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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張凡夫招攬保險,由張凡夫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弟乙○○為保險受益人。嗣張凡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鬥毆致死,經安泰人壽發函通知乙○○領取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乙○○之父甲○○持此通知告知丙○○,丙○○即謂欲代為辦理轉交。詎丙○○於代為辦理期間,以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為餌,勸誘乙○○至銀行開立帳戶,謂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乙○○受其勸誘,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丙○○提供開戶金二千元,並帶同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立帳號三0二─二一0─0七二七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丙○○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乙○○,仍由其持有。嗣安泰人壽發下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及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保險理賠金支票共二紙,丙○○至安泰人壽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乙○○及甲○○名義,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簽「乙○○」、「甲○○」署押各二枚,而偽造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二份,並持之交付安泰人壽以行使;復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擅自偽簽「乙○○」署押各一枚及分別填寫帳號,而偽造乙○○支票背書二份後,將支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存入前揭乙○○所開立之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未交還之前揭乙○○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乙○○上開印章一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十一紙,且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丙○○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或交付丙○○現金,或將提領款項轉入丙○○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附表簡稱「五」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附表簡稱「二」帳戶),或轉入其同居人歐明德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簡稱歐明德帳戶),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減二千元),僅餘利息八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安泰人壽及台北銀行。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甲○○之託,代告訴人乙○○領取張凡夫之上開人壽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並帶同乙○○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且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填寫乙○○姓名及銀行帳號持之存入乙○○之上述帳戶,嗣陸續自該帳戶提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要將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轉交給甲○○,但甲○○說不要支票要現金,故委託其代為領取現金轉交,其遂將支票存入乙○○帳戶,再依甲○○指示陸續提出現金交付之,而提款後因甲○○未按照約定時間拿錢,所以又存到其自己之戶頭,其確有將保險理賠金交付甲○○,並有甲○○所立之字據及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議書可證,又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乙○○」、「甲○○」簽名係該二人所為,不是其所偽簽,其亦未以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為餌,勸誘乙○○至銀行開立帳戶,是因他們要現金,才會帶乙○○去開戶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復有美國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聯合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剪報一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通知單二份、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二份、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紙、同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同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二紙、同行匯款單一紙、乙○○台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台北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交易相關資料、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交易相關資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一七六三五支票,問:背面背書乙○○和帳號是

否你所寫?)不是。是乙○○自己去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提示告訴狀證五,一七四三六、一七四三五之支票,問:你背書?)應不是」(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乙○○」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與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背面「乙○○」簽名,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可稽,足認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背面「乙○○」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其竟於偵查中一再供稱非其所為,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其填寫,則其嗣後所辯:係受甲○○委託為之云云,已難輕信。

㈢又被告將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存入乙○○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至台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其中編號一、四之款項隨即存入被告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編號五、八之款項隨即存入被告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編號九、十之款項則由乙○○帳戶電匯至歐明德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紙、同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同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二紙、同行匯款單一紙、萬通商業銀行函所附入戶電匯明細帳、相關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甲○○;且自經驗法則論之,上開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倘在告訴人父子持有中,其等應可自行提領現金,焉有再指示被告提領之理;縱如被告所辯係甲○○指示其提領,則其於甲○○未依約拿錢時,大可將現金再存回乙○○之帳戶內,豈有存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之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其係依甲○○指示陸續提出現金交付之,而提款後因甲○○未按照約定時間拿錢,所以又存到其戶頭,其確有將保險理賠金交付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甲○○所訴:其未收到保險理賠金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甲○○所立之字據(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

議書(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證明其有將保險理賠金交付甲○○;惟上開字據係甲○○於八十七年暑假期間在碧潭追問被告保險理賠金下落時,被告稱須先寫收據,保險公司才會理賠云云,並趁甲○○酒醉之際,誘使甲○○寫下該張記載已收訖保險金之字據,而協議書所書尾款六十五萬元係指毆打張凡夫致死之加害者之賠償金,並非安泰人壽所發給之保險理賠金等情,除已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張彩霞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暑假在碧潭,聽到丙○○寫上述之紙條,叫我弟弟甲○○抄,當時甲○○喝米酒醉了,其沒有看到被告交錢,(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等語,另證人歐明德亦證稱:協議書名字是其所簽,但不清楚其內容(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等語。是上開字據及協議書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已將保險理賠金交付予甲○○之證明。又經本院質之被告究於何時將錢交付告訴人?據其供稱:「我沒有紀錄,照資料上之日期,應是領取後陸續交給甲○○,有時甲○○未依照約定時間到場,我不能身懷巨款,於是我只好先存到我自己或別人之帳戶,事後再領錢出來交給甲○○」等語,然告訴人甲○○則堅詞否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而被告始終無法明確指出其究於何時何地分若干次每次將若干金額之款項交付甲○○,並舉證證明,其上開供詞,顯難採信。按被告若確曾將本件保險理賠金分次交付甲○○,因每次交付之金額非少,依情理自應於每次付款時,向甲○○取據,以杜日後爭議,乃被告竟未向甲○○取得分次付款之任何收據,益見其所稱已分次交付甲○○款項,為虛偽不實。

㈤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之「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未將保險理賠金交付甲○○,足見告訴人指訴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之「乙○○」、「甲○○」簽名應係被告所為,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在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及支票背面填寫其等姓名,且盜領保險理賠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保險給付簽收單乃表示收領保險理賠金之證明,雖內容由保險公司制作,但應由受益人簽名以證明收受保險理賠金,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而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以上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罪應為侵占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尚未清償告訴人款項、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造之「乙○○」、「甲○○」署押各二枚及支票(共二紙,分別為發票人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又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自安泰人壽取得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將之存入告訴人乙○○台北銀行帳戶內,該保險理賠金已非被告持有中,而係在台北銀行持有中,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詐術方法領出處分,應係犯詐欺罪,已如前述,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侵占罪嫌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確已將代領之保險理賠金分次交付告訴人甲○○云云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另以:⑴被告經法老王髮型名店明曜分店(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中山分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周玲玲(嗣改名周怡賢)聘請為私人秘書後,上開商號業務上相關事宜均委請被告對外代為接洽,周玲玲因近年來消費者常使用信用卡消費,為方便顧客,亦允許以信用卡支付費用,遂委託被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定特約商店約定書成為特約商店之一,詎被告竟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以個人名義開立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存信用卡費用,並佯稱其將於銀行撥款至其帳戶後再轉帳至周玲玲之帳戶內,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周玲玲之帳戶未收到被告轉進之任何款項,經周玲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北銀行查詢,發現被告已自行提領信用卡費達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侵吞己用。⑵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上開明曜分店,佯稱替公司法老王髮型名店招牌申請商標乙事,須申請費用五萬元為由,向周玲玲詐騙五萬元後,卻無任何申請行為。⑶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打電話至上開明曜分店,力促周玲玲加入以被告為會首、每月二萬元、共十五名會員之互助會,周玲玲基於雙方多年友誼及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未見會員名冊下,依約按月支付互助會款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必交付會員名冊,詎三、四月後被告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查此部分,因與前述已判處罪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法院所得一併審判,業經原審法院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案,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領取金額 領取方法

(台北銀行) (元)

0 000000 南港分行 500000 轉至被告「五」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2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寶清分行 7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南港分行 900000 轉至被告「五」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600000 轉至被告「二」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3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松隆分行 3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松隆分行 900000 轉至被告「二」帳戶

0 000000 敦南分行 0000000 電匯至歐明德帳戶

十 870227 景美分行 500000 電匯至歐明德帳戶十0 000000 寶清分行 21000 提領現金★共領取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扣除被告提供之二千元開戶金,被告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