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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被 告 丑○○ 四十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免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子○○○被訴如附件一所示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子○○○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將己○○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暫收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以四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己○○,並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而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子○○○則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尾春等人帳戶,或存入己○○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達五千五百二十餘萬元,而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子○○○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雖未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條,惟事實已有記載,應認此部分已起訴。

二、原審以: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之記載,該部分行為時間應為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七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而被告子○○○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自行為終了日即七十六年七月開始起算十年,追訴權時效應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屆滿。檢察官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受理告發開始偵查,有告發狀收文戳章可憑,顯已罹於時效。在此期間並未有合法追訴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受理告發開始偵查,有告發狀收文戳章可證,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雖告發人曾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子○○○等四人提起自訴,惟因屬不得自訴而提起,經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0號判決在卷可參,自非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子○○○所涉如附件一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被告子○○○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按最重本刑為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事訴訟法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九五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子○○○上開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依卷附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之記載,該部分行為時間應為民國七十六年四月至七月,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七十六年七月起算。

(三)而本案告發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於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對被告子○○○、丑○○、丁○○○、戊○等人以侵奪遺產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詐欺、及逃漏稅捐等罪之自訴(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十八號),其中自訴狀中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即包含本案爭訟之民生西路房地,此有上開自訴狀可稽。此外告發人於上開自訴案件中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補充自訴 (2)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於其中指述被告等人亦有將己○○對裕豐行、瑞裕漁業、海通漁業、裕豐漁業等四家公司暫收款債權以虛偽開立支票清償之方式逃稅之犯罪事實,此復有上開補充自訴 (2)聲請調查證據狀可證。是以告發人就本案所涉民生西路房地以及四家公司暫收款債權二部分犯罪事實,均已於八十一年間提起自訴,上開自訴案件復纏訟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方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0號刑事判決以不得自訴為由而駁回上訴,前後歷時二年六個月有餘始告確定(其間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並曾一度廢棄地院不受理之判決發回更審),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而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既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一旦行使則無時效之進行可言,至為明顯(按:此部份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或主張應將條文中『不行使』用語,修正為『經過』,以使時效絕對進行,惟實務界質疑案經多次發回,將使時效易於達成,形成國家訴追犯罪漏洞,或為避免時效完成,致使審判程序流於草率)。則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經行使,自不發生時效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且不因之後法院審理結果(包含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而使已不復存在之追訴權時效問題,再次復活並續行起算,否則將使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處於『不確定狀態』,而繫決於法院審理之遲速暨判決之結果;本件自訴案件受理法院經耗費二年六月餘之審理,始以形式判決諭知不受理,而依當時(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於自訴程序進行中乃限制公訴程序之發動,告訴人於上開自訴案件終結前,自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偵查程序即無從開始或繼續,茍自訴案件受理法院迅速為此形式判決,則公訴程序猶可發動,一旦耗費相當時日,乃使國家之犯罪追訴權斲喪,不當之處甚明,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參司法院公報第35卷11期7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09月版)下冊第1288頁),益證追訴權時效問題,僅發生於行使前,一旦行使時效問題即不復存在,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追訴行使後,法院審理之結果而為判定,其理甚明。本件既經告發人於八十一年間對被告子○○○提起自訴,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復存在時效進行之問題,嗣法院審理之結果如何,均不能使已不存在之時效問題再次復活續行進行,又告訴人於上開自訴案件終結前,自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偵查程序即無從開始或繼續,揆諸首揭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依首揭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應為二年六個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是以縱認本案公訴人所起訴四家公司暫借款債權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七月間,然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方始消滅,從而本案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不無研酌之餘地。

六、原審見未及此,以告發人雖曾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子○○○等四人提起自訴,惟因屬不得自訴而提起,經諭知不受理在案,非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事,自行為終了日即七十六年七月開始起算十年,在此期間並未有合法追訴之情事,追訴權時效應起算至八十六年七月屆滿。而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受理告發開始偵查,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遽予諭知免訴,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為維護被告子○○○審級利益,應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被告子○○○、丑○○、丁○○○、戊○被訴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子○○○係己○○之妹,被告丑○○係子○○○之子,己○○曾立有遺囑,表示將遺產之二分之一贈與子○○○,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重病赴日治療,被告子○○○意圖幫助逃漏贈與稅(侵占、詐欺部分告訴人已罹告訴期間),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赴日與己○○商議,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己○○現已死亡),由己○○出具記載授權其母即不知情之張楊阿英處理在台資產之委任書,實際則由被告子○○○隻手處理,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台後,即勾串被告丑○○及友人即被告丁○○○、丁○○○之子戊○,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偽由被告戊○承買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地,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乙○○○○,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子○○○、被告丑○○持有多數股權之裕豐行,而連續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子○○○、丑○○、丁○○○、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如附件二所示)。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und the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參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論據暨被告之辯解:公訴人指訴被告等犯行,無非以告發人之指訴及證人癸○○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不法行為,辯稱:買賣是真的,戊○也有出示付款證明,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憑推論等語。被告子○○○、丁○○○、戊○等三人則始終未到庭,均未為任何供述及辯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己○○遺贈及委任授權張楊阿英處理在台資產:被告丑○○為己○○所遺財產百分之五十之受遺贈人等情,有己○○筆立遺囑影本一紙為證,又己○○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因重病赴日治療,子○○○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赴日與己○○商議,由己○○出具記載授權其母即張楊阿英處理在台資產之委任書,並經亞東關係協會認證,亦有委任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有關己○○與林塽間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之假買賣部分:

1、系爭己○○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地出售予林塽及其契約之簽訂:

查不動產買賣為私契約行為,契約如何訂定、價金如何約定、如何支付、何時移轉所有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皆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案系爭己○○所有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地由己○○出售予林塽,並由林塽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即難認有虛偽買賣可言。又不動產之買賣授權他人處理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買賣當事人是否親自簽約為買賣真實或虛偽之論斷,縱林塽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在現場,而委任他人辦理,亦難遽認該買賣為虛偽不實,公訴人以林塽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在現場、對於買賣契約未加聞問,與常規交易不符,應係虛偽買賣云云,無非基於臆測,尚難採認。

2、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⑴被告戊○雖未到庭,惟有關林塽向己○○購得系爭民生西路房地,其房地買賣

之付款,依據林塽於本案告發人之前對其提出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字第七八號)審理時所提出、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火奴魯魯辦事處認證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於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匯入美金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點六七元予己○○(Mr.Shui Chiang Chang)設於該行之帳戶,即明系爭買賣已有付款之事實,並已支付予己○○之帳戶。而依本件告發人以E-MAIL向美國中央太平行銀行查證,己○○之前確曾於該行開設帳戶(見告發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書狀之附件七),有該認證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告發人所提電子郵件可據,是依該等事證顯示,林塽與己○○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付款,應可認定。足見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戊○與己○○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給付買賣價金,非虛偽之假買賣等語,並非不可採。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證明書僅記載於

金一百十萬三千五百一十點六七元之匯款進入己○○(Mr.Shui Chiang Chang)帳戶,然並未記載匯款人究竟為何人,故就上開系爭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匯款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固未記載匯款人為何人,然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火奴魯魯辦事處認證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由被告戊○於本案告發人之前對其提出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字第七八號)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戊○既持有該認證之證明書,參以己○○確曾於該行開設帳戶,已足證明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非戊○所匯入,尚難認被告戊○非有匯款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何況公訴人及告發人均未否認己○○設於該帳戶之匯入款係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實際係來自被告子○○○或丑○○,而買受人支付買賣價款之來源,乃買受人個人內部之財務調度,縱該款項非戊○所匯入,亦屬買受人戊○與該實際匯款人間之問題,與支付房屋買賣價金與否無涉。上訴意旨以上開系爭證明書未記載匯款人究竟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匯款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進而推斷該房地為虛偽不實之假買賣。又告發人復以該帳戶係己○○與被告丑○○之父葉瑞榕名下聯合帳戶,質疑出售己○○之資產,價金卻匯入己○○與他人之聯合帳戶,該筆款項嗣後是否有充入己○○之遺產分配?抑或已被子○○○據為己有?惟此係是否涉及逃漏遺產稅或侵占問題,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無付款,是否虛偽不實之假買賣無關。

⑶告發人聲請依據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向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調閱有關己○○

帳戶之往來資料乙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調查證據聲請者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前所述,本案辛○○、壬○○、庚○○等三人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除無告訴人資格外,亦非前該法條所述得聲請為調查證據之人,其等提出本件證據之調查,已與程序不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以下略」,是知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以其欠缺必要性駁回之,經查,依據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第四項所定,該協定係僅供締約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非為私人之用途而使私人得以藉此獲取任何證據(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give rise

to a right on the part of any private person to obtain,suppress , orexclude any evidence....)。本案告發人聲請向美國聯邦政府取得其等被繼承人己○○於該銀行內是否仍設有帳戶、帳戶存入價金由誰領取等等事項,明顯圖以取得其生前處分財產之資訊,該項聲請純為遂私人用途,與台美刑事私法互助協定之條款是否相符而具有必要性存在,已有疑問。且查告發人聲請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CENTRAL PACIFIC BANK提供其父己○○於該行開設帳戶之相關資料,係存在於夏威夷州法第四一二章、第三節第一一一小段規定:夏威夷金融機關規定須保存的資料記錄與檔案,時間為六年,而依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公布之存款帳戶規定,該行對帳戶明細,亦僅以微縮影片保管七年,有美國夏威夷州法第四一二章第三節第一一一小段規定及中譯文暨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公布之存款帳戶規定及中譯文附卷足憑。告發人所欲調取之帳戶資料迄今既已十七年,遠超過美國夏威夷州所規定之保存期限,亦已超過中央太平洋銀行自行訂定之保存期限,縱依據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要求該行提出,亦將遭該行拒絕,是該項證據之調查顯為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即屬欠缺必要性,何況本案告發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關係被告林塽是否支付買賣價金予己○○,有關林塽是否付款予己○○之事實,卷內已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足資認定,並有告發人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明該己○○帳戶存在,是本案系爭買賣價金支付乙節,應已明確,告發人今再聲請調查該帳戶之往來資料,自無必要性存在,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3、系爭房地原存有三筆抵押權及其清償問題:系爭房地原存有三筆抵押權,包括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萬元及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等共三筆抵押權,有登記簿謄本為憑。上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之第一筆、第二筆抵押權,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即已清償完竣,此有第一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為據,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予林塽,而第三筆抵押權依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一)北商銀延平消金字第○○號函所示並無任何借款發生。且依卷內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一南台北字第二四四號函所附清償之傳票所示,該等借款亦非林塽出資清償,應可認定。公訴人置該等書證於不論,逕自推論林塽為取得系爭房地尚需出資清償己○○所股份有限公司,而論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虛偽,皆與證據法則有悖。

4、關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支付問題: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問: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陪同丑○○至北市中小企銀存一千五百萬元至丁○○○戶頭?何以存這筆錢?)有這回事,是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是子○○○交支票給丑○○;要付民生西路三0一之一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該土地係己○○名義賣給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復證稱:「我陪他去時沒有寫存款單,直接將支票交出去,我本來是在後面,所以我沒有聽到丑○○跟銀行行員的對話,是銀行行員叫我寫地址上去,我不知道為何要我寫地址」云云,惟卷內面額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一張(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發票人為「丁○○○」,支票背面領款人由被告丑○○簽名,另一行「台北市○○○路三0一之一號」則係證人癸○○所填寫,此據證人癸○○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癸○○所證稱被告丑○○將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存入丁○○○戶頭」等情不符。且證人癸○○於前開行政法院訊問時證稱「是我陪丑○○(子○○○之子)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去存了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這筆錢後來又由丁○○○簽交子○○○」云云,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時又稱「我沒有講過這筆錢由丁○○○簽交給子○○○這句話」云云,前後已有不符。況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示前開支票請證人癸○○說明支票的原由,證人癸○○答稱「子○○○將支票交給兒子,子○○○叫我陪他去銀行,因他對中文不熟悉,請我跟他去,從哪來我不知道,存到哪帳戶我也不清楚,我知道這筆錢是付契稅與買賣增值稅」等語,則證人癸○○根本不知道被告子○○○如何取得發票人為「丁○○○」的支票,也不知被告丑○○將前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陪同丑○○至北市中小企銀存一千五百萬元『至丁○○○戶頭』?」時,竟證稱「有這回事」、「是子○○○交支票給丑○○」云云,實難採信;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實際上均非買受人戊○負擔繳納,並推論己○○與被告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假買賣。況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雖係出賣人,契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買受人,但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本得另行約定稅捐由何人負擔,此乃契約自由之原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亦揭櫫「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是縱令被告戊○實際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買賣之任何稅捐,亦不得據此推論其與己○○之買賣即為假買賣,極明。

(三)有關林塽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是否虛偽不實部分:

1、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林塽購買系爭房地有關價金如何支付,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調查,並將相關說明及物證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頁。依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見答辯二狀附件五),該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股東美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該公司新台幣四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即美金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匯率以一美金兌換二十七元新台幣計算)整,並將該筆金額支付予林塽,是有關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塽間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業經偵查程序調查確認確已付款,尚無虛偽可言。添 

2、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八千七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但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裕豐行之價額僅三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買賣價差過大),顯不相當,且買賣經過被告戊○均未出面,且實際上該處房地均由裕豐行使用,而認為該二次買賣均為假買賣云云。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高達八千七百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係將公契上所記載之土地價款二千九百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房屋價款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契稅三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加上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二筆抵押權二千零六十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清償一筆抵押權三千萬元,計算而得。惟觀乎公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上均僅記載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同意塗消抵押權等語,並未記載債務之確實金額及該債務由何人清償,公訴人以該清償證明計算全部債務均由被告戊○清償云云,尚嫌無據,並詳如前述。且查,林塽向己○○購得房地時支付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五百一十點六七美金,而其出售予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已取得美金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之價款,其中已可獲利三十餘萬美金,自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有關房地買賣之價格,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本得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一般人購買不動產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自用,亦有可能係為保值、投資,不一而足;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或相關移轉手續之辦理,法律亦未規定必須本人親自為之。是公訴人以本件買賣價格不相當、出售後房屋並非由戊○使用而係裕豐行使用、簽約過戶時被告戊○未到場等情,推論本件買賣屬假買賣,亦非可採。

3、本案告發人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丙○○女士,謂丙○○女士為第三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知悉己○○與林塽間及林塽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流程云云,請求傳喚並訊問證人,茲查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資格及權利已如前述,有關己○○與林塽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支付已經原審翔予調查,並有林塽出具之證明書、美國太平洋中央銀行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且有告發人自行提出該銀行回覆己○○確實曾於該行開立帳戶之電子郵件為據,是該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流程業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況告發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女士僅係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如何能知悉己○○與林塽間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本件告發人聲請傳喚丙○○女士,非僅無必要性且與本案無關連性。再者,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林塽購買系爭房地有關價金如何支付,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調查,並將相關說明及物證附於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依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股東美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予該公司新台幣四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整(即美金一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匯率以一美金兌換二十七元新台幣計算),並將該筆金額支付予林塽,是有關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塽間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業經偵查程序調查,且前開付款過程亦未經爭執,告發人仍聲請傳訊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人,自無必要。再者,告發人另稱其發覺於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土地及建築」欄上關於系爭房地貸方金額欄上,所載金額共計為四千五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向林塽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符云云,惟查,依據該七十九年度之轉帳傳票上所載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確曾因取得系爭房地支付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益證系爭房地買賣真正。而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士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七條亦同此規定,是有關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轉帳傳票上(借方金額)欄上所載取得房地之成本,並不當然等同於其與林塽間買賣價金之數額,而應包括相關之稅捐及其他取得所支付之各項必要費用,是告發人以該轉帳傳票質疑該林塽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真正,自非可採。

(四)證人癸○○證言及告發人指述之憑信性: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以虛偽買買房地之方式幫助己○○逃漏贈與稅,所持理由不外以告發人之指述及證人癸○○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1、檢察官以證人癸○○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案件所為之證言為被告等為虛偽買賣之依據,經查,證人癸○○於行政法院訊問時固證稱:「己○○七十六年五月因病赴日治療,其妹子○○○於九月間赴日要己○○委任其母張楊阿英(亦即子○○○之母)儘早處理台灣的財產,委任書是子○○○在台灣先行擬好,到日本後協同亞東關係協會之承辦人一起至醫院己○○病塌前要己○○簽字,此項委任,並經亞東關係協會的認證」、「子○○○九月二十一日拿到委任書後,當天即返台進行財產處理,在己○○臥病期間,公司一切由張楊阿英處理,任董事長職務,我是總經理,己○○之印章及公司印鑑全部由我保管,九月二十二日奉張楊阿英之命,陪同子○○○去辦理財產處分事情,包括申請印鑑證明、簽訂買賣契約等,買賣契約亦是我奉張楊阿英之命,攜帶印鑑隨同子○○○在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簽訂,律師是朱麗容,但並無付款事實。」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惟證人癸○○於行政法院同日訊問「如何知道買賣無付款?」時稱:「公司資金的流向,我是總經理應該都知道,但並沒有價款的收付,契稅、增值稅部分是我陪丑○○(子○○○之子)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去存了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這筆錢後來又由丁○○○簽交子○○○,這筆錢的數目即是契稅、增值稅的總和,支票後面是丑○○的簽名,而系爭不動產現又屬裕豐行」云云,足見證人癸○○前開所謂己○○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戊○「並無付款事實」云云,乃證人癸○○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該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己○○個人,並非裕豐行,此有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裕豐行本無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證人癸○○證稱其為裕豐行總經理,對於公司資金流向都清楚,公司並無該筆價款之收付等語,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裕豐行並未自被告戊○處收受買賣價金,尚不能認定被告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己○○,更無法據此推論本件買賣無付款之實而屬於假買賣。又證人癸○○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檢察官詰問:「民生西路房子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經過?」時,證稱:「我知道在七十六年九月間,子○○○叫我去,我有在場,在場有我跟子○○○、朱麗容律師,其他我記不清楚。」,經辯護人反詰問:「你何時看到子○○○和常在法律事務所聯絡?」時,復又證稱:「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約前後都有看過。」云云,惟依原審告發人聲請調取被告子○○○之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子○○○於七十六年(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台灣,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始入境台灣,證人所指簽約之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被告子○○○根本未在台灣境內,豈有可能於簽約即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與證人癸○○在場簽訂買賣契約,可見證人癸○○所證顯係虛偽不實,參以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庭訊後,竟撰寫十二頁指控被告之信函寄予本院,與一般證人出庭作證後之表現迴異,可見其對被告子○○○、丑○○母子充滿敵意,癸○○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有欠缺,尚難信實。

2、告發人指述之真實性:本件告發人辛○○、壬○○、庚○○為己○○之子,上開爭訟之事實,渠三人原不知情,是事後由證人癸○○告知,此有證人癸○○於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證言可參。參以告發人於本案歷經偵查程序、原審長達五年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指述率多基於其推測及懷疑,而欠缺確實及積極之證據足佐,且告發人數年來,一再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子○○○提起各項民、刑訴訟,其以被告等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渠等之指訴,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癸○○如前所述,已有虛偽證言之情事,且其於行政法院詢及如何知悉己○○與林塽間之買賣未支付價金時稱:「公司資金的流向,我是總經理應該都知道,但沒價款的收付。」,而買賣價金實際是否另以其他途徑支付,則非其能盡知,顯見其所為之證詞,亦係基於證人之猜測,而非親眼所見聞,況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己○○,價金應付予己○○而非裕豐行公司,己○○有否收取價金,當非證人癸○○得以知悉之事項,其如何能證明林塽與己○○間有無買賣價金收付,是檢察官據其證述提起公訴,尚乏確實之證據,首應敘明。告發人另以證人癸○○之證言稱己○○與林塽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由被告子○○○一手主導,己○○委任書、授權書之受任人張楊阿英並未出面、林塽簽約時未到場云云。查證人癸○○之證言欠缺證據之憑信力已如前述,而告發人稱己○○授權書、委任書上所載之受任人張楊阿英未出面處理事務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張楊阿英於前告發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中,曾多次出具聲明書,聲明有關己○○生前財產,係由其受任處理,況買賣非以買賣雙方親臨現場簽約為要件,林塽是否親臨現場簽約,與本案買賣是否真實更無關連,告發人故意以悖於事實之陳述,質疑買賣之真實性,當非可採。告發人復稱:己○○與林塽之買賣所生價金,匯入己○○與他人之聯名帳戶,與常情有悖云云,茲查,有關買賣價金收取之帳戶,係由己○○生前出具授權書,並於授權書上載明,該授權書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此為己○○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決定,告發人以此質疑其父有逃漏贈與稅之行為,亦非有據。告發人另稱:林塽於購入房地後,從未使用而由張楊阿英及被告使用云云,茲查,依據己○○案台北市國稅局查核己○○之遺產時,該卷宗存有台北市國稅局調取林塽之所得稅申報書,該申報書顯示,林塽於購入房地後,分別向使用之裕豐行、裕勝貿易、謙春貿易、海通漁業、瑞裕漁業、裕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此項書證存於告發人之父己○○遺產稅查核卷宗內,應為告發人所知悉,今告發人明知系爭房地於林塽購入後出租使用,卻悖於事實稱林塽從未使用,已非可採,且林塽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之權源,自由去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林塽之使用房地行為或使他人使用房地之行為,皆為其所有權能之行使,他人何來干涉之權利,而張楊阿英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使用裕豐行公司支付租金之房地,亦無不可,告發人卻以此稱買賣虛偽,尚無可採。末查,告發人稱被告持有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半股份,本案連續買賣係為使被告掌控系爭房地云云,惟①被告持有裕豐行公司之股份不若百分之五,被告之母子○○○持有裕豐行公司之股份不若百分之二,為告發人所不爭執,告發人故意稱被告持有裕豐行公司多數之股份,並非事實。②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美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越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裕豐行公司之股份,並非被告子○○○持有,被告子○○○僅曾擔任該二家公司之法人代表,並非二家外商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在案。③本件取得系爭房地者係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無需幫助己○○逃漏任何稅捐。若己○○原意即欲將房地歸由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則己○○僅需直接將房地移轉予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蓋己○○與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既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所定視為贈與之親屬間移轉,當無藉由第三人輾轉移轉房地之動機,益見告發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添

五、此部分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己○○與被告戊○間、被告戊○與裕豐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假買賣,不能證明被告子○○○、丑○○、丁○○○、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依首揭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被告子○○○、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件一:

被告子○○○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將己○○對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行)、瑞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暫收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以四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己○○,並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之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上,並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憑證,而持不實之清償證明交予國稅局,實際上被告子○○○則將前開支票直接存入張楊阿英、張火爐、林尾春等人帳戶,或存入己○○帳戶後,再轉回各公司帳戶達五千五百二十餘萬元,而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子○○○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

附件二:

被告子○○○係己○○之妹,被告丑○○係子○○○之子,己○○曾立有遺囑,表示將遺產之二分之一贈與子○○○,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因重病赴日治療,被告子○○○意圖幫助逃漏贈與稅(侵占、詐欺部分告訴人已罹告訴期間),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赴日與己○○商議,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己○○現已死亡),由己○○出具記載授權其母即不知情之張楊阿英處理在台資產之委任書,實際則由被告子○○○隻手處理,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回台後,即勾串被告丑○○及友人即被告丁○○○、丁○○○之子戊○,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偽由被告戊○承買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地,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乙○○○○,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子○○○、被告丑○○持有多數股權之裕豐行,而連續使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幫助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子○○○、丑○○、丁○○○、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