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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乙○○甲○○被 告 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㈠如自訴狀所載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略以:債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判決確定,債權人至九十年七月始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故自訴人等人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並提出抗告,案件業已脫離民事執行處,被告不應繼續對自訴人等人強制執行。被告不應該執行而執行,乃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訴訟,即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越權受理罪。被告無故侵入自訴人之住宅,與前述瀆職罪有牽連關係。自訴人等人對被告提出瀆職之自訴,認為被告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瀆職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之瀆職罪,其立法本旨係為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縱該公務員受理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其個人即難謂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該條所謂之「訴訟事件」,雖係指具體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然因該條既係為保障國家司法權而設,則自應對該「訴訟事件」之定義採廣義之解釋,亦即以民事訴訟為例,舉凡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案件(包含財產案件及家事案件)、非訟事件、民事執行案件等領域均應包括在該條所謂之「訴訟事件」範圍內,方得貫徹該條保障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目的。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輕罪部分若許提起自訴,因適用從一重處斷結果,必從重罪處斷,則提起自訴無異根本無輕罪重罪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是以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輕罪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無疑。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查自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瀆職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兩者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提起本件自訴(參見自訴狀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瀆職罪規定,係為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國家法益而設,自訴人並非該瀆職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就與上述瀆職罪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一併提起自訴,經比較上開罪名刑度之結果,以瀆職罪為重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重罪不得提出自訴,則與之具有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住宅罪,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認為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