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乙○○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為成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浩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惟自八十年起陸續將全部事業及生活重心移至大陸後,已完全退出成浩公司之經營。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訴人回國並申請核發新竟遭外交部以自訴人已被限制出境為由拒發新覺自訴人已遭登記為成浩公司之董事長,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成浩公司自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成浩公司各年度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最近之股東名簿顯示,成浩公司之原董事長為被告丁○○,自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被變更登記為董事長,登記之依據為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惟查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當天,自訴人並未在國內,如何能出席前開股東臨時會並被選為董事?又如何能以主席身分主持董事會並被推選為董事長?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均屬虛不實。本件應係被告丁○○為解免其因公司經營不善及故意逃漏稅所生之負責人責任,而偽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成浩公司董事長為自訴人,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經查,成浩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歷次變更登記之負責人均為丙○○,董事均為吳定遠、胡秀慧,監察人則均為乙○○,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乙○○前,董事及監察人則仍分別為吳定遠、胡秀慧及乙○○,直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乙○○,董事仍為吳定遠、胡秀慧,監察人則變更為丁○○,及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由股東八人代表股數一萬六千股連同代理人全體出席,主席為丁○○,紀錄為吳定遠,決議結果係以乙○○、吳定遠、胡秀慧當選為董事,丁○○當選為監察人,另成浩公司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則記載由當選之董事三人即乙○○、吳定遠、胡秀慧出席,主席為乙○○,紀錄為吳定遠,決議結果為互推乙○○為董事長等情,有上開各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其中出席之乙○○係以自己名義出席,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然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再入境台灣地區,有自訴人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未在台灣境內,自無從親自出席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屬無疑,從而自訴人指稱其未參與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亦未委任代理人代為出席前開會議,尚非子虛,胥堪採信。又成浩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負責人由徐守珍變更為丙○○後,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負責人由丁○○變更為自訴人乙○○期間,董事均為胡秀慧及吳定遠,已如前述。證人胡秀慧證稱:「(何時擔任成浩公司的董事?)我不曉得,當初是因我先生的朋友甲○○說他要開公司但少了一個人頭,所以要我的當人頭,我並不知道是擔任該公司的董事」、「(對系爭成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我並未至成浩公司開過會」,證人吳定遠證稱:「我從來就沒有在成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不是股東,我是廣告公司的職員,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與成浩公司簽約,是由何人出面簽約我不清楚,在八十年間負責七、八個月左右」、「(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吳定遠的印文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可能是我向成浩公司請款時,留下的資料,印章也不是我刻的」,證人徐守芬證稱:「我是成浩公司的股東,之前會議我並未參加,:
::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時臨時會我也沒參加,也沒收到通知,也不認識被告」等各語在卷,亦足徵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明。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開被訴犯行,辯稱:伊說開公司少一人,要借伊為負責人。又伊並未參與成浩公司之經營,成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只是人頭而已,也沒有將印章給甲○○使用,唯一一次是甲○○拿合庫開戶申請表給伊簽名,伊忘記是那一年了,成浩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董事會及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均沒有去開會,上面的章也不是伊所有及蓋的,可能是甲○○去刻的,伊完全不知情,合作金庫印鑑卡是甲○○拿來給伊簽名的,當時甲○○是說他有房子賣不出去,要先過戶到伊名下再賣出去,款項要撥到伊戶頭,所以要伊開戶簽名,伊也沒有去稅捐處辦理變更負責人,簽名是伊簽的,但不知道是不是甲○○拿回來要伊簽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成浩公司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持向當時之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由被告丁○○變更為自訴人乙○○一事,係由何人所主張及辦理。經查:
(一)證人李武評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會計師,我至八十五年止有好幾年幫成浩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好幾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是否為你所承辦?)這次是我們會計師事務所代辦的,我們公司承辦人是幫成浩公司代寫申請書,印鑑章是成浩公司自己蓋好,由我們送件,稅捐處收件後,他們會自行核對印鑑、文件,我們不需要填寫代理人,我們以前也有幫成浩公司辦理增資簽證、變更地址,相關資料是由成浩公司會計交給我們,我只知道歷任有丁○○、丙○○、乙○○為董事長,我都沒有接觸過」、「不是我本人所辦理,是完全交給事務所內員工接觸洽談,當初承辦人是吳福富」等語。證人吳福富證稱:「我在力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受僱於李武評,我是自七十八年就在那工作到現在」、「(八十四年四月成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是否由你承辦?)是我辦的,是成浩公司的人員,應是財務會計交給我辦的。」「(交給你何資料?)要變更後負責人的可以辦了」、「不是被告交給我辦的,我們業務接觸的對象都是會計、財務、出納等人員,很少會跟負責人接觸」、「事務所內有關工商登記業務都是由我全權負責,包括向客戶接洽、聯繫、收件、跑件都是由我一人負責,桃園成浩公司我沒有去過,台北的辦公室我有去過,::,只記得有一位袁小姐,但不確定是不是他交給我的」等語。是成浩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自訴人乙○○一事,是否即為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丁○○所指示辦理,尚屬有疑。
(二)證人吳定遠證稱:「(認識被告丁○○?)認識,在我負責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時,在甲○○家中見過被告一、兩次,甲○○:是成浩公司的老闆,被告在甲○○家中做何事不清楚,也不清楚被告在成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證人陳曙雲證稱:「現在鉅福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鉅福與成浩公司都是甲○○的,因為與我接洽的都是甲○○,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人,在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間都是這樣,我認識被告,我到鉅福公司從來沒有見過被告,鉅福公司與成浩公司同在一間辦公處所,有關鉅福公司工地的事要找甲○○,都是他在決策負責」,證人洪立蘭證稱:「從成浩公司興建地連天案即開始在成浩公司工作,我是在那從事業務工作,一直到交屋前約是八十二、三年間才離開成浩公司,地連天是由丙○○、甲○○、乙○○負責,而丁○○並未在公司,公司是由丙○○、甲○○負責,事務我都是向丙○○請示,成浩公司主要是作地連天的案子,我所知道乙○○是地主,他有常來看,但是他當時與成浩公司無關,負責其他事務,後來我就不知道了,知道我來之前乙○○是公司負責人」、「我有聽過會計人員說過人頭,他有和丙○○、甲○○一起去銀行洽談建築融資的事情」各等語。依彼等所述之情節,及證人胡秀慧證稱亦係甲○○找來之人頭股東(董事)如前述,均核與被告丁○○所辯伊只是甲○○在成浩公司之人頭而已悉相符合。
(三)又被告丁○○本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為方形章,明顯與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成浩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及成浩公司變更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成浩公司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活期存儲存款開戶之印鑑卡上所使用被告之同一顆圓形章不同,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中戶字第0九一六0一八三三00號函暨申請印鑑證明、前述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桃稅工字第九00九四九一六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統一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果為成浩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在成浩公司所有前述重要文件處理用印時,為茲謹慎,衡情應係統一沿用其本身所申請之印鑑章以茲慎重,而非以他章代之,被告丁○○辯稱成浩公司所蓋用之丁○○印文,並非伊所有且可能是甲○○自己刻的再蓋用等語,尚無悖離常情之處。
(四)再參諸證人吳定遠及洪立蘭前述所證渠等從未在成浩公司見過被告等情,及成浩公司在八十年間,因自訴人乙○○與甲○○等人合建地連天房屋興建及銷售一案,而由自訴人與甲○○各持有成浩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由甲○○推出丙○○、胡秀慧及吳定遠分任成浩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並為能申請建照而將原成浩公司變更組織改為興建住宅出租、出售等業務之建築業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成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房屋合建契約書、地連天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從而成浩公司在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主要業務即為自訴人乙○○與成浩公司間之地連天合建房屋案,苟被告丁○○為成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時值擔任地連天房屋銷售廣告之吳定遠及在成浩公司從事業務之洪立蘭又豈有從未在成浩公司見過被告丁○○之理,顯然成浩公司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業務者乃另有其人始能合理解釋。析上各情,被告所稱伊只是成浩公司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成浩公司業務經營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雖不否認八十三一月二十五日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但始終陳稱其不曾到過稅捐處,可能係甲○○拿來請伊簽名者等語。按依營業稅法規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並無須負責人到場親自簽名。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桃工字第0九一0一三七五七號函足參。被告與甲○○有叔嫂關係,又係甲○○在成浩公司之人頭股東,則被告所辯該查簽表可能係治中拿來請伊簽名者,依事理自有能。
(四)成浩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時,係由甲○○持乙○○委託書辦理等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桃稅工字第0九一0一三九七五七號函暨函附之委託人為乙○○、受委託人為甲○○之委託書,及成浩公司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乙○○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一份附卷可憑。稽此,本件成浩公司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據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者實際係由甲○○親自持委託書到場辦理,已屬明確。證人甲○○因案滯留大陸地區經傳喚未據到庭作證,惟觀諸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由甲○○所書寫之聲明書亦明確記載成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及嗣後由負責人丁○○再變更為乙○○一事,被告丁○○完全不知情,有證明書、公證書及聲明書可佐。雖該證明書、公證書及聲明書僅屬證人甲○○於法庭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而未可採,惟綜合上開事證,既可認成浩公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訴人乙○○之事項,係由甲○○親自持乙○○之委託書辦理,而被告丁○○登記為成浩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參與成浩公司業務之經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則上開成浩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二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錄,並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各情,縱有偽造不實,但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甲○○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述被告此部犯行顯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依上說明,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未據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