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
甲○○ 臺灣高等法院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原判決略以:經查本件自訴人乙○○雖認被告丙○○、甲○○、丁○○共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另與同案被告林憲同(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共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甲○○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時,製作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書,記載:同案被告林憲同係告訴人,且該判決書係對發回前之同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再為判決,是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丁○○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製作之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見自證四),載有:同案被告林憲同為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理由、使用傳聞證據否決六百多人傳票、自訴人先後兩次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將其與張哲禎併同敘述均不實,又該上訴書載明自訴人包攬訴訟,且對發回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接受同案被告林憲同上訴狀提起上訴,是為誣告(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惟按提起自訴,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毋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核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故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意旨所載法條、罪名之拘束,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者,即屬贅文,法院不得僅就自訴狀記載之罪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第二七三三號判決足參)。是由前開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係指訴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指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核屬贅文,本院不受自訴意旨所引法條之拘束。揆諸前項說明,自訴人就前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就前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固不受自訴人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惟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明載:被告丙○○、甲○○對發回前之同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再為判決,是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丁○○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製作之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請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書,載有:同案被告林憲同為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一○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理由、使用傳聞證據否決六百多人傳票、自訴人先後兩次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將其與張哲禎併同敘述均不實,又該上訴書載明自訴人包攬訴訟,且對發回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接受同案被告林憲同上訴狀提起上訴,林憲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誣陷事由,被告丁○○身為檢察官,竟與之共犯誣告罪。被告丙○○、甲○○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時,製作之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書,將告發人林憲同記載不實為告訴人,且故意以林憲同所妄訴之事實加害自訴人,被告林憲同、丁○○、丙○○、甲○○等四人口徑一致以未經起訴之犯罪,企圖推翻已確定之判決,並重複審判,渠等前後相互配合,乃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應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論處,四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則依自訴人自訴意旨真意,對被告丙○○、甲○○、丁○○部分,係指訴渠等將林憲同之身分由告發人之身分登載不實為告訴人身分,且認渠等「前後相互配合,乃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應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論處,四人均為共同正犯」,自訴狀係明指被告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等語。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丙○○、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惟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與林憲同共犯誣告罪部分,何以不成立犯罪及是否得提起自訴,並未加以論述,逕認自訴人係指訴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指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核屬贅文,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就前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等語,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