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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壬○○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原為北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吉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與北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理念不合,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兩人並於該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訴人為北吉公司調度之資金,應由己○○負責按時兌現,己○○並應清償信用卡債務及自訴人投資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己○○於履行上開條件後,自訴人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惟己○○尚未履行上開清償債務之條件,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偽造自訴人之名義,將自訴人在北吉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壬○○,並偽造股東同意書,推選壬○○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據以辦理北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二人已將北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壬○○,卻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以自訴人為北吉公司之負責人,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領用支票使用,並開立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三十三張以供使用,其中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交給臺灣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經東金公司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並發函向被告表示異議後,被告始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變換北吉公司負責人印鑑。被告二人並以相同方式,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領取帳號一七一之六之支票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為止。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己○○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期限,清償自訴人為北吉公司擔保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百七十萬元債務,合作金庫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北吉公司及自訴人還款,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冒用自訴人名義,發函給合作金庫請求給予利息及違約金之減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前開協議書、北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前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北吉公司向合作金庫提出之申請書、中央銀行公告之公司行號拒絕往來紀錄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壬○○辯稱:我只是北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將印章交給己○○全權處理,並未實際處理公司之事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不是我去辦的,支票部分也不是我去領用的等語。己○○則辯稱:自訴人當初僅出名為北吉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出資,北吉公司的資金都是我出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雖有簽立協議書,但當時北吉公司完全處於負債之狀況,自訴人希望我趕快將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予以變更,以免除債務,我才找壬○○擔任新的名義負責人,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支票之部分,公司從八十一年起就由自訴人授權以其名義使用,因為自訴人並沒有表示停止授權,就一直沿用下去,嗣後自訴人表示拒絕授權時,我們就馬上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了。至於向合作金庫提出之申請書部分,因原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自訴人,我要還錢,並申請一次把錢還清,以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就以為要用原來的格式去申請,後來合作金庫的人有回答說還錢的話,只要用公司的名義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沒有用自訴人的名字去申請等語。

三、本院查:

甲、被告壬○○部分:

(一)壬○○僅單純同意擔任北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己○○與自訴人間之糾葛,亦未參與己○○與自訴人簽訂前述協議書之協商等情,業據己○○供述明確;而自訴人與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署之協議書上,並無壬○○之簽名,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參以一般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不願自己出名擔任負責人,遂找尋值得信賴之親朋好友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可見壬○○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北吉公司辦理負責人名義、出資變更登記申請及股東同意書部分,乃己○○使用壬○○交付之印章逕行辦理,已據己○○供明在卷。其次,負責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張茂成,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是(北吉)公司委託我辦理的,但是誰委託我的,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張茂成既無法明確指認壬○○即為委託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人,自無法對壬○○為不利之認定。是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有關事項,壬○○既未參與,自無從判斷己○○辦理之行為是否合法。況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壬○○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認定壬○○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其次,壬○○僅單純出名為北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資金調度之運用,除據己○○供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北吉公司會計丁○○到庭證稱:(自証三)之支票(按:即為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是己○○告訴我要開的等語明確(本院同前訊問筆錄)。足見北吉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己○○支配運用無誤。是上開支票既非壬○○指示丁○○開立,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壬○○有何共同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壬○○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再者,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之申請書,其上盜用自訴人之名義,認為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申請書上並無自訴人之任何簽名、蓋章,此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一頁),自無自訴人所稱偽造文書之情事。況且,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並無合作金庫各承辦人員之蓋章,惟被告庭呈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卻有合作金庫各該承辦人員之印章(原審卷第八二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紙)只是沿用原來格式之草稿,後來合作金庫人員說只要用公司名義就可以,北吉公司即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遞送申請書予合作金庫等語,亦堪採信。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既係草稿,未向合作金庫持以行使,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是以自訴人所指壬○○此部分之犯罪,亦乏確據證明。

乙、被告己○○部分:

(一)北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部分:⒈己○○係北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自訴人並未出資,以自訴人名義登記在北吉

公司之出資額,乃己○○於八十三年間借用自訴人名義擔任北吉公司負責人時所登記,實際之處分權仍在己○○手上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分別於被訴背信及詐欺之另案中所是認,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一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自訴人並未實際出資(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北吉公司之出資額,應無處分權限。

⒉其次,己○○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委託自訴人經營北吉公司,迄八十七年七月

中旬返國後,發現北吉公司有大量負債,乃與自訴人協商結束合作關係,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供參。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前言即表明自訴人與己○○結束合作關係,並於第一點、有關北吉公司部分約定:①合作金庫之債務約五百七十萬元整,己○○應於一個月內清償債務或更換擔保人承受債務。②上賦國際貿易公司手持之未兌現支票,由己○○負責解決,與自訴人無關。③公司預收客戶貨款,己○○負責準時交貨,自訴人不負任何責任。④有關匯僑公司代開信用狀部分,念在過去之合作關係,自訴人同意蓋章,由己○○自行提供保證人,往後履約與自訴人無關。⑤在更換負責人及銀行更換印鑑未完成前,自訴人為公司簽發之未兌現支票,己○○應負責兌現,待完成更換負責人印鑑後,應換回尚未兌現之支票。第二點、有關雙方私人債務部分約定:①自訴人為公司調度之資金由己○○負責按時兌現,未開票部分己○○同意於九十日內全部清償。②己○○利用自訴人個人之信用卡,所積欠未清償款項,應於四十五日內結清。自訴人於八十三年投資公司之股款五十萬元,己○○同意於一百八十日內退還。並於協議書最末記載:己○○應於八十七年_月_日以前履行一、二項條款條件後,自訴人即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變更負責人事件。從上開協議書之文字上觀察,己○○似應於履行全部條款後,方由自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惟從上開協議書之實際內涵及相關附件綜合以觀(原審卷第一百至一百零八頁),自訴人與己○○結束合作關係後,自訴人完全不需負擔己○○委託其經營期間,公司或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反而己○○應承擔所有公司或自訴人調度資金所積欠之債務。再者,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北吉公司當時之借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總計約二千四百多萬,數目極大,可見北吉公司當時實有龐大之還款壓力,而自訴人既與己○○結束合作關係,於協議書中並一再強調日後北吉公司之事務,均與其無關,足見自訴人實有儘早變更公司負責人,以解免其相關責任之意思,蓋延長自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對自訴人並無好處。參以上開協議書關於何時履行完成條件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日期空白,益見己○○所稱:因其應負擔之還款數額甚鉅,無法確定何時能全部清償完畢,所以空白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自訴人在己○○尚未依據協議書之履行條件清償完畢之前,即催促己○○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解免自己責任,實與常情相符。己○○縱於未全部履行協議書條件之前,即行辦理公司登記,充其量僅屬是否違約之民事責任,尚不得以自訴人與己○○間,曾有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即認己○○主觀上有違反自訴人之授權,偽造文書使自訴人受損害之犯意。再者,己○○辯稱﹕自訴人曾於事後口頭同意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等語。雖為自訴人所否認。然北吉公司之會計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日有打電話到公司,說負責人已經換掉了,是否要去換銀行之印鑑,在此之前自訴人都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即自訴人於離開公司後,未再與公司聯絡,卻能得知公司負責人業已更換。益見自訴人於協議結束合作關係後,曾同意己○○儘速更換負責人。

⒋己○○辦理負責人及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時提出之股東同意書,除有自訴人及

壬○○之印文外,尚有股東甲○○、丙○○、乙○○、戊○○及辛○○之印文(原審卷第八頁),而乙○○、戊○○、辛○○之全部出資,均已由己○○買受,其等均授權己○○全權處理公司事務,至於丙○○則在公司做事,有同意己○○辦理上開事項之事實,分據其等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股東會之開立不需有一定之形式,尤其在一般小型之公司,多以個別溝通之方式為之,是己○○提出之股東同意書,既經其他之股東同意,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自訴人在北吉公司之出資,己○○有實際之處分權;其次,自訴人

於簽立協議書時,已表明結束合作關係,不願與北吉公司再有任何關連,而欲解免自己之責任,足見己○○提前變更公司之負責人,應不違反自訴人之本意,己○○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持以製作變更負責人及出資轉讓之同意書,並據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二)大安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支票部分:⒈北吉公司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一年間即開立,己○○於

八十三年間借用自訴人名義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時,始將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自訴人;又北吉公司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之支票帳戶,係由自訴人所申請,上開二支票帳戶均由自訴人在八十三年間同意己○○使用乙節,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並有領用支票查詢單附於本院卷內可供參考。嗣己○○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後,自訴人並未領回上開支票及其個人之印章,復為自訴人所自承(同上筆錄),則己○○所辯:我跟自訴人說公司還要用這兩個帳戶,所以請自訴人繼續給我用,自訴人並未反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稱:因上開支票一開始就是他們在使用,我根本拿不到,所以沒有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但自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既能要求己○○負擔自訴人經營公司期間之一切債務,自訴人卻完全不用負責,顯見自訴人與己○○協商時,並非處於較為弱勢之不對等狀態。參以上開二支票帳戶均為公司帳戶,於公司票上蓋用負責人之印章,負責人不必負發票人之責任,則自訴人同意己○○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及其個人私章,亦無顯違常情之處。

⒉其次,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就何時應變更北吉公司上開二帳戶之負責人印鑑一

事,並未明確加以約定。參以己○○使用上開二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多用以支付公司之貨款及相關支出,且均已兌現,有北吉公司大安商業銀行甲存使用情況明細二張及北吉公司帳戶餘額表在卷可查;其中自訴人於原審據以提起自訴之支票,即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係用來清償自訴人擔任北吉公司負責人時,所未清償之東金公司之債務,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己○○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並未反對其使用上開公司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公司之相關支出,以儘速清償公司之債務,難認其有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支票之犯意。

⒊末查,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二十日,經由自訴人之通知,知悉自訴

人要求更換負責人印鑑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負責人印鑑更換為壬○○,已據丁○○證述如前,並有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上自訴人自行加註之文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因大安銀行為台新銀行所合併)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台新復興字第0一七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頁、第三六頁),由此益見己○○既可隨時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將負責人更換為壬○○,自無甘冒觸法風險,未經自訴人同意,使用自訴人印章開立支票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同意己○○使用上開支票,嗣簽立協議書表

明結束合作時,亦未明確約定變更銀行印鑑之時間,其後離開公司時,亦未取回上開二支票帳戶之私人印章而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始通知己○○應予變更。則己○○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仍同意其使用自訴人之印章,開立上開二帳戶之支票,其係有權使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申請書部分: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合作金庫提出之申請書,其上盜用自訴人之名義,認為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上開申請書上並無自訴人之任何簽名、蓋章,此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一頁),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應有誤會。況且,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並無合作金庫各承辦人員之蓋章,此與被告所提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蓋有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之印章者(原審卷第八二頁),並不相同。足見己○○所稱: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該紙)只是沿用原來格式之草稿,後來合作金庫人員說只要用公司名義就可以,北吉公司即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正式遞送申請書予合作金庫等語,可以採信。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既係草稿,未向合作金庫持以行使,自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涉。自訴人所指己○○此部分之犯罪,亦乏確據證明。

四、原審以本案不能僅因己○○未依期限履行協議書之全部條件可能涉有民事糾紛,即率爾認定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進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