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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被 告 丁○○

庚○○乙○○壬○○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尚在原審審理中)係告訴人癸○○之同居人,與被告丁○○(老三)、被告己○○(老四)係姊妹關係,與被告丙○○(老么)係姊弟關係,被告庚○○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壬○○係告訴人癸○○之胞弟,被告辛○○係告訴人癸○○之女兒。被告癸○○原係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遂滯留美國未歸,癸○○出國期間,遂將公司業務交由戊○○暫時管理,戊○○竟利用癸○○長居國外之際,夥同己○○、丁○○、丙○○、庚○○、壬○○、辛○○及永聖公司員工即被告乙○○、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將癸○○原出資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權分別轉讓如次:

㈠、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戊○○。

㈡、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壬○○。

㈢、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股權三十萬元與乙○○。

㈣、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與戊○○,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與莊松雨,並改由戊○○任董事。

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盜用癸○○之印章,蓋於辛○○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戊○○明知股東己○○、丁○○、丙○○、辛○○、乙○○,係屬人頭股東,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假增資之名,將公司股本由九百萬元虛增至九千一百萬元,惟渠等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戊○○向不詳姓名人士商借現金,藉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由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永聖公司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戊○○、股東己○○、丁○○、丙○○、辛○○、乙○○等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九千一百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此認被告己○○、丁○○、丙○○、庚○○、辛○○、乙○○、壬○○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丁○○、庚○○、辛○○、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㈠、被告己○○及丁○○辯稱:伊於七十二年投資一百萬元,取得公司股權,增資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伊於七十二年投資一百萬元,七十六年再投資三十萬元,八十二年伊就退股,退股後,伊將股份轉讓給伊妻丁○○、己○○及辛○○,均由戊○○辦理,辛○○及己○○均以交付現金購買股份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伊自伊兄癸○○出國後,經伊同意,才掛名股東,伊並不知伊兄是否同意移轉股權,伊僅係配合他們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伊原係永聖公司員工,戊○○於七十七年出國返台後,告知伊公司要改組,要求伊加入,當時資金由戊○○支配,七十七年九月間,由癸○○之資金內,移轉三十萬元至伊名下等語。

㈤、被告甲○○辯稱:伊全部不知情等語。

㈥、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原審到庭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不清楚公司內部事務,僅於八十一年間聽戊○○談過而已等語。

㈦、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辛○○、丁○○、庚○○、壬○○、乙○○、甲○○等人犯有前揭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癸○○之指訴。

㈡、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聖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㈢、戊○○將告訴人癸○○之股權轉讓其他被告名下,且以其自己及被告己○○、丁○○、丙○○、辛○○、乙○○之名義增資,衡情必須其他被告本人簽名或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始可辦理,應非被告戊○○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戊○○之親戚及公司員工多人,被告戊○○為何獨惠被告己○○、丁○○、丙○○、庚○○、辛○○、乙○○、壬○○及甲○○等人,作為受移轉股權之人?益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依原審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前述五紙文書(即股權轉讓之文件)上之「癸○○」印文係其所蓋,且係獲得癸○○之授權方蓋用印文及簽署癸○○之姓名,核與被告己○○等人之供述「其等並未盜用癸○○印章及簽署癸○○姓名」等語相符,況被告己○○等八人並未保管告訴人癸○○之印章,亦無盜用之可能,是以上開文件上「癸○○」之印文、簽名確係戊○○所為,並非被告己○○等八人所為,應可認定。

2、至於本件私文書所涉及之事項均屬告訴人癸○○於永聖公司股權之轉讓事宜,而永聖公司原雖係由告訴人癸○○擔任法定代理人,但自七十五年間起,因告訴人癸○○涉嫌貪污案件,滯留美國未返回台灣,即由其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戊○○擔任實際上之負責人,因此戊○○方持有告訴人之印章,此部分均為告訴人癸○○所不否認,是以就永聖公司營運之相關事項既均由戊○○全權代理告訴人癸○○處理,並且其又持有癸○○之印章,再參以告訴人癸○○與戊○○間又係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人,關係親密,衡諸常情,被告等人實可確信戊○○均係獲得告訴人癸○○之授權而使用癸○○之印章簽署癸○○之姓名於上揭五紙書面上。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八人明知戊○○有未獲得告訴人癸○○之授權而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等人之印文亦蓋用於該前揭文書上,即認被告己○○等八人與戊○○有共同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犯意聯絡。

3、另公訴人所載盜用癸○○印章及偽造簽名之下列五紙私文書:

⑴、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戊○○。

⑵、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壬○○。

⑶、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股權三十萬元與乙○○。

⑷、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與戊○○,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與丙○○,並改由戊○○任董事。

⑸、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盜用癸○○之印章,蓋於辛○○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其中所涉及權利變動之人,除告訴人癸○○外,即為受有癸○○移轉股權之壬○○、乙○○、丙○○等三人及出資之辛○○,其餘被告己○○、丁○○、庚○○、甲○○等四人雖於同一紙書面上有簽名或印文,但其所表彰之權利義務與告訴人癸○○均不相關,其等並無動機或犯意需盜用癸○○之印章,是以被告己○○、丁○○、庚○○、甲○○等辯稱並未盜用癸○○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應可採信。

4、又公訴人所指前揭五份私文書,其中二份為人工書寫,綜觀該書寫之文書內容及簽名部分之筆跡,均係相同筆跡顯係同一人書寫而成,是以被告己○○等人辯稱之前並未看過該五份文件亦未親自於其上簽名用印,亦足採信,且亦無公訴人所指該五紙文件無法單獨一人為之的情狀,是以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己○○等人必定共同為之,並無憑據,尚嫌率斷。

5、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並無客觀盜用告訴人癸○○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之犯行,亦無與戊○○犯意聯絡共同偽造之主觀犯意,要難認被告己○○等八人有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私文書之犯行,況被告己○○等八人事先並不知悉前揭五份文件之存在,是以不僅未向任何人行使前揭五份文書,亦不知戊○○是否未經授權而使用告訴人癸○○之印章,要難知悉前揭五紙文書中係屬偽造文書,縱有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

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八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永聖公司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於申請文件上記載已繳足股款九千一百萬元,因認被告等八人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3、查:本件辦理申請永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文件之人,係當時名義上股東戊○○、丙○○、己○○、丁○○、辛○○、乙○○等人,被告庚○○、壬○○、甲○○當時並未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之職務,並無任何填載增資完成文件之犯行,顯無行使或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任何行為。

4、次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申請,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反覆從事之持續性活動,乃係公司個別需要而辦理增資之單一事件,其因此所需填載之文書並非公司董事或股東業務上反覆製作之文書,是以內容記載之股東個別增資過程縱有不實,因其非屬業務上之文書,並不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縱向主管機關提出該文書,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永聖公司已辦妥增資之相關文件不實事項登記於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等人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被告己○○等八人辯稱:伊等並未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登記等語,核與戊○○之供述:「八十四年增資之款項,均係我自行籌措而來,當時之股東均不知情」等語相符,且告訴人亦係指述戊○○增資款項係借貸而來,並非由股東實際出資,因此被告己○○等人辯稱:伊等對於辦理增資事項過程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3、此外,依附卷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之案卷資料可知,申請增資登記之申請函,係由戊○○以永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被告己○○等八人並無共同具名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並無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以尚難據此認定其等有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4、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己○○等八人既未具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更不知情永聖公司增資事項,被告等八人無與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聯絡至明,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己○○等八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壬○○之指訴,既有前揭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癸○○之指訴為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人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八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甲○○等八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等、甲○○等八人犯罪為由,為被告己○○等八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等七人均未實際出資,且明知事先未取得告訴人癸○○之同意,其中被告壬○○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取得告訴人於永聖公司股權一百萬元,被告戊○○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取得轉讓告訴人股權三十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取得告訴人股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取得告訴人股權三十萬元。被告庚○○於七十二年為告訴人之人頭股東,股權一百萬元,詎八十二年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名下股權移轉與被告丁○○、辛○○、己○○一空,均以買賣名義,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衡諸該股權轉讓同意事先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受轉讓股權之被告等均未經實際出資,該所謂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應屬虛偽,難謂為真正,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等人雖否認有親自於該文書用印之事實,惟被告戊○○多次供稱股東轉讓同意書均經被告己○○等人同意方予以用印等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訴字第三○案件八十七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己○○等人對於該股權轉同意書,應屬偽造,應有認識,且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絕非不知情,依法應成立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被告辛○○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與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案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基上事證,足證被告己○○、丙○○、辛○○、丁○○、庚○○、乙○○、壬○○、林金淳等八人不僅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核其所為,除構成偽造文書罪外,另應成立侵占罪責。關於被告戊○○以被告丙○○、己○○、丁○○、辛○○、乙○○等人名義增資,均係經取得被告丙○○等人同意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以憑辦理,此有被告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訴字第三○號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佐。足證原判決所謂被告己○○等對戊○○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登記,均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上開事證,被告己○○、丙○○、辛○○、丁○○、乙○○等人與被告戊○○就永聖公司虛增資本部分,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除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綜上所陳,足見原審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處,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雖曾供稱:股東轉讓同意書均經被告己○○等人同意方予以用印云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訴字第三○案件八十七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惟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永聖公司於七十二年間成立的時候,癸○○請他們來擔任股東的。因為剛開始只有我與癸○○二個人是股東,後來改變有限公司要五個股東,才請其他的人來擔任股東,剛開始的時候用我姊妹弟親人來擔任股東的時候,事後有告訴他們。事前沒有告訴他們。那時候都是癸○○委託會計師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一O頁至第二五一頁),「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壹佰萬股權給我這件事,是因為當時癸○○在國外,被限制出境不敢回來,是癸○○要我辦的。我是找會計師辦的。印章是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二頁),「關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壹佰萬元股權給壬○○,確有這回事,因為癸○○無法回國,公司沒有負責人不行,所以癸○○就要我把股權轉讓給壬○○,由他變成負責人,壬○○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幫他哥哥的忙。這件事情是癸○○告訴我,要我去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股權三十萬元給卲淑英,確有此事。也是癸○○要我辦理的,卲淑英是公司的老幹部,是酬庸性質才轉讓給她。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給你,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給丙○○,並由我擔任董事。這是因為不好意思再麻煩壬○○才由我自己來做。轉讓給丙○○也是事後才跟他講的。請丙○○幫忙擔任股東。這件事情也是癸○○知道的。都是我去美國跟他講的。他在國外又不回來管。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癸○○的印章蓋在辛○○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面,因為她是我女兒,所以我就蓋他爸爸的印章,癸○○都知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公司的股本由九百萬元增加為九千壹佰萬元,也是我辦的。我們公司本來就有這些資產。己○○、丁○○、丙○○、辛○○、邵淑英並沒有繳現金增資股款,當時公司就有這些錢,由公司繳的。都是我幫他們繳的。辦理增資這件事情,他們事前都不知道,事後有告知他們。事前都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都是姊妹,我不會害他們。檢察官所起訴的這些事實,被告己○○、丁○○、丙○○、庚○○、辛○○、邵淑英、壬○○、林金淳他們在事前都不知情,這些變更的過程都是癸○○要我去辦理的,他們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足徵公訴人所起訴之事項,均係原審共同被告戊○○所為,被告莊淑惠等八人均不知情至明,被告等八人應無犯罪之故意,應可認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壬○○、乙○○、丙○○有承受股份的意思」(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庚○○的股份移給他們三人,我有跟他說分給三人,他是贈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代他用印,但我有和他們說過,這些印章本來都在公司內,我有告訴乙○○,且他也同意,所以我自己幫他用印,我有告訴丙○○,經過他同意才代他蓋的」(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此等不利於共同被告之供述,僅係原審共同被告戊○○之片面陳述,被告等八人復堅決否認,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揆諸前揭說明,殊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戊○○之片面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等八人之認定。

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八人有罪之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等八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辛○○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