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 人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是,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自訴人名義之自訴狀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稱誣告犯行,辯稱:伊未曾對乙○○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之誣告案件,係其夫郭文照(按郭文照其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因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致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名義為自訴人而繕寫上開自訴狀投院所致,伊沒有要告自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第四二頁、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二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名對自訴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誣告之自訴狀乙份,此有該自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應堪認定。惟上開被告自訴本案自訴人之案件,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沒有寫這份自訴狀,是伊先生寫的,伊先生寫時伊根本不知道,是後來才告訴伊的等語,且審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自訴狀,該自訴狀末之自訴人欄雖確有被告之名具名其上,惟其全文內容經核不僅全屬相同筆跡所寫,而其上具狀人即被告「甲○○」簽名部分,亦核與被告本人於原審開庭筆錄上簽名字跡不同,另其狀尾另確有「撰狀人郭文照」其人簽名蓋章其上,復參以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這份自訴狀雖然是被告的名義,可是是由他先生郭文照寫的,因為伊認的出他的字跡,伊不知道這份自訴狀是否係郭文照假藉被告名義所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則上開自訴狀全文(含具狀人即被告簽名蓋章部分)顯係由被告之夫郭文照所書寫,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其夫郭文照要具狀自訴自訴人上開誣告案件乙事,亦未事先同意其夫郭文照上開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O
二號案件之調查期日供稱:這次是告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誣告等語在卷,此有該次調查期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惟此乃被告之夫郭文照向該院投遞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自訴狀後過二月之事,且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其夫郭文照到上開案件開庭前才告知這件事等語,有如上述,自不足僅憑被告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案件中到庭陳述意見,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時即有向本院自訴自訴人上開誣告案件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因聽聞被告在其桃園縣中
壢市○○○路○弄○○號住處內大喊「你一切歸零,不用找工作了」等語,即對被告大聲回以「你是誰,憑什麼說我一切歸零」等語,接著被告又大聲回以「不管了,反正你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等語,雙方即生爭執,嗣被告之夫郭文照即前往自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前,與自訴人發生拉扯乙情,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中敘述明確,此有該自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六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原審調查中所供稱:後來伊先生有到自訴人住處發生爭執,伊後來才到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證被告及其夫郭文照二人於右揭時地確因細故曾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應堪認定。㈣又自訴人於前開自訴狀中亦確曾書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左右,本在自家客廳內,忽聞被告配偶(即本案被告)(泰國人)高聲云『你一切歸零,不必去找工作了』,本人認為無故挑釁,回答『我學經歷具在,為什麼要一切歸零,你怎麼這麼兇』,前者竟又回應一句『反正你一切歸零就是了』,是見前者的確是對自訴人說話,.... 」等語,此亦有自訴狀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於自訴被告之夫郭文照上開傷害及毀損罪之案件中,雖係自訴被告之夫郭文照乙人而已,惟自訴人亦確曾在上開自訴狀中「具狀論及」其等爭執、拉扯之緣由,即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上開先行大聲口角乙事所起,至為顯然。㈤蓋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中均堅決否認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
在其住處內曾對自訴人大喊「你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之夫郭文照在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自訴狀中所載自訴人之「犯罪事實」,均係確實引述自訴人在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論及」被告之部分,有如上述,可知被告之夫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自訴,實乃因誤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之自訴狀中就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對被告涉有「具狀誣告被告有公然侮辱罪嫌」之嫌,始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則揆諸上述,被告與其夫郭文照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O二號自訴案件所為,顯屬一般人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甚詳解所致(按該案件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自訴駁回確定在案),且就被告與其夫郭文照在該自訴狀中所載內容以觀,被告與其夫郭文照二人亦無杜撰任何虛偽不存事實之行為,則被告與其夫郭文照二人於右揭時地自均無誣告自訴人涉有誣告犯嫌之故意可言,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提自訴之自訴狀上的印章確為被告所有,倘該自訴狀真非被告所寫,為何被告屢次開庭均到庭,足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云云。惟該自訴狀上之印章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已如上述,而被告既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到庭不僅為被告為己辯白之權利,更是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目的所應盡之義務,實難因被告開庭必到而認其有罪嫌疑,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