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由於德財營造公司與被告甲○○間因工程款是否結清有所訴訟,德財營造公司乃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華園大樓」地下三樓編號三、五、十五、十七、二十二號等車位暫時委交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全程管理,要求管委會不得交予高家包括被告甲○○使用,後來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管委會為免困擾,經開會討論後,就將代管委託書退回德財營造公司,不願再替德財營造公司代管地下三樓停車位,此亦為身為委員並亦於當日出席開會之被告甲○○所明知,詎料被告甲○○竟捏稱自訴人乙○○身為華園大樓主任管理委員霸佔前開車位,拒不發放車道出入之遙控器,造成被告使用前開停車位的不便,而誣指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對自訴人判決無罪,且由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在明知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德財營造公司託管並要求高家未結清工程款不得將系爭車位交於被告使用之事實下,意圖自訴人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捏稱自訴人身為華園大樓主任管理委員霸佔前開車位,拒不發放車道出入之遙控器,造成被告使用前開停車位不便之事實,向法院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核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侵占其位於華園大樓地下三樓三號停車位之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提起侵占罪之自訴,經原審法院判處自訴人無罪,由被告上訴,復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等情,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復查被告所主張分配所得之地下三樓三號停車位,被告之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訊問時陳稱:建物係十位地主,找廠商來建的,不是合建,蓋好之後,地主按土地比例分配房子及停車位等語,自訴人則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訊問時供稱:這塊基地有十幾位地主,共同找一家營造商來承包,其中有部分土地係合建,有部分是委建,委建部分當初協議按土地比例來分配,但因有四十六個停車位,所以由建商先選,再由地主抽籤分配等語(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影印筆錄見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該案自訴代理人並坦承:「(被告所住的房地是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二六頁),以及參諸卷附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八五頁),可見被告於華園大樓係區分所有權人,華園大樓停車位係經建商及地主依協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再者,參諸自訴代理人於本案訊問時陳稱:「他(指被告)有分配到,但是不確定他分配到哪幾個車位」,及自訴人於訊問時陳稱:「他(指被告)家有分配到八到九個車位,但是登記在高黃娥名下」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可認被告確實是有經由住戶共同協議抽籤分配決定可得使用之車位。是其本於使用車位權主張自訴人以主任管理委員身分拒發遙控器係犯侵占罪嫌云云,縱使用車位權是否為侵占罪之客體尚有疑義,然其上開主張仍非無所本,即非完虛捏事實,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經由抽籤取得使用華園大樓地下停車位之權利,而自訴人身為華園大樓主任管理委員,卻決定拒發被告地下停車位之遙控器,理由為:「我是根據德財營造公司發給管理委員會的委託書,委託代管所爭議之車位,因(被告之)工程款未結清,所以未點交這個車位」、「因為德財公司是工程承攬人,德財公司告知被告未繳清工程款」、「因為德財公司發函給管理委員會說被告工程款債務未結清,這五個車位不能讓他們(被告及其他親屬)使用」,業據自訴人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是自訴人及管理委員會係因華園大樓起造人德財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糾紛,依據德財營造公司發給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及德財營造公司發函給管理委員會不得讓被告使用車位等情,而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管被告之地下三樓三號車位(有委託書在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故自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決定不發給被告遙控器及讓被告使用地下停車位,固亦有其依據;然查,被告與德財營造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德財營造公司得否發委託書給管理委員會代管被告之車位,及發函給管理委員會要求不能讓被告使用停車位,並非無疑,按起造人德財營造公司法律上僅得對華園大樓被告之不動產主張法定抵押權,自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根據德財營造公司之委託書及通知,就不發給被告地下停車位遙控器及不讓被告使用地下停車位,尚欠缺法律上權源。況被告於本院主張:高家係與許有進訂立承攬合約,由許有進興建華園大樓,完成後分配到五個車位,內部約定伊使用三號車位,至於許有進再轉包予德財營造公司,應與渠等無關,自訴人不得以德財營造公司之函作為不發給遙控器之藉口,至其已取得遙控器乃另外向許有進購得之八號車位,與本件五個車位無關等語,此並有其提出之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就是否發給遙控器一節,彼此認知有差異,從而被告質疑自訴人拒發遙控器尚屬有事出有因,核與構事實誣告有間。又證人即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佑豪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德財營造公司的委託書上說明沒有點交出去的車位是由我們管理委員會代管,德財營造委託我們代管的車位有部分出租出去」(原審卷第四二頁)、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訊問時證述:「(問?地下三樓停車位有無出租)託管期間當然有,後來我們不管以後就沒出租,因為營建商說要把車位出租,把錢繳到管委會裡面,作為維修費用」(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影印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等語,可認被告得使用之車位竟然還由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管並對外出租之情,亦即欠缺法律權源而不讓被告使用停車位之自訴人及管理委員會,並決定將被告停車位出租給他人使用,自訴人是否構成刑事上犯罪,即有認定之必要。雖然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後來決議,將包含被告得使用之代管車位,退由德財營造公司處理,被告亦參與此次決議之會議之情,有華園大樓第四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然自訴人及管理委員會是否能以該次會議決議將代管車位退由德財營造公司管理,即可再拒發地下停車位遙控器給被告使用,仍非無疑。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即使被告前開得使用停車位之權利並非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有形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自訴人拒發地下停車位遙控器而不讓被告使用停車位之情,既經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自訴人是否構成刑事上之其他犯罪,自應由法院一併審理釐清,既待法院判決始較能釐清之事項,自不宜遽認被告係蓄意誣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自訴侵占案件所指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且有合理之懷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自訴人嗣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無罪判決及不受理判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