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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有偽造文書及傷害前科,學歷係國立政治大學文理學院西洋語文學系畢業。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甲○○結婚,同年十二月七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出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後於同日核發「遷出登記用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遷入登記時使用,詎乙○○因嫌惡「政治」二字,竟於同日(十二月七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橡皮擦將上開」之記載擦拭除去,再以黑色鉛筆填寫之方式擅自變造為「私立輔仁大學文理學院教育系畢」,變造完成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持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同時申請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及將街三六五巷十弄二十號之登記,將此明知為不實之學歷登記事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僅辯稱本案係十年前之舊事,且「私立輔仁大學文理學院教育系」純屬虛構,因輔仁大學並無教育系,不致發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甲○○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檢察官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顯然並未完成,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發人甲○○所提之謄本二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縣店戶字第○九一○○一二三二○號函暨所附經變造之遷出登記用北市戶二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九六○○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指之變造公文書,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被告本身對於本中關於其教育程度(畢業學校)之記載擅自予以改造變更,自屬變造行為無疑。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被告既在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法益,當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上私立輔仁大學並無教育系存在,亦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礙,被告所辯,顯屬曲解法意,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擅自變造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認定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稱希望輕判並得易科罰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變造之遷出登記用係戶政機關交付被告持向辦理遷入登記之戶政機關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且業交付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案犯罪時已逾五年,並非累犯。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在本件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