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即 自 訴人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服務軍教,以革命軍人為己任,置個人生死於度外,因得戰功,承蒙上級長官獎勵優先配購台北縣新店市大鵬華城房屋乙戶,以資鼓勵。自訴人丙○○ (授權人林玉祝)為空軍總司令部列管台北縣新店市「大鵬一村」重建該大鵬華城土地面積涉有貪瀆不法盜賣國有土地等(舊地號:座落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有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四、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三地號土地共六筆)已被盜賣後建忠孝新城,但上開土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築前合併為一宗,明顯違法。而台北縣 (市)政府開闢舖設,馬路徵收該土地後變更新地號:為新店市○○段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

二八、一二六號八筆土地 (舖設中正路)。再將上開土地盜賣與政府徵收開闢舖位,總計五六‧八六坪核算價金為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整。但被告等竟將上級長官獎勵官兵優先配購房屋居住的美意,竟敢虛灌坪數,把配購房屋抬高售價,迫使配購房屋之人、雪上加霜之苦。新店市大鵬一村 (大鵬華城)改建前之土地計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 (舊地號)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有一三三、一三三─三、一三三─四、一三八─一五、一三九、一三九─八、一三九─九、一三九─一○、一三九─一一、一三九─一二、一三九─一三、一三九─二四、一三九─二五、一三九─三五、一三九─三六、一三九─三七、一三九─三八、一三九─三九、一三九─四○、一四○、一四○─一、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二─一、一四二─二、一四二─三、一四三、一四三─一、一四三─二、一四三─

四、一四四、一四四─一、一四五、一四五─一、一四五─九、一四五─二二、一四五─二五、一四四─二、一四五─一○、一四一─六、一四○─六、一四○─三、一四○─五、一四一─五、一四二─五、一三三─七、一三八─八、一四五─六、一三八地號共四十九筆土地。被告等為不法利益共謀將上開地號上土地部份盜賣、部份徵收、部份預留、部份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領建築執照,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上開單位竟利用建築法規定合併為一宗之時,先將重建大鵬一村座落土地部份六筆(舊地號: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有一四五─一、一四五、一四四、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三地號)盜賣後,還再將台北縣 (市)政府徵收該部份土地變更為新店市○○段新地號:一八三、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

一八八、一二八、一二六號計八筆土地開闢舖設馬路之用及預留部份土地、新地號為新店市○○段一三○、一二九、一二九─一新地號土地上建造活動中心之用。再將剩餘土地向台北縣政府申領建築執照、重建大鵬一村(大鵬華城)依規定將土地合併為一宗後變更為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建大鵬華城建築基地(總面積九三四五‧三四坪)請領建築執照號碼:「八三年店字第一八二一號」。至在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將重建大鵬華城房屋一批建築結構體二○棟計一二八○戶全部完成後。依法建築基地房屋結構體完成後不得再將土地再申請合併建築,不料上開單位竟能將盜賣上開六筆土地及台北縣(市)政府徵收開闢舖設馬路土地計八筆、與上開新店市○○段一六二新地號土地從新向被告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再合併,改為新店市○○段○○○○號,並申領使用執照號碼:八九年店使字第○二○九號。如此顯有共謀貪瀆不法,請求調查盜賣國有土地得款後,再將上開盜賣土地及台北縣(市)政府徵收開闢舖設馬路土地、與上開一六二地號土地建造大鵬華城之用都全部計算在原住戶及配購戶房屋、含所持分坪數內總計五六‧八六坪是坪型房屋乙戶與核算房價上。每戶房價比實際房價高出新台幣約百萬元以上。上開單位與被告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相互勾結貪瀆不法之事,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原住戶、配購人權益於不顧,而配購人數度向國防部軍眷服務處陳處長(現離職)、黃處長國良、空軍總司令部陳總司令肇敏(現離職)及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謝總經理(現離職)等單位申請上開事由,請求上開單位從估重建大鵬華城社區地下室實際小公、大公含一個停車設施裡包括那幾項持分多少坪與每坪配售價實際多少錢。至今未明釋回函,只用搪塞復函。特具提自訴狀,懇請法官惠予調查盜賣國有土地及台北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案及該活動中心案,該活動中心,已建造完成,開始使用,也未依建築法規定建造前合併為乙宗明顯違法。且該活動中心應屬於台北縣新店市大鵬里民活動中心,還是屬於大鵬華城活動中心,請求調查嚴懲不法之人。而該獎勵配購三十坪型房屋乙戶,(含主建物加陽台、小公設、大公設、乙個停車位。核計為五六‧八六坪,該屋持分公共設施含一個停車位)計高達近二十七坪,與台北市同眷村重建的敦化新城同三○坪型、房屋乙戶 (含主建物加陽台、小公(含主建物加陽台、小公設、大公設、乙個停車位)總計五六‧八六坪,相差一六‧八三坪相差太多等,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人民、土地─成立國家(名詞)─屬性─民主國家或是共產國家─組織...等,由上開定議明釋人民就是國家、國家就是人民。因而可定國家本是個名詞,實質才是人民,沒有人民就沒有國家這個名詞存在。上開此因確定枉法裁判實質應直接侵害到人民,而非侵害國家這個名詞而定,因刑法所保護者為人民之權利與利益而規定。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係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立法者既未就犯罪之被害人僅明文限制於直接被害人,是否間接被害之規定。法官為何將被害人強為割裂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為由,自創設法律所無之以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之觀念判決,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被告違背懲治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必然造成上訴人即自訴人直接受害。只要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致其上訴人房產價錢受損害(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文規定之「被害人」,此際受害之被害人應可提起自訴。法據:「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院字第一六二○號」。而法官判決確有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剝奪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訴訟權利,原判決為違法判決,至為明顯。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於原審已陳明該甲○○現係國防部空軍總部總司令,他是軍人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前揭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有所規定,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被告甲○○部分應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以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研求之餘地,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可議,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查自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係自訴被告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惟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祗屬間接被害,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院字第一六二○號(似指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之要旨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可提起自訴,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之解釋,早已釋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有該解釋可稽,故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所指之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係指個人亦屬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如前述,自不得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及院字之解釋,於法尚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