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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從事泥水工業者,其於九十年八月上旬向位於臺北市○○路○○○號維多利亞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承攬該大樓屋頂女兒牆之拆除工程,因丁○○無切割機具及技術,乃將該工程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報酬轉包予新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研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負責人甲○○新研公司及甲○○均業經原審以同案判決確定)施工,新研公司則僱用陳春明、戊○○及乙○○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開始施工。丁○○為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其承攬部分負僱主之責任。而勞工陳春明、戊○○及乙○○施工地點係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及十二樓,從事將傾斜四十度左右之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丁○○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從事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詎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新研公司僱用之勞工陳春明、戊○○及乙○○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屋頂從事拆除該處女兒牆作業時,丁○○對於現場: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有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斯時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致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將上開工程轉包新研公司承作,新研公司於右揭時、地僱用勞工陳春明在上址從事拆除屋頂女兒牆工程時,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害人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本案應由新研公司及甲○○負責,他們有幾十年專業經驗,伊又非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事故之發生與其無涉云云。

(一)惟按本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陳春明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切割拆除女兒牆之作業時遭崩塌之女兒牆壓倒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四幀附於相驗卷宗可稽。

(三)本件職業災害乃發生於丁○○承包之臺北市○○路○○○號維多利亞大樓十一樓,丁○○承包上述拆除女兒牆工程後,將此工程交由新研公司承攬,此據被告丁○○及新研公司負責人甲○○供明,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承攬人,自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被告丁○○在偵、審中業已多次自承,並未監督現場工作人員有無戴妥安全帽與其他安全設備、未對工作人員施以一定工作安全衛生教育、未妥勘現場後決定適當施工方法等(見偵卷四十四頁至四十五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係由業主維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即轉包予新研公司,然於轉包後未善盡監督施工安全之義務甚明。

按「雇主對於建築物之拆除,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雇主對於牆壁之拆除,應依左列規定:㈡上端無支撐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雇主對於從事建築物拆除作業之勞工,應使其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㈤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如前所述,係為承攬人,自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而勞工陳春明、戊○○及乙○○施工地點係在上址大樓十一樓及十二樓,從事將傾斜四十度之女兒牆切割後拆除之工程,其等需在該傾斜四十度之女兒牆下方作業,屬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被告丁○○本應注意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從事屋頂女兒牆拆除作業時,應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並應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竟疏未指定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上開女兒牆崩塌將陳春明壓到在地,致其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出具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屋頂女兒牆切割作業發生勞工陳春明因女兒牆倒塌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一件、新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五幀、現場平面圖二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違反雇主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審疏未詳察,諭知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陳春明之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此據被害人之妻王素貞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右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⒈法令之規定;⒉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屋頂女兒牆切割作業發生勞工陳春明因女兒牆倒塌壓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現埸照片五幀、現埸平面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將工程轉包予新研公司承作,新研公司於右揭時、地僱用勞工陳春明在上址從事拆除屋頂女兒牆工程時,未指定專人於現埸指揮監督,且在拆除該處上端無支撐之女兒牆時,未以支撐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對於從事女兒牆拆除作業之勞工陳春明,亦未使其佩帶安全帽等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被害人陳春明蹲在傾斜角度四十度左右之女兒牆下方使用電鑽鑽孔,預備將固定切割工具軌道之膨脹螺栓植入牆面時,遭上方突然崩塌之女兒牆壓到在地,造成陳春明顱內出血,經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查:

⒈被害人陳春明確係於前開時、地從事切割拆除女兒牆之作業時遭崩塌之女兒牆

壓倒致死,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可稽,雖堪認定。被告丁○○雖將工程轉包予新研公司,然應審究被告丁○○對於陳春明之死亡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資以判斷被告丁○○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⒉被害人陳春明及勞工戊○○、乙○○於右揭時、地從事切割拆除女兒牆之作業

時,被告丁○○並未到工地現場乙節,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將上開工程發包給新研公司承作,都與新研公司丙○○聯絡,當時聯絡好九十年八月八日施工,丙○○表示會派三名工人前往施作等語(參本院右揭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丁○○以電話與其聯繫本件工程,告知施工面積及數量,其向丁○○報價後,雙方約定九十年八月八日施工,其就填寫派工單記載施工意旨、接洽人、施工數量,陳春明及勞工戊○○、乙○○就拿派工單去工地找接洽人等情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雖為承包工之雇主,但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本件被告丁○○既非上述危險工地現場之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並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

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證被告丁○○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諭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