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耿淑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第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妨害公眾飲水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一年,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謝明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前臺灣省公路警察局竹東分隊警員蔡明勳,由謝明坤與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駐防之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中校人行科科長張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政責任,另由國防部處理)接洽,並向張文表示可免費代為清理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一積水溜地之污泥,並回填良好土方,經張文同意並交代營區內之不知情之哨兵對於載土之貨運車即予以放行,惟疏未交待記錄相關司機人事資料,任由其自由進出營區。謝明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即以一定之代價,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人,趁夜間該營區大型運輸車進出無暇顧及,連續傾倒碎紙等事業廢棄物,經該部隊發覺後,經向謝明坤詢問,惟謝明坤保證絕無危害及不法,乃信以為真。
三、嗣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或「小明」之成年男子,亦均明知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竟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基於與丙○○共同犯意之聯絡,雇用丙○○駕駛乙○○所有靠行於正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駕駛該營業曳引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棄置廢棄物計三趟,迄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海光、新竹縣環保局技士戊○○查獲,丙○○因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乙○○竟透過電話教唆偽造署名之犯意,唆使丙○○冒用其弟「葉坤鐘」之名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偽簽其弟「葉坤鐘」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葉坤鐘本人及環保機關稽查工作紀錄表製作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由受僱於乙○○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載運廢棄物,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棄置廢棄物計三趟之事實。
(二)經查,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內污泥池於前揭時地遭人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八九)府環廢字第一0七二五七號函、陸軍陸軍步兵第一九七六部隊報告、新竹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表六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現場開挖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戊○○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偵審中、證人莊英濠任職於松林營區於偵訊中證述:我負責單位保防工作,本來是要做停車場用的,我發現後便了解一下,才知道有問題,應填新土下去,但他們填的不是新土,而是事業廢棄物等語在卷足參,並有證人陳海光、謝明坤、蔡明勳、張文、戊○○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堪認真實。證人丁○○次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帶乙○○去接洽時,營區僅可以傾倒無公害廢棄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謝明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以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係軍事單位,非處理廢棄物機關,被告丙○○、乙○○二人空言係營區內之軍官容許進入營區傾倒廢棄物云云,難以憑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
(一)右揭偽造「葉坤鐘」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係出於乙○○之教唆。於本院調查時再度稱:「因為我當時牌照被吊銷,所以乙○○教我如果被抓到,就用「葉坤鐘」的名字應訊」、「乙○○之前並不知道我弟弟的確實姓名,只知道我弟弟有貨櫃車駕照,所以他告訴我說,如果我有被警察攔檢,就報我弟弟的名字就可以。」(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二)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被告丙○○所偽簽「葉坤鐘」之署名一枚(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0號卷第一0頁);證人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當場指認係被告丙○○所簽署無訛(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經原審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卷宗,上開案件審理時並經葉坤鐘本人到庭供明上情在卷可稽。
(三)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當場打電話予被告乙○○,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陳海光亦曾與認識之被告乙○○通話,業據證人陳海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日筆錄第四頁,影本外放)。而被告丙○○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是否擁有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是否吊扣中等情,為雇用契約重要之事項,被告乙○○應知之甚稔,況被告丙○○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茍非出於被告乙○○之教唆,衡情,被告丙○○當無誣攀僱主之理。被告乙○○否認教唆犯行,洵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偽造「葉坤鐘」署名、被告乙○○教唆偽造署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丙○○、乙○○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則涉有教唆同條項之罪。被告丙○○、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或「小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對本無犯偽造署押罪意思之丙○○,唆令丙○○決意實施犯罪,應論以教唆犯。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丙○○、乙○○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與綽號「小明」均未經許可、核備即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所為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脫免主管機關管理,及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坦承部分,惟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教唆偽造署押部分,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至於被告丙○○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偽簽「葉坤鐘」之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理由五之(四)部分,認有連續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酌,惟此部分與本案相隔近七月,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理由五之(四)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與正繫屬各級法院其他案件,有連續關係,而主張本件判決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查被告乙○○各該案件所承包之垃圾地點有異,使用工具、傾倒地點有別,顯然係另行起意(見理由五);被告丙○○上訴意旨以乙○○告訴伊係合法,不知道是違法的,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乙○○其他案件之說明:
(一)被告乙○○與張進順、吳顯明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總計五輛廢棄物清運車),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吳顯明之引導下,前往張雲龍所有位在台南縣六甲鄉縣四十公里處之山坡地,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廢紙漿),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乙○○、張進順每清運一車次可自年籍不詳業主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利潤,吳顯明則對每一輛清運車收取費用六千元。嗣因張進順傾倒過程中不慎翻覆,始經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訴後由臺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近五個月,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被告乙○○與陳增文(係乙○○僱用之貨車司機)、邵成表(係挖土機司機)及凃國鵬均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事先委請陳增文與邵成表聯繫,詢其是否能在台南地區找到地點掩埋廢棄物,經邵成表表示可以後,即由乙○○帶陳增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赴新竹縣湖口鄉某不知名之塑膠廠,將該塑膠廠攪碎之塑膠類廢棄物裝上陳增文所駕駛之大貨車,連夜運往台南縣,到達新市○○道後,因陳增文不知掩埋地點之所在位置,遂由邵成表聯絡凃國鵬駕駛其白色之自小客車,至上述交流道引領陳增文將車開往台糖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段○○○○號之蔗田,將上述廢棄物傾倒於邵成表事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挖土機挖好之坑洞內,再由邵成表操作挖土機挖土掩埋。嗣於同日清晨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及取樣用之攪碎之塑膠類廢棄物一袋。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偵第四七二號、第四0九九號、第五五五六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前開(三)部分,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0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十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繫屬於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審理中,屬同一案件,而均在該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業經臺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判決改判無罪。因而此部分檢察官重行偵查,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六一四三號移送本院併辦。惟查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近三個月,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退回原檢察官偵查。
(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車牌號碼00000號之貨運引曳車,後附載其甫於前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某不詳處所,以每台車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託將載運之紙漿、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三十公噸予以清除、處理,乙○○竟於附載完畢後,駕車自台北縣五股鄉將該批紙漿、紙渣運送至落臺中市○○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上長約九公尺、寬三公尺、深五公尺之坑洞,正當其將車斗傾斜將車內紙漿等廢棄物欲傾倒入該坑洞時,為警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許庭瑋、乙○○。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提起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後,經臺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近五個月,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內含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三五、0000000號)併辦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雇用司機甲○○(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桃園縣○○鄉○○路○段○○○號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載運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麥寮三盛村舊兵營前路段傾倒。原審訊據被告乙○○堅稱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營區傾倒與到雲林地區傾倒之廢棄物,兩件根本係不相干之兩回事,且傾倒的東西亦不同,被告復自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以金百威有限公司(清除許可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負責人之身分與其他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本院查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七個月餘,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退回原檢察官偵查。
六、關於被告丙○○其他案件之說明: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受陳振泓指派代為清除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某工廠所產生之廢棄塑膠、廢橡膠、工廠報表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駕駛陳振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上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之五,半拖車車號00-00號)至前開地點清運上開廢棄物,丙○○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並隨即載往陳振泓所指示之台南縣新營交流道處,嗣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十八分,丙○○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台南縣○○鄉○○○道與義士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確定。該案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超過四個月,雇主不同,車輛有別,清運、傾倒地點不一,難認與本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