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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部分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