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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宜蘭縣蘇澳鎮蘇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蘇北社區)理事長,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蘇澳扶輪社(下稱扶輪社)社長楊耀火協議,由該社出資在坐落於蘇澳鎮市三○五地號上之蘇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屋頂增建三樓作為該社區圖書館及扶輪社蘇澳分社會館暨供扶輪社會議場所,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發包施工,而該工程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嗣丁○○發現依內政部推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訂有社區公共工程建設之獎助項目,竟意圖為蘇北社區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增建之活動中心三樓部分,既由扶輪社出資興建供扶輪社作會館及會議場所使用,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增建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為由,填寫蘇澳鎮公所為申請單位之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佯稱擬設置小型圖書室供社區學童閱覽及學習場所,請求補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請宜蘭縣政府層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陳內政部社會司,使該等機關誤認符合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辦法,而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核定補助二百萬元。丁○○明知該三樓之增建經費,已全部由扶輪社蘇澳分社出資,竟為向宜蘭縣政府領取及核銷上開補助款,向不知情之清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清華索取蓋妥清華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並填具工程款二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持向宜蘭縣政府領款報銷,將所領取之上開二百萬元補助款使用於蘇北社區辦理各項活動支出及水電等各項雜項支出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與扶輪社社長楊耀火簽訂協議書,約定就蘇澳鎮社區活動中心加蓋三樓作為社區圖書館及扶輪社使用場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即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建局管字第三七二四號建築執照核准施工,並以蘇澳鎮公所為申請單位填具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申請社區公共建設獎助,嗣經內政部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核准補助二百萬元,而該增建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後,向清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清華索取蓋妥清華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並填具工程款總計二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並持以向宜蘭縣政府領款報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蘇北社區之活動中心面積本即狹小,而蘇北社區所屬之「媽媽教室」、「長壽俱樂部」、「守望相助隊」、「環保服務隊」、「才藝社」、「晨曦早覺會」等社團相繼成立,致活動場地嚴重不足,故急於增建活動中心三樓,惟苦於無法自籌經費,於八十六年間因扶輪社社長楊耀火提議由該社出資增建三樓,作為社區圖書館及扶輪社例會使用場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經蘇北社區第二屆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審議通過該案,並送請宜蘭縣蘇澳鎮鎮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嗣由伊代表蘇北社區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扶輪社簽訂協議書,於申請建築執照後由扶輪社負責增建。但於增建工程期間,社區居民認得以興建圖書館名義向中央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填具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透過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請求內政部補助二百二十五萬元,希以該補助款退還扶輪社支付增建之工程款,藉以與扶輪社解除原協議,使增建之三樓能單純供蘇北社區使用,倘扶輪社不同意解約,至少能將補助款充坐社區基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補助款撥入宜蘭縣政府,伊經由縣府人員告知應檢附增建三樓原始憑證,伊曾請求扶輪社人員向營造公司索取發票,俾供請領補助款,惟因扶輪社人員遲不配合,因增建三樓所使用之經費事實上超過二百萬元,而當時有小部分之工程由林清華施作,因此伊向林清華索取空白發票據以領取補助款,並欲以之退還扶輪社支付之工程款,因遭扶輪社拒絕,乃將補助款留作蘇北社區基金使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扶輪社社長楊耀火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業據證人楊耀火證述在卷,並有該協議書、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該協議書第二點載明「上項要求經甲方(即蘇北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討論經全體出席理監事同意,由乙方(即扶輪社)自行出資在甲方所有之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加蓋三樓作為社區圖書館及扶輪社會議場所,永久免費供乙方使用。一切管理費用(三樓)由乙方自行負責」。再證人楊耀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蘇北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三樓是鎮公所早期就有人提議,他們提議可以在該活動中心增建三樓作為扶輪社之分社,增建面積大約是八十幾坪,增建面積全部提供給扶輪社使用,當時有在法院公證,內容為扶輪社就增建部分作為例會場所並有永久使用權,當時並有說在三樓上面加蓋一個夾層作為社區之圖書室,整個增建面積僅有那塊提供給社區使用,由扶輪社請小姐負責管理,整個建築費用由扶輪社支付,大約支付五百三十萬元左右,其中包括圖書館書籍費用,從八十六年八月開始動工至八十七年三月完工,工程費用一開始就由扶輪社支付,後來丁○○等蓋完之後領到補助款時要將整個費用還給扶輪社,不過伊說已經經過公證不可以再退回,丁○○是在落成之後有跟伊提到說要退款之事情,而上面增建工程廠商是扶輪社找的,扶輪社並沒有發包土木工程給林清華施作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清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有承包該工程細部工程修建,後來丁○○說這是公家工程,說要發票去領錢,因此跟伊要了發票,伊先蓋好章但金額是空白的,而月底要報稅捐處的時候才知道丁○○開了那麼多的金額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依卷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第八條財務處理中第㈢項計

畫之執行第⒊點規定「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之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於年度終了二個月前,層報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第⒌點規定「年度終了後,獎助經費未經使用者即應停止使用,並即將經費繳回本部」。依前揭證人扶輪社社長楊耀火之證述及雙方簽訂之協議書觀之,本件蘇北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三樓部分,係作為扶輪社例會使用場所並由扶輪社出資興建。嗣被告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建局保管字第三七二四號建築執照核准施工,被告丁○○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具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以社區活動中心面積狹小,活動場地嚴重不足,欲增建活動中心為由,申請補助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

(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核准補助二百萬元,有前揭建築執照影本、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而依上開獎助計畫申請表中計畫內容概要載明「因本社區(即蘇北社區)財務困窘,除由社區及社區商家贊助外,增建工程款嚴重不足,乞請貴部惠予補助」,惟依證人楊耀火之證述及卷附協議書,該增建三樓之全部工程款總計約五百三十萬元,且均由扶輪社全部出資,顯與被告填具獎助計畫表中所載計畫內容概要顯有不符。而上開補助款核撥後,被告丁○○向清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清華索取蓋妥清華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並填具工程款二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元,持向宜蘭縣政府領款報銷,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清華前揭證述相符,並有發票影本六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丁○○另辯稱係欲將補助款退還扶輪社支付之工程款,因遭扶輪社拒絕,乃將補助款留作蘇北社區基金云云。然上開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依證人楊耀火所述,其總額已達五百三十萬元,而本件補助款僅係二百萬元,其間已達三百萬元之差額,且如依被告丁○○所陳原係要將補助款退還扶輪社而遭扶輪社拒絕,惟依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第八條財務處理中第㈢項計畫之執行第⒊點規定接受獎助單位應按原核定之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本件扶輪社既拒絕退還費用,被告丁○○仍將該經費置於蘇北社區作為辦理各項活動之基金及水電等各項雜項支出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佯稱擬設置小型圖書室供社區學童閱覽及學習場所為理由,依內政部推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訂申請獎助補助款等情無訛。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向承包商林清華索取空白發票後自行填寫金額,而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本案被告丁○○持以核銷之發票六紙,依證人即清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清華證稱係經由被告請求而交付蓋妥清華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空白發票予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填具金額請款,則被告丁○○係於發票人林清華之同意下於空白發票上填寫金額,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可按,因為社區發展經費,致一時差錯而犯法,且所申領之款項,均由蘇北社區使用,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同時說明理由三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丁○○另犯有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丁○○所申領之二百萬元補助款,均存入蘇北社區帳戶,並支用於社區各項費用,其私人並無所得,此業據現任社區理事長甲○○結證在卷,並有收支憑證用紙三十二份附卷可稽,原判決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自屬適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宜蘭縣政府社會科行政股股長,負責社區發展業務及輔導人民團體辦理相關事宜,被告乙○○則為宜蘭縣政府社會科約僱社員,負責承辦宜蘭縣社區申請內政部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補助款及發放等相關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蘇澳扶輪社社長楊耀火協議,由該社出資在坐落於蘇澳鎮市三○五地號上之蘇北社區活動中心二樓屋頂增建三樓作為該社區圖書館及扶輪社蘇澳分社會館暨供扶輪社會議場所,被告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發包施工,嗣被告丁○○發現依內政部推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訂有社區公共工程建設之獎助項目,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增建社區活動中心圖書館為由,填寫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佯稱擬設置小型圖書室供社區學童閱覽及學習場所,請求補助新台幣二百二十五萬元,請宜蘭縣政府層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陳內政部社會司,使該等機關誤認符合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辦法,而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定補助新台幣二百萬元,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審查補助款核發案時,發現該社區活動中心增建案於提出補助申請之前已發包施工,有違反事前審核原則,乃指示前不知情之承辦人洪雅伶函詢蘇澳鎮公所後,指示後承辦人乙○○函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奉內政部核復,請宜蘭縣政府就主管權責惠提具體審核意見。詎被告乙○○竟偽稱內政部承辦人陳允文同意撥款補助,乃簽陳予以撥款,而被告丙○○曾至蘇北社區活動中心現場訪視,明知該增建之三樓係作為扶輪社會館及會議場所使用,並未設置圖書館開放給社區居民使用,已違反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竟仍予核章同意撥款,圖利蘇北社區發展協會,因認被告丙○○、乙○○均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程序為,縣(市)立案民間單位或受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業務之各級民間單位,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報部核辦,而被告丙○○、乙○○就蘇北社區申請獎助是否符合獎助作業要點之條件及款項之核發,應負實質審核之責任,復依上開獎助作業要點規定係採事前審核原則,本件蘇北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三樓係供扶輪社使用,與申請獎助之內容不符,且於被告丁○○於申請獎助補助前,已就本件增建部分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丙○○、乙○○猶撥款予蘇北社區,顯有圖利蘇北社區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六、七年間擔任宜蘭縣政府社會科行政股股長,負責社區發展業務,而本件蘇北社區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增建社區活動中心二百萬元,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蘇北社區為申請人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蘇澳鎮公所以蘇鎮民字第八六一三一九號函請內政部社會局層轉,伊依提出之申請表、計畫書等,認符合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即轉呈臺灣省政府呈內政部予以補助,經內政部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七六號函示:計畫書有瑕疵並予退件請補正,而宜蘭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六社行字第一五三五五九號函通知蘇澳鎮公所補正,蘇澳鎮公所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七鎮民字第○○四五五號函以蘇澳鎮公所為申請人,並檢附蘇北社區申請書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予以補助,內政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定補助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撥款至縣庫,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接獲蘇澳鎮公所八七蘇鎮民字第○四七九○號函附建築執照申請核撥補助款時,發現建築執照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已核發,似有違反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之事前審查原則,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行字第四六六九三號函詢問蘇澳鎮公所,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蘇北社區蘇北社協字第○○五一○號為附件,以蘇鎮民字第八七○七○七七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轉內政部核撥補助款,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府社行字第○六五三一九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轉呈內政部釋示准予撥款,而經多次公文往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以八七社府行字第一○一四○七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層轉內政部釋示申請案與事前審查原則是否有違,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七社三字第五七二一六號函宜蘭縣政府,以:業奉內政部核復略以「本案應請貴府就主管權責提供具體意見」後再送處憑轉內政部核辦,並未具體說明此案是否有違事前審查原則,伊請承辦員乙○○與內政部承辦專員陳允文聯絡後,確認只須社區提出原始憑證通過主計審核即可簽發撥款,再事前審查原則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頒布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中刪除不復適用,伊認為疑點業經澄清,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七社行字第一二七四五八函蘇澳鎮公所製據併附原始憑證送宜蘭縣政府撥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請其於文到七日附原始憑證領款,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一四二四八號函同意備查建檔結案。另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代表宜蘭縣政府參加蘇北社區守望相助隊成立大會暨守望相助亭落成典禮,至典禮結束後,於回途中伊借用盥洗室而至社區活動中心,於停留三至五分鐘後即離去,期間並未至二、三樓參觀,並不知三樓增建部分係供扶輪社使用。而伊就本案補助款之核准及撥款並無決定之權,且非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蘇北社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流程,係由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申請案提出,經宜蘭縣政府層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內政部後,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予以補助,伊於承辦上開業務,多係以書面核轉上級機關核可之方式為之,亦即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送相關資料及憑證等物,伊再依此等資料函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再轉呈內政部,伊於此一過程中,僅係作函文、資料之轉呈,及核可後函文之轉發等程序,於整個申辦過程中,亦僅發函要求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作補正,從未要求蘇北社區作任何補正,亦未與蘇北社區人員有何接觸,於此情形下,伊並無圖利蘇北社區之動機等語,且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第七點(一)規定:「獎助計畫採事前審查原則,申請單位之獎助計畫,應於年度內儘早送其主管機關先行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加註審核意見,並於計畫執行前,連同計畫書層報本部辦理,申請單位之主管機關非屬社政單位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同意辦理文件」。依上開規定係指申請單位在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先行審核,加註審核意見,再轉由內政部審核,由內政部決定是否予以補助,如內政部審核結果同意予以補助,則此一事前審查原則即告結束。是伊於內政部核准撥款後雖函請內政部釋示時,已無事前審核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扶輪社社長楊耀火簽訂協議書,約定

就蘇澳鎮社區活動中心加蓋三樓作為社區圖書館即扶輪社使用場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即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建局管字第三七二四號建築執照核准施工,被告丁○○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填具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申請社區公共建設獎助,嗣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七六六六九號函核准補助二百萬元,而該增建部分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完工等情均已如前述。

㈡嗣上開申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蘇北社區為申請人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經蘇澳鎮公所以蘇鎮民字第八六一三一九號函請內政部社會局層轉,經內政部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七六號函示:因申請單位有誤,而計畫書有瑕疵並予退件請補正,而宜蘭縣政府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以八六社行字第一五三五五九號函通知蘇澳鎮公所補正,蘇澳鎮公所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七鎮民字第○○四五五號函以蘇澳鎮公所為申請人,檢附蘇北社區申請書函請宜蘭縣政府層轉內政部予以補助,內政部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定補助二百萬元,均有上開相關函件附卷可佐。

㈢依卷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第三條第㈤項規定受獎助之

對象包含已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同作業要點關於申請程序依第七條第㈠項規定「獎助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之獎助計畫,應於年度內儘早送其主管機關先行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加註審核意見,並於計畫執行前,連同計畫書層報本部辦理」,第十條第㈥項規定「獎助計畫之申請與執行,各有關人員應依權責核實辦理」,佐以卷附上開獎助申請表所載,除由申請單位載明計畫名稱、計畫內容概要即預期效益外,應由縣(市)政府、省(市)政府於層轉機關審核意見欄中加註審核意見等情,足認宜蘭縣政府亦為前開獎助計畫之主管機關,就各項申請獎助計畫負有審核之義務,並依卷附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申請獎助經費編列參考要點第條社區發展工作㈠社區公共工程建設⒈社區活動中心⑶②規定「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經費者於核准後應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俟建照核發後再行撥款,核銷時請附使用執照及其影本」依該獎助作業要點中揭示之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於申請獎助計畫核准後始申請建築執照,並於計畫完成時再檢附相關資料予以核撥。惟依該獎助作業要點第六條申請單位應備文件規定:申請書、計畫書、自籌款證明及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第六條申請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加註審核意見,並於計畫執行前,連同計畫書層報內政部處理。而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依卷附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八條審查作業:㈠縣(市)政府及省(市)政府社會處(局)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⒈依其行政區域內之整體需求,審核該計畫是否必要。⒉依計畫內容審核該計畫執行後是否達到計畫之目的。⒊依「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審核是否符合規定。⒋該申請單位所附建造建物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⒌申請補助計畫未符前各款規定者不得核轉報部。依修正前後之作業要點,均無就縣政府於審核前應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相關規定。

㈣而前開活動中心增建三樓部分完工後,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七

蘇鎮民字第○四七九○號函附建築執照申請核撥補助款,被告乙○○指示承辦人員洪雅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七府行字第四六六九三號函詢蘇澳鎮公所「有關貴鎮蘇北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申請內政部獎助案,該工程是否業已興建完成?倘已興建完竣為何再申請內政部獎助經費,請確實查明原因後送府究辦」。而蘇北社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蘇北協字第○○五一○號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增建期間所需經費,除社區配合款外,並由承包商代墊材料費及蘇澳國際扶輪社允為協助撥借協助部分之工程款」,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蘇北社區蘇北社協字第○○五一○號為附件,以蘇鎮民字第八七○七○七七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轉內政部核撥補助款,有上開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而證人賴王心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時當管理員時圖書館已蓋好了,之後並沒有縣政府的人來看過,伊也沒有印象有人到三樓看過,而伊曾到調查局,當時伊告訴他們是有一位自稱縣政府社會科的人跟伊借廁所,並問伊是否在興建圖書館,可否參觀,伊告知圖書館在整修,最後他並未上去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乙○○辯稱伊係信任宜蘭縣蘇鎮公所公函所載前開工程款除蘇北社區配合款外,係由承包商代墊材料費及蘇澳國際扶輪社允為協助撥借協助部分之工程款,及伊未曾至現場社區活動中心二、三樓參觀,並不知三樓增建部分係供扶輪社使用之辯解應堪採信。

㈤嗣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內

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而依該補助作業要點業已廢除前揭相關事前審核原則。而蘇澳鎮公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蘇北社區蘇北社協字第○○五一○號為附件,以蘇鎮民字第八七○七○七七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轉內政部核撥補助款,嗣後臺灣省政府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社字第0000000函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七社三字第五七二一六號函詢宜蘭縣政府「貴府函請釋示內政部八十七年度獎助蘇澳蘇北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三樓工程經費,該經費是否與事前審核原則有違疑義,幾經內政部核復略以:『本案應請貴府就主管權責惠提具體審核意見』後再送處憑轉內政部核辦」。惟證人即內政部專員陳允文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該案是由我承辦,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報到內政部要申請補助,我們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初步書面審查時發現有問題而退回,當時是基於何原因退回我已經忘記了,又在八十七年一月份再次報到內政部,同年二月間部裡核定補助,同年九月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有函請釋示是否有違反事前審查原則,由縣政府往上呈報交省府,我在九月底有函覆臺灣省政府就主管權責提出意見報部核准,結果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時,宜蘭縣政府就執行概況表報部核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部裡同意撥款」、「我之業務相當繁忙,每天接之電話很多,我沒有辦法肯定有無接過這個電話現象,撥款是撥給社會處,八十五年度之後支出之原始憑證僅要留在縣府,以前作法是要報到部裡核銷,所以在那之後最後之核銷僅要由縣府審核,八十八年四月核銷是要將申請執行概算表報到部裡就可以了,因此憑證只要經過核銷就可以了,所以我有可能講過那些話,但我沒有辦法肯定有無講過那些話」(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案縣政府回報到內政部最後如何回復?)最後是他們擬具具體意見再函覆給內政部。但是當初錢已經撥下去實際的發款並不需要再經過我們同意,我們在核定後就算結案,跟可否撥款沒有影響,當初之所以要他們再擬具具體意見回報是因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說這案子有疑問,但內政部不是很清楚,其問題何在所以才要求他們再擬具意見」、「(內政部頒布事前審查原則之適用是希望各個相關單位在受理申請時依據此原則審理,其審查義務是到內政部核定為止還是持續到撥款為止?)原則上是到我們核定為止,他們的審查義務就算結束,如果將來撥款後發現有違反這個原則,報部後無法核銷」(參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補助款於撥發後,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一四二四八號函宜蘭縣政府就撥款同意備查建檔結案,有該函附卷可參。則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並廢除事前審核原則,再佐以前揭證人陳允文之證述,被告丙○○、乙○○辯稱係於獎助作業要點修正後,於請示內政部專員陳允文,因陳允文說只要核銷即可撥款,故由被告乙○○於前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社三字第五七二一六號函擬辦事項欄中擬具「本案擬請蘇澳鎮公所掣據及該社區原始憑證送府俾憑簽撥」之辯解足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於被告丁○○填具

八十七年度內政部加強推展社會福利獎助計畫申請表,佯稱擬設置小型圖書室供社區學童閱覽及學習場所,請求補助獎助經費時,被告丙○○、乙○○二人明知已違反內政部八十七年度推展社會福利獎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並於活動中心增建三樓工程完工後,仍違法核撥補助款,圖利蘇北社區等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