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雯媛原名鍾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雯媛(即鍾瑞蘭)部分撤銷。
鍾雯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雯媛(原名鍾瑞蘭)原係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下稱盛揚公司)會計,與其前夫乙○○(原係盛揚公司負責人;通緝中,另案審理)共同實際經營盛揚公司,惟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詎被告鍾雯媛與乙○○二人乃透過友人介紹,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下稱波茲曼公司)負責人丙○○約定,由波茲曼公司接管盛揚公司之營運,波茲曼公司向盛揚公司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廠房,原盛揚公司員工改由波茲曼公司僱用,被告鍾雯媛與乙○○二人亦受僱於波茲曼公司並支領薪水。詎被告鍾雯媛與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任平、任強至前開工廠,施強暴於波茲曼公司之保全人員甲○○、邱耀宗,致其二人無法抗拒後,破壞工廠大門之大鎖,強行進入工廠內取走工廠內之電子零件一批(值約新台幣二千萬元),致生損害於波茲曼公司。嗣被告鍾雯媛與乙○○二人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電子零件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丁○○所經營之加工廠內,丁○○(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前開電子零件是乙○○強盜所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並代為加工。因認被告鍾雯媛與乙○○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與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同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犯意;且客觀上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等手段,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始足當之。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涉犯有前開毀損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強盜罪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和偵查中之單方面指訴,證人甲○○、邱耀宗、任平、任強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機器之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判決書等資為被告鍾雯媛涉犯本罪之依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鍾雯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強盜罪與毀損罪、無故侵入打電話至中和警局派出所,向警方報案稱其本人欲進入其原所擁有之盛揚公司,但卻被波茲曼公司的人員阻擾,該等情事亦可請警方作證。其本人並未進入盛揚公司搶取東西,因當時廠房尚屬其前夫乙○○所有;故其本人並無強盜及強制他人之行為,當時是借波茲曼公司的帳戶來處理盛揚公司的事務。(二)、檢察官指稱當時渠等有一、二十人在場;惟當時在中和市○○街○○○號三樓盛揚公司現場者只有其本人與其前夫乙○○,乙○○的姊姊朱麗雲與姊夫張潤玖及另一位其本人先生的朋友,共約五、六人。當時其本人與其前夫乙○○並未推車去撞人,而當時場面你來我往之間有無人員受傷其本人並不清楚,而且對方亦無驗傷報告。當時其與其前夫乙○○是欲進入盛揚公司拿財務報表,惟波茲曼公司的警衛於大門口阻擾渠等進入盛揚公司,嗣因警方於現場表示,該房屋為盛揚公司所有,波茲曼公司的人員不得阻擾等語,警衛才讓其本人與其前夫乙○○進入前開三樓之盛揚公司。(三)、盛揚公司係經營掃描器外銷業務,公司負責人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時,桃園稅捐稽徵處查獲一家位於台中的空頭公司,而該空頭公司有三張空頭發票輾轉落於盛揚公司,警方認為盛揚公司亦為空頭公司,故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地檢署便不讓盛揚公司出口,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嗣後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波茲曼公司的丙○○,欲借用波茲曼公司的名義安排出口業務,而波茲曼公司亦答應幫忙,到時再給付波茲曼公司佣金。因事起倉促,其本人便告訴其前夫乙○○要簽契約;惟丙○○則不願簽約,認為其前夫乙○○之盛揚公司還有一些資產,並稱要先將盛揚公司的不動產資料交給他(丙○○),到時再由丙○○利用他的關係向銀行借錢週轉。隨後丙○○將盛揚公司的生產機具設定給中租迪和公司,惟所取得款項卻轉到波茲曼公司;而且原先上開生產機具是租賃,事後竟過戶至波茲曼公司丙○○名下;當時丙○○原欲辦理過戶盛揚公司的廠房,惟盛揚公司的廠房已被銀行查封,故無法辦理過戶;所以上開盛揚公司在中和市的廠房,仍屬其前夫乙○○所有,故其前夫乙○○認為可以回到盛揚公司前開三樓廠房拿財務資料與私人物品。(四)、當時丙○○欲將盛揚公司脫產,並將財產過戶至丙○○名下,惟丙○○將盛揚公司的資產變賣所得款項,並未交還盛揚公司,其中變賣之資產尚包括乙○○的一棟不動產,亦被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款項亦被丙○○取走;而盛揚公司所有之一輛賓士汽車,也遭丙○○變賣。(五)、當時盛揚公司是借波茲曼公司的名義來做資金的流程,以避免盛揚公司的債權人來查扣盛揚公司資產。當時要脫產就是先把財產轉到波茲曼公司再做處理,惟實際的運作情形其本人並不知悉。嗣其前夫乙○○發現盛揚公司的生產機具都變到波茲曼公司名下時,乙○○才開始警覺。(六)、八十八年四月間盛揚公司財務出問題,會計人員都離開盛揚公司後,乙○○才要其本人至盛揚公司幫忙做會計報表及出納等工作。而丙○○代管經營盛揚公司業務,是在八十八年五、六、七月份等三個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時丙○○並未付薪水給予盛揚公司員工,亦未付波茲曼公司對其他廠商的款項。當時有關代管經營一事只有口頭約定代管經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惟並無書面協議;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雙方有爭執時才有書面協議,協議代管經營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內容是雙方結清代墊款項,惟波茲曼公司竟不提供明細,以致盛揚公司無法結清代墊款項;當時丙○○表示他不要錢,而要讓盛揚公司也無法經營;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協議書後,丙○○便用機車鎖,將盛揚公司大門鎖住,迨隔天早上盛揚公司員工要上班時才發現,嗣經過幾天協議不成後,渠等才請警察至現場開門。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盛揚公司大門被鎖前,其本人與公司員工尚可進入公司上班,之後即無法上班;惟波茲曼公司並未實際派員到盛揚公司監管任何業務。所謂經營代管就是盛揚公司借用波茲曼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國外的貨款要先進到波茲曼公司的帳戶來處理;因當時波茲曼公司建議用其波茲曼公司的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供盛揚公司使用,以避免款項遭其他債權銀行扣住。(七)、盛揚公司從未拿鑰匙給予波茲曼公司,而盛揚公司的勞健保還掛在盛揚公司名下;波茲曼公司與盛揚公司從八十八年五月份開始是採代收代付方式,即盛揚公司的收入款項,透過波茲曼公司的帳戶,出帳給盛揚公司週轉,也就是盛揚公司所有的收入款項,均透過波茲曼公司收取,盛揚公司所有的對外款項,包括薪資等,亦透過波茲曼公司對外發放支付。因波茲曼公司本未參與盛揚公司的經營,所以就沒有退出經營這件事,只有波茲曼公司代支代付盛揚公司的財務而已,實際上還是由盛揚公司人員在經營。(八)、當時在現場第一線保全員應為邱耀宗,隨後邱耀宗打電話給甲○○,甲○○才到場。在場的六、七人中有除其前開所稱其本人與其前夫乙○○和乙○○的姊姊朱麗雲與姊夫張潤玖及另一位其先生乙○○的朋友外,另有兩位是警察,一位是陳志勇律師。當時警察有向邱耀宗表示,上開三樓廠房是盛揚公司所有,其本人與其他人可以進去,隨後邱耀宗便讓其本人等開鎖進去。後來甲○○到現場時有與其前夫乙○○發生爭執,當時那二位警察還在三樓廠房門口。
四、辯護人亦辯護略稱:(一)、當天只有六、七個人在現場,警察方世文亦有於原審到庭作證。當時是為避免衝突才請陳志勇律師到場解決法律上爭執,另一方面亦向警方備案,請警方派員到場。而案發當天是上班時間,三樓除盛揚公司外,還有十幾家公司行號,所以雙方在現場爭執時,可能會有其他的公司行號員工到場關切,才變成原審判決所稱一、二十人在現場。(二)、原審審理時,證人甲○○、陳志勇律師均證稱當時不是被告鍾雯媛推板車,但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鍾雯媛是共犯,有行為分擔;惟當天事出突然,被告鍾雯媛並未教唆他人推板車去撞警衛,或許是推板車的人不慎撞到警衛,絕非被告鍾雯媛故意要去傷害警衛,縱有板車撞到警衛一事,然被告鍾雯媛與推板車之人亦無犯意聯絡,所以被告鍾雯媛並無實施強制罪的強暴脅迫行為,自不負強制罪責。(三)、檢察官引用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鍾雯媛有不法意圖;惟該判決於案發兩年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才確定,且兩年中雙方一直在爭執財產上歸屬權,可知被告鍾雯媛當時主觀上認為現場資產仍屬盛揚公司所有,並無不法意圖。況被告鍾雯媛實際上只搬取盛揚公司的表簿帳冊,並無包括現場的電子零件;原審判決稱被告搬走現場電子零件,均是依照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代表人丙○○的指述所寫,惟究竟搬走哪些電子零件原審判決並未敘明,故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
五、本院認為被告鍾雯媛無罪之理由:
㈠、上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面積一九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盛揚公司一節,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可知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人為盛揚公司應為不爭之事實;另參照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廠房產權未解決前,係由其波茲曼公司以口頭向被告乙○○承租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由此可見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人確為盛揚公司所有應屬無疑。另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雖主張其有向同案被告乙○○之盛揚公司以口承租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每月租金十萬元云云;然此為同案被告乙○○及被告鍾雯媛二人於偵查中否認有將前開三樓工廠廠房出租給予告訴人波茲曼公司;辯稱盛揚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財務發生困難,嗣經介紹,始與告訴人波茲曼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以代收代付款項方式幫盛揚公司解決財務問題,實際上仍由盛揚公司自行經營等情(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另按諸一般常情,如係承租前開建物廠房,且每月租金十萬元,金額可謂不小,依常理應訂有書面契約始合常情與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僅以口頭承租而已;故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陳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係有向同案被告乙○○之盛揚公司以口頭承租前揭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廠房云云,因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㈡、又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與盛揚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雙方各代表上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有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有關波茲曼公司受盛揚公司委託代管經營事宜,經雙方協議代管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雙方結清(協議書誤載為「截」清)帳款;波茲曼公司代墊之款項由盛揚公司清償結清後,波茲曼公司即退出經營。在結清前暫時凍結一切業務,惟如已收貨款需出貨者,經雙方確認後,仍照常出貨,以免影響今後業務之發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此有前揭協議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一七○頁)。又所謂「委託代管經營」之實際意思如何,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雖主張,被告乙○○之前開盛揚公司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業已由盛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售予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嗣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予以價購,故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業已取得前開盛揚公司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之物品所有權,並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憑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八頁)。惟查:依同案被告乙○○之盛揚公司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書開頭與第一條係先約定,甲方即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向乙方即盛揚公司購買前開買賣標的物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與丙方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且於該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丙方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如不與甲方即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甲乙丙三方即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盛揚公司及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三方無條件同意本契約自動解除;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原審卷第八六頁);再依告訴人波茲曼公司與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所定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則係附條件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書第一條之(四)則規定,乙方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應於訂立本契約時,依照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償還日期及金額分別簽發分期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即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收執,由甲方(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按期提示兌領,甲方(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且依該契約書第五條之
(五)規定,該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此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與反面);故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買賣意義之規定(買受人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雖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惟依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之所有權顯然尚非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有至明。故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主張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已取得前揭盛揚公司在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之所有權一節顯有可疑。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公司「委託經營」須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盛揚公司自始並未召開股東會就「委託告訴人波茲曼公司經營」一節為任何決議;,何況被告鍾雯媛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乙○○自警詢與偵查中均堅決陳稱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均為其盛揚公司所有,因盛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故與告訴人波茲曼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幫盛揚公司代收及代付款項,並未將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廠房租予告訴人波茲曼公司,而仍由其盛揚公司繼續經營,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係代替盛揚公司代付代收款項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終止代收代付關係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與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主張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業已取得盛揚公司在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產權,而且工廠亦由其公司派員經營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確切之「委託代管經營」書面證明,實難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同案被告乙○○之前開盛揚公司在中和市之上揭三樓廠房即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管經營。公訴人雖援引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被告鍾雯媛侵占案件刑事判決,認該等貨物為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購買,所有權歸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云云。惟查前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係於本案案發兩年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確定,而本案案發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案案發當時對於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之所有權究竟為何人所有,雙方各有爭執,仍未確定,自不得以事後之前開刑事判決推論二年前本案案發當時之前開三樓工廠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有,而主張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二人於本案案發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公訴人雖援引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六號侵占案件刑事判決資為被告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二人涉犯有本件強盜等罪之犯罪證據,邏輯推論似有不當。
㈢、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盛揚公司曾委請蕭佳灶律師發函與告訴人波茲曼公司,重申雙方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意旨,表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終止委託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管經營之一切事宜,並通知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提出確切數據資料,結清代收、代付等款項,此亦有前開蕭佳灶律師之律師函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另依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帳目,主張就進款與墊款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一節,依該帳目清單記載,同案被告乙○○之前揭盛揚公司所積欠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款項係代墊費用,並謂同案被告乙○○同意支付告訴人波茲曼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顧問費用,此有前開帳目清單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國內收款表,同案被告乙○○之上揭盛揚公司國外收款明細表、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墊盛揚公司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按盛揚公司員工薪資部分雖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撥款支出代墊,惟盛揚公司每月均有製作薪資發放表;另盛揚公司全體員工勞健保費用雖亦由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撥款代墊,惟仍由盛揚公司負擔;並有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就前開代墊薪資與勞健保費用製作之代墊盛揚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復有盛揚公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保險費明細表、盛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薪資發放(名冊)表各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八一頁)。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如係全面接管盛揚公司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並自行僱請員工經營生產,理應提出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員工薪資名冊與員工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保險費明細表等以供證明;惟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並未提出以資佐證;反而經由被告鍾雯媛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乙○○提出前開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墊盛揚費用明細表,且該代墊盛揚費用明細表則分別記載有工廠五、六月工廠勞健保費與六、七月員工薪資等代墊項目;以及前揭盛揚公司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保險費明細表與盛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薪資發放(名冊)表藉以證明盛揚公司之前開工廠之管理與經營仍由被告乙○○之盛揚公司在經營管理;由此可知,告訴人波茲曼公司顯然並非實際接管經營前開盛揚公司;而是與盛揚公司間僅有代付與代收款項之關係存在已明。
㈣、本件告訴人波茲曼公司與盛揚公司雙方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有協議書,協議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受盛揚公司委託代管經營事宜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可見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盛揚公司已不受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委託代管經營事宜;而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乃屬於盛揚公司所有,前已敘明。然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員工陳瑞池(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董事長;丙○○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登記為波茲曼公司董事長)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請鎖匠開啟盛揚公司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大門侵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鐵鍊將前開三樓工廠大門上鎖;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再以機車大鎖將上揭三樓工廠大門上鎖各等情,業據被告鍾雯媛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呈報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再參照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之保全員即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提出案發現場書面報告,並於現場拍攝前揭三樓工廠大門上鎖之照片以觀(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足見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之前開盛揚公司在中和市之上揭三樓工廠廠房大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案發當日之前確有被人以鐵鍊或機車大鎖上鎖鎖住。按同案被告乙○○與其前配偶即被告鍾雯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前開盛揚公司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主要目的是要搬運其盛揚公司於該工廠所有之電子用品、掃描器等產品出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鍾雯媛二人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背面)。參照當日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上揭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即證人吳身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與方世文一起巡邏,剛好派出所通知我們說被告有去派出所報案,說他們要進去工廠去拿一些東西,派出所要我們過去看,避免雙方起糾紛。我們到了現場時,、、、,,他們(即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什麼,他們(即被告)自己把門撬開,保全人員有在一旁阻止,、、、,且被告律師有講,這是被告的公司,他們有權進去,保全人員只有二、三人,他們雙方並沒有打架,保全人員也讓被告他們進去搬,也沒有請我們幫忙,所以我們就站在旁邊看。搬了約十分鐘,就搬完了,他們搬了十幾箱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支援的員警,我沒有寫工作紀錄,工作紀錄應該是方世文寫的。」;另一證人即警員方世文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到現場時,(工廠)門還沒有打開,門如何打開的我沒有注意到;我到現場時,被告這邊的人約有六到七個人左右,、、、、,另一方有五個警衛在,、、、」,「警衛沒有請我們制止,、、、,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一、二十人,我只看到被告有六、七個人,我是有看到警衛去阻止,對方有鑰匙,一來就把門打開,對方要把板車推進去,警衛不讓他們推進去,雙方在拉扯板車時,警衛的腳有被車子撞到,就自己退出來。」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由前開到場警員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欲至渠等盛揚公司在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搬取物品之前,有先向前開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渠等欲前去上開工廠搬取物品;又同案告乙○○仍主張前揭一二二號三樓工廠之物品所有權仍為其盛揚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且前揭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建物所有權既仍屬盛揚公司所有,前已敘明;則在此情況下,被告鍾雯媛與同案告乙○○認為夥同他人至盛揚公司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搬取自己物品,渠等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鍾雯媛與同案告乙○○等人以前開強盜罪責。
㈤、證人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僱請之保全公司保全員甲○○於警詢中雖證稱:「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有一男一女(即被告鍾雯媛與乙○○)帶領數名人員破壞第一道門時,我有用言語制止不可以這樣做,緊接著破壞二道門時,我有向前去阻止,對方即推板車向我衝過來,我有閃避,、、」;證人邱耀宗於警詢中雖亦證稱:「今在右述時地有一男一女(即被告鍾雯媛與乙○○)帶領數名人員強行將該址大門門鎖破壞。」云云(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至第二二頁背面);惟依前揭保全員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有提出案發現場書面報告,且有於現場拍照等情,此有證人甲○○提出之前開發現場書面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0號偵查卷第一○八業頁),然依證人甲○○所提出之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現場照片以觀,現場之門鎖則完好並無被破壞之情狀,此亦有該保全員甲○○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工廠大門及門鎖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一○七頁);另依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本人並不在現場,是接到現場之警衛通知說有人在現場搬東西,其本人才趕過去;迨其本人趕到現場時,在場之一位警衛是邱耀宗;警察亦有到現場;嗣其本人至現場時,對方(即被告鍾雯媛與乙○○)已經沒有再搬東西,現場只剩三、四人;有關工廠大門破壞及搬東西,均是在其本人到現場之前發生的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八頁);可見前開工廠大門究竟有無被破壞,證人甲○○本人於當時到場時,並未親眼目睹至明。再參諸前開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方世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對方(指被告鍾雯媛與乙○○等人)有鑰匙,一來就把門打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由此可知,證人即保全員甲○○與邱耀宗二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帶領數名人員破壞上揭工廠第一道門,緊接著又破壞第二道門云云,顯與前開未被破壞門鎖之照片之實情不符,可見甲○○於警詢中前開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
㈥、又起訴書指稱被告鍾雯媛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乙○○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破壞工廠大門之大鎖云云。惟依前揭保全員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拍攝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現場照片以觀,現場之門鎖完好並無被破壞之情狀,已見前述;故公訴人指稱被告鍾雯媛與其夫即同案被告乙○○夥同多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前開工廠破壞工廠大門之大鎖一節,因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㈦、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僅證稱,其本人到達現場後,現場有三、四個人要進入上揭三樓工廠之動作,當時其本人與其他保全員上前阻擋,在場之該三、四個人有用板車推撞其本人,惟證人甲○○並未指明被告鍾雯媛有用板車對其作撞擊施暴之動作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其本人在其他案場巡邏,隨後接到中和市○○街保全員回報,表示被告鍾雯媛欲強行進入看守的立德街一二二號三樓廠房,其本人便立即趕到現場,當時被告鍾雯媛尚未到達現場,迨過幾分鐘後被告鍾雯媛與六、七名男子,欲強行進入前開工廠搬運東西出來,並稱廠房內的東西是盛揚公司所有,要進去拿為何不可;其本人當時在門口作阻擋和溝通的工作,那六、七名男子用推板車準備強行進入,但被告鍾雯媛只跟在後面,並沒有推板車。其本人希望她們(即被告鍾雯媛等人)能等波茲曼公司的人員來到現場協調後再進去。當時那六、七名男子仍一直推著板車要強行進入,而非被告鍾雯媛推板車;當時板車有撞擊到其本人右小腿脛骨,其本人便趕緊退到旁邊,聯絡波茲曼公司的人員。當時保全員邱耀宗亦在現場,在其左側約十幾公尺遠的地方,打電話報警與通知波茲曼公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鍾雯媛於案發當時只是跟隨其他六、七名男子欲進入前開三樓工廠之廠房搬運東西,被告鍾雯媛當時並未推板車撞擊上開保全員已明。
㈧、當時在場之證人陳志勇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是於事後接到電話才趕到現場,當其到達現場時,現場有十餘人吵得很嚴重,現場很亂;現場其本人只認識包括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等人。其本人於到達現場時,前開三樓工廠大門已經打開,廠內之物品還未被搬走,因警衛不同意搬;當時有人在錄影,警察亦在現場;因現場很亂,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如何進入場內其本人並不知道;其本人當時只看到有一個人用手推車要將物品推出來,但保全人員有過去擋;推手推車的人一直往前推,保全人員就往後退,退出門口,保全人員就沒有擋,被告他們就進去搬東西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足證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證人邱耀宗於警詢時僅證稱,前開一男一女(即被告鍾雯媛與乙○○)係從三樓用板車推物品進入樓梯至地下室一樓用貨車載走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惟並未指稱被告鍾雯媛或同案被告乙○○確有對其施暴之行為。嗣邱耀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當時被告鍾雯媛與搬家公司要至前開三樓工廠搬東西,並強調公司廠房是渠等所有,廠內物品亦是渠等所有;硬要進入工廠,將渠等推開,隨後渠等有報警,迨警察至現場後有與被告鍾雯媛等人溝通,並表示這是民事案件,當時被告鍾雯媛等人即暫時離開;嗣處理之警員離去後,被告鍾雯媛等人又前至該三樓工廠,惟另一保全員甲○○則擋在門口,其本人則去拿照相機準備照相,當時只看到保全員甲○○與對方拉扯,甲○○當時是自己被推開或自己退開,其本人並不清楚,被告鍾雯媛等人進入工廠搬東西時,渠等即未繼續阻擋;對方好像是把大門把手破壞,將鎖拿開;保全員甲○○是如何受傷,其本人當時並未目睹,只知甲○○小腿有受傷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六八頁);由證人邱耀宗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經過,顯然亦未指稱被告鍾雯媛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其本人施暴攻擊之行為至明。
㈨、證人任平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搬家公司通知其駕駛一輛貨車至前開現場,迨其將貨車開至工廠地下室停車場後,於當(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有人自地下室將一些電子零件貨品搬至貨車上,隨後其本人即跟隨其搬家公司之另一輛貨車將車上載運之貨物載至中和市○○街○○○巷○弄○○號前馬路,將車上貨物搬至馬路旁,然後有人付完搬運費後,其便將貨車開走;另一證人任強於警詢時亦為如同證人任平前揭證述之內容(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嗣證人任強於原審調查時亦僅證稱:「(問:你們到現場時,門是否已經打開?)我第一趟有上去,任平沒有上去,我上去時,門已經打開,保全人員在旁邊,我們沒有看到雙方人員起糾紛…」;證人任平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沒有上去,我只在地下室負責裝貨,是他們有七、八人來來回回把貨搬下來。」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故由前開證人任平與任強二人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詞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認定被告鍾雯媛或同案被告乙○○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前開保全員甲○○或邱耀宗二人有施暴攻擊之強暴行為。按本件被告鍾雯媛確未對前開保全員甲○○施強暴攻擊,已如上述;且無法證明被告鍾雯媛與該推板車撞傷甲○○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被告鍾雯媛以刑法第三0四條之強制罪責。
㈩、又告訴人波茲曼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詢時係供稱,其本人是經由其僱請之保全公司協理甲○○電話通知後,始趕到現場,至現場後同案被告乙○○等人業已離去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你人是否在現場?)我是案發後才到現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可見告訴人代表人丙○○所指述之情形,均係聽聞現場保全員甲○○之報告,並非丙○○所親自見聞;由此可知告訴人代表人丙○○所述核屬傳聞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二人涉犯本件強盜罪之不利證據。
、綜上調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除委任律師陳志勇到場外,尚向警方備案,並請警方派人協助,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鍾雯媛等人原即欲以和平之方式,搬回屬於渠等盛揚公司所有之物品;迨至現場後,因告訴人公司所僱請之保全警衛攔阻,與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帶同之人員共六、七人發生拉扯扳車,始不慎碰傷前開保全員甲○○,惟此乃突發狀況,實非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可預見與故意所為。何況案發當日亦非被告鍾雯媛推板車前進,前已敘明;而板車原係用以搬運物品而非推撞他人之用,於案發當時,現場混亂。雙方互相拉扯情景,前已敘及;則縱使推板車之人,有以板車推撞阻擋之保全員,亦為偶發之狀況,實非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預見,是推板車碰傷保全員甲○○之人,縱有構成故意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等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被告鍾雯媛或同案被告乙○○間,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亦難令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與推板車之人共負共犯之責。由上述可知,被告鍾雯媛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乙○○係為取回其盛揚公司在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內之物品,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等情,應堪採信。
、又公訴人認被告鍾雯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云云;經查上開廠房,係盛揚公司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已見前述;且證人邱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好像是把大門把手破壞,將鎖拿開等語,前已敘明,並有照片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可參,故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波茲曼公司加掛的鎖,已遭破壞;縱使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破壞自己所經營之盛揚公司之大門把手、侵入自己所有之前揭廠房(盛揚公司與波茲曼公司的代管經營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波茲曼公司即未繼續向盛揚公司承租廠房),亦難認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構成前揭毀損罪與侵入住宅罪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鍾雯媛犯有其他罪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鍾雯媛犯罪,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與被告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一)、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鍾雯媛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罪與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等犯行,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鍾雯媛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係涉犯強制罪犯行云云,並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被告鍾雯媛提起上訴,否認犯有前開強制罪犯行,為有理由。(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鍾雯媛搬走之貨物係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訂購,被告鍾雯媛亦明知此事,故被告鍾雯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認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波茲曼公司顯然並非實際接管經營前開盛揚公司;而是與盛揚公司間僅有代付與代收款項之關係存在;且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附條件買賣意義之規定(買受人即告訴人波茲曼公司雖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惟依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前開中和市○○街○○○號三樓工廠機器等物品之所有權顯然尚非告訴人波茲曼公司所有各等情,均已於本判決理由欄第五段之(三)、(二)敘明清楚;故檢察官提起前開上訴,顯不足採。原判決關於被告鍾雯媛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雯媛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罪之判決。
七、同案被告丁○○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