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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己○○被 告 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

甲○○戊○○丁○○壬○○乙○○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已經提證明確、陳明事實,惟承辦法官即被告庚○○竟於系爭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中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所欲申告之罪名,然其上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等情,惟依最高法院三三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即不得主張系爭裁定案件直接受害者非上訴人,而為國家,而應認定上訴人為直接受害者。

(二)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違背法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前開房屋為自訴人父親所有等事實,竟仍執意以前開房屋隔鄰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而逕行拆除前開房屋,並主張自訴人遺棄,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且被告庚○○等八人係以被告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裁定為方法,罔顧法律,使自訴人無法自訴等情,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原審認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以前開事實謂被告庚○○等八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訴訟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行使權利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以自訴人之主張:被告庚○○等八人係以被告庚○○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裁定為方法,罔顧法律,使自訴人無法為自訴等情,其中手段係「裁判」、並非「強暴、脅迫」之方法,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原審判決顯有錯誤。

(三)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等抗拒法律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八七北府社五字第○二五二八三號罰鍰處分書,逆子棄養老父,應予罰鍰等語,係抵觸憲法第七條、民法第一五○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二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六九條等罪。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必以犯罪之直接被害者方得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枉法裁判罪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以前開事實謂被告庚○○等八人係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訴訟罪,而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然依自訴人自訴狀載明:「被告等秘密審判乃屬共產法院之審判文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裁定,乃類似共匪法院之判決文書,秘密審判自訴人之前開案號之自訴狀,不敢公開辯論自訴狀,‧‧‧‧」等語,依其自訴內容觀之,顯係主張被告等犯枉法裁判之罪,縱自訴狀誤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法條,惟因所記載之法條與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引,依上揭意旨,法院自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裁判時得僅就自訴之事實即枉法裁判之罪為審理。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等八人涉嫌枉法裁判罪,其中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較重之枉法裁判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另自訴被告庚○○等八人相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誣告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等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亦不得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庚○○等八人前開事實,核諸前揭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