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收受贓物罪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壬○○、吳建利(業經原審依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判處罪刑確定)、吳宗智(另行審結)等人為生計而共同基於以收受失竊贓車再加以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之犯意,由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聆林一號之倉庫為汽車解體工廠並提供拆解汽車之工具,壬○○則負責於不詳地點收受不詳姓名之人於台北縣市所竊取之贓車,再開至前揭承租地點後,轉告辛○○由辛○○通知吳建利、吳宗智至前揭倉庫負責拆解車輛,取出有用零件販售,共計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及拆解工具一批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一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先後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壬○○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共犯吳宗智、吳建利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等拆解汽車工具、監視器材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一輛扣案可證。又附表一所示車輛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車輛,業據被害人丙○○、庚○○、乙○○、丁○○、甲○○、戊○○、己○○於警訊及本院供述明確,復有該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壬○○於本院雖辯稱:我當時是經營允鵬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為負責人,並以該公司營業收入為生活之依據,並非以本件之收受失竊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我只是單純的向解體廠購買汽車零件而已,且只向辛○○買一批底盤零件,總金額約新台幣五萬元,辛○○只送來一半而已,其餘尚未送來,他就被人查獲,尚屬未遂,應不構成連續犯或常業犯,我從未負責收受不詳人氏於台北縣市所竊取之贓車,再開至辛○○承租之汽車解體廠轉告辛○○,且附表所示車輛、拆解工具及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都是辛○○所有,與我無關等語。惟查運送贓物之自小貨車是壬○○向潘義鼎所購買,雖壬○○並未依約付款,但壬○○從未將該自小貨車返還潘義鼎或交由辛○○使用,業據潘義鼎於警訊及辛○○在警訊、原審中供述甚詳,並有潘義鼎九十年一月四日所具聲請發還贓證物品書附偵查卷可稽,且被告辛○○在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經法官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命被告壬○○暫退庭後辛○○供稱:壬○○沒有把貨車還給我姪子(即潘義鼎),貨車還是壬○○在使用,壬○○是負責去收贓車來車廠拆解,我十幾歲就認識壬○○,壬○○當時還是做合法的修車廠。之後我去當兵回來後,就和我朋友從事贓車拆解的工作,然後被抓我就去執行,總共有三次。本案這件是壬○○找我說要做贓車拆解的,他要我負責去租房子,我只負責找房子。吳建利、吳宗智是壬○○介紹我們認識的,因為他們都住屏東,我根本不可能認識。但是之前他們出庭說是我介紹壬○○認識的,那些都不實在。本案我的利潤一台車三千元,我只是中間人,我們約定一個禮拜付一次錢,按件計酬。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壬○○打電話給我,說是車子會到倉庫,然後我再通知吳建利、吳宗智他們。之後就會有人把車開到倉庫門口,吳建利和吳宗智只要時間一到去倉庫就可以。開始我們就有約定好工人幾點上班,車子會早一點進到倉庫,這些時間都錯開了。吳建利、吳宗智的筆錄說的都和我一樣。壬○○真的沒有把車還給我,壬○○也沒有把車還給我姪子。壬○○在警察局的筆錄說,貨車是他跟我姪子買,然後再把貨車借給我,其實我要借貨車何必這麼麻煩,我直接跟我姪子借車就好了,何必透過他等語。之後經法官命壬○○入庭告以辛○○所說之供詞,問其有何意見?先則沉默不語,後又供稱:這件案子是我替辛○○銷贓沒有錯,車子是誰偷的我不知道。那時候辛○○說他經濟有困難想重操舊業,問我說可不可以有管道幫他銷售汽車零件,我就說有,於是我們就合作,然後由他負責汽車零件的來源,我負責銷售這些零件。因為辛○○以前就有做過這個,所以他就去拆解零件賣給我,然後我再去賣給我的客戶。工人(吳建利、吳宗智)跟我有認識,工人是辛○○去找的。吳建利、吳宗智他們和辛○○是在我的公司認識的。但是我並沒有指示要他們去拆贓車賣給我。車種是我提供的,我會告訴他們說現在市場上欠缺哪些汽車零件,由他們去負責找零件。當時辛○○來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偷車的人,所以我也介紹一位不知姓名的人給辛○○認識,他個人是我在修車廠認識的人,負責去偷車,在犯罪過程中我有和工人吳建利、吳宗智聯絡過碰過面,我們有吃過東西、喝過酒,我是負責銷受贓車拆下來的零件,剛開始我怕我承認,罪會比較重,所以一開始我才否認犯罪,我只是負責幫他們銷贓的管道等語。核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吳建利、吳宗智供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核被告等所為顯係以犯收受贓物為常業,縱被告壬○○另有經營允鵬有限公司,有被告壬○○所提台北分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性質。且同案被告吳建利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攷,足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伊只是單純的向解體廠購買汽車零件,且只向辛○○買一批底盤零件,辛○○只送來一半而已,其餘尚未送來,辛○○就被人查獲,尚屬未遂,應不構成常業犯及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非常業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被告壬○○、辛○○等右揭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犯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吳宗智、吳建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二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以附表二所示拆解工具係被告辛○○所有,自小貨車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辛○○供述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辛○○上訴意旨以伊非常業犯,被告壬○○上訴意旨以伊只有向辛○○買一次底盤零件,尚屬未遂,應不構成常業犯,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 表 一┌───────────┬────────────────────┐│ 被 害 人 │ 車 號 │├───────────┼────────────────────┤│ 丙 ○ ○ │ Z3〡9770號 │├───────────┼────────────────────┤│ 庚 ○ ○ │ HU〡1762號 │├───────────┼────────────────────┤│ 乙 ○ ○ │ DH〡6285號 │├───────────┼────────────────────┤│ 丁 ○ ○ │ UX〡5778號 │├───────────┼────────────────────┤│ 甲 ○ ○ │ CW〡8586號 │├───────────┼────────────────────┤│ 戊 ○ ○ │ HL〡3257號 │├───────────┼────────────────────┤│ 己 ○ ○ │ S9〡5366號 │└───────────┴────────────────────┘
附 表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龜山鄉公西村苦聆林一號查扣之物件┌────────────────────────────────┐│自小貨車(車號00〡0039)壹輛、乙炔一瓶、馬架四支、油壓起重││器一架、臂力剪一支、引擎呆一支、柴刀一支、T型角鑽十支、活動板手││一支、板手十三支、六角鎖四支、鉗子三把、拔釘器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大型剪二支、汽車千斤頂一個、拆卸螺帽十個、板手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