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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第一二九七一號、第一三八四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及妨害軍機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非軍職人員,竟基於意圖以詐術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後述詐欺行為。

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四分許至同日凌晨六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路○○○號之一「夏威夷卡拉OK」之公共場所,多次以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及二0五指揮部,接續向各該指揮部之政戰主任誆稱其係陸軍總部「石少將」,因座車於台北市西門國小前故障,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云云,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為詐術,並因此使憲兵二0五指揮部政戰主任明邦道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六時許,指派憲兵林裕家及呂志宏駕駛軍車至台北市西門國小,搭載丙○○至桃園縣龍潭鄉,丙○○因此詐得免費搭乘軍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接續多

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陸軍空騎六○一旅,向該單位上校旅長許志陸誆稱其係陸軍第八軍團參謀長嚴德發,欲北上探視親人及在龍潭附近購屋,要求許志陸派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至桃園縣龍潭鄉台聯客運車站向其報到,以供其差遣使用,使許志陸陷於錯誤,派遣士兵陳茂生駕駛軍車至上開地點搭載,丙○○即自稱係參謀長,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上車後先指示陳茂生駕駛該車至台北縣新店市搭載吳淑敏(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後即指示陳茂生駕駛該車至台北市、縣各地,看房子、探視親友、消費、娛樂,迄同日晚間約八時許始乘坐該車返回桃園龍潭鄉上車處;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丙○○仍冒用「參謀長」之名義,接續指示陳茂生自桃園縣龍潭鄉台聯客運車站,搭載其至台北縣新店市,接載吳淑敏上車後,即至臺北市各處看房子,其後再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丙○○因此詐得免費搭乘軍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丙○○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欲詐用軍車後,經該指揮部人員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有,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通知丙○○至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市憲兵隊說明;丙○○見東窗事發,明知其與甲○○並不認識,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六時間,並未與其在前開「夏威夷卡拉OK」消費娛樂,且利用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及二0五指揮部誆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並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者,係其本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甲○○,並於同月三十日以「A君」名義指認甲○○之照片,致甲○○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涉犯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偵查,始查知上情。丙○○所犯本案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甲○○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

四、案經台北市憲兵隊移送(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部分)、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誣告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五三六六號)。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二次詐欺得利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證人李世群(憲兵二0二指揮部總機房值班人員)、陳政廷(憲兵二0五指揮部總機房值班人員)、林裕家、呂志宏(憲兵二0五指揮部勤支連)、許志陸(陸軍空騎六○一旅上校旅長)、陳茂生(陸軍空騎六○一旅駕駛兵)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憲兵二0二指揮部政戰主任書面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供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誣告罪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就其明知撥打電話詐用軍車之人並非甲○○,卻

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A君」名義接受訊問製作檢舉筆錄,佯稱係甲○○撥打電話借用軍車,並指認甲○○之照片(按:甲○○當時擔任里長,憲兵隊曾提供里長名簿上之照片供被告指認),致甲○○為台北市憲兵隊移送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天憲兵二○二、二○五指揮部的電話都是我打的,臺北市憲兵隊循線查到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我所有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通知我到場說明,我不認識甲○○,卻騙憲兵隊的人說:打電話的石少將就是甲○○,並依照里長名簿上之照片描述甲○○之外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三頁)。

⒉告訴人甲○○之指述:不認識被告,從未與被告一起至KTV消費,更未打電話至憲兵二○三指揮部借用軍車。

⒊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至翌日早晨之不在場證明:告訴人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友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聚華園」聚餐至晚上九點多,翌日早晨先與邱素珍、李國祥一起運動,再於早上七點多至八點間,在台北市成功國宅前之大安路口,擔任交通護導之工作等情,分據證人王立中、張蓮英、邱素珍、李國祥及劉旭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蹤紀實及群英里四月份愛心導護值班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十至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與被告一同至「夏威夷KTV」喝酒消費,亦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上址打電話借用軍車之可能。

⒋台北市憲兵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約談紀錄一份:該次約談由賴以祥律

師陪同被告在場,被告於約談中稱:我在某紅包場認識甲○○與張超,甲○○自稱係列嶼少將指揮官;今年四月二十二日,甲○○及張超約我去聚會,直至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以電話聯絡憲兵二○二指揮部,派軍車送我回家,然而好像遭受拒絕;後又向我借行動電話繼續聯絡憲兵二○五指揮部,稱其係憲兵二○二指揮部指揮官之同學,請派車專車接送,最後果真有軍車來接送我回龍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卷第五二頁)。

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台北市憲兵隊製作之檢舉筆錄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被

告以「A君」之名義,於該筆錄中指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五點半至六點間,因於KTV喝酒,擬先行離開,此時有位甲○○自稱列嶼指揮官,說可派車。被告並於里長名簿刊載之告訴人照片下方,記載「我所認識的甲○○就是此人」(見同上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⒍臺北市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一紙:告訴人經被告為上開檢舉後,即遭憲兵

隊以涉有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嫌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同上卷第一頁)。

7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移送機關之通知,發見東窗事發,明知其與甲○○

並不認識,甲○○並未與其在前開「夏威夷卡拉OK」消費娛樂,且利用公用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至憲兵二0二指揮部及二0五指揮部誆稱係陸軍總部「石少將」並要求派車支援返回陸軍總部者,係被告本人,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該管公務員即台北市憲兵隊調查人員訊問時,誣指上開撥打電話之人係甲○○,並指認甲○○之照片,顯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虛構事實,誣指甲○○犯罪,其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極明,此與單純受憲兵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顯有不同。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係憲兵隊的指揮官乙○○硬要我指認告訴人,我怕遭受憲兵隊的人騷擾,才聽從指示指認告訴人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初次至憲兵隊接受約談及於同年月三十日至該隊製作

檢舉筆錄時,均由律師賴以祥陪同在場,業據證人賴以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在決定以檢舉人身份接受訊問之前,已由律師分析法律關係供其瞭解,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筆錄第七頁)。亦即被告兩度至憲兵隊接受訊問時,始終均由律師陪同在場,在有充分之法律專業諮詢之情形下,憲兵司令部指揮官乙○○如何能脅迫被告,逼其指認告訴人?被告實無因此心生恐懼而就範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首次至憲兵隊約談時,即明確表示撥打電話之人,係曾擔任列嶼指揮

官之「甲○○」(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約談紀錄);可見被告當時即已主動說出告訴人之全名及背景資料,亦即已將借用軍車之人,予以具體特定,並非經由乙○○之指使,始將告訴人之姓名說出。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約談被告之前,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先行瞭解情況(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第七頁)等語;惟賴以祥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憲兵隊說明當天,我不知道打電話請求車輛支援的人是被告,被告告訴我他們有幾個人一起喝酒,其中一個叫石少將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乙○○於先前之電話聯繫中,並未指使被告誣指告訴人,否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憲兵隊說明前,自應先與律師討論此部分之問題,以瞭解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豈有未與律師討論,即逕自陳稱告訴人係撥打電話之人之理?⒊其次,有關被告兩次至憲兵隊說明之情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該次,憲兵隊似

乎不完全相信被告之說法,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請被告當檢舉人,是憲兵隊的意思,憲兵隊說要辦這件事,並對被告說:如果不是你做的,你應該來釐清,來製作筆錄等情,復據賴以祥到庭證述綦詳(同上筆錄)。亦即憲兵隊對被告指訴告訴人之說詞有所質疑,始要求被告釐清,益見憲兵隊並未預設立場認定撥打電話之人即係告訴人。

⒋再者,依憲兵司令部二○二指揮部政戰主任林孝慈所寫之報告書,可知林孝慈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接到之電話,係由一自稱陸軍總部石少將、為指揮官乙○○將軍、孫若凌將軍同學之人,要求派車支援(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五一頁)。則乙○○綜合「石姓」、「同期同學」及被告所稱「曾任列嶼指揮官」等相關資料,認為撥打電話之人可能係「甲○○」,並不違常理;其後,乙○○於憲兵隊經由電話通聯紀錄找到被告時,就告訴人甲○○是否牽涉本案或或係與他人共犯等疑點,提出里長名簿等相關資料,求證於被告並要求被告加以釐清,亦屬在合理之懷疑下所為之正常調查手段,此與指使他人為不實供述之情形有間,亦非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杜撰情節誣指告訴人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梁滿棠即「夏威夷卡拉OK店」之店員,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北市憲兵

隊詢問時陳稱:案發當天我因為出去倒垃圾看到甲○○在門口打公用電話,說話態度很像軍人,說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甲○○又進店裡向丙○○借手機到門口打電話等語。然梁滿棠於同日之筆錄內亦陳稱:「丙○○是第一次來店裡,甲○○也是第一次,但是張超之前來過一、兩次。」、「(你何時知道丙○○、甲○○、張超等人之名字?)昨天下午三點丙○○到店裡告訴我。」、「(本隊呂調查官曾至店裡查訪你並提示鍾、石、張等之照片,當時你說不認識,現在為何又認識?)因為兩個人是第一次來,所以我印象不深。」(同上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等語。亦即梁滿堂於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或告訴人,且無法指認告訴人、被告等人之照片,其事後於上開筆錄中,就打電話之人之姓名等陳述,亦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得知,並非其本人所知之事項。則梁滿堂之證言,實不足以認定本案告訴人確與被告前往「夏威夷卡拉OK店」消費。況梁滿堂上開陳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不在場,電話係張超打的等語不符,益見梁滿棠上開證言,存有瑕疵,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係撥打電話之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撥打電話詐用軍車,卻向有司法調查權之憲兵單

位誣指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其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詐欺得利及誣告之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陸續撥打電話至憲兵二0二及二0五指揮部,冒用同一公務員官銜施用詐術多次;並於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於接連之時間內,對相同之對象,冒用同一公務員官銜施用詐術多次,均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屬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罪之行為,時間相距不遠,均以冒充軍事長官要求軍事單位派車支援之相同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此種犯罪之手法並非常見,可知被告係一遇有機會,得知軍方高級官員之名稱時,即施行上開詐術,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事實起訴,然因事實欄二㈡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係其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方法,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本案之誣告罪,於裁判確定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指甲○○冒用公務員官銜請求支援軍車,係虛偽之陳述,而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前述連續詐欺得利部分,並遞加重之;與其述自白誣告罪應減輕部分,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有冒充陸軍第一五八師副師長,要求派車支援之前科(見偵一二九七一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顯不思悔改,不僅如此,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仍無視於法律禁令,再度冒充軍職而為事實欄二㈡之犯行,詐用國家之軍事資源,作為個人回家或載送友人之交通工具,惡性不輕,且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未見悔意,然被告現患有憂鬱症(有國軍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所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自白誣告犯罪,卻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次查,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詐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詐欺犯行,兩者時間相隔一年有餘,認為非屬連續犯,致未併與審理。然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其手段有其特殊性,非如竊盜罪等犯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尋得作案對象連續為之;再對照被告供稱﹕「我夢想要當職業軍人,所以想說騙取軍車乘坐使用,來滿足我想從軍的慾望」(見偵一五三六六卷第六頁)及被告前有與本案相同之前科之事實,可見被告主觀上有一有機會即以本案方法詐用軍車之概括犯意,原審僅以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犯行相距一年有餘,即認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本案量刑過輕,就其餘部分之上訴,因不具理由(上訴書並未明指就何部分上訴,應認全部上訴),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就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