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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桃園縣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背信、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偽造文書、背信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明確陳稱僅針對被告等偽造文書、背信無罪部分上訴,傷害、毀損等有罪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故本案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偽造文書、背信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其所為是否違背被害人委任事項為前提。故①系爭房屋雖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三百萬元,但只有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貸二百五十萬元,而訴外人彭玉霞又願以三百六十萬元價格買受,足徵系爭房屋約有一百一十萬元以上之空間,況願意出借二胎者,著重於較高利息之考量,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既可獲得貸款機會,且從事代書業者之證人傅從樂亦認系爭房地仍有貸款之可能,被告丙○○自應先為貸款之處理。②再觀諸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六頁及原審判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扣除款項交付予被害人之明細觀之,更足認被告丙○○知悉被害人之財力狀況,更可得知被害人不可能取得一百萬元之價金。再參以實際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代償由吳新淇、連帶保證人林鳳嬌,向新竹國際業銀行新竹逾放中心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含訴訟費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再於成立買賣契約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代替吳新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償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逾放中心借款四十萬元(含本金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利息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訴訟費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事後又因買賣糾紛對林鳳嬌聲請假扣押,查封林鳳嬌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及地下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號查封登記),顯被告丙○○扣除被害人之費用後,竟不予以清償,反而為保障債全重複取得債權,更足彰被害人是否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乙節有異。③依卷內資料如被告丙○○告知被害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可取得一百萬元左右之價金之情節屬實,被告丙○○本身即為代書,又受被害人委託辦理貸款,對於其負債問題,知悉甚詳,巳如前述,嗣估算被害人只能取得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顯較其所估計金額相差一倍以上,何以不再向被害人確定無訛後,再出售予訴外人彭玉霞,以杜爭議,反而逕自出賣系爭房屋,即要求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同意書,引發爭執,亦屬可疑?況法院拍賣價格顯較一般市價低,訴外人彭玉霞願以三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又僅在交付五十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一般過戶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償還貸款,交屋之情事有違,再參以證人張吉雄亦證稱代替謝太太前往丙○○家中領取被害人所欠之款,被害人巳當場表示借貸與買賣不同之爭議,足資證明是被害人所辯,未委託被丙○○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應屬可採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遽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本件告訴人甲○○○雖指稱僅委託被告丙○○就前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未委託被告出賣等情。惟查告訴人原係經由其兄葉國大之介紹,委託被告以前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惟經被告就該房地原先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及房地市價等估算後,認為以出賣再以得款清償貸款之方式較另行設定抵押借款之方式為有利,乃建議告訴人出賣房地,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覓得彭玉霞同意以三百六十萬元購買,之後被告將該價款扣除清償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手續費等各項費用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將餘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並書立房屋委託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並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且同意屆期搬遷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葉國大、及彭玉霞、張吉雄、葉楊貴妹(葉國大之妻)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綦詳,彼此所述之經過情節亦相互符合,並有告訴人簽署之房地出售委託同意書、收據總價金收據(原本附於原審一卷第五十頁證物袋)、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出具自被告收受四萬元之收據(原審一卷第九十六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將該房地出售委託同意書、收據總價金收據、及四萬元之收據,連同告訴人在歷次筆錄及告訴理由狀之簽名筆跡,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為收據及房地委託出售委託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字跡與筆跡與告訴人告訴理由狀「甲○○○」簽名字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房地委託出售委託同意書及收受總價金收據之指紋與甲○○○指紋卡上右姆指指紋均相符,有該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八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足憑(原審一卷第一五0頁;至於該鑑定意見雖認收受總價金收據上「甲○○○」簽名字跡不相符,然該收受總價金收據係由被告夫妻製作書寫,由告訴人按指印簽收,該紙收據上方所寫之「甲○○○」字句並非告訴人書寫,亦非署押之意思,此部分該鑑定意見顯有誤會,併此說明),由上開事證已足見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代為出賣房地,被告之辯解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徒憑前開擬制推測之詞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之「不告不理」原則。故除有特別規定外,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查本件被告乙○○部分,檢察官僅就其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乙○○涉嫌觸犯背信、偽造文書罪嫌,乃原判決竟於主文中諭知被告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法院事後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然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以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為限,至於判決主文已屬於判決之本旨,即屬該主文之記載顯有錯誤,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方式救濟,故原審法院之裁定更正自不生效力。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乙○○被訴背信、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另為任何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