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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雙、蛇刀壹支(含刀鞘壹個)、摺疊刀壹支及拉鍊綁帶拾條,均沒收。

乙○○之上訴駁回。 ─

事 實

一、乙○○曾觸犯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一年、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林福隆借用QKG─O八八號牌機車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因缺錢給付房屋租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數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附近堤防邊,竊取葛玫伶所有之DJR─八二二號牌機車之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前開QKG─O八八號牌機車之車牌上,以避免日後犯案時遭人記下車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蛇刀(含刀鞘)、折疊刀等兇器各一支、手套一雙及拉鏈綁帶十條等物品,手戴手套,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北大興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前,見丙○○獨自進入該址辦公室,乙○○遂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隨即進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蛇刀指向丙○○,以此脅迫之方式,嚇令丙○○交付錢財,至使丙○○心生畏怖而不能抗拒,因而自行由皮夾內取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予乙○○。乙○○見丙○○腰際懸掛手機,為防止丙○○報警,即令其交出手機,同時持事先備妥之拉鍊綁帶將丙○○之雙手反綁,阻止其打電話。嗣因丙○○要求留下該手機內之無線電磁通話晶片(即SIM卡),乙○○雖應允之,但不會取出,故交由丙○○自行取出,強盜行為得手後,丙○○見乙○○將手持之蛇刀置於辦公桌上,故欲以右手取得,乙○○見狀,遂向前奪刀,二人於是發生推擠,此時經前往該工廠借鋸床之張秋雄、阮定金發現,二人遂至隔壁廠房報警與求援。乙○○於其間以右手取出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之摺疊刀,並以牙齒咬開刀刃,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丙○○之雙手,致丙○○受有左手約二乘0點六乘0點三公分、二點五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裂傷、右手約六乘四公分裂傷及靜脈斷裂等傷害。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因不敵丙○○之撞擊,跌倒於辦公桌面上,此時,丙○○遭反綁之拉鍊綁帶適時鬆脫,遂持蛇刀刀柄猛擊乙○○頭戴之安全帽,安全帽因而脫落,丙○○告知「趕快走,不走我就跟你拼」,乙○○聞言,即起身離去,但正欲騎乘機車離去,適經接獲通知趕至現場之王健名(起訴書誤載為「王健銘」,應予更正)持棍毆擊頭、背部而遭逮捕,並扣得上開蛇刀、摺疊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拉鍊綁帶十條。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上訴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查,茲竟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被告乙○○之上訴。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公訴人上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葛玫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並將該車牌黏貼在借得之QKG─0八八號機車之車牌上等情不諱;復經被害人葛玫伶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二頁),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頁、三十六頁)。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已臻明確。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地僅要嚇告訴人丙○○將錢財拿出來,並未持刀,告訴人答稱沒錢,並非無法反抗,伊轉身離去之時,見告訴人撥打手機,伊令其交出手機,但伊不會將SIM卡取出,告訴人說其會取出,伊故將手機置於桌上並欲離去,然告訴人於此時撲向伊,在拉扯中,伊攜帶之刀子被告訴人搶走,並無強盜及傷害等犯行云云。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事實經過及證人阮定金證述目擊事發經過,前後不一。又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就其所損失之三千元究為新、舊鈔,陳述不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且本件劫財,被告並無任何凶殘之行為,僅被害人主觀上不願抵抗,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既遂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蛇刀,全長三十八點五公分、刀柄長十六點三公分、刀刃長二十二點二公分、刀刃鋒利;摺疊刀則全長二十二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公分、刀刃鋒利,均為不銹鋼材質,經被告於原審自承係自己在三重力行路附近購買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六頁),且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傷害性之凶器,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刀強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九十年十月三日八點左右,在該工廠我拿出蛇刀要盧拿錢出來,盧拿三千元給我,我要走時,看到盧拿出手機,我才叫他手機給我。他叫我把SIM卡給他,我不會弄,我就把手機丟在桌上,轉身要走,....」(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為何有帶刀子去被害人辦公室?)要搶錢」、「(刀子有無抵住被害人?)沒抵住,只拿在手裡,叫他不要動」(見偵卷第四十頁),及原審陳稱:「....當天是要去找人勒索,那時房租沒錢繳....」(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等語明確。另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述:「(劉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八時如何向你行搶?)當時我正在蘆洲巿仁愛街二三八號工廠辦公室內,我看到劉嫌從工廠大門進入,並打開辦公室的門一步步靠近,當他離我正面一公尺時,忽然拔起掛在腰際的蛇刀裝勢要砍我,並用恐嚇威脅的口氣,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把身上皮夾內的新臺幣新版仟元鈔參張放在桌上,讓劉嫌放入口袋,哪知劉嫌並不滿足,還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拿出來放在桌上,並立即持專門綁電線的拉鍊綁帶將我反綁,劉嫌將手機拿去後,不知為何將蛇刀放置於桌上,而我從後面瞄到後立即用反綁的雙手搶起那把蛇刀,劉嫌發現後近身和我搶拿那把蛇刀,就在我兩爭搶蛇刀之際,劉嫌忽然用右手拿起預藏在口袋的摺疊刀向我反綁的雙手猛刺四刀,造成右手割傷一處(手肘),右手肘割傷二處,剌傷一處」、「(當張民及阮民目睹後,劉嫌作何反應?)當有人目睹後,我也正好掙開綁帶並緊握著從劉嫌左手搶下的蛇刀,而劉嫌也跑至先前停放在我工廠大門前機車欲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嗣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早上八點左右,來到蘆洲巿仁愛街二三八號,我工作的工廠,我以為他來問路,在接近我後,他拿出蛇刀,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將身上三仟元給他,請他快離開,但他仍叫我將手機給他,我又將手機給他,他就將事先做好的拉鍊帶將我雙手反綁,手中仍持該蛇刀,我請他將SIM卡還我,他說他不會弄,他叫我自己拆,當時雙手仍被綁著,我看到他將蛇刀放在桌上,我不知他在我後方做什麼,我就用手將蛇刀拿起,另一手仍拿著手機,他看後,就和我一起搶蛇刀,此時張秋雄、阮定金就出現在工廠門口,我大喊搶劫,他們一看,立刻出去通知報警,被告一手和我搶蛇刀,另一手取出折疊刀用嘴咬開,並用折疊刀刺我的雙手,右手一刀,左手三刀,都是在手臂的位置,我將他推向桌子,桌子倒了,他靠在上面,他戴著安全帽,有沒戴手套沒注意,此時綁我的拉鍊鬆開,我就用手打他的安全帽,後來他帽子掉了,我就停手,我己將蛇刀搶下,我叫他趕快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我是第一個到公司,到了公司把鐵捲門拉起,走到辦公室辦公桌旁打開窗戶,我從窗戶看出去有一個人騎著摩托車停在我的汽車後面,然後沒多久就看到有一個人頭戴安全帽進到辦公室內,我問他有什麼事,他並沒有回答我,而向我靠近,他的右手在腰際上好像在撥扣子,我當時以為他在拿手機,但是他抽出來時是正握持刀,並以刀刃指向我,這時我們的距離約有一公尺,他只叫我把錢拿出來,他是刀子抽出時,隨即說這句話,我當時很害怕跟他講『不要這樣』,我就把皮包掏出來,拿出我當天帶的三千元(三張一仟元、二張新鈔、一張舊鈔)就交給他,他就收起來了,但如何收、放在何處我忘記了。之後我叫他趕快離開,然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因為我當天身著短袖,平常手機都放在右腰際,他看到後,就叫我把手機拿出來,我拿出手機後就跟他講「你連手機都要」,他手機拿過去後,就叫我手伸出來,我手伸出來後,他叫我轉身過去,並且把手往後伸,我有依照他的意思做,他當時是右手持刀,左手拿出鍊帶,他還有用鍊帶把我綁起來,鍊帶拿出來時,已經事先先套好成圈了,他就單手把我雙手圈綁住。那時公司應該是有同仁會來上班,我為了拖延時間,就叫他把我的電話卡抽給我,他說他不會拆,我就說那你給我拆好了,我在拆時,有看到他那把刀子(編號二,註:蛇刀)放在辦公桌上,我就用右手去拿刀子(法官諭告訴人當庭示範)我當時體型跟現在一樣。他拿出鍊帶要綁我時是套成二個圈圈的鍊帶,我當時搶刀子的想法是如果我拿到刀子,他就離開。後來我拿到刀子後,他就跟我搶刀子,我當時是右手握刀,並且兩手往右腰際靠,並側身用左肩去頂住他,他那時要搶我的刀子,就一直擠,當時他還是戴著安全帽,我們兩人一直推擠,我後來被推擠到角落,而角落是可以看到大門,我就看到兩個人正拿著東西進來,一個是阮定金、另外一個人我不清楚,我看到有人,就喊『搶劫』,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但是他們開起辦公室的門探頭進來看,而且他們在開起大門時,我有喊『搶劫』,他們看了一下,就跑出去了,我這時覺得被告搶刀子沒有那麼積極,所以我轉過身去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拿出另一把刀子(編號一,註:折疊刀)出來,刀子是摺疊的,他的一手沒有辦法把刀子打開,他就用嘴巴把刀子咬開,咬開之後,他就用刀子刺我背在後面的左手,後來再刺我置於右腰際的右手,我當時很緊張,就一直用左肩朝被告的位置反方向頂過去,那時被告的身子碰到不銹鋼辦公桌,那時桌子倒了,被告就倒在桌子上,那時我手上的鍊帶連接的二個套環的鍊帶掉了,之後就鬆開了,當時二個鍊帶依仍套在手上。之後我就握著拳頭,就用刀子鐵製握把部份猛力敲擊安全帽。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持刀刺他右胸,而安全帽被我打掉之後,我就停手了,如果有刺到他,應該是他倒在辦公桌上時,而我也有倒在他身上時刺到的。我就叫他『趕快走,不走我就跟你拼』。這時阮定金等二、三人進入廠區,而被告也走到鐵捲門出口,被告並沒有載安全帽,他走出去時,我有跟在他後面,那時他已經坐在他的機車上,已經發動車子了,那時工廠的人有圍著他,他要加油時,就有人從背後拿木棍敲他的頭,他就倒下,那時剛好有一位警察要去上班,他就來處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參張仟元鈔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扣得上開蛇刀、摺疊刀各一支、手套一雙、拉鍊綁帶十條(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現場照片十五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三八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二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遭搶而交付千元紙鈔係二張新鈔、一張舊鈔,與其在警偵訊中陳稱交付之紙鈔係三張新鈔云云不相符合,然告訴人可能因事發前並未注意其持有之千元紙鈔係屬新版或舊版紙鈔,或因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記憶之模糊,但其指訴因遭被告持刀強暴、脅迫而交付三千元乙節則無軒輊,且與被告於台北縣蘆洲分局扣押物目錄表中簽名持有三張千元無訛(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再者,據證人阮定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情況?)當天是我與張秋雄一起到告訴人的工廠,張當時背著加工物,我當時有聽到、看到辦公室內好像在扭打的樣子,我就打開辦公室的門探頭去看,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搶劫』我看到被告持刀要刺告訴人,他們是一前、一後」、「(警訊中所謂『....雙手反綁在窗前....』是何意?)我那時看到他們兩人在窗戶邊,告訴人盧手上有刀,而被告去搶他的刀,而被告手上另外還有一把刀,當時他們在扭打。當時我看到丙○○雙手往右邊靠,應該是有被綁住的樣子,這時我與張秋雄講,並且回我們公司(松豪股份有限公司),張秋雄去打電話,我去拿木棒,並且喊搶劫,叫同事過去。我們回到告訴人工廠(北大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張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三日約八點左右,我與阮定金要去該工廠借工具,我看到盧和劉趴在玻璃上,就是照片中的玻璃牆上,盧雙手似乎被反綁,劉在背後制伏他,盧大喊搶劫,我與阮就去隔壁找人,....」(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從大門進去,透過他們辦公室的玻璃,剛好看到被告與丙○○在窗戶旁拉扯,我跟阮定金就進入他們的辦公室,他們還在拉扯中,我當時看到被告有拿刀,告訴人被被告壓在窗戶旁,告訴人的人背在後面,我後來去報警」、「(被害人手背在背後,被何物綑綁?)我沒有看到,但被害人的手確實是背在背後,我看到被告手上拿刀」、「(被告拿何種刀子?)(提示)我看到被告拿是大的蛇刀,但被告在工廠門口被制伏時,手上拿的是小刀」、「(被害人是否知道你與阮定金進入辦公室?)我在外面時,只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窗戶邊,丙○○知道我們進去時,就喊搶劫」、「(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流血?)進入辦公室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無血,只是看到被告有拿刀壓著被害人的背,但是後來被告被制伏後,被害人走出辦公室時,手臂是流血的,我們才知道被害人被刺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另證人王建名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當天上午是否有在台北市○○街工廠前看到被告?)我當時在隔璧上班,我的同事張秋雄回工廠說隔壁搶劫、殺人,我就衝過去,張秋雄打電話報警,那時工廠還有別人,我出來時已經看到乙○○騎摩托車正要走,我們在場三、四個人圍著摩托車,不讓乙○○走,乙○○當時右手加油門,左手握著刀子,(提示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拿的是短的那把折疊刀,當時有人說他要走了,我就看到旁邊有棍子就向他揮去(原來我站在他前面,我拿棍子時,他正要衝出去,我的位置就在他後方)當時好像是敲到他的頭,這時告訴人衝出來說不要讓他走掉,他(被告)搶我的東西。告訴人當時是兩手互抓著, 但兩手都流血。....」(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等語明確,復徵諸被告於本院供稱:「(為何要竊取車牌?)當時就要找人勒索之犯意」、「(並攜帶蛇刀、折疊刀各一支?)是的」(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於警訊時所稱:「拉鍊綁帶是我買材料自己製作黑色記號是拉緊的記號,是我強盜時用來控制被害人的」(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原審訊問供稱:(鍊帶有無帶到案發地點?)我放在左邊外套口袋」、「(帶鍊帶有何作用?)綁手腳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由此可知,證人阮定金、張秋雄如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辦公室內拉扯、扭打之情形,並聽聞告訴人之呼救,不致迅即報警及求援,被告如未手持摺疊刀,證人王健名亦不致持棍敲擊被告之頭、背部之理;且衡諸上揭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自無構陷之理,其等之證詞亦與被告上開所自承攜帶蛇刀、折疊刀、拉鍊綁帶及當時即有找人勒索之犯意等情無訛,顯見被告為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又承前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搶得三千元後,先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並於告訴人交付手機後,隨即以攜帶之拉鍊綁帶將告訴人雙手反綁,業經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時,勘驗告訴人雙手手腕有被綁勒痕及夾鍊帶(筆錄記載「紮線帶」)齒痕無訛,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三千元後,為恐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而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被告此一要求交手機之行為,同時隨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係為防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為便於脫身逃走所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再者,被告於綑綁告訴人後,應告訴人之要求,為取出手機內之SIM卡,將原持有之蛇刀置於桌上,經告訴人在雙手反綁之情形取得該蛇刀,因而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奪刀之情形,被告乃取出置於上衣右側口袋內之摺疊刀,以摺疊刀刺丙○○之雙手,致丙○○受有左手約二乘0點六乘0點三公分、二點五乘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裂傷、右手約六乘四公分裂傷及靜脈斷裂等傷害等情,復有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縣蘆洲巿全民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屬實、且有台北縣蘆洲巿全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全星字第九一00九號函暨檢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二0四號函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及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二○頁)。顯然並非如被告辯稱僅徒手嚇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經告訴人以沒錢為由答覆後而欲離去而已,果非告訴人生命受到威脅之恐懼下搏命反擊,告訴人實無理由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扭打而遭利刃刺傷?且參諸偵查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凌亂,一張辦公桌傾倒,地面遺有歷歷血漬斑斑,一直延伸至辦公室外邊,令人驚心,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奪刀拉扯、扭打之情形甚為激烈,被告如未出示刀刃及持刀行搶,出言恐嚇取財,當不致如此,甚且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可見被告以持刀為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交付三千元,嗣為防止丙○○打電話報警及便於逃走而令其交出手機,並以拉鍊綁帶將告訴人丙○○之雙手反綁,以阻止其報警打電話。嗣二人因奪刀而發生拉扯、扭打,乙○○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雙手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始終未拿出其攜帶之蛇刀、摺疊刀或僅恐嚇告訴人並未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等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借得之機車牌照上,再持蛇刀為強暴、脅迫告訴人至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三千元,且為防止丙○○報警,令其交出手機,並同時持事先備妥之拉鍊綁帶將告訴人丙○○之雙手反綁,以阻止其打電話。強盜行為完成後,嗣二人因奪刀而發生拉扯、扭打,乙○○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雙手等情,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乙○○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將該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在借得之機車牌照上,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之蛇刀、摺疊刀,以出示蛇刀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為防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令其交出手機,同時並以拉鍊綁帶將告訴人之雙手反綁,強盜行為完成後,二人因奪刀而發生拉扯、扭打,乙○○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雙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被告強盜行為進行中嚇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並同時以拉鍊綁帶將告訴人之雙手反綁,以防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均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強盜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云云,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告,其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之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開強盜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新法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乃應依普通刑法之上開修正規定論科,公訴人逕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強盜後,在與告訴人推擠、扭打中,另起傷害犯意,以攜帶之摺疊刀刺傷告訴人,是以,其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強盜行為中,將告訴人之雙手反綁,認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理由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竊取李勁良所有機車一部與前揭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固無理由(容後五所述),惟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以示儆懲。另扣案之蛇刀、摺疊刀(含刀鞘)各一支、手套一雙、拉鍊綁帶拾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其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云云,惟依被告犯罪行為與常人無異,犯罪後偵審中又無精神異常狀態,要難認其犯罪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附此敍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乙○○為防止丙○○報警,持其事先預備好之拉鍊綁帶將丙○○之雙手反綁,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強盜行為繼續中,見丙○○腰際懸掛手機,為防止丙○○報警,而令其交出手機,被告對於手機部分,自始即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同時持事先備妥之拉鍊綁帶將丙○○之雙手反綁,阻止其打電話,此強盜行為繼續中之妨害自由行為,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方法,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 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強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公訴人上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七號卷)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竊得登記為李勁良所有由李重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街○○○巷內為警所查獲,而涉有竊盜之犯行,與前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得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固有被害人李重明被竊事實之指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單(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等可資佐證,然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跟朋友名叫「阿堂」所借,不是伊偷的,應是贓物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七號卷第五頁、第三十三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經查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或有為強盜而基於竊盜之概括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竊盜行為,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至被告是否另涉贓物罪嫌,本院無從併辦),公訴人據此上訴並無足取,至聲請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