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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二三五四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有侵占罪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佔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竊佔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第二一一之七(下稱B地)、二一一之五(下稱C地)等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下稱A地)均屬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起,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陸續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城抽水站」旁之上開三筆土地內,經營垃圾轉運站,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權,佔用面積達零點二三五四公頃。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人員,在台北縣三峽鎮茅埔十八號之一「陳家農場」稽查取締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該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城抽水站」旁之空地經營垃圾轉運站,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之公有土地皆屬於空曠無障礙物之土地,任何人均得進入其內或將廢棄物棄置於內,殊不能以公有土地上有廢棄物,即遽行推論係我所丟置。且我並未在國有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籬笆或圍牆,以阻斷他人之進入,則我之所為,即非竊佔罪所能比擬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確實有於土城抽水站旁竊佔國有土地經營垃圾轉運站,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北縣土清告字第八00三三六號,附三峽分局調查卷內),並經本件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履勘現場,並有履勘筆錄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辯稱系爭之公有土地皆屬於空曠無障礙物之土地,任何人均得進入其內或將廢棄物棄置於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如附圖一A、B、C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謝仁雄於原審亦到庭指稱:「(土城員林段員林小段第二一一之五、二一一之七等地號土地是否有出租或出借給被告乙○○使用?)沒有。」、「(是否知道被告在該地設立垃圾轉運站?)不知道。」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足見被告未經各該地號管理人之同意,擅自據地設立垃圾轉運站,且佔用面積達零點二三五四公頃,顯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至被告未在上開國有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籬笆或圍牆,顯對其有竊佔犯意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竊佔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上開之土地經營垃圾轉運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除有竊佔如事實欄附圖一A、B、C所示國有土地犯行外,另亦有竊佔同小段第四六九─三七地號,如附圖一D所示之甲○○所有土地之犯行,予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竊佔如附圖一A、B、C所示國有土地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否認有竊佔如附圖一D所示土地之犯行,則為有理由,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土城抽水站旁空地,亦有竊佔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四六九之三七地號,如附圖一D所示土地部分(查係甲○○所有)經營垃圾轉運站,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竊佔犯行,並辯稱:如附圖一D所示土地部分係證人甲○○借給我設置垃圾轉運站,我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有其正當之權源,並無竊佔之可言云云,查如附圖一D所示土地部分所有人甲○○雖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沒有將如附圖一D所示土地部分出借或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云云,惟其於本院則證述系爭土地是我所有,我有借給被告作為垃圾轉運站使用,我在原審沒有說過未同意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衡情應以證人甲○○在本院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可採信,其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向陳憲章(現改名丁○○)所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六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即台北縣三峽鎮茅埔十八之一號陳家農場內),係坐落於水源保護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棄置土石、垃圾等污染水源之物品,仍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車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由乙○○載運垃圾、廢土等物至該地傾倒,乙○○並提供挖土機,將垃圾、廢土傾倒於進入大漢溪水域行水區內之國有未登錄地,詳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足以妨礙水流,影響河防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處斷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該二款其構成要件係必須在行水區內,而依台北縣政府之函文該等土地非水利法所指之行水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既非行水區,則我縱有倒土之行為,並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又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已無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款之條文,是我亦無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款之規定等語。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三、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對上開相關規定則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並刪除原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於第九十四條之一對違反上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處罰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傾倒廢土、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畫出大漢溪河川區域,非屬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水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水十管字第09250068350號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府水雨字第0920470927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傾倒廢土、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既非行水區亦非河川區域,則被告縱有傾倒廢土及廢棄物之行為,顯無違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自不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及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至上開台北縣政府函略稱被告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應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載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當然主體,核與新修正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要件不符,應不足採。是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辯解,應可採信。其此部份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論處被告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及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累犯之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諭知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