簽立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等物,迨同日晚上七時許始准戊○○及梁平正離開,因認被告吳昱瑄、申○○、亥○○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等罪嫌(即公訴意旨(二)所示犯罪事實)。
(三)被告巳○○不具有律師執照,竟意圖漁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接受不特定債權人之委託,為達收取帳款之目的,以代撰寫書狀提起刑事告訴、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法院遞狀及代收傳票等方法協助為訴訟行為,恃以為常業,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包攬訴訟為常業罪嫌(即公訴意旨(四)所示犯罪事實)。
(四)被告巳○○及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職員己○○離職一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向己○○恫嚇稱:要小心、要對小孩不利、要對其潑硫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己○○心生恐懼,因認被告巳○○、申○○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即公訴意旨(六)所示犯罪事實)。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訊之被告巳○○、申○○、亥○○、卯○○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接受天○○委託處理財務糾紛,約定酬勞是壹佰萬元,天○○還向伊借了一百萬元,伊則向蔡王聯琴調借一百萬元給天○○,所以天○○原本應該還伊二百萬元,嗣後天○○認為伊處理之速度較慢,跟伊解除委任,伊則希望天○○起碼要返還借用之一百萬元,伊即先把本票留在手上,結果就被天○○告,戊○○、梁平正、卯○○的事情是己○○指派亥○○拿傳票到法院給卯○○,後來是他們相約到伊事務所談和解,伊幫忙協調,亥○○也參與協調,己○○亦在現場,協談過程順利,亦達成和解,後來是他們反悔了不還錢,才告伊恐嚇,伊以合法手段協助債權人討債,交待己○○、亥○○幫債權人寫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等書狀,書狀撰就,都會請委託人親自簽名蓋章,又伊未曾恐嚇過己○○等語;被告申○○辯稱:戊○○、梁平正之事,伊不清楚,伊雖在欣亞公司擔任總經理,未實際負責業務,只是掛個名而已,另伊亦未恐嚇過己○○等語;被告亥○○辯稱:伊在亞太代書事務所上班,這事務所是巳○○所經營,卯○○為解決與戊○○夫婦間的一千萬元債務糾紛,所以委託代書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組長己○○臨時指派伊到地檢署去找卯○○先生,開完庭後梁平正曾對卯○○承諾還款,並要求協商,所以一起到巳○○住處十二樓協調,其間伊好言相勸,協助他們洽談成功,至於有沒有簽下本票、保管條及切結書,伊即不清楚,伊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等語;被告卯○○辯稱:當天戊○○、寅○○夫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完後,欲與伊商談解決債務,所以才跟隨伊至巳○○事務所,抵達巳○○事務所,巳○○與亥○○仙逝券戊○○還錢,嗣戊○○說要把介紹土地之癸○○找來一起商談,所以伊打電話找癸○○來,結果癸○○帶人來,還拿了V8攝影機來,伊原本只是找癸○○來對質,癸○○何以帶人來,伊不知情,其後戊○○夫婦拿不出錢來,但有意願解決債務,所以才簽下保管條等語。
四、關於被告巳○○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天○○於偵、審中固指述伊先生委託處理與陳薪鎮間之債務糾葛,報酬之計算,原本說要抽三成,但慮及友誼而改為二百萬元,伊即應巳○○要求,簽發空白本票二紙予巳○○,約明事成後,巳○○方可填載本票金額、日期等,嗣巳○○要求伊先支付五十萬元,但伊先生聽說陳玉蘭無律師、代書等資格而感到猶豫,巳○○見不獲信任,要求以五十萬元結案,之後即不再處理伊先生與陳薪鎮間之糾紛,伊拒絕付款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至二九一頁、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謂:「陳玉蘭(即巳○○)私下有來我家找我,跟我說好實際的酬勞是二百萬元,不過檯面上公開的價碼數額是壹佰萬元,可以公開的這壹佰萬元是她要拿出來跟大家分,所以她拿給我簽了二張本票,每張面額各壹佰萬元,我簽這二張票的時候,並沒有填寫日期,她還告訴我,先簽沒關係,一定要等到我先生也簽了,票子才有效,所以我就簽了,時間是哪一天我不太確定」(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惟其又陳述:「(問,簽名時,是否知道金額多少﹖)是,是簽名時,蘭(陳玉蘭即巳○○)當著我的面填上一百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八九頁反面),準此,告訴人天○○於簽發空白本票交給巳○○時,巳○○即當著天○○之面填寫本票金額,其後天○○之夫察覺巳○○不具律師、代書身分,對於巳○○要求先行支付酬勞五十萬元,已感猶豫,天○○嗣亦拒絕支付五十萬元予巳○○,然而告訴人天○○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乃稱:「被上訴人(即巳○○)確實有幫我們寫很多的存證信函,但是有條件說要五十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即巳○○)說大家是好朋友,只要收我五十萬元,叫我立刻去借錢給她,但是我沒有借到」(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七頁),要與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述,非無出入,又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係證稱:「從頭到尾我都有聽說一百萬元,從來沒有聽說過二百萬元的事」「我有聽到上訴人(即天○○)要向被上訴人(即巳○○)借款一百萬元去解決這件事(與陳薪鎮債務事)」,並陳明見蔡王聯琴攜款與巳○○外出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顯與被告巳○○所辯吻合,而與告訴人天○○所述齟齬,嗣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中,雖改口稱天○○未向蔡王聯琴借款一百萬元,但其又稱天○○簽發之本票,原係空白本票,金額及日期均未填,乃係後來巳○○未向陳薪鎮要到錢,不甘心,所以才自己填上金額及日期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仍與天○○所述扞格,證人己○○又稱天○○係委託巳○○向陳薪鎮要回台電股票及三重市○○路之不動產,報酬未言明,視取回的成數計算,被告巳○○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天○○簽下空白本票;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是陳玉蘭填寫的,天○○只蓋章而已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六頁),復與天○○堅指約定報酬為二百萬元,及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二紙所示天○○係於發票人欄簽名而非蓋章等情不侔,俱徵告訴人天○○及證人己○○之證言皆非無瑕疵可指,且互核不符,胥難遽信屬實,矧證人蔡王聯琴迭次一致證述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而出之一百萬元現金交巳○○轉借予天○○,巳○○亦將天○○為借款而簽發之本票交予伊收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八十八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其次,被告巳○○辯稱告訴人天○○原委任伊處理與陳薪鎮間之糾葛,約明願給付報酬一百萬元,有同意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天○○亦始終未爭執同意書、切結書等之真正,而切結書既載明報酬為一百萬元,告訴人天○○又坐視被告巳○○當面在其面前填寫本票金額而未異議,對於被告巳○○系爭本票之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坐待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有卷附之聲請書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可稽,如非約定報酬一百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等情均屬實,豈生如此之結果﹖俱見被告巳○○所為辯解,尚屬可信。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係以被告巳○○已將系爭本票轉交蔡王聯琴收執,未占有系爭票據為由,判決確認被告巳○○對於告訴人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與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有無偽造諸情無涉,自不能以該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資為不利於被告巳○○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關於被告巳○○、申○○、亥○○、卯○○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雖指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伊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後,步出法庭,就有一位自稱是警官之謝先生要伊到事務所商談,伊即與謝先生等共乘計程車到三重市○○○路之事務所,抵達該事務所,謝先生便將門關起來,裡面有好多人,陳玉蘭脅迫伊簽一千萬元之借據、保管條、及本票,直至晚上七時許,伊方簽具,渠等始讓伊離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嗣又稱:「我們四人一同到事務所,謝先生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就走出來,就說我欠的錢何時要還,我說我是欠卯○○的錢,並把買賣土地的經過說了一遍,卯○○就很生氣,還打了電話,約三分鐘後,紀先生就帶四個人進來,我告訴紀先生拿走卯○○的錢為何要我付,我們就起了爭執,紀先生就作勢要打我,另一個人就拿了錄影機,紀先生等人就要我簽本票等物。」(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但證人即戊○○之夫梁平正則證稱:「(開庭)結束後我認為該把話講清楚,就想跟卯○○聊聊,就有一名男子就對我說我們一起到事務所談談,我們四人就一同搭計程車前往事務所。我們被帶到事務所上面加蓋的頂樓房間,門關起來,被告(巳○○)就出現,問我們錢怎麼還,被告(巳○○)與陳(卯○○)都很兇,卯○○還對我說你是男人為何不講話,沒多久,癸○○就帶了四、五名兄弟來房間,有一位拿著錄影機把我們錄影,說他們是合法的討債公司,錄影之後,如我們不還錢,就可以通緝我們。」「卯○○的一千五百萬元是交給癸○○給地主的,所以卯○○認為癸○○或我應該還給他一千五百萬元。」(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及第七十頁),準此,告訴人戊○○與其夫梁平正當日不無主動尋求洽談解決與卯○○間債務糾葛之意,於聞亥○○邀請赴所任職之事務所協商,即隨被告亥○○、卯○○搭乘計程車至被告巳○○之事務所,其間應無何強押之情,至亥○○在與告訴人戊○○、其夫梁平正、卯○○等一起回其任職之事務所,進入辦公室時,縱有關門之舉,亦係出於防閑,而隨手關門,要屬都會常情,尚難據此解為意在剝奪戊○○等行動自由,又告訴人戊○○等所謂脅迫、恐嚇、很兇,均無具體內容,則被告等究有無以何惡害通知戊○○夫婦﹖即尚非無疑。況經本院勘驗被告巳○○提出當天現場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帶結果,中間雖有中斷現象,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研判有剪輯中斷再行接錄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六一○號函在卷可稽,但其餘部分發現被告申○○並未參與現場協商,至巳○○、卯○○、亥○○三人雖有參與協商,但整個過程除其中有經卯○○臨時通知到場欲與告訴人戊○○對質之仲介人癸○○個人與戊○○對質時,對戊○○恐嚇及拿椅子作勢欲毆打戊○○而被亥○○、巳○○勸阻之情形外,其三人均態度平和,並無任何脅迫、恐嚇情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到庭亦結稱:伊是代書,係當初介紹戊○○向卯○○購買土地的人,結果戊○○一直未付錢,伊對卯○○原已覺得不好意思,當天伊和伊公司同事共三人原本開車要到土城看土地,半路臨時接到卯○○的電話,說戊○○講其土地款係放在伊處,要伊過去與戊○○對質,伊等即掉頭開車過去,伊到達後,上樓先遇到卯○○,他問伊有無拿到錢,伊說絕對沒有,他就說你們進去對質,伊進去後看到戊○○他們即很生氣,因為伊幫他忙還讓伊背黑鍋,所以伊才打桌子,用台語罵他惡質、可惡,並說今天二十四小時一定要解決不能跑掉,後來愈講愈氣才要拿椅子打他,但被人勸下來,上開恐嚇的話及舉動,均係伊個人一時自發性的行為,與卯○○等在場的人無關,至於巳○○伊根本不認識,因為卯○○委託巳○○幫他討債的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俱見當天被告申○○並未參與協商,自難認其有何不法犯行,而被告卯○○、巳○○、亥○○三人雖有參與協商,但整個過程,其三人態度平和,並無任何恐嚇情事,至中間在場之癸○○雖曾有一些兇惡、恐嚇的話及拍桌子、拿椅子作勢欲打戊○○之舉動,但均屬其個人不當行為。再據證人癸○○證稱:當天伊與公司同事原本要到土城看土地,所以才隨身攜帶V8攝影機等語,故當天癸○○與其同事進來,隨身攜帶V8攝影機,亦與被告巳○○、卯○○、亥○○、申○○等無關,況癸○○一行人縱以隨身攜帶之V8攝影機錄製債務協商過程,作為日後催討債務之依據等行為,亦非法所禁,自亦難據此認被告等有恐嚇、脅迫之行為。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亥○○將渠等帶回時,將近中午十二時,巳○○、申○○皆在場,陳玉蘭、申○○、亥○○、卯○○、梁平正、戊○○等六人在事務所隔間內周旋;談了一陣子,卯○○撥電話找了四、五個年輕人到十二樓來,有一個年輕人拿V8拍戊○○、梁平正二人,其他談話內容伊沒聽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反面),亦無以解明前開疑問,抑且證人己○○嗣稱戊○○、梁平正因卯○○、陳玉蘭、申○○、亥○○輪流逼迫下簽了本票及保管條等後,於下午二、三時離開,又稱恐嚇發生於戊○○、梁平正回家之後,旋又謂當時年輕人有說用V8留影,你們二人逃也逃不掉,還說你們兒子梁可樂讀師專附小,也知道戊○○之住家,如不付款,會有後續動作(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八頁反面),猶令人啟疑,蓋其該次證言未就輪流逼迫之具體內容有何進一步之陳述,如何可以認定行為人以何惡害之通知,恫嚇戊○○等,而合於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又如係戊○○等回家後方遭恐嚇,既與告訴人戊○○及公訴人起訴事實迥不相侔,且除非證人己○○尾隨觀察,如何能知悉戊○○回家後之遭遇﹖而其甫證稱其他談話內容沒聽清楚,怎麼又聽得到前開年輕人說話之內容﹖再觀證人己○○另次到庭之證言,其證稱:「是亥○○陪同卯○○到北院開庭,而開完庭後將珍(戊○○)和其先生押回事務所,回事務所後,有好幾個年輕人共同脅迫珍,而逼珍簽本票,並拿V8拍攝,至於詳細內容我沒有聽到。」(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發生之事情,己○○未在場聞見,如何能確知戊○○及梁平正是被押回﹖何況戊○○、梁平正係自願至事務所,已經證明如前,證人己○○猶斬釘截鐵地證稱是被押回,已見其證言非無偏頗失實之虞,而且其再次證稱在事務所內未聽聞戊○○、梁平正與其他人間談話之詳細內容,怎麼能確認其間有何脅迫之情﹖詎其於原審對在場諸人發言內容及情緒反應詳為敘述:「我在場看到卯○○當時以電話找來五、六名二十餘歲的年輕男子,部分的人就在現場做出兇惡的態度,要戊○○、梁平正等人還錢,並拿著攝影機拍攝,還說知道他們的住家,跟小孩在哪裡,如果不還錢,應該知道後果會怎麼樣,有些人就扮白臉,好言勸他們快還錢,也有人作勢要拿椅子砸他們二個人,戊○○在這樣的情形下哭泣不止,梁平正則偶而會說目前的難處,最後他們還是簽了本票、保管條、切結書。」(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筆錄),顯又與其自己所為前開證言不無矛盾,其證言之信憑性堪慮,應不足以資為證明被告巳○○、申○○、亥○○、卯○○四人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之論據;另證人地○○在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尚未在欣亞公司服務,而係遲至同年十一月看到報紙才去應徵,業據證人地○○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則公訴人上訴指稱此事實並經證人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有誤會,是被告吳昱瑄、申○○、亥○○、卯○○四人被訴對於戊○○、梁平正等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公訴人僅舉出戊○○、梁平正、己○○、地○○四人非無瑕疵可指之敘述為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六、關於被告巳○○公訴意旨(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查本案被告巳○○被訴包攬訴訟為常業,究竟包攬何人之訴訟,既未據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已難認被告巳○○有此部份之犯行。又公訴人所據證人己○○證言,亦僅泛言其擬狀向法院聲請或提出告訴等語,另證人李淑華亦係泛稱伊負責代書兼法務(非訟事件、強制執行),及有所申請之支付命令等扣案可資佐證,均無以認定有何具體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為被告巳○○所包攬,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關刑事告訴,僅係代替被害人寫告訴狀,以後皆由當事人自己出庭等語,則公訴人上訴,指稱自八十八年間迄九十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共有十多件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的通訊地址均為被告巳○○公司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等情,縱然屬實,充其量,僅係代人遞狀及代收傳票之協助訴訟行為,尚與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包攬訴訟有間,至支付命令之聲請,乃非屬訴訟事件,另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亦非屬訴訟事件,則被告巳○○縱代辦之,亦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罪顯不該當至明。
七、關於被告巳○○、申○○被訴公訴意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己○○雖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巳○○、申○○因認伊阻礙某筆債款之催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辦公室內,恐嚇伊要小心一點,要對伊子女不利,要潑硫酸,還要散發伊本交給潘建宏,要潘建宏處理,被告申○○復電召潘建宏、丑○○、李灝諺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等候伊,伊幸得朋友陪同而得以平安離去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四頁反面),然嗣於原審則供稱:「事實應該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辦公室內,陳玉蘭跟申○○對著公司的員工說要對我不利,當時我人已經離職了,也不在辦公室內,而是在三重天台廣場的咖啡廳,是公司員工聽到後隨即以手機告訴我上情,要我注意安全,他是好意怕我被害,所以私底下對我通風報信。」「(問,之前提到在新莊分局被恐嚇是什麼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陳玉蘭跟申○○先接受警訊後離開,我留在警局內候訊時,陳玉蘭曾多次打我手機,質問我真的要舉發我嗎,妳知道這樣做的後果是什麼嗎,這樣子做對妳,對我都沒有什麼好處。」(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迨於本院復陳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他們倆夫婦在辦公室對辦公室的其他同事說,他要對我不利,要潑硫酸、對小孩不利,當時我已經離職不在場,後來是辦公室裡面的同事向我講,我心生害怕,才於當天晚上十點多向新莊分局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其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巳○○、申○○二人係在辦公室當面向其本人恐嚇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公訴人稱己○○遭被告巳○○等恐嚇之事實,並據地○○證述屬實,有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證,惟經本院核閱該次偵訊筆錄,僅見被告地○○稱:「(問,巳○○為何告你﹖)因為我幫助秋(己○○)說蘭(即巳○○)要我們對秋(即己○○)不利,所以要我出面當和事佬,協調秋(己○○)與蘭(吳昱瑄)事項,但我拒絕,所以蘭(吳昱瑄)就告我侵占。」(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其內容未提及是否直接聽聞或目睹被告巳○○、申○○恐嚇己○○,何能用以擔保告訴人己○○之指訴屬實﹖況且如依告訴人己○○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實情」觀之,被告巳○○、申○○關於不利於己○○之言詞,縱可證明屬實,惟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面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巳○○、申○○二人,充其量,僅係在外面揚言,並非對己○○為之,亦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就此部分行為令負恐嚇罪責。
八、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非無合理性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不足據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如公訴意旨(一)、(二)、(四)、(六)所示犯罪,原審因而就此等部分諭知各該被告均無罪,洵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八頁檢察官上訴書及第二二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壬○森治九二上字第五三號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丑○○、子○○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