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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金戀花冰果店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未經冰果店之離職員工丙○○之同意,擅自偽造丙○○之印章,蓋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以偽造丙○○之印文,並在轉讓契約書與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而後利用不知情之黃逢士及黃春香,持上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等文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案經桃園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受理,建管課、稅捐處、國稅局、商業課派駐人員書面審查後收件,由商業課承辦人員綜合審查,而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三府建字第五○五八號函核准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變更為丙○○,並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三○六八號函副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其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人員前往金戀花冰果店核對負責人身分資料無果,乃依法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桃稅壢壹字第八四○九一一號函通知金戀花冰果店准予備查,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壢稽徵所,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原是金戀花冰果店股東之一,曾掛名執行董事在店內幫忙準備餐飲,但從未擔任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剛開始時冰果店股東決定以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伊擔任該冰果店之名義負責人時被罰三次,冰果店股東乃決定變更名義負責人為甲○○,而且以相同方法經營下去,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退股,便未再參與該冰果店之經營,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不可能親自或交代別人偽刻丙○○之印章及拿丙○○之資料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伊對該冰果店負責人如何辦理變更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黃逢士、黃春香等人於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被告乙○○委託渠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且該證人既受託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對於由何人授權及交付資料,應知之甚詳,所為證言自可採信,並有卷附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金戀花冰果店之名義負責人原為被告乙○○,嗣變更為甲○○,再由甲○○變更負責人為丙○○,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府建商字第二二二四二二號函及函附金戀花冰果店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該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八三號甲○○偽造文書諸多案卷中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三○頁至第五五頁)。又上開冰果店負責人由甲○○變更負責人為丙○○時,丙○○並未受告知,亦未經丙○○之同意,固據被害人丙○○於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指訴詳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原審八十五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堪認前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丙○○」之印文、署名均係偽造屬實。惟查:(一)、被害人丙○○於原審前開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伊自八十二年三月中旬起在金戀花冰果店任職至同年六月中旬即已離職等語(參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二一頁),其既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即自金戀花冰果店離職,金戀花冰果店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一事,究為何人負責辦理,丙○○自無從知悉,此亦丙○○並未指訴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係對當時為金戀花冰果店前任名義負責人之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來,是尚難依據被害人丙○○上開指訴逕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至於被害人雖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指稱其曾將身分證交給乙○○等語(參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然與證人袁念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甲○○介紹進入金戀花冰果店工作,伊於八十二年底離職,大概做了一年多。當時之店長是郝聖潔,總經理是甲○○。丙○○面試是由其擔任並有要求丙○○提出履歷表、影本,最後再放在店長郝聖傑專用之桌子內由店長保管等語(參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相矛盾,自難以被害人丙○○之上開陳詞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二)、證人即受託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代書黃逢士雖於前開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金戀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黃春香稱是你交給他辦的?)是公司其中一股東交給我們辦的,乙○○是和我們聯絡的人‧‧‧但當時交給我辦的是公司一位股東好像是經理」、「(甲○○印章等資料何人交給你?)是公司裏的人」、「(乙○○變更為甲○○是何人交給你辦的?)是乙○○,但甲○○變更為丙○○,何人交給我辦我已忘記,我記不清楚,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時,資料是我向他們一位胖胖的櫃枱拿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等語(參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案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三六頁),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是承辦人,我先要求他們準備新的負責人,等他們準備資料後,他們會計通知我們取件,是我去收件的,大概是八十三年一月間左右,大概是晚上去拿的,當時是到櫃台,有位胖胖的小姐拿給我的,應該是會計,我拿回去事務所,由事務所小姐去送件辦理」、「是乙○○的朋友介紹的,是方臺之介紹的,第一次是幫金戀花冰果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與乙○○接洽的,之後幫他們辦理變更負責人連丙○○共有三次左右,都是我去收件的,我們是寄單收費,中間過程是由店裡幹部與我們接洽,我都沒有直接與負責人接觸過」、「我認識(甲○○),我有與他接觸過,是在第一年金戀花冰果店剛開始設立時當時他是店裡的幹部,他中間有段時間沒有作,後來再打電話給我時,他說又回去上班當經理了,我不認識丙○○,乙○○我認識,我不能確定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為何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是依何人指示填寫的?)是由金戀花冰果店電話通知,不知道是何人通知的」、「(寄單收費抬頭是寫何人?)沒有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聲請書上丙○○及甲○○及金戀花店章是何人所刻的?)我忘記了,甲○○以前有辦過,可能是以前留下,丙○○的章我已忘是代刻還是冰果店交給我,金戀花的店章是我們代刻的」、「(被告有負責經營金戀花冰果店?)我是在辦理營利登記時有碰過乙○○,不知道他是擔任何職務‧‧‧他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高院是說,第一次辦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又證人即受黃逢士指示前往辦理變更登記之代理人黃春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是受僱於黃逢士,當初資料是直接交給黃逢士,黃再交給我,有前後負責人,我不知道是何人將資料交給黃逢士的,我不認識乙○○」、「轉讓契約書是我代寫的,內容是黃逢士告訴我的,另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也是我填寫的」等語(參同上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參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甲○○時,雖係被告負責將資料交給黃逢士辦理,然由甲○○變更為丙○○時,黃逢士及黃春香則均不知悉由何人交辦。堪認證人黃逢士及黃春香之證詞,尚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三)、證人袁念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八十年到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金戀花冰果店任副理,負責公司雜務,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丙○○的事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誰去辦變更,當時我的上司有甲○○是總經理、與郝聖潔是店長,我不知他二人是否知情‧‧‧乙○○是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退股給別人而離開金戀花」、「我不知道黃逢士是何人,八十二年底左右我在金戀花上班是由甲○○擔任副總,負責處理追討呆帳,一直到我離職都是如此」、「當時我們店裡的所有人事資料都是放在辦公室內店長的專用桌子內,是由店長去保管,八十二年當時店長是郝聖潔,總經理李雅各,丙○○向我應徵後我將他的當時店長又是郝聖潔,所以我認為是郝聖潔收起來了,當時我是擔任副理」等語(參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一一九頁);又證人張彩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八十二年底離職,大概做了一年多,當時我是負責櫃台出納的工作,實際負責人我並不知道,但是店長是郝聖潔,總經理是甲○○,如果有決策事情,是由股東開會決定,如何召集我不知情,乙○○是股東,何時退股我並不知情,員工薪資是由我製作再交由店長,然後店長再交給股東陳福仁發薪,因冰果店帳戶是由陳福仁名義開立,八十三年間將負責人變更為丙○○之事我不清楚,但以前都是甲○○辦的,李何時離職我不清楚」、「(判決書內記載櫃台出納交給黃逢士丙○○的證件,是否你所為?)我是八十二年底離職,應該不是我所為,如果是我應是店長所交代」等語(參同上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另證人劉秀香亦於同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八十一底開始至八十二年間,我是擔任服務生,我是聽店長指揮,我不知負責人是誰,乙○○當時擔任何職務我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卷第五六頁);又證人陳福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我是幫他冰果室作裝潢,是另一位股東李興華告訴我說還差一股可以加入,我就以裝潢的費用抵充股款,股東當時有甲○○、彭德能、乙○○等人,其餘股東我忘記了,剛成立時是由乙○○負責經營冰果室,我知道他是在管理現場,但是不知道他是不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乙○○在何時退股的我不清楚,他當初是說要轉給一名女子」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觀諸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袁念湘所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份左右退股給別人而離開金戀花等語,與證人陳福仁所證乙○○在何時退股的不清楚他當初是說要轉給一名女子等語,雖就被告乙○○何時退股一節並不明確相同,然就被告乙○○確有轉讓其金戀花冰果店之股權一節則相符,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將所持有之金戀花冰果店股權轉讓而退夥等語,應認屬實。另參諸上開證詞之意旨,證人袁念湘自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擔任金戀花冰果店之副理、證人張彩賀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底擔任該店櫃台出納,證人劉秀香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擔任該店服務生,渠等在各自任職期間自應對金戀花冰果店之人事動向知之甚明,然前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乙○○在金戀花冰果店擔任何職務,衡情果被告乙○○係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前開證人實無不知之理,職是,被告乙○○在金戀花冰果店將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時,是否為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經營金戀花冰果店,自屬有疑。而甲○○雖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指稱:被告為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金戀花冰果店之實際負責人究係其本人或他人,及有無將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一事對其在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審理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詞公允實在,是甲○○前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參諸前開各證人均一致證稱:有關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變更為丙○○之事,渠等不清楚等語,自亦無從以其等前述各證詞證明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各點,金戀花冰果店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丙○○一事,雖據被害人丙○○指述甚明,惟丙○○亦不知悉變更一事究係由何人決定及負責,而前開證人又均未能證明金戀花冰果店變更負責人為丙○○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判決曾經表示依照被害人丙○○、證人陳福仁、黃逢士等人之證詞,顯見乙○○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本件變更負責人為丙○○一節,確係乙○○所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難期妥適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上開判決並非以本件被告為審判對象,本件被告於該案並非被告身分,亦未在該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使其有辯護之機會,本件應不受該案判決之影響,公訴人於本件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如前所述,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