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室友伍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榮民)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巷○○弄三十四之十二號一、二樓多年,伍明因多日未進食,說話不清無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由吳岱恒醫師負責診治時,已呈現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況,經診斷罹患肺炎而住院,翌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之期間,均呈深度昏迷,後因併發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甲○○因看護伍明而得知病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五日中午左右,擅持伍明所有之臺北龍口郵局郵政存簿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龍口郵局(起訴書誤繕地址),連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圓整」、「參萬元整」,並均盜蓋伍明之印章於其上,用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二張,分別持向經辦員劉俊傑辦理提款,致使經辦員誤以伍明確有提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次交付五十萬元、三萬元與甲○○,足生損害於伍明本人之財產及臺北龍口郵局審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之正確性。嗣因伍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派輔導員丙○○整理伍明遺物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被害人伍明入院後,先後於上開時、地持被害人之郵政存簿及印章,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三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提領五十萬元是因伍明新竹陳姓友人先前寄存於伍明郵局帳戶內,伍明於住院前委託我領出,交代我如果他有怎麼樣,要把錢還給老陳,他到醫院有說話,告訴我領錢還人,伍明在住院期間都很清醒,還罵護士小姐,因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字條。我白天大都在醫院看護伍明,陳先生每個月上來一、二次,我們沒有約,他自己上來的,我十二月六日領錢,之後第三天中午陳先生來我雙和街住處拿錢,他知道伍明住院之事,我拿錢給陳先生之事,沒有人看到,另三萬元是我自己領的為伍明買東西用,用在幫伍明清明掃墓之用,沒有花光,還剩一萬多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伍明(00年0月00日生,為榮民)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巷○○弄三十四之十二號一、二樓多年,為被告所供承,被害人伍明因多日未進食,話說不清無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由吳岱恒醫師負責診治時,已呈現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況,經診斷罹患肺炎而住院,翌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之期間,均呈深度昏迷,後因併發敗血性休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師吳岱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和醫社字第九0六000四七00號函及被害人伍明病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五十九頁、第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五頁),從而,被害人伍明於罹病住院期間,已無意思表達能力一事,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至臺北龍口郵局以填寫提款單方式,自伍明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先後領取五十萬元及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理人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伍明臺北龍口郵局郵政存簿明細表影本三張、臺北龍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張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足認被告確有提款之事實。經核閱上開臺北龍口郵局郵政存簿帳戶明細發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提款之前,該帳戶內之結餘為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而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現金存款三十萬元外,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計十二筆之存款,均為按月存入之榮民就養金一萬二千餘元,且上開三十萬元之現金存款,顯為於該帳戶內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現金提款後再行存入之款項,此外,並無其他現金存款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伍明之陳姓友人將五十萬元寄存在該帳戶內,顯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白天大都在醫院看護被害人伍明,陳先生每個月上來一、二次,其十二月六日領錢,之後第三天中午,陳先生沒有約,就來其雙和街住處拿錢一節,衡情,其既不知該名陳先生之實際姓名及聯絡方式,白日又大都在醫院看護被害人伍明,竟能湊巧地於提領存款後之三日中午,在其住處「交付」五十萬元與陳先生,殊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且其於警訊時尚供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將五十萬歸還陳先生後,至醫院告訴伍明事已辦理,他雖無法講話,但也點頭示意等語(詳見偵卷第四頁正面),更是與上開被害人伍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轉入加護病房期間已呈深度昏迷之情形不符,足見其辯稱經授權提款、還款之事,為卸責之詞。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領之三萬元款項,以被害人伍明當時之病況,絕無授權被告提款之可能。而由證人吳岱恒醫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伍明送來醫院後均昏迷、意識不清,已無法與人溝通直至死亡,如係獨居老人之死亡通知單無人簽收時,會請醫院警衛代收,黃瑞忠應係醫院警衛等語(詳見偵卷第五十九頁、第五十一頁反面死亡通知單)及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伍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均依公家款項處理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伍明之病情及後事處理並不關心,所辯提領三萬元是作為為被害人伍明買東西清明掃墓之用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所為,顯足生損害於伍明本人之財產及台北龍口郵局審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之正確性,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伍明為共同居住多年之朋友,竟趁其病重住院之際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方法、盜領之存款五十三萬元均未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提出交付臺北龍口郵局作為提款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