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係兄妹關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共同籌組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由被告甲○○實際經營運作,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長期居住澳洲,現雙方因感情不睦而離異。⑴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告甲○○,以台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後,並無付款之意願,竟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即告訴人委託友人林正章代持上開支票向其要求清償或換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願換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支票,詎被告甲○○於同日持前開支票向付款行庫註銷退票記錄後,即拒不換票,亦不付款予告訴人,計詐得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註銷退票記錄及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⑵被告甲○○、乙○○明知銘記公司使用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支票帳戶,為告訴人之個人帳戶,告訴人雖曾將上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但嗣因雙方意見相左,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致函被告甲○○不得再使用,詎被告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推由被告甲○○一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面額共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之上開帳戶支票五紙(票號為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交付被告乙○○,並故使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再由被告乙○○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票款,而因告訴人長期留滯澳洲,有關訴訟文書均未親自知悉內容,致使被告乙○○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將告訴人名下財產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交付予被告乙○○,不足部分並作債權憑證交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⑶被告甲○○、丙○○明知告訴人與被告張穗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將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之一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利用保管告訴人印鑑章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被告丙○○再利用前開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上開房地之機會,佯以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另被告乙○○亦持前揭犯罪事實⑵取得之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其後被告乙○○並以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房地,由法院將一百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之分配款交付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乙○○、張穗雅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證人林正章之證詞、票號 TA0000000號之面額四百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城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票號TA0000000號、 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五紙、銘記公司支出憑證、甲○○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傳真函、銘記公司職員戊○○手記之帳款明細資料、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帳戶之存款明細帳節本暨借款利息票一覽表、銘記公司股東名簿、甲○○致股東函之手稿、銘記公司三元街工地損益表(均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庚○○五0八號)、拍賣不動產筆錄、土地建物異動索引、丙○○之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節本、甲○○台北銀帳戶明細表、世華銀行票號CH002475受款人為庚○○之三百萬元支票等在卷為憑,且告訴人設於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號支票帳戶實際均供銘記公司使用,被告甲○○、乙○○為兄妹並均為公司股東,均明知上情;再被告乙○○雖供稱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前半年向黃信介太太陸續取得支票,因黃太太重病又係舊識,急需用款,乃向伊調現云云,果如其然,黃太太又怎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仍借予告訴人五百萬元(如收入及支出憑證所示),是即使有借款,應屬銘記公司之借款;另被告丙○○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收入、現金存入共三百萬元,同時轉帳支出三百萬元,並係購買受款人為告訴人庚○○之支票轉入甲○○帳戶,顯為製造對告訴人庚○○之債權證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張穗雅等均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在伊胞妹即被告張穗雅訂婚典禮結束後,曾與告訴人、證人林正章及友人林添泉等在民生東路住處商談已遭退票支票之換票事宜,但不包含上開犯罪事實欄⑴所載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之支票,因該紙支票尚未到期,至林正章於同年七月五日雖持該紙支票前往伊公司,但因伊出國不在,所以並未在場承諾要收下該紙支票或願意換票,係告訴人自己同意林正章先將支票放在伊公司讓伊拿去辦理註銷退票記錄,伊並未詐騙告訴人取回支票。至關於犯罪事實欄⑵部分,銘記公司之財務決策處理,如資金借貸、票據簽發等,向來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庚○○主導掌控,告訴人庚○○並未長期留置澳洲,縱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在澳洲期間,亦要求公司之會計財務人員及員工以傳真方式向其報告銘記公司每日帳目及處理業務之狀況,告訴人並以傳真之方式指揮監督銘記公司業務之進行及財務之收支,有告訴人親筆書寫的多份傳真可稽,足見告訴人非常積極且鉅細靡遺的處理公司業務,嚴格掌控銘記公司與庚○○個人間財務的調度,包括銘記公司6416-8帳戶與告訴人5088-4帳戶支票票據簽發。當告訴人在台北時,支票及印鑑章都是她自己保管,不假他人,且支票均依告訴人在「支出憑證」、「收入憑證」或「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認可後開立,並由其本人親自在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以為控管,如告訴人在國外,支票則依其指示開立,其間告訴人除以5088-4帳戶開立支票向黃信介借款外,亦持該5088-4帳戶支票向翁大銘借款(翁大銘亦是銘記公司出資人,翁大銘出資的股份均登記在庚○○及她親人名下)。而系爭支票五紙均係告訴人同意開立用以向黃信介借款,迨八十四年八月間告訴人以傳真函要求取回寄放在伊處之支票印鑑章後,伊即將印鑑章交給方麗娜,之後再也沒有使用該印鑑章開立支票。至於被告乙○○如何取得該五紙支票,以及其如何行使票據權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與伊無關,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本件導因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告訴人與伊發生爭吵,告訴人將銘記公司之小章及印鑑章逕行拿走,致使銘記公司之支票週轉不靈,公司和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告訴人之財產都遭查封,加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翁大銘賣掉其銘記股份(含登記於庚○○名下的股份)(見卷附股權轉讓合約),告訴人倚賴銘記公司作為她下半輩子依靠的希望破滅(見告訴人親書之傳真函),且因未能從翁大銘處取回自己出售股權應得之款項一事怪罪於伊(見告訴人親書之傳真函),挾怨報復所為,嗣二人關係日益惡劣,終至八十六年四月離婚判決確定。另犯罪事實欄⑶所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六之一房屋係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告訴人當時即將該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伊,由伊全權處理,並同意日後若需用錢,可將該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後因銘記公司需要資金,伊乃向被告張穗雅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該房地設定抵押權,而且借來的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用在銘記公司,另外五十萬元則係用在供應告訴人在澳洲的生活費用,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前開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支票五紙係伊自黃信介太太處取得,黃信介太太向伊調現,乃將該五紙支票之債權移轉給伊,伊是實際上之債權人,並依法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張穗雅辯稱:伊係甲○○之胞妹,以往甲○○向伊調借十幾萬元或數十萬元款項,伊從未要求甲○○提供任何擔保,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係因甲○○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三、四百萬元,當時因伊無如此鉅額款項,故勉力四處籌措始湊足三百萬元,並應甲○○之要求,購買受款人為「庚○○」之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交給甲○○。伊當時已論及婚嫁之男友(法律系畢,即今日被告丙○○之丈夫林伯仲),乃要求丙○○應向甲○○要求提供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上開債權,伊當時夾在其中,雖然不好意思但終究開口向甲○○要求提供擔保,甲○○為貸得系爭三百萬元款項立即答應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伊遂將印章、交由代書逕洽甲○○辦理並立即告訴男友系爭債權已有抵押權之設定擔保,伊因已對男友有所交代,故對於甲○○究以何棟房地提供擔保?價值若干?所設定之抵押權究為第幾順位?基於兄妹間之信賴關係即未再過問,上開事實為告訴人所明知,並無不實可言。再伊借與被告甲○○之款項,雖經參與分配取回一百八十多萬元,但還有一百多萬元伊尚未清償,被告甲○○事後還陸續償還伊一些款項,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前開事實一、⑴部分:⑴告訴人固指訴被告甲○○有以詐取方法取得前開利用支票而獲取不法利益,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林正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四百五十萬那張支票,是八十五年七月初屆期時,張、蘇及林天泉、我四人到甲○○他們家(民生東路)講他們之間一千多萬債務問題。談好這一仟多萬元甲○○重新換票,展期,但過了兩天,蘇把六、七張支票交給我,叫我去找張換票,但他公司會計說張沒有交代,但四百五十萬這張票如不註銷的話,紀錄不好,我就把票留在那裏。其他的票早就退票了,但這張票他拿去註銷,卻不換票。之後拖了很久都沒有處理。我不知取得票據原因,在票留在那裏的前一、二天大家講好的。他如果換票,就拿去註銷,但當天他不在,沒有換票,我基於與他是好友關係,才徵詢蘇的同意,把票留下來,讓他去辦註銷。」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及被告甲○○是在被告張穗雅訂婚典禮後,前往被告甲○○位在民生東路的住處談換票的事,但是否針對已經到期的支票換票我並不知道,後來告訴人透過我拿好幾張支票,金額共約一千多萬給被告甲○○換票,但因被告甲○○不在公司,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要拿那張票(即前開犯罪事實欄⑴所載面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票號為TA0000000 號之支票)給公司小姐拿去註銷,所以我就把已經退票的那張支票交給方麗娜,其餘的支票我就還給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甲○○所辯林正章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持該紙支票前往伊公司,伊因出國不在公司,所以並未在場承諾收下該紙支票或願意換票,係告訴人自己同意林正章將該紙支票先放在公司讓伊拿去辦理註銷退票記錄等語,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雖指雙方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討論換票事宜,換票範圍包含上開犯罪事
實欄⑴所載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TA0000000 號之支票等語,惟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甲○○就該紙支票如已達成換票協議,或已同意將票據延票展期,何以告訴人仍於同年七月三日持該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造成退票,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採。
⑶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稱:「我有同意被告甲○○拿票
去註銷,因為被告甲○○後來沒有跟我解決這張票的關係,所以我才告他詐欺。因為縱使他人不在,但這張票我已經同意證人林正章拿去給他註銷,他出國回來也應該出來解決這張票的事情。」等語,足認該紙支票係告訴人本人同意被告甲○○持往辦理註銷退票記錄,否則告訴人於未獲換票之情形下,大可交代林正章拒不交付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票據,或聯繫被告甲○○後再作處理,乃仍執意交付系爭票據予前開公司俾註銷退票紀錄,難謂係被告甲○○施以詐術所致,是本件既乏確據證明被告甲○○有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獲取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利益,縱使被告甲○○事後並未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亦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關於前開事實一、⑵部分:⑴證人蘇拾忠即告訴人庚○○之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一八三
六七號 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訊時陳稱:「(公司業務是何人負責?)甲○○是負責一般業務,庚○○是負責財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偵訊時陳稱:「(你有無出資?)沒有,我是人頭」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七號筆錄在卷為憑。
⑵證人方麗娜即銘記公司會計於前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庚○○的章,都是
她自己保管的」等語,有筆錄在卷為憑,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證稱:「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經當庭提示辨認)上會計欄及領款人認印欄內是我簽名的,而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的簽名都是告訴人自己簽的,而支出憑證備註欄內註明的票號也就是代表要開立支票的號碼,另支出憑證備考欄內註明「支黃R借款」是代表簽發該紙支票的用途是拿這張支票去向黃信介先生借款,在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上核准欄及董事長欄內簽名是代表告訴人知道這件事情,也同意簽發支票這件事情,而犯罪事實欄⑵所述的五紙支票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發的。」等語,足證前開5088-4帳戶支票之開立及銘記公司之財務等相關事宜(含公司資金借貸之進行)悉由告訴人庚○○掌控處理。
⑶系爭支票之簽發,銘記公司會計即前開證人方麗娜曾分別製作支出憑證、收入憑證及轉帳傳票等為憑,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依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出憑證及轉帳
傳票觀之,其中「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有庚○○之親筆簽名,憑證下方『備註』欄上記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帳戶TA0000000號,憑證右方『備考』欄記載:支黃R'借款轉入6416-8(12/19借款),本金1,500,000,另「轉帳傳票」右下方之「核准」欄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左方之「會計科目」「摘要」分別記載『轉入6416-8』、『6416-8借款12/19』,暨右方之「會計科目」「摘要」分別記載『應付票據』、『000000000』,且前開告訴人之簽名係屬真正,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所辯系爭支票係公司為向黃信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庚○○乃指示自其5088-4帳戶開立系爭TA0000000支票交付予黃信介作為借款還款憑據,並指示將所借得之款項匯入銘記公司6416-8帳戶乙節,事先即經告訴人庚○○親筆簽名核准並親於支票上蓋章等語,非不足採。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指示開立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之同時,亦自5088-4帳戶開立票據號碼TA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萬元、TA0000000面額九萬零四百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TA0000000面額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予自己,合計共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整,有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在卷為憑,亦足認定告訴人庚○○由5088-4帳戶開立系爭支票之時,尚指示開立支票予自己,難認前開5088-4帳戶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係被告甲○○或被告乙○○所偽造。
②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依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收入憑證、支
出憑證及轉帳傳票之相關記載(除金額外,與前開情形相同)暨告訴人自承其親筆簽名於上等情,足證被告甲○○所辯前開公司因向黃信介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庚○○乃指示自其5088-4帳戶開立系爭TA 0000000支票,用以交付予黃信介以為上開借款及還款憑據,系爭支票貸得之一百九十萬元,庚○○指示將其中一百十一萬元轉入銘記公司6416-8帳戶,餘八十萬元則匯入庚000000-0帳戶,全數供庚○○個人使用支配(詳如前開證物『備考』欄之記載)等語,與事實相符。
③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依卷附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收入憑證、支出憑證
及轉帳傳票之相關記載(除金額外,與前開情形相同)暨告訴人自承親自於收入憑證、支出憑證上簽名等情,亦見被告甲○○所辯前開公司因向黃信介借款五百二十萬元,庚○○即指示自其5088-4帳戶親自蓋章開立系爭TA0000000支票,交予黃信介以為借款及還款憑據,而貸得之五百二十萬元,庚○○指示其中四百八十萬元入銘記公司6416-8帳戶,四十萬元轉入庚000000-0帳戶,如數供庚○○使用支配(詳如前開證物『備考』欄之記載)等語,堪以採信,參以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曾自5088-4帳戶開立票據號碼TA0000000,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予自己,有支出憑證及轉帳傳票在卷為憑,亦足認定告訴人對於前開支票之開立係屬知情。
④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依卷附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收入憑證及轉帳傳
票之相關記載(除金額外,與前開情形相同),足見被告甲○○所辯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因前開公司向黃信介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庚○○交付予黃信介收執,以為還款之依據,且所貸得之三百三十萬元款項分別入銘記公司6416-8帳戶與庚000000-0帳戶等語,亦可採信。參諸系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指示開立,告訴人庚○○自承在其帳務處理記事本上,即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欄親筆記載:「黃'R借款TA00000000佰三拾萬,蘇(拾瑩)利息180萬(12/15-1/31)42,300。蘇(拾瑩)年終獎金TZ0000000 00,000。補蘇(拾瑩)利息2,260。補張利息21,425,補黃利息56,700。」等語,亦至為明灼。
⑤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依卷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收入憑證、支出憑證
及轉帳傳票之相關記載(除金額外,與前開情形相同)暨告訴人自承親自於收入憑證簽名等情,足見被告甲○○所辯系爭支票之開立係因前開公司向黃信介借款五百萬元,庚○○乃指示自其5088-4帳戶開立系爭TA0000000支票,交予黃信介以為借款及還款憑據等語,亦可採信,參以告訴人於前開支票簽發四日後,復於5088-4帳戶開立TA0000000面額二萬元支票予自己,有收入憑證及轉帳傳票為憑,足認該5088-4帳戶確為告訴人掌控處理。
⑷至關於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一紙之支出轉帳傳票,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一
紙之收入憑證及收入轉帳傳票,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一紙之支出憑證及支出轉帳傳票,雖未見告訴人簽名於其上,惟證人方麗娜業於原審證稱:因董事長庚○○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伊才會在轉帳傳票上之『覆核』欄處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第五頁第八行以下),參以系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指示開立,告訴人庚○○自承在其帳務處理記事本上(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親筆記載:「黃'R借款TA00000000佰三拾萬,蘇(拾瑩)利息180萬(12/15-1/31)42,300。蘇(拾瑩)年終獎金TZ0000000 00,000。補蘇(拾瑩)利息2,260。補張利息21,425,補黃利息56,700。」等語,另系爭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告訴人亦自承親自於收入憑證簽名,有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偽造各該支票。
⑸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指示自5088-4帳戶開立TA0000000支票$203,063
元支付利息,該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記載「應付票據」$203,063元、「利息支出」$203,063元,另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指示自5088-4帳戶開立TA0000000支票$42,300元給自己,該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記載上記載「利息支出蘇180萬元12/15-1/31 $42,300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指示自5088- 4帳戶開立TA0000000支票$20,000元給自己,該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明確記載:「薪資支出蘇董年終獎金$20,000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指示自5088-4帳戶開立TA0000000支票$20,000元給自己,該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記載「薪資支出蘇董元月薪資$20,000元」,有上開轉帳傳票及5088-4帳戶對帳單在卷幾為憑,足見被告甲○○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資金借入用途係用於支付利息給她自己及翁大銘、暨給付薪資予庚○○個人之用,所有支票均是庚○○所指示開立等語,非無足取。另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指示自5088-4帳戶開立TA0000000支票$39,600元給自己,有傳票上之會計科目記載「利息支出蘇180萬元1/31-3 /15$39,600元」等語存卷可參,該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並經告訴人親簽核准,且註明核准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是以被告甲○○辯稱其迄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庚○○取走其自5088-4帳戶簽發系爭TA0000000之支票後二日始知上情等語,亦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並不在臺灣,告訴人庚○○係至一月二十八日離開臺灣,為彼等所不諱言,而告訴人庚○○於被告甲○○不在台灣而其在台灣期間,依前開5088-4帳戶之使用狀況及下列支出憑證、收入憑證及轉帳傳票之記載:①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左方之「會計科目」「摘要」記載:『應付票據』「摘要」中「翁'r 1900萬利息$203,063元」,右方之「會計科目」「摘要」記載『銀行存款』甲存5088-4,且告訴人庚○○於「轉帳傳票」左下方之「核准」欄親筆簽名,並註明一月二十六日核准開立傳票上所載票據。②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轉帳傳票右方之「會計科目」記載『什費』「張'r 午餐50元」,告訴人庚○○並在「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並註明日期係一月二十六日核准,且另於「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親筆簽名,並註明日期係一月二十六日核准。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項下記載:『應收票據』1/31#6416-8。告訴人庚○○並在該「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收入憑證」「備考欄」記載「6416-8轉入款$1 0,665」。『備註』欄上記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6416-8帳戶TA0000000 0/31到期支票$10,665元(按即係告訴人開立銘記公司6416-8支票存入其5088-4的庚○○個人帳戶,對5088-4 的帳戶而言,是一筆收入,乃以5088-4帳戶的收入憑證記帳)。④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項下記載:轉入6416-8(沖押金)$40,000元,告訴人庚○○並在「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支出憑證」『備註』欄上記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帳戶TA0000000 0/23到期支票$40,000元,「備考欄」記載轉入銘記公司6416-8帳戶,告訴人庚○○並在「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親筆簽名,且註明日期是一月二十六日核准。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項下記載:「蘇'r餐費50元」,告訴人庚○○並在「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另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憑證」「備考欄」亦記載「蘇小姐餐費50元」,告訴人庚○○並在「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親筆簽名,且註明日期是一月二十六日核准。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項下記載:「蘇董駕照及早餐270元」,告訴人庚○○並在「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支出憑證」「備考欄」記載「蘇董駕照150元早餐120元計270元」,告訴人庚○○並在「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親筆簽名,且註明日期是一月二十六日核准,參諸「蘇董駕照150元」之記載係屬個人開支,足證5088-4的帳戶係庚○○個人在掌控使用。⑦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項下記載:「轉入6416 -8(費用)866元」,告訴人庚○○並在「轉帳傳票」左下方親筆簽名核准,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支出憑證」,其「備考欄」記載「轉入6416-8三元街10月24日發票為多開轉回#6416-8 $866元」,告訴人庚○○並在「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親筆簽名,且註明日期是一月二十六日核准。以上均可認定5088-4帳戶係由告訴人掌控處理⑹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親書授權由方麗娜持有(保管)其5088-4帳戶及
銘記公司6416-8帳戶之印鑑章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傳真文指示方麗娜稱:年終獎金依張先生簽字的金額蓋章等語,有傳真資料在卷可參,可知系爭支票確係方麗娜依庚○○之指示開立。再者,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所提出之「補充證二:出納日報表一紙」,係銘記公司員工依庚○○之要求,傳真給庚○○之收支財務報表,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其上記載:「6416-8甲存本日收入$3,020,000」、「5088-4收入向黃'r借款280, 000」、「(2)今日開立支票明細1﹒
蘇's 180萬利息(12/13-1/31)2﹒向黃'r借款3﹒蘇's年終獎金」,亦足證明告訴人即使人在國外,仍知銘記公司財務收支之進行,包括5088-4帳戶之收支情形,難認被告甲○○有盜用前開庚○○之印章開立支票情事。
⑺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傳真函文方式要求方麗娜代為向被告甲○○取回帳
戶五0八八支票印鑑章並代為保管等情,亦經證人方麗娜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這張傳真函文(經當庭提示告證四予證人方麗娜辨認)是告訴人傳真給我的,我看到後就向被告甲○○拿回印章。」等語,足見上開印鑑章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後即未在被告甲○○保管中,是以被告甲○○自無可能於八十五年間再使用該印鑑章開立支票。況本件告訴案之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距於系爭六張支票開立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抵押設定(如後所述)近四年(按八十四年九月向丙○○借款,抵押設定債務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庚○○向黃信介借款開出系爭支票),如被告甲○○、乙○○有偽造系爭支票情事,告訴人竟於事隔四年後始提出告訴,亦與常情有違,此亦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
⑻告訴人雖另指稱︰①伊係遭受被告甲○○威脅不讓伊看女兒張芷佳,不得不始簽
章。②被告乙○○供稱五張支票係向黃太太購得,但卻始終無法交待交易細節及資金流程。況若果如此,黃太太賣芭樂票給乙○○,乙○○卻不要求黃太太背書或向背書人銘記公司求償,亦不向黃太太或其繼承人求償,不問是否可滿足債權,寧執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憑證,針對告訴人之財產執行(不論在台灣或澳洲之財產),顯與常情相違。③被告乙○○涉入銘記公司經營至深,有股權轉讓合約書為憑,當知帳戶5088-4帳戶為銘記公司使用。④被告甲○○、乙○○明知告訴人在澳洲,卻將告訴人的地址陳報在台北,且陳報告訴人舊址,致告訴人未能收到法院通知,前開房屋遭到查封,銀行存款亦被扣取云云。惟查:①關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甲○○威脅,但始終無法提出確據證明,且其於本案提出告訴之初,堅指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支票,嗣經被告甲○○提出轉帳傳票及支出憑證為證,始為前開供述,前後不一,更見情虛,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②被告乙○○堅稱:伊於八十八年自美返台前,因將美國居住之房地出售,並將許多資料、東西等身外之物丟棄清理,斯時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葛,告訴人亦未對伊提出告訴,乃未將相關資料存留作為日後證據。況黃信介之妻張月卿為伊之至親長輩,從小看著伊長大,長期以來交往密切頻繁,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伊亦無將雙方資金調借往來之資料特別留為憑據之習慣,且系爭支票因已有銘記公司背書,故未再特別要求張月卿背書等語,衡情亦非無可採,再被告乙○○究竟對何人求償,要屬其個人之自由,亦難以其未對於其他債務人求償即認定其與被告甲○○之債權關係係屬虛偽。告訴人徒以被告乙○○未提出取得系爭五張支票之資金流程,且未對於其他債務人求償即認定被告甲○○、乙○○偽造有價證券,殊屬率斷。③被告乙○○受讓公司股權,取得股東地位,亦未必知悉董事長之個人帳戶是否為其個人或公司使用,況被告乙○○受讓股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受讓股權,有股權轉讓合約書在卷為憑,與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行亦無關聯性。④本院調閱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三三二號丁○○(告訴人係被告甲○○以丁○○名義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即關於前開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TA0000000,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該法院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住址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將通知送達於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因住所遷移,該法院乃按十六之一號二樓再次通知,告訴人之母親施月仙表示收件人在國外並予拒收,復簽名於信封上,有各該送達資料附於前開卷宗為憑,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在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印鑑章交付予證人方麗娜之後
即未再使用該印鑑章開立支票,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五紙支票均係告訴人同意簽發並持向黃信介借款之用等語,以及被告乙○○辯稱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五紙支票均係伊自黃信介太太處所取得等語,均堪採信。是以被告乙○○本於票據權利人之身份向法院訴請發票人即告訴人給付票款,並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係依法律之規定所為之行為,尚難謂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不法犯行。至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票載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TA0000000,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認該支票亦係被告甲○○、乙○○所偽造云云。惟訊據被告甲○○、乙○○均辯稱:上開支票上文字及金額之書寫與記載,暨告訴人印章之蓋印,均非由被告甲○○、乙○○或指示任何第三人為之,且告訴人庚○○於銘記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及支出收入憑證親筆簽名指示,其中「收入憑證」及『支出憑證』上『董事長』欄有庚○○之親筆簽名,憑證之下方『備考』欄內均記載:向黃信介信款800,000。支出憑證之下方記載:台北銀行大安分行5088-4帳戶TA0000000號。另「轉帳傳票」左下方之「核准」欄均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右方之「會計科目」「摘要」分別記載『應付帳款,向黃信介借款800,000』、『應付票據:TZ000000000』,可知告訴人庚○○係為向黃信介借款八十萬元而指示開立TZ000000000票據,並由告訴人庚○○親自或授權職員於支票上蓋章等語。經查被告甲○○、乙○○被訴偽造前開五張支票部分,既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與偽造前開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前開事實一、⑶部分:⑴被告張穗雅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活
期儲蓄帳戶中轉帳支出三百萬元,並開立三百萬元之世華銀行本行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台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有世華銀行戶名張穗雅之存摺影本(含內頁)、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及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國世永和字第○○三三號函」予證人閱覽,「謝春雨」與你何關係?)謝春雨是我爸爸。(該「謝春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誰在使用?)我在使用。(該筆轉入丙○○帳戶的一百萬元,是誰轉入?)我轉入的。(誰要求你這樣做?原因為何?)是甲○○的秘書方麗娜來跟我講,那時候甲○○、丙○○都有在我那裡進出股票。我的印象是丙○○要調的,方麗娜叫我轉到那個戶頭。(該筆一百萬元,後來有無還妳?何時還?誰還?有無利息?有無擔保品?)有還,何時還忘記了,怎麼還我忘了,沒有利息,也沒有擔保品。(壹佰萬元是否丙○○還給你的?)一定是有還,但是是誰還的我忘記了。」等語,雖告訴人指稱前開轉帳係為製造對告訴人庚○○之債權證明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是以被告甲○○與被告張穗雅間確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委無足疑。
⑵前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抵押權設定,係承辦代書至銘記公司拿取資料後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張淑華即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張穗雅對於被告甲○○以上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是否事先知情,亦有可疑,而被告張穗雅既有借款三百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提供前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穗雅,則被告張穗雅利用該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房地之機會,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難謂有不法犯行可言。再被告乙○○係前揭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五紙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權利人向法院訴請發票人即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獲得部分債權受償,不足額部分則取得債權憑證,有如前述,則其利用債務人即告訴人所有房地遭抵押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房地之機會,持其取得之債權憑證,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亦係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亦難謂被告乙○○涉犯不法行為。
⑶右開犯罪事實欄⑶所載之房地係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經由力霸房屋仲介
公司購得等情,亦經證人程淑蘭即該房地原所有權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佐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自始由被告甲○○保管,以及告訴人自承前開房地之抵押貸款仍由被告甲○○繳納等情,被告甲○○所辯前開房地係其以告訴人名義購得,告訴人並授權由被告甲○○全權處理等語,非不足取。參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因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即長期居住澳洲,並曾以傳真函文要求方麗娜代為向被告甲○○取回支票存款帳戶五0八八號之印鑑章並代為保管等情,足見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甲○○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告訴人出資購得,且未曾授權被告甲○○得全權處理該房地之相關事宜(包含借款設定抵押權),何以告訴人當時並未就該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甲○○有所處理(如取回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或以傳真函文方式要求被告甲○○不得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亦足認被告甲○○前揭辯稱該房地係伊出資所購得,僅係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告訴人有同意伊可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且有授權伊得全權處理該房地之相關事宜等語,洵堪採信。
⑷被告甲○○將告訴人名義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穗雅而借款三百萬元後,
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用在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銘記公司上,其餘款項則用於供告訴人在澳洲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有台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借來的錢均係用在銘記公司及供告訴人在澳洲之生活費用等語,亦堪採信。
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供稱:「(提示張惠雅借款三百萬買賣證明)有何意
見?他們之間轉帳非常頻繁。我懷疑他並沒有實際借款,因為他要找資料很容易。」等語,語意揣測,自難採為斷罪資料。
⑹告訴人雖另指稱: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稱:「我於八十
四年九月借他(甲○○)三百萬,我要求他提供房地作擔保,他就提出系爭房地給我。他說房地是他貸款的。」、「我沒有問過蘇,但張告訴我,房子都是他繳貸款,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的確有借了三百萬給大哥,他才有設定抵押給我,且他說房子是他在繳利息,我才找代書去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庭訊筆錄),足見被告丙○○係因甲○○告知房子是甲○○在繳貸款,始會答應辦理抵押設定,亦即在設定之前即知甲○○是提供告訴人的房子設定,但被告丙○○嗣卻改稱:「事後我才知道是那棟房子。」(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我是事後才知道他是以告訴人庚○○的名義設定抵押。」(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無非意在串證規避責任,實不足採。況被告丙○○於庭訊時証稱:「我有依甲○○的要求,開指定受款人為庚○○的票給甲○○。」(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第六頁),更充分表示被告丙○○事先已然知悉抵押設定的對象係告訴人,否則如依被告丙○○之說法是甲○○向其借錢(而不是告訴人向她借錢),何以會購買受款人是庚○○的本行支票?此益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謀前開犯行。再者,被告丙○○供稱是她去找代書辦理,並將給代書(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第十二頁),並稱:「我把我的證件印章直接交給代書,叫代書去找甲○○辦理。」(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惟證人蕭秀芬即代書卻證稱:「這是銘記公司通知我有這案子要辦,我不記得何人通知我,我是依照他們說的辦理。」、「(問:確定債權人是丙○○?)...因為當時銘記公司告訴我,我就這樣寫。(問:你確定當時的義務人即債權人是庚○○?)...因為他們告訴我債權人、債務人的關係,我填好基本資料後拿去給他們蓋印章。」 (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證人蕭秀芬證詞)、「我們是不會幫他們蓋章,我們會幫他們寫,等他們蓋好章後拿給我們,我們就會去辦理。」(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四頁),彼此所供不一,可見被告丙○○供詞虛偽不實。②被告丙○○對借給甲○○三百萬元之資金來源始終交待不清,先是未曾提及,嗣見證人己○○證稱:「是甲○○的秘書方麗娜來跟我講,...方麗娜叫我轉到那個戶頭。」(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六頁),始供稱:「之前我跟她提過要調錢,後來有委託方麗娜跟她確認一次,方麗娜才會跟她連絡。」(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第八頁)等語,惟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從來未提過己○○,且至今仍未交代其餘兩百萬元的資金來源,亦也未說明銀行帳戶裡本來沒有錢卻還要借錢給被告甲○○之理,可証被告丙○○其實並未借款給被告甲○○,一切資金調度均係為要侵害告訴人而作安排。③被告甲○○雖稱告訴人同意其辦設定,惟本件設定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恰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澳洲家庭法院控告告訴人後未幾,兩人對簿公堂,僅法庭相見,告訴人絕無同意之理。況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何時同意,先稱:「八十三年底在台灣講好的。」(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筆錄),繼稱:「且公司需錢,事先在八十四年六月講好要設定,她同意的。」(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證詞反覆全係編造之詞,且告訴人亦毫無動機作此承諾,因銘記公司需錢自會向翁大銘、黃信介或銀行借款,而前開房地告訴人已背負九百三十五萬元對台新銀行之負債,無須再以此屋提供擔保。再告訴人係以其資金支付頭期款,餘向台新銀行貸款,其後約定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等由告訴人自萬通銀行帳戶自動扣繳支付,被告甲○○則負責付銀行貸款利息,該房地並非被告甲○○所有云云。惟查:①被告丙○○是否明知被告甲○○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前開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乙節,與被告丙○○是否涉及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直接之必然關係,是縱令被告丙○○對於前開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事先已明知,但在缺乏證據證明其係明知被告甲○○無權處理系爭房地之抵押設定,仍與被告甲○○共犯前開罪責之情形下,亦難遽令被告張穗雅入罪。②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雖被告丙○○對於借與甲○○三百萬元之資金係如何而來,初始並未提及,亦不足以推定其犯罪,況被告丙○○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收入及現金共存入三百萬元,同時轉帳支出三百萬元,並購買受款人為告訴人庚○○之支票轉入甲○○帳戶,嗣被告甲○○復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用在告訴人所擔任負責人之銘記公司上,其餘款項則用於供告訴人在澳洲之生活費用,有如前述,故在缺乏事證證明被告丙○○對於借與甲○○三百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屬造假之情況下,亦難認定被告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③被告甲○○堅稱告訴人之前即同意其辦設定,雖其對於告訴人何時同意乙節,或稱:「八十三年底在台灣講好的。」,或稱:「且公司需錢,事先在八十四年六月講好要設定,她同意的。」(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有不一之情形,但該項時間距本案涉訟時非近,衡情亦難期為記憶無誤而為完整之陳述,況本件申請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尚包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有該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衡情告訴人如無同意情事,何以會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甲○○收執,是本件自難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何時同意其辦設定乙節,先後不一其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系爭房地經拍賣後,被告丙○○參與分配後,仍獲得一百八十餘萬元之案款,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認前開房地於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丙○○之時仍非無殘值,是雖前開房地已向台新銀行貸款九百三十五萬元,但在被告甲○○或銘記公司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仍非無再次提供擔保借款之可能,告訴人以銘記公司需錢自會向翁大銘、黃信介或銀行借款,而前開房地告訴人已背負九百三十五萬元對台新銀行之負債,無須再以此屋提供擔保云云,亦嫌率斷。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張穗雅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甲○○確有同意換票,原審判決認定「屆期者始有討論換票之可能」與常情相違。(二)系爭五張支票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並未於支出、收入憑證上簽字,證人方麗娜所言經告訴人同意後固於「覆核」處簽名,與文件係「由下而上」方式相違、票號TA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並未在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系爭支票顯係被告甲○○、乙○○利用保管支票印鑑章之機會而濫發。(三)被告乙○○未提出取得系爭五張支票之資金流程,及為何不向背書人銘記公司追索債權之原因。(四)被告丙○○既知要求設定抵押權,如何未審究擔保物及其價值,而願接受第二順位之設定?且如丙○○所辯不知設定抵押權標的物為告訴人所有,如何開立受款人係告訴人之支票?顯有共犯奪取告訴人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如有同意換票情事,且事後並未另行開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要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有如前述,亦難認定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獲取無庸履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利益。(二)系爭五張支票中票號TA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雖未於支出、收入憑證上簽字,另票號TA0000000號支票,告訴人亦未在支出、轉帳傳票上簽名,但證人方麗娜於原審證稱:因董事長庚○○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伊才會在轉帳傳票上之『覆核』欄處簽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第五頁第八行以下),且關於票號TA0000000號支票部分,告訴人庚○○自承在其帳務處理記事本上(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親筆記載:「黃'R借款TA00000000佰三拾萬,蘇(拾瑩)利息180萬(12/15-1/31)42,300。蘇(拾瑩)年終獎金TZ0000000 00,000。補蘇(拾瑩)利息2,260。補張利息21,425,補黃利息56,700。」等語,另票據號碼TA0000000支票,告訴人亦自承親自於收入憑證簽名,有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甲○○、乙○○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偽造各該支票。(三)被告乙○○對於未能提出取得系爭五張支票之資金流程,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自美返台前,因將美國居住之房地出售,並將許多資料、東西等身外之物丟棄清理,斯時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糾葛,告訴人亦未對伊提出告訴,乃未將相關資料存留作為日後證據。況黃信介之妻張月卿為伊之至親長輩,從小看著伊長大,長期以來交往密切頻繁,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伊亦無將雙方資金調借往來之資料特別留為 憑據之習慣,且系爭支票因已有銘記公司背書,故未再特別要求張月卿背書等語,有如前述,衡情亦非無可採,再被告乙○○究竟對何人求償,要屬其個人之自由,亦難以其未對於其他債務人求償即認定其與被告甲○○之債權關係係屬虛偽。(四)系爭房地經拍賣後,被告丙○○參與分配後,仍獲得一百八十餘萬元之案款,為告訴人所不爭,足認前開房地於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與被告丙○○時仍非無殘值,難認被告丙○○於要求設定抵押權時,未審究擔保物及其價值而接受第二順位之設定。再被告於對於其於設定抵押權後,開立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支票乙節,已供明係應被告甲○○要求,此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尚難認定其與被告甲○○有共犯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⑴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