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二人係夫妻,因民國八十八年間與江春滿、江坤哲間就坐落於○○鎮○○段十九、二六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買賣糾紛未結,率而遷怒當時受任辦理代書業務之甲○○,且明知甲○○業已經登記參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十五屆)鎮民代表,又於競選期間求甲○○出面處理上開糾紛未果後,乙○○、丙○○○二人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甲○○不當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自桃園縣○○鎮○○路甲○○之競選總部附近,分別手持書有「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傳單予不特定且具選舉權之大溪鎮民,及高喊:「不要投票給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經甲○○發覺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丙○○○二人所有之上開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嗣乙○○、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散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文字傳單,並逢人即告知:「不要投票給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而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手持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江春滿與陳杜誠、陳曾秀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告訴人甲○○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由於其上有被告乙○○所使用○○○鎮○○路六十、六十二號未辦理登記之房屋需拆除,故雙方乃約定買方即江春滿應支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然告訴人卻違反當事人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江春滿之子江坤哲名下,嗣江春滿於被告乙○○遷出交付房屋後,卻僅支付被告三百萬元,餘款均未支付,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查出江春滿並無資產,致被告乙○○追索無門,受重大損害,實與告訴人未依法辦理過戶有相當關係,上開傳單內容俱屬實情,並非針對本件選舉,只是要請告訴人幫忙而已,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且並無沿途陳稱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公眾評評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已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

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有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代表第二選區公報、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各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攝告訴人「甲○○競選服務處」暨「鎮民代表候選人十六號邱秀芬」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足認告訴人甲○○已據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

㈡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認確有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

日在右揭地點一起散發傳單(詳見偵字卷第四頁反面、第三七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文宣是我做的。檢察官問:為何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答:因為這樣比較容易和平解決並使該事件讓社會公判(詳見偵字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被告丙○○○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七日在右開地點一起散發傳單(詳見偵字卷第七頁反面、三十頁反面、三七頁反面);並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乙○○於今(六日)十一時起先到位○○鎮○○路○○○號鎮民代表候選人「甲○○」的競選總部,在該處大聲喊冤後並散發該預備之傳單給在場人士,隨即我夫妻二人就沿康莊路(往武嶺橋方向)向路兩邊之住戶散發該傳單(詳見偵字卷第七頁反面)。復有被告散發傳單時遭拍攝之照片及錄影之錄影帶以及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五至二一頁、二六頁)。又被告二人所散發之傳單載「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被告乙○○所持之大字報上則載「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此有傳單及大字報扣案暨右揭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十頁、十七頁、二六頁、七五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散發載有右開內容之傳單。

㈢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頭綁著白布條,一邊發傳單給伊,且提到跟土

地有關,並提到不要投票給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黃嘉華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向伊表示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參酌卷附照片被告丙○○○散發傳單時之表情(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可見被告丙○○○在散發傳單時,應有沿路高喊或對停下車之路人說話,復參諸被告二人所散發傳單之內容,可見被告高喊或對路人所說之話應與傳單之內容有關,且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準此堪信證人陳俊男、黃嘉華之證詞為真實。

㈣右○○○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案外人江春滿與陳

杜誠、陳曾秀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立,雙方於該契約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款即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陳杜誠、陳曾秀英委託甲方即江春滿開始代理處理並繳交一切稅負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配合辦理過戶產權移轉予甲方手續..」,並於第十三條約明:「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印花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有上開不動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頁),是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依案外人江春滿所託,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春滿之子即江坤哲之事宜,自與當事人間之契約無違,參以出賣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均委由陳崇德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即出賣人陳曾秀英及履行契約同意人陳朝煌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崇德證稱:告訴人確已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並參諸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就江春滿與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江春滿)之訴,該判決之法院判斷欄內即敘明:原告江春滿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雖非用以支付,而係用以確保原告必會依約付款於賣方指定之付款人之擔保,然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原告遲未付款,被告乙○○當得據以請求原告支付餘款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是被告二人於上開民事判決審理中應已得知,渠等雖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履行契約同意人,惟就所受損害仍可透過民事途逕求償,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無訛。再被告乙○○不僅於上開契約簽立時在場,且與證人陳崇德係親兄弟,對於江春滿依約得指定土地取得名義人及告訴人確依買賣雙方意思辦理過戶等情,均難諉為不知,況本件三筆土地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全數移轉登記予江坤哲所有,倘被告二人果認告訴人涉有詐騙土地之嫌,焉有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追之理,足見其二人所辯:查扣之傳單內容俱屬實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散發上開傳單與本次選舉無關云云。然被告二人明知上開

土地買賣事件既屬單純民事糾紛,告訴人僅單純受買方即江春滿依照契約協議履行其受任人之契約義務,並無詐騙財物之情事,竟仍持上開海報載有內容:「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虛構具體事實之文宣,並均頭綁白布條沿途散發之,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再被告乙○○、丙○○○二人既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夕,為上開文宣及言論之散布,並均在告訴人競選總部附近或人潮較多的大溪第一市場為發放地,更尤甚者,被告乙○○、丙○○○二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以限制住居為由飭回後,猶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接續於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分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文字傳單,若謂其二人無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其誰能信。況依證人陳俊男、黃嘉華右揭證述被告在散發傳單時有對人表示選告訴人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益徵被告二人散發傳單之目的是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

㈥綜上: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且為從事公

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二人在此方面對於告訴人作上述不實之傳播,並以上揭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告訴人之人格,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告訴人本人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二人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該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一個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並貶損甲○○人格名譽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當街散發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二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然與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且其等以不實文宣於競選期間攻擊候選人,破壞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對該候選人產生極大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諭知扣案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