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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即郭宗甲○○即古佩乙○○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第二0一0五號、第一八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己○○原係東極企業社之同事,民國八十七年出獄後,見告訴人己○○所經營之東極企業社頗有小成,先以合夥為名要求入股遭拒後,復揚言收回代申請之執照,先後向告訴人己○○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竟食髓知味,夥同被告戊○○(即郭宗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東極企業社門前,被告戊○○另夥同鄭建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由被告戊○○和鄭建一共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將告訴人己○○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中,並強押至被告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一之住處,被告庚○○與被告戊○○即脅迫告訴人己○○必須承認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放火燒燬被告庚○○與案外人林建潤等人所合夥開設之電器行,告訴人己○○因未涉上開縱火情事,故堅不屈服,被告庚○○與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被告戊○○之女友即被告古佩芳(嗣更名為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胸部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戊○○並恐嚇稱:「妳不承認也沒關係,我叫人到你工廠跟家裡去抓妳家人,或者到妳公司抓裡面的師傅,把他們活埋!」,語畢復道出曾教唆滋事及砸店情事,令告訴人己○○聞言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屈服,任由被告戊○○帶往房間錄下坦承縱火情節之錄音帶;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庚○○、戊○○及多名姓名不詳之人復將告訴人己○○帶往桃園縣中壢市之百戰百勝KTV,在三樓包廂中先強迫告訴人己○○喝酒,其間被告乙○○(原任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隊員,現調任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林建潤之邀前往上開包廂,經林建潤介紹而認識被告庚○○與戊○○等人,被告戊○○並告訴被告乙○○有關告訴人己○○涉嫌縱火焚燒被告庚○○位於中壢市之電器維修店,要求被告乙○○擔任兩造和解之見證人,被告乙○○以為何放火燒房子等語斥責告訴人己○○,並表示如欲和解需派代表簽和解書後即離去;被告戊○○和庚○○隨即將告訴人己○○帶至隔壁小包廂中,由被告戊○○書寫願意賠償六十萬元之切結書後,強迫告訴人己○○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捺印,迨是日二十二時許,始由被告庚○○載送告訴人己○○返家釋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六小時之久。告訴人己○○於獲釋後即避居他地,然因被告戊○○一再以電話逼其清償前揭切結書所載之賠償金六十萬元,告訴人己○○遂於同年六月四日報警處理。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約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戊○○與乙○○二人前往告訴人己○○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住處欲找告訴人己○○履行切結內容,因告訴人己○○不在即行離去,回程時在車上告訴人己○○打電話給被告戊○○,爭執賠償金事宜未果,被告戊○○乃將電話交與被告乙○○接聽,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刑法上之放火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其本身係平鎮分局員警,並未負責處理該件發生於中壢市之縱火案,竟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己○○表示渠係中壢分局員警且負責處理該縱火案,威逼告訴人己○○如不儘速交付賠償金,渠會將告訴人己○○以現行犯移送法辦,期間告訴人己○○亦明白向被告乙○○告知係受被告戊○○及庚○○二人毆打暴力脅迫下始簽下該切結書,詎被告乙○○不但置之不理,竟恐嚇告訴人己○○如不解決,把對方惹毛,後面其他事情可不在其保護範圍內等語,要藉勢向告訴人己○○勒索賠償金,惟告訴人己○○堅不交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庚○○、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古佩芳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古佩芳、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義豐、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切結書一紙、錄影帶二捲、指認照片、匯款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恐嚇錄音帶五捲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庚○○、戊○○、古佩芳及告訴人己○○經同意所為之測謊鑑定,顯示被告庚○○與古佩芳係有說謊反應,被告戊○○因生理疲憊因素無法研判,而告訴人己○○部分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戊○○、古佩芳、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與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原係任職於桃園市○○街之電器行同事,並為男女朋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有意自行開業,即與己○○雙雙離職,並開始籌備東極企業社,籌備費用約四十餘萬元,同年十一月設立,因所承租之店址為工業用地無法為設立登記,始由告訴人己○○住處為登記地址,及由己○○擔任負責人,然該企業社之設立費用均自行出資,己○○僅於購買貨車時為部分出資,八十七年八月因案執行完畢出獄,竟遭己○○以入監執行期間,獨自經營企業社業務為由,拒絕返回企業社,乃與己○○拆夥,並隨即於中壢市○○街成立銘冠企業社,八十九年二月,己○○因業績下滑,要求重新合作,鑑於前緣未了,及本身業務無法照顧,乃將銘冠企業社所申請之五張執照之電話約一百支,八十九年十二月離開東極企業社,後找戊○○詢以是否有意創業,經戊○○找何梨真、林建潤集資,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鄉成立台灣全區家電有限公司,而修理廠則設於中壢市○○路。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懷疑己○○有放火燒燬台灣全區家電有限公司中壢之修理廠,戊○○與案外人鄭建一及另一友人乃駕車欲至東極企業社質問己○○,惟己○○因與戊○○不熟,執意要與我商談,戊○○即以電話聯絡我到平鎮市○○街住處,並與戊○○及己○○在地下停車場碰面上樓,後己○○有向我承認與案外人林義豐一同放火。戊○○即以電話約案外人林義豐在中壢市○○路見面,惟己○○則稱自己可以解決,要求林義豐不用來,稍後我即與戊○○、己○○前往百戰百勝KTV喝酒唱歌,並在該處簽立切結書後,由我送蕭女返家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台灣全區家電公司是我與何梨貞、林建潤等人出資設立,我也是中壢廠址的承租人,因該廠曾經發生火警,我懷疑是己○○放火,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案外人鄭建一及另一友人搭乘二車,前往台北縣鶯歌鎮東極企業社欲找己○○評論,因己○○僅願與庚○○洽談,我才以電話聯絡庚○○至平鎮市○○街住處會合,庚○○到達後即與己○○進入房間內談話,後己○○坦承有與林義豐放火,我就打電話給林義豐,約在中壢市○○路見面,因己○○表示可以自行解決,要林義豐不用前來,我就與庚○○及己○○前往百戰百勝KTV,林建潤稍後亦抵達,林建潤並聯絡乙○○為見證人。後己○○即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由己○○口述,由我執筆,並無妨害己○○自由及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古佩芳則辯稱:當日我原在大房間睡覺,戊○○等人按門鈴,我起來開門,庚○○、戊○○及己○○等進入,後庚○○及己○○進入大房間談話,我就另至小房間睡覺,並無傷害己○○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當日係受友人林建潤之託前往百戰百勝KTV擔任和解之見證人,原來並不認識庚○○及戊○○,我到KTV時,戊○○才告訴我己○○有放火行為,並無藉警察身分要脅己○○簽立切結書及給付賠償金六十萬元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己○○於警局指稱: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北縣○○鎮○

○路○○○號東極企業社門口,等我姪女放學,突然有三部車開來,一部是休旅車,二部是小客車,並有六人下車,其中一人為戊○○,他們將我強押上車,只有剛好回到家的姪女看到我被押走,於是戊○○夥同他人將我強押至庚○○位於中壢的房子,在被強押途中,我有打電話給家人請他們照顧尚在企業社的姪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在公司門口等我姪子放學,突然來了兩部休旅車,一部轎車,戊○○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把我強押上車,戊○○抓住我的手,另一個抓住我的腳,把我丟在轎車後座,戊○○並要我不要亂叫,我被押到庚○○家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背面);迨至原審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有六個人開三部車到東極企業社門口,其中被告戊○○及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戊○○另外叫後面兩部車的人到公司去看看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帶走,他們強押我到庚○○的住處(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九頁)。惟東極企業社係設於台北縣○○鎮○○路○○○號,○○○鎮○○○○道,人車往來頻繁,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戊○○夥同其餘三部車之人,以抓手抬腳等方式,強將告訴人丟入車內,自必引起往來人車注意,告訴人大可高聲呼救,引來路人救援或報警,然告訴人竟無任何求救動作,已與常情有違。

再告訴人坦承於強押途中,曾打電話通知家人照顧尚在企業社之姪女,倘被告戊○○等人係強押告訴人,豈會讓告訴人以電話通知家人,告訴人家人於接獲電話後,亦未報警之理。已見告訴人所稱,實值懷疑。再證人林義豐於警詢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在店內,從廁所出來後,己○○的兩個姪女告訴我己○○被人押走,我跑到店外查看之際,已經看不到押她的人是何人,當時附近一家便利商店的老闆娘告訴我,她看到三台車將己○○押走,當時我並沒有馬上報案,因為不確定被何人押走,也不知道被押到何處,後來當天十九時許她打電話回來,說人被押到庚○○住處,因為不知道庚○○的用意為何,而且怕報案後會給己○○帶來危險,所以就沒報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告訴人被押走一事,我沒有看到,當時我人在公司裡,是告訴人的姪子跟我說的,他說阿姨被壞人帶走了,隔壁商店老闆也有看到並告訴我,當時之所以沒馬上報案,是因為不知道被何人押走,我有問告訴人的姪子,他只說是被人拖走,我是第一次碰到這種情形,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後來打電話回來說她被逼承認縱火之事;當時並無其他員工在東極企業社,只有我一人在,告訴人在企業社門外等小孩的娃娃車回來(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七頁)。依證人林義豐所稱,案發時林義豐係於東極企業社厠所內,告訴人則在門外等候姪女娃娃車,迨走出厠所後,經告訴人姪女告知,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之事。然告訴人自承遭被告戊○○等強押上車時,係在東極企業社門口等候姪女娃娃車,而於押往被告庚○○住處途中,因恐姪女無人照顧下課,乃向被告戊○○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家人安排照護,顯見告訴人「上車」之際,告訴人姪女之娃娃車尚未到來,則告訴人姪女自無從目賭告訴人遭人強押,並轉告林義豐。再倘告訴人遭人強押之後,告訴人姪女已及時告知林義豐,復不知何人所為,以此重大擄人之犯罪行為,林義豐竟未立即報警,殊與常情不合。況依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有六個人開三部車到東極企業社門口,被告戊○○及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戊○○另外叫後面兩部車的人到公司去看看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帶走等語。被告戊○○既指示同夥進入東極企業社察看,豈有未見林義豐及告訴人之姪女。足見林義豐所證,顯非屬實。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戊○○等人強押至被告庚○○住處,核與常情有違,證人林義豐指稱聽聞告訴人姪女轉知告訴人遭人強押之事,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二)告訴人又稱:進入被告庚○○桃園縣平鎮市○○路住處時,當時有十餘人在場,曾遭被告庚○○、戊○○指示被告古佩芳及另一名不詳女子毆打,被告戊○○並恐嚇須承認縱火燒了庚○○位於中壢市○○路○○號之電器維修店,否則要對家人及公司員工不利,因而被迫與被告戊○○、庚○○配合,依被告等拿出之草稿照唸等語,然此已為被告庚○○、戊○○、古佩芳等堅決否認,均一致辯稱:當時係被告庚○○、戊○○與告訴人三人一起由地下停車場上樓,由被告古佩芳代為開門(鄭建一有事先離開),屋內亦僅有四人在場,三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庚○○與告訴人即進入大房間內談話,被告戊○○坐於客廳,被告古佩芳則進入另一小房間繼續睡覺,並無其他女子在場,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而證人林義豐於警詢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天我在店內,從廁所出來後,己○○的兩個姪女告訴我己○○被人押走....不知道被押到何處,後來當天十九時許她打電話回來,說人被押到庚○○住處等語。則告訴人既遭被告等十餘人強押至被告庚○○住處,告訴人竟又能以電話告知林義豐,殊難置信。再告訴人雖提出載有胸部及右手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有遭受毆打。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驗傷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距所稱遭毆打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相隔已有十六日之久,已無從證明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等所為。況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強押毆打成傷,復被迫承認縱火之事,卻於當日返家後,未立即驗傷報警,亦有可疑。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另稱:當晚九時許,又遭被告等強押至百戰百勝KTV,並於包廂內遭被告戊○○、庚○○等人強迫簽立承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用汽油在被告庚○○店內放火,並願意以六十萬元賠償損失等語。惟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強押至被告庚○○住處,並遭被告古佩芳等人毆打,均非屬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倘受被告等人脅迫、毆打成傷,再強押至百戰百勝KTV,衡情告訴人於進入百戰百勝KTV時,神情必然萬分驚恐,然被告庚○○、戊○○及告訴人等人先後進入百戰百勝KTV時,告訴人神情自若,毫無異狀,業經原審勘驗百戰百勝KTV監視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KTV包廂內,尚與被告庚○○互為飲酒唱歌、講悄悄話等情,亦經證人林建潤證述在卷。告訴人與被告等進入KTV之舉止,顯與指稱遭被告等毆打成傷後再強押入內之事實不符。況該KTV乃屬公共場所,現場並有櫃台之服務人員,且依監視錄影帶觀之,被告庚○○、戊○○當時並無任何強押拘束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三人進入KTV後,被告戊○○至櫃枱訂位,被告庚○○與告訴人己○○則立於一旁等候,後三人在服務生引導下魚貫進入電梯),倘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強押,竟無任何呼救之舉,並能與被告等人自由進入KTV,亦難置信。

(四)證人林義豐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大概是在當天晚上六點多時,己○○打電話給我,邊哭邊說她在庚○○家,後來到八點多,押走己○○的人要我到中壢市的奪標KTV,但己○○要我不要去,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我就沒去,待在公司等電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至第一六八頁);及至原審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告訴人後來打電話回來說她被逼承認縱火之事,被告戊○○原本約我到中壢得標KTV,告訴人叫我不要去,直到當天晚上十點多告訴人才回來等語。依證人林義豐所稱,被告戊○○等人帶同告訴人至KTV前,猶有邀約林義豐一同前往;告訴人卻要林義豐不用隨行,益見被告戊○○等人並無強押告訴人至KTV之事。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庚○○、戊○○、古佩芳等人毆打成傷,再強押至KTV,均與事實不合。

(五)查台灣全區家電有限公司,為被告戊○○與案外人何梨貞、林建潤於九十年二月間集資成立;另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中壢修理廠則為被告戊○○所承租,該修理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曾遭人放火燒燬,因被告庚○○曾見有一部白色豐田牌車輛常在住處外徘徊,而林義豐恰有一部白色豐田牌車,被告庚○○、戊○○乃懷疑係告訴人所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戊○○與案外人鄭建一等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東極企業社查詢,因告訴人與被告戊○○不熟,主動要求與被告庚○○洽談,被告戊○○遂以電話邀約被告庚○○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一住處(該址實際由被告戊○○、古佩芳居住)會面,三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庚○○與告訴人入房間內談話,未久,告訴人即坦承有與林義豐一起至上開中壢市○○街放火,被告戊○○乃欲聯絡林義豐協商解決賠償問題,惟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能自行解決,請林義豐無須前來,後三人即進入中壢市百戰百勝KTV,於包廂內,證人林建潤及被告乙○○分別進入,告訴人同意賠償六十萬元,乃由被告庚○○、戊○○請KTV小弟外出購買十行紙,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即由被告庚○○載送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庚○○、戊○○、古佩芳、乙○○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建潤、鄭建一等證述情節相符,且依扣案KTV監視錄影帶所示,畫面顯示之時間七時三十四分,被告庚○○、戊○○及告訴人進入KTV;七時五十五分,被告庚○○由電梯走出KTV外;七時五十九分,被告庚○○再進入KTV;九時十一分,證人林建潤進入KTV;九時十四分,被告乙○○進入KTV;九時三十九分,被告乙○○走出KTV;十時十六分,告訴人右手挽住被告庚○○左手走出電梯離去KTV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監視錄影帶及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自七時三十四分進入KTV,至十時十六分始離去,合計在KTV停留二小時又四十二分,而證人林建潤及被告乙○○係分別於九時十一分及九時十四分進入KTV,被告乙○○復於九時三十九分離開KTV,告訴人既係於被告乙○○離去KTV後始簽立切結書,則簽立切結書之時間,應係在九時三十九分至十時十六分之間,倘被告庚○○、戊○○等人自始即欲強迫簽立切結書,大可於興華街被告庚○○住處為之,無須勞費周章移至人潮往來頻繁之KTV內,並欲以電話邀約林義豐一同前來。況告訴人指稱當時KTV包廂內有十數人在場,被告庚○○、戊○○復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需耗費拖延近二個小時之久,並臨時請KTV小弟外出購買十行紙書立切結書。足見被告庚○○、戊○○辯稱告訴人於興華街住處坦承有放火,並欲賠償損害,乃前往KTV書立切結書,並請被告乙○○為見證人,應屬可信。

(六)上開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坦承與林義豐共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放火等情,係由被告戊○○書寫後,再交由告訴人簽名。而被告等既無強押告訴人至百戰百勝KTV;亦未強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且被告庚○○等承租之中壢市○○街○○○號房屋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發生火災,並已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報案,復由該局龍岡分隊派遣人車前往搶救,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桃消調字第○九二○○○四九三七號函及檢附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在卷可稽。顯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既同意賠償被告戊○○六十萬元,並簽立切結書,被告戊○○及乙○○嗣後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告訴人雖稱:百戰百勝KTV錄影帶中,我拉著庚○○的手進入KTV,並非我自願和他們一同前往,因為我在庚○○家中就已被毆打,他們又對我恐嚇,後來在進入之初,他們交代我要拉住庚○○的手進入,才不會像被挾持,我只好照做,雖然KTV是公眾場合,但我一直沒機會逃離,他們都跟在身邊,而且就算是我利用機會逃開,他們也已經恐嚇要對我、家人及員工傷害,我就不敢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另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狀辯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一處,入監服刑時,告訴人亦以蕭嘉萍名義多次來信問候。質之告訴人矢口否認與被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曾於被告入監服刑時,郵寄被告庚○○任何信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庚○○有無與告訴人一同出遊之合照,或往來信件,被告庚○○均未能提出,固有違一般常情。惟經原審向被告庚○○先後服刑之桃園監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調閱服刑期間往來之信件登記表所示,確有署名「蕭嘉萍」或「嘉萍」四封信件;及未署名之二封信件,總計六封發信地址皆為台北縣○○鎮○○路○○號;另被告庚○○郵寄名為「蕭嘉萍」之人計有二封,收信地址分別為台北縣○○鎮○○路○○號及台北縣○○鎮○○路○○號,亦有台灣明德外役監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明德監戒字第0九一000二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而告訴人經營之東極企業社,即設於台北縣○○鎮○○路○○號;告訴人亦稱該址並無名為「嘉萍」或「蕭嘉萍」之人,則依常情判斷,應無他人任意假冒「蕭嘉萍」或「嘉萍」之名,與被告庚○○通信,並以告訴人經營之東極企業社所在地台北縣○○鎮○○路○○號為發信地址。再被告庚○○郵寄「蕭嘉萍」二封信件,其中收信地址台北縣○○鎮○○路○○號為告訴人之署名「蕭嘉萍」或「嘉萍」四封信件;及未署名二封發信地址為台北縣○○鎮○○路○○號;及被告庚○○郵寄名為「蕭嘉萍」二封信件,均係告訴人與被告庚○○間之往來信件無疑。依告訴人郵寄被告庚○○之書信摘要記載:「你將是我一生的回憶」、「看完信後別胡思亂想」、「看見你的笑」、「希望你不要負我」、「我好想你」等語;另被告庚○○寄交告訴人之書信摘要亦載有:「告訴老婆最近心情難調適」等語。足見被告庚○○辯稱與告訴人原為親密入監期間,二人猶以親暱言語相互通信,告訴人與被告庚○○相挽進入百戰百勝KTV,要屬自然之事。

(八)告訴人指稱東極企業社為獨資設立,被告庚○○僅為員工,被告庚○○八十七年出獄後,見東極企業社頗有成就,乃揚言收回執照,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二十萬元之匯款單一紙為證。惟已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並稱該二十萬元係將銘冠企業社原申請之一百餘支電話轉讓與東極企業社之代價。查被告庚○○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原係任職於桃園市○○街之電器行同事,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而被告庚○○於原審明確供稱東極企業社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自行籌設,費用約四十餘萬元,同年十一月設立;並就該企業社籌設階段之各項支出,及成立後之業務規模、人員調配等均能詳細陳述。即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亦稱:庚○○入間服刑時,東極企業社的事是庚○○的老婆跟我處理,他老婆將車子牽走,說公司無法處理,由我來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設被告庚○○僅係告訴人員工,豈能就東極企業社設立經過及內部經營情形瞭如指掌,告訴人並於被告庚○○入監期間,與被告庚○○之妻共同經營東極企業社?顯見被告庚○○至少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東極企業社,告訴人指稱被告庚○○僅為受僱人,要非屬實。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復共同經營東極企業社,自無向告訴人勒索之可能。尤以告訴人與被告庚○○原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共同經營東極企業社,被告庚○○入監期間,告訴人猶以親暱言語與被告庚○○通信。告訴人竟然否認與被告庚○○男女朋友關係,復虛稱被告庚○○僅為東極企業社員工,對於二人何時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及如何處理原來共同經營之東極企業社,均刻意隱瞞,益見告訴人指稱「東極企業社為獨資設立,被告庚○○僅為員工,被告庚○○八十七年出獄後,見東極企業社頗有成就,乃揚言收回執照,先後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均為不實。

(九)告訴人雖提出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戊○○所不爭執真正之通話錄音帶、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二四至八三頁),以證明被告戊○○等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行為。惟告訴人既指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中壢市遭被告等人強押脅迫簽立切結書,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向非屬轄區之大園分局報案,已不合常情。且該錄音帶係由警員指示下,由告訴人以電話刻意與被告戊○○對話,再乘機錄音,並非平常之談話,內容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依卷內所附通話紀錄之譯文,告訴人係主動向被告戊○○談及五月二十五日被人強押、毆打之語,然被告戊○○則詫異反問:「我沒有叫人家打你啊,你不要亂講話,我什麼時候叫人家打你。」、「你在那邊哭哭啼啼,這麼可憐,說一定要叫我們原諒你,現在你又翻供說我們叫人家打你,拿出證據來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六十頁),顯見告訴人係刻意套話誘導,被告戊○○仍堅稱未有強押傷害告訴人。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通話譯文觀之,彼此間對話,均語態自然,被告戊○○尚有提及欲與告訴人合作開設電器行之事,並於電話中一再強調「告訴人如果確實沒有放火,那他就不會收她一塊錢」;被告戊○○唯恐告訴人疑慮,甚且主動要約告訴人在中壢分局、平鎮分局交付賠償金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均足以顯示告訴人所提之通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妨害自由、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

(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林義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己○○被戊○○押走,後來我打電話到0000000000,庚○○就說己○○放火燒她的公司,叫我等幾個小時後再看她還在不在,直到己○○返家後告訴我戊○○等人開三部車把她強押上車,帶到庚○○的住處,要她承認有縱火燒燬庚○○的公司,且戊○○還叫三個女子打她,並帶到百戰百勝KTV強逼簽下賠償六十萬元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背面)。惟證人丁○○係聽聞證人林義豐及告訴人轉述,要屬傳聞之詞,無從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再證人即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何村亨於原審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戊○○,因為我親戚的兒子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有朋友被人押到KTV簽切結書及開支票,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就告訴他切結書部分要去報警,另外他有提供被告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制止他,叫他不要再犯錯(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等語。另證人洪斌祐於原審則證稱:我當時之所以會去找證人何村亨,是案發當晚,告訴人的朋友小玉找我借五十萬,我才知道此事,我就告訴小玉我可以問我在當警察的親戚,要如何協助告訴人,所以我才去找何村亨(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顯見證人洪斌祐係聽聞自告訴人後再轉知證人何村亨,二人所言,亦屬聽聞之詞,均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十一)被告乙○○與被告戊○○、庚○○等人均不相識,案發當日係應林建潤之邀前往中壢市百戰百勝KTV擔任見證人,為被告戊○○、庚○○供述在卷。

證人林建潤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多,庚○○打電話告訴我,他正在與己○○談和解之事,他請我找一位較有公信力的人過去,我就拜託乙○○過去,後來我晚上九點就到KTV,在樓下和乙○○聯絡,乙○○到包廂後問己○○是否有放火,己○○就點頭,並且一直說對不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及至原審亦證稱:我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到KTV,被告庚○○告訴我正在和告訴人談縱火的事,因為我法律常識不夠,所以想找信的過的朋友幫我,我就請乙○○幫我。我請乙○○到KTV是想要報案,乙○○雖然是平鎮分局的警員,但是被放火的地方交界於平鎮與中壢間,我分不清是何管區,所以請他幫忙。乙○○進去後,他有聽到庚○○他們說告訴人放火,乙○○就說這是公訴罪,問清縱火案發地點後,乙○○表示屬於中壢分局的轄區,要他們到中壢分局報案,並且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縱火,如果確有此事就要將告訴人帶走,告訴人點頭後又搖頭,我當時委託乙○○到場,我告訴乙○○說我們的公司被燒了,我們正在與告訴人協商,才會請乙○○出來,我們並非要利用乙○○的身分,使告訴人有壓力(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又告訴人於調查站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晚九時許,戊○○及庚○○又強押我到中壢市百戰百勝KTV包廂中,說要等一個警員前來擔任見證人,該警員進來後,先責問我為何要縱火燒房子,之後就叫戊○○寫一份證明書要我簽認;及至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點在百戰百勝KTV,來了一個男子,他責問我為何要縱火,我不知道他是否真的是警察,那男子離去後,戊○○及庚○○就把我帶到小包廂中,並拿出十行紙要我簽名捺印;迨於原審指稱:在KTV中有一位長官來,戊○○說長官是要來做見證,見證戊○○在場寫的切結書,戊○○跟乙○○說我承認放火,他一開始沒告訴我他是警察就責罵我,之後又說他可以以現行犯抓我,放火是公訴罪,他可以抓我,他說我還很年輕,我好好配合,他可以不辦我,乙○○對他們說去寫切結書,講完後乙○○就走了。在KTV中,當時就算是乙○○不出現,我還是會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一二頁)等語。依證人林建潤及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乙○○係於被告庚○○、戊○○及告訴人等人前去百戰百勝KTV後,始臨時受林建潤之託前去KTV擔任見證人。而被告乙○○進入KTV後,經被告戊○○告知告訴人承認縱火,被告乙○○雖曾出言訓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可依現行犯逮捕,然並於建議被告等與告訴人書立切結書後,即先行離去;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與被告乙○○前來並無關係。足見被告乙○○辯稱僅係至KTV擔任見證人,並無藉警察身分強逼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等語,應可採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既係受證人林建潤之邀前往KTV擔任見證人,到場時亦係因被告戊○○告知告訴人承認縱火,始訓斥告訴人為何放火,旋即建議雙方簽立切結書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告訴人亦稱簽立切結書與被告乙○○無關,顯見被告乙○○並無憑藉權勢權力,而以恫嚇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生畏怖、恐懼而簽立切結書,自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二)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晚上約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位於台北縣鶯歌鎮住處,欲找告訴人履行切結書內容,因告訴人不在屋內,即行離去,並於回程途中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對話。惟被告乙○○始終辯稱:係因林建潤表示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賠償,請以中間人身分促成告訴人履行,始與被告戊○○一同前去告訴人住處,而於電話中所言,亦係為促成雙方和解等語。查證人林建潤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請乙○○幫忙去要錢,是因為庚○○要我找一位公正的人當見證人,我就叫戊○○自己和乙○○聯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年六月七日我有和乙○○一起前往要錢,當時是林建潤要求乙○○一同前往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已見被告乙○○辯稱:係因受林建潤請託,始陪同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債,確屬可信。再被告乙○○係經被告戊○○表示告訴人坦承縱火,乃建議雙方書立協議書後,即先行離去,並不知告訴人如何簽立切結書,亦如前述。被告乙○○顯係認告訴人確有放火,並同意賠償,卻事後反悔,始應林建潤之請,陪同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住處,要告訴人履行約定,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見偵字第九八二二號卷第三四至八三頁),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大園分局報案後,依警員指示刻意打電話予被告戊○○、乙○○,意圖取得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戊○○等強押至被告庚○○住處毆打,再押往百戰百勝KTV脅迫簽立切結書之證據。而被告乙○○於告訴人問及:「我那天被押到他們家,我被打你知道嗎」,答稱:「這先前講了,先後我不了解,我去到現場,我才知道這個情形啊」。及告訴人問:「你到現場才知道這情形,那就是知道囉」,亦稱:「其他事情我都不知道,講實在,那你告訴我幹嘛,這個問題叫我怎麼處理呢」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對談中,雖一再誘導被告乙○○明知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押、脅迫簽立切結書,被告乙○○於不知告訴人係以電話誘導下,猶明確表示僅知告訴人有承認縱火簽立切結書之事。則被告乙○○於電話中告訴人提及:「郭先生他們那麼兇,我怕到時候我出面又有什麼事故,怎麼死的我都不知道。」答稱:「你怕的話,你怕的話,講實在,你到後面一直躲,到後面事情還是沒解決,改天講實在,把人家對方給惹毛或怎麼樣,後面其他事情,我,我,可不在我保護之內喔,我跟你講喔。」及告訴人問及:「李先生你說你要怎樣跟我保證我兩百個安全,要不然,說真的,我很很害怕。被告乙○○則稱:我說一不二,他們不會對你有任何的一種脅迫或怎麼樣的。現在目前對方已經跟我講,我也已經跟他們講過了,既然說你們願意去,說在所謂在刑事上不要擔這個責任的話,你們在庭外和解的話,我們可以放你,放過這個事情。」,亦僅係以保證告訴人安全於促成告訴人履行切結書,告訴人於對談中亦無任何心生恐懼之情事,自無藉勢向告訴人勒索賠償金之事實。

(十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古佩芳及告訴人經送請測謊鑑定,其中告訴人對於「(一)當天渠是被郭宗禹強押至庚○○住處的。(二)系爭切結書渠是被強迫簽立的。(三)當天古佩芳有毆打渠」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被告庚○○對於:「(一)渠沒有教唆郭宗禹強押己○○至渠的住處。(二)當天己○○有向渠承認縱火。(三)渠沒有強迫己○○簽立系爭切結書。」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古佩芳對於:「(一)當天渠沒有毆打己○○。(二)當天己○○不是被強押至庚○○住處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戊○○則因生理疲憊,經測試未獲致有效圖形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庚○○、戊○○、古佩芳等人有妨害自由、傷害、強制及恐嚇取財等行為均與事實不符,則該測謊鑑定既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庚○○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十四)公訴人上訴另稱,被告乙○○行為,縱認尚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亦應在相同基本社會事實下,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乙○○既無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自無從構成該罪。至公訴人另稱:原審未傳訊告訴人之姪子(女)及商店老闆做證,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惟告訴人並無遭被告等強押之事,告訴人姪女既未目睹告訴人如何離去東極企業社,業經查明如前,本無傳訊之必要。況依卷內資料,公訴人既未以之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復無關於告訴人姪女或商店老闆之姓名年藉、住居所,亦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戊○○、古佩芳、乙○○涉有上開罪嫌,所舉證據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林義豐、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言、切結書一紙、錄影帶二捲、指認照片、匯款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恐嚇錄音帶五捲、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通知書等,經本院審理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顯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庚○○及乙○○三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