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曾順海,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人士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係不詳人士向電信公司冒李佳蓉之名申辦詐騙得來之贓物,竟無償予以收受,供己使用,而為免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費,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合法使用權人之同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將前揭贓物性質之SIM卡,插入友人胡培增所有之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友人游商琪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0手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利用前開SIM卡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而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他人通信多次,藉此獲取相當於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八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前揭SIM卡被冒名申請之李佳蓉及遠傳電信公司。嗣因遠傳電信公司為查明冒名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事件,發覺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並非李佳蓉本人所申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前揭SIM卡,係自一位綽號「阿吉」之甲○○處收受,他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伊是在不知情情形下收受,根本不知該SIM卡係贓物。當時因伊的易付卡不能使用,甲○○說他的卡可以借伊用,伊便接受,後來他向伊借錢,要還錢時,伊便要甲○○把錢抵做使用卡片的電話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其持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插入友人胡培增所有之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友人游商琪所有之諾基亞三三一0手機(000000000000000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等情(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十五頁反面、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胡培增、游商琪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期間,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之通聯紀錄(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足徵被告確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多次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撥打電話無疑。
(二)據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專員邱垂寰於警訊時證稱:本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接獲李佳蓉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乙支使用,因門號申請書所載人係本公司原有之客戶,經電話確認李佳蓉稱並未再新申請門號,且李佳蓉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遠傳門市填寫聲明書,聲明其並未申請該門號,顯見該門號係冒李佳蓉之名申請,經本公司統計該門號所造成損失金額為新台幣六千零八十五元等語(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遠傳電信公司偵辦行銷公司所申請遠傳電信門號,發現許多申請門號都是冒名申請,其中李佳蓉沒有申請門號,卻被冒名申請,他還到遠傳門市切結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李佳蓉亦於警訊時證稱:伊係因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通知,始知伊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附近遺失,伊確實並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過0000000000門號等語(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家附近遺失(原審卷第九十頁),復有李佳蓉因遺失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警員吳重光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附卷可稽(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確係他人持李佳蓉之
(三)至被告所辯:伊是在不知情情形下收受,根本不知該SIM卡係贓物,伊收受係爭SIM卡係「甲○○」所交付,因他欠伊錢,所以將該SIM卡借伊使用,並以所欠之錢抵付電話費等語。然被告於警訊時先則供稱SIM卡係從綽號「胖子」之江世和收受,並曾給付電話費予江世和等語(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然經提訊江世和後,業據江世和所堅詞否認(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旋又改稱係因「阿吉」為向其借錢而提供SIM卡供其使用。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被告復又供稱「阿吉」係陳永吉,住臺北縣中和市○○街等語(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卷第四十頁),並於本院供稱:甲○○住中和市○○街○○○巷○○號四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經承辦檢察官清查結果臺灣名為甲○○之人,並無在前揭住處參(偵字第一一七五0號卷第四十五頁),再經本院傳訊甲○○無著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拘票,欲拘提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往拘提之司法警察所做之報告書所示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係空屋,無人居住無法拘提,有上開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則是否真有甲○○之人實值懷疑。又審酌被告對於「阿吉」之人,起初訊問時並未供述「阿吉」即為甲○○,而問及如何與之聯絡時則稱:他住中和市○○街不知幾巷等語(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顯見其與「阿吉」之關係應屬陌生。何況與其陌生之「阿吉」提供一不詳人申辦之SIM卡供其使用,撥打行動電話係屬高消費之行為,卻未按一般正常方式收受電話帳單,並憑以繳納電話費,衡諸通常之經驗法則,應可知悉該SIM卡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其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以該SIM卡,並使用友人胡培增、游商琪之手機通信,電信費高達六千零八十五元,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傳電信風險管制中心專員邱垂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確有為收受贓物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甲○○拿SIM卡給被告,好像不只一張,應該是二張,好像是要抵欠債的樣子,(問:看到甲○○親手拿卡片給被告否?)當時伊看到甲○○拿類似電話卡的東西給被告,但是因為和我無關,所以不會特別注意是一張或是二張。(問:被告有無問卡片那裡來的?)他好像有問卡片那裡來的,甲○○好像說是他自己辦的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觀乎上開證人丁○○所稱,均係以不確定之「可能」或「類似」為證述,顯然證人丁○○所言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推斷,尚難以該模糊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稱:甲○○交付SIM卡給伊時,伊、甲○○與證人丁○○在談論籌備公司需要準備之資料,因伊手機是易付卡,裡面金額已用完,甲○○說他有申請二門號,可以借伊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其證稱:當時被告丙○○與甲○○好像在談債務問題,甲○○之前有向被告借錢,甲○○是做光碟買賣,沒有開公司,並未聽甲○○說要開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與證人丁○○所述明顯有扞挌之處,證人丁○○顯係臨訟與被告串供,欲為被告脫罪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時請求傳訊甲○○之父乙○○,欲查明甲○○之住址,惟經本院傳訊乙○○無著,而被告所提證人乙○○之住址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係空屋,無人居住,有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司法警察所做之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即無從傳拘到場,故不再為傳訊,附此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九十年八月間之盜用犯行,惟其餘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盜用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即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SIM卡,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丟棄在台北縣中和路三九三號二樓公司垃圾桶裡(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五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