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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與甲○○認識後,即表明其已離婚願與之交往,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甲○○共生一子,明知有配偶不得重為婚姻,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二份,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辦理公證結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與甲○○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有簽名蓋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提供辦理結婚登記的單身證明資料,依當地法律必須要有臺灣的單身證明或是胡志明市出具的單身證明,我們辦理時,確實也有一份單身證明,但是該單身證明是告訴人偽造,切結書保證書和結婚證書都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惟單身證明不是我提供的,然辦理的時候一定有一份單身證明,否則沒有辦法辦理,單身證明可能是臺灣提供或是胡志明市提供,臺灣部分我沒有提供,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從胡志明市弄來的,當天確實是我們兩人親自到一家民間公司辦理該結婚登記,其他部分的文書,我確實有一起去辦,有簽名蓋章,而且也確實瞭解是在辦理結婚相關的文件,但是都是為了要處理小孩的戶口問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指述綦詳。⑵、證人陳美茹於偵查庭證稱:丙○○、甲○○二人於認識他們時,他們就以夫妻對稱,丙○○用台語說「我老婆」指甲○○,在八十八年六、七月份,曾聽丙○○在廈門說要補結婚登記等語。⑶、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伊有與甲○○去柬埔塞辦理結婚登記,丈夫指紋是伊的等語。⑷、卷附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二份、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二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函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證人陳美茹證稱:「我認識甲○○、丙○○二人,是生意上往來之朋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大陸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何時認識,認識他們就覺得他們是夫妻,他們二人也以夫妻名義對稱,丙○○會用臺語說『我老婆』(指甲○○),在八十八年六、七月曾聽丙○○在廈門說要補結婚登記,說他們小孩都那麼大了,不曾聽丙○○離婚或在臺北已結婚,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有問他事情辦好沒,他回說辦好了,我想應該指辦結婚這件事」等語(偵卷第三四頁),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其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觀之證人陳美茹前述所稱:「認識他們就覺得他們是夫妻」、「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有問他事情辦好沒,他回說辦好了,我想『應該』指辦結婚這件事」等語,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且其所述均未提及親身見聞關於被告與甲○○結婚經過,或單身證明文件之提供或行使等情,故公訴人據此推得被告與甲○○間確有婚姻關係或有行使偽造單身證明之公文書犯行,似嫌速斷。

2、關於「國人男士赴柬國結婚,向由男方自行在國內備妥所需文件逕向柬國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先無須先至本處辦理文件認證。至渠等之結婚證書,須先經柬國駐河內大使館或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認證後再送我駐越南代表處或本處驗證後便送回國內辦理新娘登入戶口手續。然後再檢具本,併同前述結婚文件及體檢資料來本處辦理面談及申請赴華依親簽證」。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四日胡志(九十)字第○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另經再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復稱:「國人男士赴柬國結婚,須備妥㈠、經我國內地方法院公證並經外交部驗證過之單身證明或單身宣誓書二份,㈡、當事人之我國內地方法院公證並經外交部驗證過之國繳附之文件乙節,因在臺國人男士赴柬結婚,事前無須至本處辦理文件驗證,本處僅就該節洽詢柬國駐胡志明市SINATH副總領事復稱,吳君在臺「單身證明」如前述說明三所陳,乃為國人男士赴柬娶妻必備之文件,吳君當時赴柬結婚至少須備妥:㈠渠在臺單身證明兩份及㈡其本人胡志(九十)字第二○二八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偵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惟依此二函示僅足以說明柬埔寨王國關於國人男士赴柬國結婚之法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有與甲○○去柬埔塞辦理結婚登記,丈夫指紋是我的」等語,然其亦供明:「我沒有持偽造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二份,但是我有與她生一個小孩,我花六千美元辦公證結婚是為了要讓小孩入籍,我陪告訴人到柬埔寨首都金邊市的民間代辦機構,當時我有在結婚證明書上蓋指印」等語(原審卷第五二頁),足認被告與甲○○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但無法證明被告與甲○○確實依據柬埔寨王國法律規定檢附法定文件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書,故「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二份」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行使偽造單身證明公文書之不利認定。

3、另「查本處文件證明申請登記本,僅找出吳君及方女士之柬文結婚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之影印本、吳君以及代辦人OANLOCPHEN君保證吳氏在柬停留具結書及其中文譯本等影本,並無吳君由臺攜往柬國辦理結婚之文件及其配偶申辦赴華簽證之資料」,復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四日胡志(九十)字第○五○九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參(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再「經查本處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七月底,無丙○○君聲請認證在臺單身證明或單身宣誓書資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新昭公字第四○二七九號函附卷可參(偵卷第七七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丙○○之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存在,亦無法查知公訴人所稱之被偽造公文書「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究係由何機構單位出具?辦理請領之手續、資格為何?內容形式須具備何等要件?則公訴人所謂「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於本案中是否存在,即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並無提供單身證明書乙節,應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丙○○所辯上開各情堪以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是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涉有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㈡、重婚部分:

1、按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丙○○與甲○○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王國金邊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偵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並有卷附「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原文及中文影本各乙份(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其重婚之行為地係在柬埔寨王國金邊市一節亦不否認,則依刑法第三條之規定,本法係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該重婚罪又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被告行為自屬不罰,尚難逕論被告以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重婚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函請外交單位向柬國政府索取被告與告訴人當初辦理登記所提出之單身證明影本,蓋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有與甲○○去柬埔塞辦理結婚登記,丈夫指紋是我的。」我國男人赴柬國結婚須備妥經我國內地法院公證並經外交部驗證過之單身證明或單身宣誓書兩份及當事人告訴人於柬國辦理登記時,在台灣尚有妻室,因此無法取得法院公證與單身證明,故被告必有偽造證明文件。㈡被告既坦承係為要讓小孩入籍而辦理公證結婚,自應備妥相關證件,被告辯稱不知亦未提供單身證明顯有不實,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單身證明書二份」,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況柬埔寨人民與外國人在柬埔寨政府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檔案,一般僅保存一年,故目前已無法向隆邊郡查核之事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胡志字第九七四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證,是以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函請外交單位向柬國政府索取被告與告訴人當初辦理登記所提出之單身證明影本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