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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前就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事件審理,而被告甲○○明知其在前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前並未見過丙○○,竟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訴訟中作證,於承審法官令其供前具結,詢以:「丙○○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買賣契約問題,虛偽供述:「去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去洗車場洗車,在車場休息室看到原告丙○○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兆熙下跪,說要救他及他爸爸,房屋的事他爸爸都知道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嚇了一跳,我有聽到原告丙○○說要籌二百萬元把房子買回去,我勸丙○○要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等語,卻對於在庭之丙○○無法指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關係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稱偽證罪,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偽證罪係以告發人丙○○之指證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書影本、上述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出庭具結而為上開之陳述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捏造事實之偽證犯行,辯稱:之前不認識丙○○,當時係親眼看見告發人丙○○下跪等情。經查:

㈠本件告發人丙○○以案外人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事件八

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向簡清榮借款時,遭簡清榮之子兼代理人簡兆熙詐騙設定抵押權,而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用印,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簡清榮名下所有,為此訴請返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本件被告甲○○於該次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去年五月份的時候,我去洗車場洗車,在車場休息室看到原告丙○○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簡兆熙下跪,說要救他及他爸爸,房屋的事他爸爸都知道了,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我嚇了一跳,我有聽到原告丙○○說要籌二百萬元把房子買回去,我勸丙○○要好好講,不要跪在地上」等語,嗣經法官詢以「命證人指認原告(即丙○○)為何人」,甲○○稱「剛剛我有看到,現在不在法庭內」,有該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及甲○○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同上第一六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五頁),核先敘明。

㈡告發人丙○○雖於偵訊時指稱從未見過甲○○(見同上第一六三九八號偵查卷

第二四頁反面),並於本院陳明是在法庭才第一次見過甲○○,並沒有向簡兆熙下跪,係因「洗車廠的沙發很低,我是蹲下去請簡先生高抬貴手」,並指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中筆錄有誤,當時係答稱:「六月二十三日那一天,我到洗車廠,我是求他放過我,並已有解釋因休息室沙發很矮,告訴人蹲下來與簡兆熙說話,一邊膝蓋自然著地,故簡兆熙才因此作文章,說上訴人對其下跪,並願以二百萬元購回房地,上訴人並非對其下跪,也沒說過要用多少錢購回房地僅就債務之清償,要其返還房地」等語(分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四三頁),惟查:

⒈告發人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

理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期日訊問時:又自承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簡兆熙洗車場休息室內,當者三、四人之面向簡兆熙下跪,並陳稱「我都不認得,我沒有很注意,卓(甲○○)身高高大,所以我知道他(問:

三、四人你都認得?)」等情,有該筆錄附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並於本件聲請上訴狀敘明:「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跪求簡兆熙高抬貴手,將不動產返還告發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五0號偵查卷第二頁),顯見其對於曾下跪及見過甲○○等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張武長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訊問時亦表示:

「..丙○○的太太說用多二百萬元出價買回..」,核與丙○○之配偶柯美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稱:「因為張武長在居間協討,我們表示被人家偷偷過戶,希望他幫我們協調,是他自己提說我們能拿多少錢出來,張武長說對方只是要錢而已,如果拿錢出來,至少要拿一點錢出來,對方會願意談,他問我說有多少能力,我才跟他說二百萬,並不是我們主動說要用二百萬去過戶回來。」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六九頁),告發人亦於同案同日訊問時自承:「當時是委託張武長跟被告夫妻協討,張武長提過如果要人家過戶回來,究竟我們的能力可以提出多少錢,我當時說約是一、二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證稱:告發人於下跪時,曾表示要以二百萬元將房子買回之證詞,尚非無憑。

⒊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以我的記憶,我確定那

時是五月下旬」、「我當時是在洗車廠的會客室看報章雜誌,丙○○進來時就直接跪下來了」、「他有叫蘇先生起來(問:甲○○有說什麼還是有什麼動作?)」(分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參以簡兆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持告發人簽名用印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進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簡清榮名下,益徵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看見告發人至洗車廠向簡兆熙下跪等情,並非出自故意捏造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告發人聲請調閱前開偽造文書案之庭訊錄音帶,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告發人經原審囑託法務調查查局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告發人丙○○對於

「渠沒有在洗車場跪求簡兆熙」研判無說謊反應;被告對於「渠曾目睹丙○○在簡兆熙經營的洗車場與簡某晤面」研判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惟查測謊只是形成心證之補強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僅是鑑定之性質,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院經調查其他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已詳如前述,故不得僅憑此測謊鑑定執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㈣至於告發人丙○○指稱:如被告曾於目賭其於洗車場下跪,何以出庭作證時,

法官當庭命其指認,卻稱:「剛才有看到,現在不在了」,而其全程在庭,被告顯然無法指認云云。然查:告發人於上述塗銷所有權民事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審理時,告發人曾變動座位乙情,已據簡兆熙之妻周承賢於上述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陳明:「(丙○○)未直接坐在原告席,後才移到原告席,後來法官在問話,在空檔期間,他頭低低走到原告席坐下」、「在原告席(問:當法官請甲○○指認丙○○時候,丙○○在原告席或旁聽席或其他地方?),而告發人丙○○亦稱:「當我進去時候,周承賢坐在門邊最後一排,甲○○也跟他們坐在一起,她有指他看」(分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可見當時被告甲○○係坐於法庭後面座位,告發人丙○○原本未坐在原告席,於法官命甲○○指認前才移往至原告席,而告發人於上開訊問期日,對於周承賢上述陳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按一般民眾至法庭作證情緒緊張,甚為常見,是告發人丙○○移動位置時,被告甲○○是否能有所注意,尚值商確,而被告於法官命其指認時,是否能夠鉅細彌遺冷靜觀察在庭之人,亦非無疑,復以法庭內原告座位係在前方,而被告甲○○係坐於後方,本不易觀察前方座位情形,故被告甲○○稱「剛才有看到,現在不在了」等語,尚非情理之外,自不能僅以被告甲○○一時不察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告發人於本院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五號刑事判決、同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及證人張武長八十九年七月呈台灣板橋地院民事庭證明書等證據十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一四一頁),指摘他案證人張武長、簡兆熙、周承賢、簡清榮所陳不實,且他案法院誤載邱顯發之證言。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本應依卷附證據及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予以審酌,不受他案之認定結果影響,告發人或相關案外人另他案涉訟,渠等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文書,其與事實相符者,仍得採為證據。案外人張武長、周承賢於他案中之前開所述,既經具結擔保,且查尚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以告發人片面推測之言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案外人簡兆熙、簡清榮及邱顯發於他案之陳述,與本件起訴事實無直接關係,又告發人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九頁第十一項,經查該段文字僅係爰引原告(即丙○○)陳述之記載,且該判決係以原、被告間之流質契約無效為由判決原告勝訴,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無涉,告發人以為「若無此事,承審法官又怎肯書於判決書中,若無此事,判決書後段被告陳述中對原告是項指證均無隻字反駁」,自不可採,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事件審理時之上開證言,尚難認有捏造不實之處,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發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調謄本發現簡兆熙擅將告發人所有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跪求簡兆熙高抬貴手,將不動產返還告發人,八十八年五月間告發人尚不知悉不動產遭過戶。㈡告發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時,被告並未在場,故被告於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無法指認坐在原告席之告發人。㈢被告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係為簡清榮作證,簡清榮乃證人周承賢丈夫簡兆熙之父,本案卷附之答辯狀即係周承賢所寫,可見渠等關係密切,是以周承賢供證內容偏頗,不應採為證據。惟查: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至簡兆熙洗車廠看見告發人下跪等節,經本院調查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告發人雖稱係因調閱謄本發現其不動產遭移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簡兆熙洗車廠跪求返還該不動產,惟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僅憑告發人所陳即遽入被告於罪﹔告發人前往簡兆熙之洗車廠時,當時被告確實在場,此經告發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中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至於周承賢經具結於他案中所為之陳述,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調查尚與事實並無不合,故其於他案審判筆錄之記載內容於本件中自得引為證據,不能僅以周承賢係簡兆熙之妻或與被告關係密切而排除證據之適用,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