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
甲○○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徐東昇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所提之訴訟,均同時提出各項文件報表為證,有憑有據,並未虛構任何情事以誣告自訴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認被告乙○○(簡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等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並提出合資契約書、協議書、上大往來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自訴狀、傳票為證。又查,被告認為自訴人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提起之自訴及告訴、告發情形分別如下:(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二人為方慎有限公司(簡稱方慎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案外人甘明光介紹與被告結識,因而獲知被告正積極籌組以「上大電信」為服務標章之卡大通訊有限公司(簡稱卡大公司)以經營國內CT︱2二哥大行動電話通訊系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告誑稱方慎公司係經營通訊業務二十餘年之老字號,高雄海軍艦艇每年數億元精密通訊工程為其公司所承包,最近又取得美國亞特蘭大國際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在技術與信用方便,堪稱國際一流水準,可以協助被告順利推展上大電信之CT︱2通訊業務,絕無問題等語,更力邀被告前往方慎公司參觀辦公室及十多種號稱當今美國所使用之先進公司公共電話樣品,致使被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自訴人丙○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應允自訴人丙○以提供技術之方式取得卡大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五。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初安排被告到美國亞特蘭大參觀其別墅及公司、工廠,故意展示其與美國之良好政商關係以證明其已取得亞特蘭大機場公共電話建設權之真實性,使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財力與能力深信不疑,於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當自訴人獲知被告已付五千萬元訂金予法國達梭公司之代理商,準備進行購買達梭公司CT︱2軟硬體工程設備時,隨即向被告毛遂自薦,誑稱以其經營國際通訊公司二十多年經驗熟知國際商業談判技巧,要求被告授權自訴人丙○為採購顧問到法國達梭公司談判,惟被告須將前所約定之百分之十五技術乾股分二期兌換為現金一千萬元,及避免其代為墊款,被告須於自訴人出國前支付採購訂金、人事管銷費用五百萬元及工程顧問費五百萬元,因被告急需法國達梭公司的原廠合約書,且相信自訴人等談判能力,因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簽約分期付款協議書,並交付自訴人丙○支票四紙共計一千五百萬元。詎料,自訴人等詐得上開款項,竟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一千台單價九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五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一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二十四個月內完成購買一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五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一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五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六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親赴法國了解究竟,始知上情,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將原已託收之工程顧問費五百萬元支票一紙退還碩大公司,餘一千萬元均遭自訴人二人侵吞花用,拒不返還,核自訴人二人所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一九二七二號偵查卷宗可稽;(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內容與上開告訴內容相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卷宗可參;(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告發內容為自訴人丙○為方慎公司之總經理、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甲○○係方慎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等於八十三年間為被告至法國採購CT2基地台,已收一千萬元之預付款,卻就該預付貨款未申報所得稅,嗣經被告向國稅局檢舉,自訴人丙○又檢具退款之支票影本,以一款多抵之方式,書具申請書向臺北市國稅局偽稱前揭之一千萬元之預付貨款已經退還,欺騙臺北市國稅局結案,自訴人二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第一三五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偵查卷宗可按;(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內容為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經營CT2通訊事業,經人介紹而與自訴人二人認識,因自訴人二人熟知通訊及CT2之技術,故雙方協議由自訴人丙○擔任被告所經營之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因自訴人丙○知悉被告欲購買「交換機」及「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由自訴人等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被告不疑有詐,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至自訴人丙○在美國之ORIENTAL SUPP LIES CORP(簡稱OSC公司)帳戶。同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又依自訴人甲○○之指示匯款美金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至自訴人丙○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為交換機貨款。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自訴人丙○與被告、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嗣自訴人甲○○並要求被告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美金匯入美國SUN DA公司,自訴人丙○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故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應扣抵,故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五萬元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元)至美國SUN DA公司帳戶。嗣自訴人丙○以未收到第二期股款一百萬元美金等詞,不欲繼續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要求退還款項。惟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林華員會帳結果竟僅退還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尚欠美金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卻百般藉詞已抵銷或以另件退還清償電訊工程顧問款之一千萬元重複主張清償本件款項而拒不歸還,足認自訴人二人係以代購交換機及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為幌子,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達一百餘萬元,其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宗在卷可考。而上開告訴、告發或自訴案件,均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確定,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
四、惟查,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中:(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主張之事實,即被告與自訴人丙○有簽訂合資契約書,自訴人丙○擁有該合約百分之十五之股權,不以現金入股,嗣後被告以自訴人丙○為採購顧問,被告將自訴人丙○百分之十五技術股轉換為現金連同人事管銷費用共支付一千五百萬元給自訴人丙○,且因被告承受協暘公司與法國達梭公司就CT︱2簽訂一千台基地台供貨契約,被告授權自訴人丙○前往法國達梭公司談判等情均肯認為真實,僅認為「本件雙方簽訂上開合資約書之情形,係自訴人(指本件被告)透過介紹人甘明光,認被告丙○(指本件自訴人)確有公用電話業務經驗,才由甘明光擬訂該合約,由三方面同意而簽訂,故被告丙○與證人甘明光各擁有該合約百分之十五之股權而均不以現金入股等情,已論述如前,乃依約行事,被告丙○並無向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言,當可認定」、「因被告(指本件自訴人丙○)所以得持有該一千五百萬元,依上開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係自訴人同意被告丙○從原合約契約書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問』,而支付給被告丙○現金週轉之用,尚與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金錢,毫無關涉,已甚明確。何況,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自訴人所提卷附之合資契約書下方已表明『甲乙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商議取消此合約,權利義務由「新約」取代』,並經被告丙○及自訴人簽名同意。再依所提卷附之『新約』條款之第六條,亦載明甲方(自訴人)願意支付乙方(被告)一千萬元新台幣為交換條件︱抵技術股,可見雙方係依約行事,純係民事上之糾紛,還不涉及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自訴人之見解,應有誤會」、「依此授權書上之記載‧‧‧並無對授權範圍作任何限制規定。因此,被告丙○與法國達梭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究竟應符合怎樣之條件,自訴人才認為合理而無違背授權意旨,自訴人不但無從具體說明,更無從舉證以供本院查證。從而,就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來看,幾乎是全權授權被告丙○前去法國談判,幾可斷言‧‧‧縱自訴人末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問:你授權被告至法國談判,之前有無任何協議?)我只是授權被告去談價格,必須低於原價格之3○%‧‧‧只是授權被告去談一萬台之價格』等語,但因該授權書上無隻字片語談及此,而自承僅與被告丙○雙方有口頭協議而已,並無任何書面文及證人可供查證,是以在乏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實無何標準足資認定被告丙○與法國達梭公司簽訂之『備忘錄』之條件,究係違背何項約定,或者有何違背常情,進而可認定顯有辜負自訴人託付意旨之處‧‧‧何況自訴人對是否照該「備忘錄」之條件簽約,仍有決定權,尚談不上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之虞。從而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丙○於簽訂此備忘錄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背信罪意圖存在」、「至於被告甲○○究竟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於之前,自訴人均一再明確針對被告丙○而來,從未見對甲○○究參與被告丙○之何項情節加以敘明,可見本件原與被告甲○○無關,自不因於審理階段末期才提出補充自訴狀,籠統地謂被告甲○○有參與開會、共同辦公及提供自訴人帳號,供自訴人匯入金錢之用或者招待自訴人等情,即簡約地認甲○○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情節。更遑論被告丙○部分,並無涉犯何項罪責,已論述如上;則被告甲○○部分,自無待進一步論述,要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丙○間關於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糾紛,誠為自訴人所自承願否與被告丙○和解之關鍵所在,因屬雙方之民事糾紛而已,當事人自應循民事訟爭程序解決,尚與刑法之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責無關」(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第六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九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九頁第二十行);「是自訴人(指本件被告)所舉證人林幼玲、萬蕙茹之證言,尚不能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且亦難僅以本公司職員之採購價格,較別家公司之採購價格為高,而遽指其犯背信罪。又被告丙○係依合資契約之規定,取得百分之十五之技術股權,嗣後經自訴人乙○○同意退股並轉換為一千萬元(另五百萬元為人事管銷費)之退股金,當係依自訴人乙○○所自願之方式為之,亦無被告丙○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乙○○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被告丙○應亦不構成詐欺罪。又其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亦無侵占之問題。至自訴人上訴理由書其餘所指各節,原判決在理由內已詳予指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侵占、詐欺或背信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頁第十二至第十八行、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是由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知,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對於與自訴人丙○簽訂合資契約書,自訴人丙○之一千萬元技術股轉換為現金、授權自訴人丙○與法國達梭公司談判等情均未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僅因被告與自訴人丙○間就授權談判之範圍產生爭議,致被告認自訴人等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法院則認此僅為單純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訟爭程序解決,而為自訴人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應成立誣告罪;(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自訴之事實,即被告委託自訴人二人經營之方慎公司美國分公司代為採購交換機設備,並先後匯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至自訴人丙○在美國之帳戶作為交換機貨款。嗣後自訴人丙○與被告、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在高雄市瑪格麗特餐廳內討論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事宜,並就各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自訴人甲○○要求被告將第一期股款美金一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八十五萬元美金匯入美國
SUN DA公司,自訴人丙○並同意被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買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滙入之第一期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元應扣抵,故被告又滙入美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五萬元扣除七萬四千二百元)至美國
SUN DA公司帳戶。之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業務,被告乃向自訴人等要求退還款項。自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林華員會帳結果退還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予被告等情,均肯認為真正,僅認為「參諸證人林華員亦證稱:『本件是丙○沒有將股金退還清楚,後來是自訴人(指本件被告)一再催他退還股金,否則要採取法律行動才出面解決』等語,益可見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指本件自訴人二人)間因購買交換機、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生之商業投資糾紛。自訴人與被告均著墨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均屬其等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至於被告丙○、甲○○所辯部分情節,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惟刑事訴訟法係採證據裁判主義,被告並無為自己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本件被告丙○、甲○○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於何筆款項是否屬借款?被告是否以同一筆退款重複主張折抵?被告尚應退還多少款項?雙方各執一詞,惟均屬自訴人乙○○與被告丙○、甲○○間民事債權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被告丙○、甲○○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犯罪之成立並無關係,自訴人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金額並請求返還」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綜合上開刑事判決以觀,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對於有向自訴人等所經營公司購買交換機及與自訴人丙○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及先後滙款至自訴人丙○之帳戶內,及嗣後雙方終止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經會算結果自訴人等僅還款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事實,均未虛構事實或故意捏造事實,被告與自訴人等對於應還款項之金額有爭執,致被告認自訴人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法院則認此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自訴人等無罪之諭知。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有誣告之故意;(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字第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被告申告自訴人二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一)、依告發意旨,被告等係消極漏報所得稅,僅屬單純的不作為,未具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縱有漏稅亦止為補稅及應否負行政罰問題而已,尚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成立要件未合;(二)、被告丙○係因告發人(指本件被告)向國稅局檢舉其漏稅,經國稅局函知並要求其申覆,才被動地以申請書向國稅局解說沒有漏稅情事,縱所陳有所不實,仍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動行為,亦難遽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告發自訴人二人漏報所得稅及事後經國稅局要求始函覆,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告發中所指自訴人二人因替被告採購CT2基地台而收取一千萬元之預付款一節,如前所述,亦非故意捏造虛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實難認被告此部分申告自訴人二人犯罪,應成立誣告罪。綜上三點,本件被告先後自訴或告訴、告發自訴人二人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係懷疑有此等犯罪事實,雖經法院審理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或僅係民事糾紛或與犯罪成立要件不合,而為自訴人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謂被告成立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丙○、甲○○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件中指摘:「丙○熟知CT︱2技術,俾騙得百分之五十技術股」、「丙○保證(採購)比韓國價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業務侵占乙○○寄託之預付貨款(實則無訂貨往來之事實)」、「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新台幣七千七百六十五萬元及回扣新台幣一‧二億至一‧六億元」、「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新台幣十億餘元訂單」、「虛報價格、隱瞞成本等事實」等語,但無法證明所指之內容係實在,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案件中指摘:「丙○將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加以侵占」、「結算時僅返還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餘萬元,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等語,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七號虛構:「丙○有一款兩抵,涉有偽造文書等罪責」等語,捏造、虛構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指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原因事實既非被告所虛構,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指訴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