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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原名鄒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第七二九八號、第七五二0號、第七三八二號、第八0三一號、第九七三五號、第九一八六號、第八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金屬彈殼及子彈半成品各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只)、改造子彈貳顆、鴨舌帽及米色棒球帽各壹頂、口罩、塑膠袋各壹個、土黃色膠帶壹捆、使用過之土黃色膠帶貳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頭戴棒球帽或鴨舌帽、以口罩遮面,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內裝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共扣得二把,其內均置有無殺傷力之子彈)、土黃色寬版膠帶,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隨即以拉槍機方式,表明係真槍,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員不准動,脅迫店員進入櫃台內開啟收銀機,再喝令店員進入便利商店倉庫內,命店員趴於地上,隨即以強暴方式,致使店員不能抗拒,以土黃色膠帶將店員手腳反綁及封、被害人、犯罪態樣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十二案件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方即依據遭強盜之電話儲值卡卡號,鎖定使用該儲值卡之行動電話序號,而查知係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重陽路三段五十巷與民生街口拘獲,並自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有供強盜犯案用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金屬彈殼、改造子彈半成品各一,如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四一號、彈保管字第四十二號)、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塑膠袋一個、手套一副、土黃色膠帶一捆(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黑色圓領白邊上衣、白色球鞋、黑色休閒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及強盜所得之「金庸群俠」線上遊戲儲值卡十一張、「紅月」線上遊戲儲值卡十張、中華電信如意卡二張等贓物,並查知辛○○犯下十餘起強盜案。又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五案件遺留使用過土黃色膠帶一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三號)、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案件中遺落其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三九號)、改造子彈二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八號)、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案件中曾遺留其所有米色棒球帽一頂、綑綁用土黃色膠帶一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附表一所述之時、地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丙○○、玄○○、己○○、子○○、H○○、F○○、宙○○、寅○○、癸○○、丑○○、壬○○、地○○、G○○、B○○、C○○、丁○○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被告之自承與被害人之指訴詳見附表一強盜財物及備註欄中所示之卷宗內)。就各該次強盜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遭行搶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均錄有被告強盜之過程,此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0頁、B卷第一三四頁、C卷第十二頁、第五十六頁、D卷第十一頁、E㈠卷第二二頁、H㈢卷第十三頁、L卷第二十七頁、N卷第六、十二頁,各偵查卷宗案號與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並經檢察官勘驗後,認與翻拍照片相同,而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B卷第一三五頁)。其中編號十一該案件並經原審再度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至於各該錄影帶雖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因歹徒頭戴鴨舌帽且蒙面,致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輪廓特徵,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七一六七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因此之故,應認為無再逐一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品確係自被告車中起出,有查獲時照片八張、扣押物清單一紙附卷可稽(A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

(三)被告強盜得附表一編號十二該便利商店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後,曾將其中三張遠傳易付儲值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開通使用之情,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傳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五犯行前一小時,被告自彰化縣○○鄉○○路至彰化縣田中鎮,往南投縣境(南投縣南投巿、竹山鎮與彰化縣接鄰);為附表一編號十三犯行前後,斯時身在彰化縣○○鎮○○路○段附近等情,此有被告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四)至於被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丑○○遭強盜案為其所為,惟於原審否認於案發地點拾得之玩具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經查該次強盜案確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自陳無訛(L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復據被害人丑○○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二度到庭證述明確(L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B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仍經被告坦認不諱(原審卷㈡第七十二頁),是以該案確為被告所為,應堪認定。又該槍枝、子彈確係該次歹徒所遺留於櫃臺內地上之情,亦據被害人丑○○(原審卷㈡第九十四頁至第九時六頁)、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許殿敏、王順賢、邱富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四、六十九頁)。據此堪認該扣案玩具槍枝、子彈確屬被告所遺落於現場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五)而大園分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又子彈部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一四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B卷第五十七頁)可稽。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同局鑑驗結果,亦認:槍枝部分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二顆部分,實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六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L卷第二十二頁)可稽。

(六)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衣服、帽子、口罩、膠帶、塑膠袋、現場遺留之膠帶二段扣案可稽,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報案紀錄、損失清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業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因被告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辛○○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按被告係因開設網路咖啡店需要資金,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頓萌強盜犯意,而其於上開期間內,並與友人於彰化縣境內開設網路咖啡店,有一定收入(此部分詳如後述五、(七)),足見其強盜財物之目的非在生活花用,賴以維生,而無成立常業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強盜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十三財物欄現金部分,據被害人玄○○、G○○所證及被告所承(A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反面),附表一編號三所盜得現金為一千五百元,編號十三所盜得現金為一千五百元左右,原審於此有所誤認,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於附表一中雖明確記載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然對於被告之犯罪態樣即如何實施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記載,顯有疏漏。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為清償私人債務,竟然多次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犯案,犯罪過程中並將被害人手、腳、嘴巴均以膠帶綑綁,手段惡劣,對社會秩序安寧危害甚大,造成被害人難以撫平之恐懼感,損害程度甚大,及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竟於假釋期間再度為本案強盜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兼衡之被告強盜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無所隱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十九年有期徒刑,因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強盜案件之次數為十六次,與公訴人起訴之強盜件數共計三十三件,已有差異,復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而常業強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法定刑法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苟無其他加重事由,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已踰越法定刑,殊有誤會,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至扣案之仿貝瑞塔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金屬彈殼及改造子彈半成品各一,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四一號、彈保管字第四二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九十一年度槍保管字第三九號)、改造子彈二顆(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三八號)、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塑膠袋一個、土黃色膠帶一捆(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八九號)、米色棒球帽一頂、綑綁用膠帶二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二六六三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儲值卡、現金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之贓物,而行動電話一具(九十一保字第一四八九號)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強盜犯行有關;又扣案之黑色圓領白邊上衣、白色球鞋、黑色休閒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二五號)僅為一般平常之穿著,非為供強盜之用:另手套一雙被告否認曾於行搶時使用,亦乏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頭戴棒球帽或鴨舌帽、口罩以遮掩面容,並攜帶塑膠袋一只,內裝其所有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土黃色寬版膠帶,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隨即以拉槍機、快速卸彈匣及上彈匣,表明係真槍,恫嚇附表所示之店員不准動,脅迫店員進入櫃台內開啟收銀機,再喝令店員進入便利商店倉庫內,命店員趴於地上,隨即以強暴方式,致使店員不能抗拒,以土黃色膠帶將店員手腳反綁及封住嘴巴,而連續強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內之財物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嫌云云。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次強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自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犯案,故九十年間之案件均非伊所為;又伊曾於大園分局、豐原分局遭刑求;另因伊與宜蘭分局警員講條件而擔下二件強盜案;而其他案件被害人之指認過程均僅憑口音、體型、眼神,並不能因此確認強盜之歹徒等語。經查,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如附表二之各該次強盜行為,確有下列可議之處,分敘如次:

(三)本件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偵查時雖曾指認被告即為本案搶匪,然查:被害人等人所稱之歹徒,於行搶當時係頭戴安全帽、口罩,完全遮掩面容,且行搶過程甚短,被害人復遭綑綁手腳,關閉於倉庫內,無法見聞歹徒之洗劫財物過程,而上開犯罪過程本為一般超商強盜案之犯罪常態,斯等犯罪手法屢見於報章、電視,模仿之歹徒甚多,是渠等就歹徒之指認過程,先天上即有可堪置疑之處。

復參諸一般人突遭強盜而猝不及防之際,對於嫌犯之面貌、特徵常無法有確切深刻之記憶,況本件搶匪均係頭戴安全帽、口罩,被害人僅憑看見搶匪蒙面之極短時間,非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害人之指述,應以更加審慎之態度視之,非有其他證據相佐,否則依據罪疑惟輕原則,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雖曾至警局中或檢察官偵訊時指認被告,然渠等之指認模稜兩可,亦無法確認:諸如:編號六:被害人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因為強盜過程僅看到歹徒眼睛,故在警局指認時即不確定是否本案被告,然觀諸上開警訊筆錄中竟記載:確認被告即為該歹徒等語(見A卷第二三四頁);編號七被害人卯○○稱:高度應該是,當時只看到眼睛(見B卷第一八一頁);編號九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不能確定,只能判斷大約的身高,亦無法確認在場之被告即為歹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編號十被害人申○○稱:當時歹徒是長頭髮,現為短髮,故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編號十二被害人巳○○稱:口音、動作有點像(見B卷第一七八頁)。

(五)上開指認過程亦甚為粗糙,難期正確,諸如:編號二被害人庚○○係依據口卡片指認;編號十被害人申○○係依據別家超商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指認,未見過被告本人,並僅根據「我是看鴨舌帽、口罩很像,當時只看到眼睛,皮膚白白的」而指認(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頁);編號十三被害人J○○係亦據被告眼睛指認(見同卷第一0八頁);編號十四被害人I○○係依據警方以V八攝影機拍下之影像指認(見同卷第一0九頁);編號十六被害人戌○○係依據被告身高指認(見同卷第一一二頁);編號十六被害人E○○係依據警方另外攝得之被告半身照片,並以眼神、頭型指認;編號十七被害人天○○指認過程係「進警局剛開始只看一下,只看一眼就走後來警察給我看錄影帶,還遮住他的臉,只露出眼睛」(見B卷第一八三頁)。準此以觀,公訴人所稱:如附表二之犯行,據被害人等所言,歹徒均戴鴨舌帽、戴口罩、持玩具槍、命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後,再以土黃色膠帶將被害人等反綁,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且附表二編號四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亥○○指認被告在卷,並有被告當時犯案遭攝錄翻拍光碟片可證,而依該光碟片播放情形,被告犯案後跳起欲將店內攝影機攝錄方向打偏,然為攝影機拍攝到被告頭戴鴨舌帽、嘴戴口罩畫面臉孔,而依該張畫面翻拍照片,該歹徒之眼神、眉宇與被告一致等節,即有誤會。

(六)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庭訊時即坦認曾犯案十餘起,原審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交付起訴書附表一份予被告,並諭令其應仔細、審慎確認所犯案件,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度開庭時,被告即當庭確認其所犯案件(如當日筆錄所載),原審隨即再命其於原審卷內之起訴書中勾選各該犯案,兩相勾稽,確屬相符。原審復參諸被告對於上開如附表一之案件既均坦承不諱,應無僅就如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堅決否認之必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可採。

(七)就被告所辯:係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周轉,才自九十一年一月初開始犯案,故九十年間之案件均非伊所為乙節,經查:

①被告確有向三重市○○○路某地下錢莊借貸過五十萬元,並於被捕後,曾委請

證人葉日弄前往該地下錢莊清償處理該筆債務之情,業據證人葉日弄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七十一頁)。

②復稽之被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觀護人訪談中提及:於九十年三月間開始,在

台北市○○街○○○號二樓開設網路咖啡店(金王資訊社),所需資金除向媽媽借貸六十萬外,並自行籌資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六月間再搬遷至台北市○○街,並憂心遭警察找麻煩,以及投資之一百萬元將泡湯,嗣於同年十月間該次訪談中亦提及「損失約七十萬元」乙節,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執行卷宗附卷可稽(見偵查B卷第九十四頁以下)。

③又被告與友人游嘉榮,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共同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經營網路咖啡店,每月營業額淨利約有二至四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游嘉榮證述綦詳(見B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核與被告於上開觀護人訪談記錄中所提及之情相符。準此,上開網路咖啡店籌備及初始經營期間,衡情應屬百廢待舉、焦頭爛額,且營運之初多所懷抱有一線希望,獲利可期,理當無於該段期間內重蹈盜匪犯行之理。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除編號六外)各該案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殊有疑義。

(八)被告所辯:伊因手臂有刺青,故不可能穿著短袖衣服強盜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手腕上確有以箭串過二顆心之刺青圖樣,另左手手臂亦有整片之刺青,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稽之被告手臂刺青範圍甚大,衡情應無可能於強盜時穿著短袖衣服,徒增被害人輕易指認該特徵之風險,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準此,就編號三、四、八案件,該歹徒確實身穿短袖衣服(均為上半部黑色、下半部白色之T恤,應屬同一歹徒),此有錄影機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C卷第三十頁、第二十頁、E一卷第二三頁),是上開案件當非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九)又被告辯稱其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訊中曾遭刑求,以致於承認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十四、十七之犯行(見A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一二頁、C卷第九頁以下)等語。經查,經原審調取當時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核與警訊筆錄內容一字無差,逐字逐句唸出,均無停頓,顯係事後錄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一頁)。嗣經原審質之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蔡東明亦坦認:警訊筆錄確係事後錄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七頁)。至於該二分局警員高榮宗、蔡東明雖均否認有刑求之情,然稽之該警訊筆錄既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是被告所辯因警員刑求而為不實自白乙節,即不無可能,故其所辯上開自白係因警員威嚇而附和之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訊中就上開案件之自白,顯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係警員事先擬好筆錄內容,要求被告依循筆錄字句,逐字逐句唸出,上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採。按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非法或不當之訊問,其陳述之內容即有可能參雜部分虛偽之內容,最後可能導致事實之誤認,有礙真實之發現。

(十)被告就如附表二案件於警訊中所陳各節,因警方未依法錄音、錄影,致法院無從事後稽核上開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確實,然被告之上開警訊供述逐一檢視,亦確有下列重大瑕疵:編號二被害人宇○○證稱:歹徒係穿著藍色牛仔褲、米黃色襯衫(見B卷第二一四頁);編號三被害人黃○○稱:歹徒穿上半部青黃色、下半部白格之上衣、土黃色鴨舌帽(見E一卷第八頁);編號五被害人辰○○稱:歹徒穿白色休閒服、衣服上方為黑色;編號六:被害人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該次歹徒係穿黑色大風衣、西裝褲,持用橘色槍管、黑色握把之小把手槍(見B卷第一七四頁、原審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編號七被害人卯○○稱:歹徒係騎乘機車(見I卷第十一頁);編號十三被害人J○○案之目擊證人鄭文雄於偵訊中證稱:歹徒係駕駛「喜美」汽車(見B卷第一五四頁、I卷第十五頁);編號八、九、十一、十五、十六、十七被害人乙○○、未○○、甲○○、戌○○、E○○、天○○均稱:歹徒所持槍枝為黑色(見C卷第四二頁、F卷第八頁以下、G三卷第十一、十五頁)。

均核與被告於附表一各案件所穿著之全套黑色衣褲,及扣案之槍枝為銀白色、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為「BMW」等特徵顯然有異。

(十一)就編號十五、十六部分:此二件案件係被告與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講

條件,要求警員帶伊與女友劉素卿前往宜蘭遊玩,警員隨即以借提查案之名義,讓被告與女友劉素卿一同搭乘警方之公務車前往宜蘭縣境內吃飯、遊玩,並解開被告手銬,讓二人於車內獨處,因此之故,被告即同意擔下此二件案件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劉素卿、證人即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警員陳炳彰、莊碧容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並有被告與女友於車內摟抱之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頁)。再者,該次警訊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實錄有被告與警員談及借提去宜蘭遊玩之對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據此堪認上開二件案件確係警員以該等利誘方式,要求被告承擔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又警員陳炳彰等三人因此重大違失,業遭宜蘭縣警察局各記申誡二次、一次,附此敘明。

(十二)另經原審函請各該移送單位,追查案發現場指紋比對結果,或因未採證,或因紋線模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各該機關函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四頁)。又經原審調取各該案發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因歹徒頭戴鴨舌帽且蒙面,致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輪廓特徵,故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七一六七四0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九六頁)。因此之故,如附表二各該案件即缺乏積極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十三)另外,依卷內警訊資料所示,被害人黃佳偉、周朝富曾指稱遭強盜之事實(見E二卷第二頁、F一卷第十三頁),然被害人黃佳偉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行搶之歹徒並非被告辛○○(見B卷第二一六頁),被害人周朝富所指稱之歹徒所持槍枝為黑色(見F㈠卷第十四頁),並稱:因時間太久,已無法指認(見B卷第二一八頁)。是即無證據證明此等案件與被告有關,因此未據檢察官列明於起訴書附表中,順此說明。

(十四)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除如附表一共犯案十六件外,另曾至彰化、台中各行搶一次,但因店員反抗而未得逞。然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不明,且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辛○○涉犯如附表二強盜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確係該等案件強盜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五點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三福街口強盜被害人陳宗弘任職之OK便利超商。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宗弘於警訊中雖曾指認被告,但僅略稱:「應該是他」(見M卷警卷第六頁),徵諸原審前揭有關被害人指述應慎重斟酌之說明,本件復無錄影記錄或其他指紋等物理證據可佐扣案可稽,尚難徒憑被害人不精確而有爭議之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之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犯罪態樣 │強盜財物及││ │書原│ │ │ │ │被告及被害││ │編號│ │ │ │ │人之陳述筆││ │ │ │ │ │ │錄頁數 │├──┼──┼──────┼───────┼───┼─────┼─────┤│一 │十五│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龜山鄉文│A○○│被告頭戴黃│現金三千元││ │ │十六日五時八│明路七十一之二│ │色棒球帽及│、香煙七十││ │ │分 │號OK便利超商│ │口罩,持槍│條、電信易││ │ │ │ │ │進入店內即│付卡數張(││ │ │ │ │ │喝令被害人│被害人證詞││ │ │ │ │ │上二樓倉庫│:A卷第二││ │ │ │ │ │,將被害人│一九頁,原││ │ │ │ │ │以自備黃色│審卷㈠第一││ │ │ │ │ │膠帶綑綁其│一○頁,被││ │ │ │ │ │手腳後,下│告自承:A││ │ │ │ │ │樓搜刮下揭│卷第七一頁││ │ │ │ │ │財物 │反面) │├──┼──┼──────┼───────┼───┼─────┼─────┤│二 │十八│九十一年一月│中壢巿中平路九│丙○○│被告頭戴淡│現金四千二││ │ │三十日凌晨五│十七號統一便利│ │色棒球帽、│百三十七元││ │ │時三十五分 │超商 │ │口罩,持槍│、網路遊戲││ │ │ │ │ │進入店內後│卡十七張、││ │ │ │ │ │,要被害人│香煙約四十││ │ │ │ │ │打開收銀機│四條(被害││ │ │ │ │ │後強押被害│人證詞:A││ │ │ │ │ │人進入倉庫│卷第二二○││ │ │ │ │ │,以自備黃│頁、B卷第││ │ │ │ │ │色膠帶綑綁│一三一頁,││ │ │ │ │ │其手腳後,│被告自承:││ │ │ │ │ │自行搜刮下│A卷七一頁││ │ │ │ │ │揭財物 │反面) │├──┼──┼──────┼───────┼───┼─────┼─────┤│三 │二十│九十一年二月│八德巿和平路五│玄○○│被告頭戴淡│現金一千五││ │ │五日凌晨六時│十五號OK便利│ │色棒球帽、│百元、天堂││ │ │ │超商 │ │口罩,持槍│點數卡(共││ │ │ │ │ │進入店內即│一萬四千三││ │ │ │ │ │喝令被害人│百元)、遠││ │ │ │ │ │將收銀機打│傳儲值卡十││ │ │ │ │ │開,隨後要│六張(共六││ │ │ │ │ │被害人進入│千四百元)││ │ │ │ │ │倉庫趴下不│(被害人證││ │ │ │ │ │動,自行搜│詞:A卷第││ │ │ │ │ │刮下揭財物│七五頁、第││ │ │ │ │ │ │二二一頁至││ │ │ │ │ │ │第二二二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二十七頁││ │ │ │ │ │ │反面至第二││ │ │ │ │ │ │十八頁,被││ │ │ │ │ │ │告自承:A││ │ │ │ │ │ │卷七一頁反││ │ │ │ │ │ │面) │├──┼──┼──────┼───────┼───┼─────┼─────┤│四 │廿一│九十一年二月│南投巿中興路七│己○○│被告頭戴白│現金約三千││ │ │六日六時二十│六五號OK便利│ │色鴨舌帽、│元、遊戲光││ │ │分 │超商 │ │口罩,持白│碟四套(被││ │ │ │ │ │色手槍,進│害人證詞:││ │ │ │ │ │入店內後拉│H卷㈢第六││ │ │ │ │ │了一下槍枝│頁至第九頁││ │ │ │ │ │滑套,要被│,原審卷㈠││ │ │ │ │ │害人由儲藏│第一一五頁││ │ │ │ │ │室中出來,│,被告自承││ │ │ │ │ │被害人畏懼│:A卷第一││ │ │ │ │ │即將自己反│八二頁反面││ │ │ │ │ │鎖在儲藏室│、第二八六││ │ │ │ │ │中,任由被│頁至第二八││ │ │ │ │ │告自行搜刮│七頁) ││ │ │ │ │ │下揭財物 │ │├──┼──┼──────┼───────┼───┼─────┼─────┤│五 │廿二│九十一年二月│南投縣竹山鎮竹│子○○│被告頭戴土│現金一萬八││ │ │七日五時二十│圍里大明路四九│ │黃色便帽、│千元、電話││ │ │分 │三號 │ │口罩,持槍│卡及行動電││ │ │ │ │ │進入店內,│話補充卡(││ │ │ │ │ │一入內便拉│被害人證詞││ │ │ │ │ │扯槍機,要│:H卷㈡第││ │ │ │ │ │被害人將收│六頁至第九││ │ │ │ │ │銀機打開並│頁、原審卷││ │ │ │ │ │將錢拿出來│㈠第一三五││ │ │ │ │ │,隨後喝令│頁,被告自││ │ │ │ │ │被害人進入│承:B卷第││ │ │ │ │ │店內辦公室│二頁反面)││ │ │ │ │ │,以自備膠│ ││ │ │ │ │ │帶將其手腳│ ││ │ │ │ │ │綑綁、口封│ ││ │ │ │ │ │住後,再搜│ ││ │ │ │ │ │刮下揭財物│ │├──┼──┼──────┼───────┼───┼─────┼─────┤│六 │廿三│九十一年二月│桃園巿新民街一│H○○│被告頭戴淡│香煙八十條││ │ │二十日四時五│號福客多便利超│ │色棒球帽、│、行動電話││ │ │十分 │商 │ │口罩,持槍│易付卡八十││ │ │ │ │ │進入店內後│張、網路遊││ │ │ │ │ │,即將被害│戲卡八十張││ │ │ │ │ │人押進店內│(被害人證││ │ │ │ │ │倉庫,以膠│詞:A卷第││ │ │ │ │ │帶將被害人│二二六頁,││ │ │ │ │ │手腳綑綁後│被告自承:││ │ │ │ │ │,自行搜刮│A卷第二八││ │ │ │ │ │下揭財物 │四頁) │├──┼──┼──────┼───────┼───┼─────┼─────┤│七 │廿四│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神岡鄉中│F○○│被告頭戴鴨│現金一千餘││ │ │二十一日四時│山路四五0號O│ │舌帽及口罩│元、香煙七││ │ │四十分 │K便利超商 │ │,持槍進入│十三條、上││ │ │ │ │ │店內後,拉│網遊戲卡五││ │ │ │ │ │扯槍機並喝│十九張(損││ │ │ │ │ │令被害人打│失共約六萬││ │ │ │ │ │開收銀機,│元)(被害││ │ │ │ │ │隨後以膠帶│人證詞:A││ │ │ │ │ │將被害人之│卷第一二三││ │ │ │ │ │手腳綑綁,│頁、C卷第││ │ │ │ │ │並封住嘴巴│四十六頁至││ │ │ │ │ │後將之關入│第四十九頁││ │ │ │ │ │儲藏室 │,原審卷㈠││ │ │ │ │ │ │第八十頁至││ │ │ │ │ │ │第八十一頁││ │ │ │ │ │ │,被告自承││ │ │ │ │ │ │;A卷第二││ │ │ │ │ │ │八五頁反面││ │ │ │ │ │ │、C卷第十││ │ │ │ │ │ │頁) │├──┼──┼──────┼───────┼───┼─────┼─────┤│八 │廿五│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大肚鄉遊│宙○○│被告頭戴米│現金三千二││ │ │二十三日五時│園路一段七十一│ │色鴨舌帽、│百元、香煙││ │ │ │號OK便利超商│ │深色口罩持│九十三條、││ │ │ │ │ │手槍,一進│和信輕鬆打││ │ │ │ │ │門表示要行│易付卡二張││ │ │ │ │ │搶,要求被│、中華電信││ │ │ │ │ │害人配合否│IC卡八張││ │ │ │ │ │則開槍,隨│、遊戲點數││ │ │ │ │ │後將被害人│卡六十六張││ │ │ │ │ │押入店內後│(被害人證││ │ │ │ │ │方小房間,│詞:C卷第││ │ │ │ │ │以膠帶將被│五十一頁至││ │ │ │ │ │害人手腳綑│五十二頁,││ │ │ │ │ │綁、口封住│被告自承:││ │ │ │ │ │後,自行搜│A卷第二八││ │ │ │ │ │刮下揭財物│五頁反面、││ │ │ │ │ │ │C卷第十三││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十四頁) │├──┼──┼──────┼───────┼───┼─────┼─────┤│九 │廿六│九十一年二月│桃園縣大溪鎮文│寅○○│被告頭戴淡│現金一萬一││ │ │二十八日五時│化路八十五號統│ │色棒球帽、│千元、香煙││ │ │ │一便利超商 │ │口罩,持槍│九十條、行││ │ │ │ │ │進入店內後│動電話補充││ │ │ │ │ │便拉槍機,│卡七十八張││ │ │ │ │ │要被害人將│、公共電話││ │ │ │ │ │收銀機打開│IC卡四十││ │ │ │ │ │,隨後要被│九張、網路││ │ │ │ │ │害人進入店│遊戲卡約四││ │ │ │ │ │內倉庫,再│十八張(被││ │ │ │ │ │以黃色膠帶│害人證詞:││ │ │ │ │ │綑綁被害人│A卷第七十││ │ │ │ │ │手腳後,搜│四頁、第二││ │ │ │ │ │刮下列財物│二九頁、B││ │ │ │ │ │ │卷第一七○││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一七二頁,││ │ │ │ │ │ │被告自承:││ │ │ │ │ │ │A卷第七十││ │ │ │ │ │ │一頁反面、││ │ │ │ │ │ │第二八四頁││ │ │ │ │ │ │) │├──┼──┼──────┼───────┼───┼─────┼─────┤│十 │廿七│九十一年三月│彰化巿中興路一│癸○○│被告頭戴白│現金九千四││ │ │四日四時四四│五五號一樓萊爾│ │色鴨舌帽、│百二十五元││ │ │分 │富超商 │ │口罩,手拿│、香煙七十││ │ │ │ │ │裝有手槍之│七條、遠傳││ │ │ │ │ │塑膠帶,進│OK易付卡││ │ │ │ │ │入店內後將│五張、台灣││ │ │ │ │ │槍枝由塑膠│大哥大OK││ │ │ │ │ │待中取出,│易付卡六張││ │ │ │ │ │要被害人將│(被害人證││ │ │ │ │ │收銀機打開│詞:E卷第││ │ │ │ │ │後,隨即要│十三頁至第││ │ │ │ │ │被害人進入│十四頁,被││ │ │ │ │ │店內倉庫,│告自承:A││ │ │ │ │ │喝令被害人│卷第二八六││ │ │ │ │ │趴下,並用│頁) ││ │ │ │ │ │自備膠帶將│ ││ │ │ │ │ │被害人之手│ ││ │ │ │ │ │腳綑綁後,│ ││ │ │ │ │ │搜刮下揭財│ ││ │ │ │ │ │物 │ │├──┼──┼──────┼───────┼───┼─────┼─────┤│十一│廿八│九十一年三月│台中巿中山路二│丑○○│被告戴灰色│現金二千二││ │ │九日五時三十│七六號OK便利│ │鴨舌帽、口│百九十四元││ │ │九分 │超商 │ │罩,一進店│、香煙五十││ │ │ │ │ │門即將手槍│二條、天堂││ │ │ │ │ │上膛,要被│卡點數(一││ │ │ │ │ │害人打開收│百五十點)││ │ │ │ │ │銀機後,便│一百七十四││ │ │ │ │ │要被害人進│張、(三百││ │ │ │ │ │入店內倉庫│點)一百七││ │ │ │ │ │趴在地上,│十九張(損││ │ │ │ │ │以膠帶綑綁│失約十萬元││ │ │ │ │ │被害人手腳│)(被害人││ │ │ │ │ │後、搜刮下│證詞:B卷││ │ │ │ │ │財物 │第二二二頁││ │ │ │ │ │ │至第二二三││ │ │ │ │ │ │頁反面、L││ │ │ │ │ │ │卷第十五頁││ │ │ │ │ │ │至第十六頁││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一三六頁││ │ │ │ │ │ │至第一三七││ │ │ │ │ │ │頁,被告自││ │ │ │ │ │ │承:L卷第││ │ │ │ │ │ │十二頁反面││ │ │ │ │ │ │至第十三頁││ │ │ │ │ │ │) │├──┼──┼──────┼───────┼───┼─────┼─────┤│十二│三十│九十一年三月│桃園縣中壢巿龍│壬○○│被告頭戴淡│現金一千元││ │ │二十七日二時│東路四四七號O│地○○│色棒球帽、│、香煙二箱││ │ │ │K便利超商 │ │口罩,持槍│、天堂遊戲││ │ │ │ │ │進入店內後│卡約六十張││ │ │ │ │ │,以黃色膠│、遠傳易付││ │ │ │ │ │帶將被害人│儲值卡五張││ │ │ │ │ │地○○、姚│(被害人證││ │ │ │ │ │德男之手腳│詞:A卷第││ │ │ │ │ │綑綁後,搜│十五頁至第││ │ │ │ │ │刮下揭財物│十七頁,被││ │ │ │ │ │ │告自承:A││ │ │ │ │ │ │卷第七十一││ │ │ │ │ │ │頁反面) │├──┼──┼──────┼───────┼───┼─────┼─────┤│十三│三一│九十一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三│G○○│被告戴帽子│現金約一千││ │ │二十八日四時│愛里大同路二段│ │及口罩,持│五百元左右││ │ │四十五分 │五七號統一便利│ │手槍進入店│(被害人證││ │ │ │超商 │ │內後,將槍│詞:A卷第││ │ │ │ │ │上膛,叫被│八十一頁第││ │ │ │ │ │害人將收銀│八十二頁、││ │ │ │ │ │機打開後,│B卷第一七││ │ │ │ │ │便要被害人│五頁至第一││ │ │ │ │ │進入店內倉│七六頁反面││ │ │ │ │ │庫,並用膠│原審卷㈠第││ │ │ │ │ │帶綑綁被害│一四一頁,││ │ │ │ │ │人手腳及封│被告自承:││ │ │ │ │ │住其嘴巴後│A卷第二三││ │ │ │ │ │,搜刮收銀│六頁反面)││ │ │ │ │ │機內財物 │ │├──┼──┼──────┼───────┼───┼─────┼─────┤│十四│三二│九十一年三月│台中縣大甲鎮通│B○○│被告戴白色│現金六萬三││ │ │二十九日三時│天路一六八號統│ │便帽、口罩│千六百五十││ │ │四十五分 │一便利超商 │ │,持銀白色│元(被害人││ │ │ │ │ │手槍進入店│證詞:C卷││ │ │ │ │ │內,喝令被│第五十三頁││ │ │ │ │ │害人進入儲│至第五十四││ │ │ │ │ │藏室,令被│頁反面,被││ │ │ │ │ │害人趴下,│告自承:A││ │ │ │ │ │以自備黃色│卷第二八六││ │ │ │ │ │膠帶綑綁被│頁、C卷第││ │ │ │ │ │害人手腳並│十七頁反面││ │ │ │ │ │封住其嘴後│) ││ │ │ │ │ │再行搜刮下│ ││ │ │ │ │ │揭財物 │ │├──┼──┼──────┼───────┼───┼─────┼─────┤│十五│三三│九十一年三月│彰化縣員林鎮三│C○○│被告戴米黃│現金約一萬││ │ │二十九日五時│多里中山路二段│ │色棒球帽、│元左右、香││ │ │三分 │六0九號三客巿│ │口罩,持手│煙一批(約││ │ │ │超商 │ │槍進入店內│值一萬元)││ │ │ │ │ │後,將彈匣│、電話卡及││ │ │ │ │ │拔出讓被害│易付卡(約││ │ │ │ │ │人看,隨即│值八千元)││ │ │ │ │ │喝令被害人│(被害人證││ │ │ │ │ │交出錢,再│詞:A卷第││ │ │ │ │ │將被害人押│七十八頁至││ │ │ │ │ │到儲藏室用│第七十九頁││ │ │ │ │ │膠帶綑綁其│、第二四○││ │ │ │ │ │手腳後,再│頁至第二四││ │ │ │ │ │搜刮下揭財│二頁,被告││ │ │ │ │ │物 │自承:A卷││ │ │ │ │ │ │第二八四頁││ │ │ │ │ │ │反面) │├──┼──┼──────┼───────┼───┼─────┼─────┤│十六│N卷│九十一年三月│台北縣三峽鎮中│丁○○│被告戴白色│現金一千三││ │併辦│一日五時五分│正里中正路一段│ │鴨舌帽、口│百一十元、││ │部分│ │四一五號OK便│ │罩,進店門│遊戲光碟五││ │ │ │利商店 │ │後以手槍指│張、電話卡││ │ │ │ │ │著被害人要│十五張、電││ │ │ │ │ │其將收銀機│話IC卡八││ │ │ │ │ │打開,隨後│張、行動電││ │ │ │ │ │將被害人押│話補充卡二││ │ │ │ │ │致店內倉庫│十一張、香││ │ │ │ │ │令其躺下,│煙六十二條││ │ │ │ │ │並以自備膠│(被害人證││ │ │ │ │ │帶綑帶被害│詞:N卷第││ │ │ │ │ │人手腳及封│十頁至第十││ │ │ │ │ │住其嘴,喝│一頁,被告││ │ │ │ │ │令被害人不│自承:N卷││ │ │ │ │ │准動後,再│第四頁至第││ │ │ │ │ │行搜刮下揭│五頁反面)││ │ │ │ │ │財物 │ │└──┴──┴──────┴───────┴───┴─────┴─────┘附表二:

┌──┬──┬──────┬───────┬───┬────────┐│編號│起訴│時 間 │地 點│被害人│強 盜 財 物 ││ │書原│ │ │ │ ││ │編號│ │ │ │ │├──┼──┼──────┼───────┼───┼────────┤│一 │一 │九十年八月二│桃園縣大園鄉大│D○○│現金新台幣(下同││ │ │十七日二時四│園村中華路一三│ │)二千九百三十九││ │ │十七分許 │一萊爾富便利超│ │元 ││ │ │ │商 │ │ │├──┼──┼──────┼───────┼───┼────────┤│二 │二 │九十年九月三│台中縣豐原巿成│庚○○│現金一萬三千元 ││ │ │日四時三十三│功路一四八號萊│宇○○│ ││ │ │分 │爾富便利超商 │ │ │├──┼──┼──────┼───────┼───┼────────┤│三 │三 │九十年九月十│彰化巿向陽里向│黃○○│現金一千六百元、││ │ │二日三時十五│陽街二0七號統│戊○○│天堂遊戲點數卡十││ │ │分許 │一便利超商 │ │七張,及戊○○皮││ │ │ │ │ │包(內有現金一萬││ │ │ │ │ │二千元) │├──┼──┼──────┼───────┼───┼────────┤│四 │四 │九十年九月二│台中縣潭子鄉新│亥○○│現金約一千元、網││ │ │十一日三時 │興路一段四三三│ │路遊戲卡約三十張││ │ │ │號OK便利超商│ │ │├──┼──┼──────┼───────┼───┼────────┤│五 │五 │九十年十月五│台中縣后里鄉墩│辰○○│現金一萬三千三百││ │ │日四時四十九│北村民生路二二│ │九十四元、行動電││ │ │分 │六號統一便利商│ │話補充卡四八張 ││ │ │ │店 │ │ │├──┼──┼──────┼───────┼───┼────────┤│六 │六 │九十一年四月│桃園縣平鎮巿平│酉○○│現金一萬五千七百││ │ │四日四時五十│東路六六一號統│ │五十九元、香煙八││ │ │五分 │一便利超商 │ │十七條。 │├──┼──┼──────┼───────┼───┼────────┤│七 │七 │九十年十一月│苗栗縣竹南鎮山│卯○○│現金一萬四千四百││ │ │一日五時十六│佳里七鄰龍山路│ │六十元、天堂遊戲││ │ │分 │三段二五0號 │ │時數卡二十九張(││ │ │ │ │ │損失二萬三千一百││ │ │ │ │ │六十元)。 │├──┼──┼──────┼───────┼───┼────────┤│八 │八 │九十年十一月│台北縣瑞芳鎮三│乙○○│現金一千八百元、││ │ │五日凌晨四時│爪子坑路十一號│ │香煙幾十條。 ││ │ │四十五分 │OK便利超商 │ │ │├──┼──┼──────┼───────┼───┼────────┤│九 │九 │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巿復│未○○│現金三千七百八十││ │ │八日四時五十│興路三八五號萊│ │元、香煙六十二條││ │ │二分 │爾富便利超商 │ │、天堂遊戲點數卡││ │ │ │ │ │十三張(損失約三││ │ │ │ │ │萬四千一百八十元││ │ │ │ │ │) │├──┼──┼──────┼───────┼───┼────────┤│十 │十 │九十年十一月│台中巿西屯區台│申○○│現金一千餘元、香││ │ │十五日五時四│中港路三段九十│ │煙五十餘條。 ││ │ │十五分 │之五號 │ │ │├──┼──┼──────┼───────┼───┼────────┤│十一│十一│九十年十一月│臺北縣三芝縣埔│甲○○│現金約一萬元、香││ │ │十七日四時四│坪村中正路一段│ │煙幾十條、天堂點││ │ │十分 │六八號萊爾富便│ │數卡。 ││ │ │ │利超商 │ │ │├──┼──┼──────┼───────┼───┼────────┤│十二│十二│九十年十二月│南投縣草屯鎮中│巳○○│現金四千八百元、││ │ │十二日三時四│興路二一0號O│ │網路點數卡三、四││ │ │十分 │K便利超商 │ │十張、香煙數十條││ │ │ │ │ │。 │├──┼──┼──────┼───────┼───┼────────┤│十三│十三│九十一年一月│苗栗縣竹南鎮頂│J○○│現金約七千元、香││ │ │二日四時五十│埔里中華路一三│ │煙四十條。(損失││ │ │分 │五號每一日超商│ │共二萬九千元) │├──┼──┼──────┼───────┼───┼────────┤│十四│十四│九十一年一月│桃園縣楊梅鎮永│I○○│現金二千一百七十││ │ │十一日四時四│美路三二九號O│ │五元、網路遊戲卡││ │ │十五分 │K便利超商 │ │十張、 │├──┼──┼──────┼───────┼───┼────────┤│十五│十六│九十一年一月│宜蘭縣礁溪鄉德│戌○○│現金二千元、香煙││ │ │十八日五時 │陽路六十五號統│ │三十五條、行動電││ │ │ │一便利超商 │ │話儲值卡共二十七││ │ │ │ │ │張、天堂遊戲點數││ │ │ │ │ │卡共二十二張。 │├──┼──┼──────┼───────┼───┼────────┤│十六│十七│九十一年一月│宜蘭縣五結鄉中│E○○│現金約一萬餘元、││ │ │十八日凌晨六│正路三段一二二│ │香煙約五十條以上││ │ │時 │號123超商 │ │、遠傳易付卡約二││ │ │ │ │ │十餘張。 │├──┼──┼──────┼───────┼───┼────────┤│十七│十九│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清水鎮西│天○○│現金一萬零八十元││ │ │三日六時二十│社里海濱路一六│ │、金庸遊戲卡四十││ │ │五分 │八之一號統一便│ │一張、香煙共四十││ │ │ │利超商 │ │三條。 │├──┼──┼──────┼───────┼───┼────────┤│十八│廿九│九十一年三月│新竹縣關西鎮北│午○○│現金二萬二千元、││ │ │二十日四時十│斗里中興路十四│ │洋煙八十條、行動││ │ │七分 │號統一便利超商│ │電話儲值卡一百二││ │ │ │ │ │十張。 │└──┴──┴──────┴───────┴───┴────────┘附表三(偵查卷宗案號對造表):

┌──┬───────────────────┬───┐│編號│卷宗案號 │代號 │├──┼───────────────────┼───┤│一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六六四三號卷 │A卷 │├──┼───────────────────┼───┤│二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六六四三號卷 │B卷 ││ │(同一案號,區分如卷面標記,共二宗卷)│ │├──┼───────────────────┼───┤│三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七五二0號卷 │C卷 │├──┼───────────────────┼───┤│四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七三八二號卷 │D卷 │├──┼───────────────────┼───┤│五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0三一號卷 │E一卷││ │ 他字九九六號卷 │E二卷│├──┼───────────────────┼───┤│六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七三五號卷 │F一卷││ │ 他字一0八三號卷 │F二卷│├──┼───────────────────┼───┤│七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一八六號卷 │G一卷││ │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0一號卷 │G二卷││ │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G三卷│├──┼───────────────────┼───┤│八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八四五七號卷 │H一卷││ │南投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一八號卷 │H二卷││ │南投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二六號卷 │H三卷│├──┼───────────────────┼───┤│九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九九三號卷 │I卷 │├──┼───────────────────┼───┤│十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一0一一號卷 │J卷 │├──┼───────────────────┼───┤│十一│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九九七號卷 │K卷 │├──┼───────────────────┼───┤│十二│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一0一0號卷 │L卷 │├──┼───────────────────┼───┤│十三│彰化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五二一二號卷 │M卷 ││ │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一六五號卷│ │├──┼───────────────────┼───┤│十四│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七二六三號卷│N卷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