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夫妻共同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並由丙○○之父丁○○(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出資擔任金主,共同從事抵押貸款業務。戊○○因需款急用,經友人張武長、邱顯發之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段廿七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以及基地即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二五六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七千七百九十九作為擔保,向丙○○、甲○○、丁○○借款六十萬元,並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開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丁○○,並辦理買賣預告登記。惟丙○○、甲○○、丁○○發覺該房地價值不斐,且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出租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做為超商使用,認有機可趁,由丙○○、甲○○向戊○○佯稱為保障金主之債權及辦理抵押借款之慣例為由,要求戊○○簽立如有違約及逾期情事發生,願將上開房屋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之切結書乙紙(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時預先在空白之十行紙、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若干份上簽名後,將印章(包含印鑑章及普通印章各乙枚)交由甲○○在上開空白文件上用印,丙○○、甲○○並向戊○○表示僅係保證之用,如果屆時無法清償須以房地抵償處理時,買賣價金另議等語,致戊○○不疑有他。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戊○○所簽發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乙紙退票後,丙○○、甲○○、丁○○明知與戊○○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存在,竟推由甲○○擅自填載開空白文件內容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事務所內,偽造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後,連同渠等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丁○○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等人復共同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甲○○以相同方式,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偽造戊○○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丁○○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內容為丁○○以總價九百萬元向戊○○買受上開房地,以及偽造戊○○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切結書乙紙,內容為表示戊○○同意將前開房屋及統一公司之租賃關係移轉與丁○○,偽造完成後由丙○○將之影印交予不知情之張武長轉交予戊○○之妻柯美英行使,表示戊○○確已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與丁○○,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又戊○○在上開利息支票退票後,於同年五月初找訪丙○○、甲○○要求延期清償時,丙○○、甲○○復以需應付金主為由,要求丙○○在空白之存證信函用紙上簽名及蓋章備用,惟事後戊○○知悉前開房屋已遭過戶並與丙○○等人協商解決未果後,分別委請律師發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部(下稱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告知上情,丙○○等人得知後,又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於未經戊○○授權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前開空白存證信函用紙,接續偽造戊○○名義發給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之存證信函(均一式三份,副本收件人均為丁○○,編號分別為第二一八七號、第二一八九號),偽造完成後同時在桃園郵局郵寄與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行使,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第一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告訴人戊○○以前開房地向渠等借款,及前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借款時已書立切結書保證定能如期歸還,否則願以系爭房地抵償,嗣因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利息並無法清償借款,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總價九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房地總價則包括丁○○需承受原有之貸款八百萬元、承租人統一公司所繳押租金三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十萬元,及告訴人所積欠之六十萬元,共計九百萬元,告訴人於當日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取得所有權後,本擬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以清償舊貸,詎告訴人除發函予該分行偽稱尚有糾紛外,另向統一公司騙稱房地遭偽造文書過戶,租金應交伊收取等情,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丁○○欲追究告訴人誹謗及詐欺之行為,告訴人知東窗事發,乃以前開存證信函澄清,彼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三、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就其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經過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張武長、邱顯發證述介紹及陪同告訴人向被告等借款、及證人張武長證稱被告丙○○將切結書影本託其交予告訴人之妻看(原審二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切結書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甲○○雖一致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
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告訴人於五萬四千元之利息支票退票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協議以總價九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並抵償債務而做成云云。惟此業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出其任職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考勤統計明細表乙紙(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表明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加班至晚間九時四分,翌日(三十日)上午七時十二分又上班,不可能於當晚至被告住處談論房地買賣事宜等語。另查被告丙○○、甲○○等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洽談系上述房屋土地買賣經過,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丁○○有無委任丙○○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我有叫熙(即丙○○)辦理。」等語,被告丙○○則供稱:「..談過戶當天打電話給父榮,是談好條件才打電話的,父說我作主即可。」等語;檢察官詢以: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甲○○是否在場?被告甲○○供稱:「‧‧當晚我夫與蘇洽談,我在忙小孩之事,夫與蘇談好才叫我來寫契約書。」等語;被告丙○○則供稱:「我與蘇談,但周始終有在場,再由妻寫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何時表示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跳票隔天晚上約十點,他到我家找我,在我家談時,他才說無力償還,要用房子抵債。」等語(以上所述均見偵字卷第六十頁至六十四頁)。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因他在外債務很多,在四月二十八日也退票,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很抱歉...他叫我下去承接,把一樓及地下室一起處理,‧‧,四個債務(即押租金、土地增值稅、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加起來九百萬五仟四佰元,‧‧在電話中(我)沒有答應‧‧」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三人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洽談上述房屋土地抵償債務之買賣經過,洽談過程當時在場人、丁○○授權之先後及協議之時點均不一致。被告等所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曾於渠等住處簽署上述文件云云,顯有可疑。又製作日期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如均係告訴人同時在被告住處製作完成,則告訴人部分所使用之墨水筆跡及蓋用印章之方式應該相同,始符合常情,然觀該二份文書,告訴人簽名處所使用之墨跡明顯不同,另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之印文係普通印章之印文,而上開切結書卻係蓋手印,並未蓋用印文,亦有疑義。再查被告甲○○與證人張武長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曾與告訴人洽談如何解決清償問題,當時甲○○提及: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退票後,即不曾出面處理,是其先生丙○○找了好多天才找到告訴人;退票至過戶期間之半個月至三個禮拜時,告訴人均不出面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五頁)。而被告甲○○雖質疑錄音帶有剪接,然對於上述談話內容復不爭執,亦可徵告訴人於前述利息支票退票後,並未於當日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找被告等商談解決事宜,更遑論與被告等洽商房屋抵償情事。故被告等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利息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於當晚至被告住處商議亦系爭房地作價九百萬元出賣與丁○○用以抵償債務,同時再度書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另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由告訴人自行交付印鑑證
明辦理,可証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丁○○時,曾檢附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然而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曾檢附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地一二六五九號函所附該二次土地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可稽(原審一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三0頁)。對此情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五七0五號函覆稱:查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監證,且出賣人戊○○所蓋印章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所蓋戊○○之印章相符,依上開規定免附印鑑證明等情明確(原審一卷第二三五頁);並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八九)北縣鶯財字第一七二0五號函檢送之契稅監證申報相關資料可參(原審一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五五頁),由此可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情節亦顯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雖自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其簽
名時內容已寫好,並看過內容才簽名等語(他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七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卷四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上訴字二卷第一一二頁),而該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為:「本人切結名下之不動產,座落於○○鎮○○路○段○○號一F之房屋,向台北商業銀行鶯桃分行貸款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正,民間貸款部份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其本金及利息之支出費用,由本人全權自行負責,若本人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全權處理,含本人與統一企業(股)公司之租賃部份,一併交予處理,不得異議。PS:屆時若有發違約之情事發生,本人願無條件交付土地與建物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他字卷第三十五頁),另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章均屬真正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諱言,由形式而言,似乎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等處理之概括授權。然查告訴人堅決否認係授權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等處理或同意出賣與丁○○抵償債務,指稱係被告等表示為保障金主之債權及辦理抵押借款之慣例,將來如法清償須以房地抵償處理時,買賣價金另議等語,故關於告訴人書立該紙切結書及在空白過戶文件上簽署蓋章之真意如何,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固屬各執一詞。惟查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案發當時之市價約達一千八百萬元,並提出由六嘉不動產公司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偵查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八頁,該報告書所載時價為一千八百萬元至一千九百萬元之間);而原審法院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合理市場價格鑑定,經多次研修最後鑑定結果,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三版,外放)。距離被告等所謂之買賣價金「九百萬元」相差高達六百七十餘萬元之多,而系爭房地原先雖向銀行貸款八百萬元,然系爭房屋原另出租與統一公司經營超商使用,每月租金即為八萬元,並有保證金三十萬元僅需於期滿時無息返還,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按(他字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更可見系爭房屋位於繁華熱鬧之精華地段,本身極具經濟上之價值,然而如依被告等所稱情形,被告僅在積欠丁○○六十萬元未能按期清償之情況下,竟會同意以低於合理市價三分之一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且本身毫無所得,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雖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相衡之下,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再者倘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丁○○抵償債務,則告訴人原先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國際商銀抵押貸款之本息及稅捐,自八十八年五間起應由丁○○負擔繳納始屬合理,然查八十八年五月以後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房屋稅仍係由告訴人繳納,有房屋稅單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亦顯然與常情有違。故被告等顯係利用告訴人欲貸款時之急迫情形,以保障金主權益及借款慣例為餌,誘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及空白文件,迨告訴人有違約無法清償借款情形,即擅自使用空白文件達成無須支付合理代價不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並以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及空白文件作為免除刑責之藉口,情跡已屬灼然,被告等所辯自無可採。又告訴人雖簽署上開切結書及空白文件交付被告等,然而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實際並無以九百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告訴人亦無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則被告等未經合法授權即擅自以填寫空白文件之方式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前開不實土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告訴人名義內容不實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張武長轉交戊○○之妻柯美英行使,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且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㈤至於被告等另提出振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估價書、力霸房
屋大湳分公司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久富公司之不動產估價書(原審一卷第二七七頁至二九七頁),藉以表示系爭房地之市價僅為九百五十萬餘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之上開估價書、估價報告等,並非由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㈥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發給新竹商銀、及統一公司之第二一八七
號、第二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他字卷第三十四頁、偵字卷第五十一頁),其筆跡均與與卷內告訴人及被告丙○○、甲○○、丁○○等人之筆跡顯不相符,當係不詳之第三人利用告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存證信函用紙所製作無疑,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另查該兩紙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丁○○及被告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法院辦理提存準備實施假扣押程序,以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委託律師發函統一公司告知房地遭不法過戶等事實完全相反,其內又係反而有利於被告等,故該二紙存證信函,亦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告訴人所交付之空白存證信函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並行使,亦堪予認定,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㈦告訴人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一、
戊○○稱:㈠渠沒有在洗車廠跪求丙○○;㈡借款時渠在丙○○要求下曾簽立多張空白表格;㈣系爭切結書內容是捏造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七○三九九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四卷第九十四頁),亦可資為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被告丙○○、甲○○二人均未接受測謊鑑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存證信函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上開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之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彼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甲○○,與已死亡之丁○○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部分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均屬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渠等身為代書,竟利用當事人對其職業之信賴關係,利用告訴人因經濟困窘向彼等貸款之機會,以上開不法手段低價非法謀奪告訴人之財產,情節及惡性非輕,犯後又無悔意,屢以不實之和解手段欲推諉刑責,及被告丙○○對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係附隨於丙○○而犯案,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以及被告等擅自盜刻戊○○之印章,在存證信函用印等情,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被告等係使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在法律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告訴人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房地與被告等之情事,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㈡告訴人雖指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及第二一八七、二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上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查上開文件上所蓋用告訴人戊○○之印文均屬相同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二七一0一號鑑驗通知書足按(原審卷二第一六二頁),而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確係製作完成後始經告訴人在其上簽名乙節,業已詳如前述,際此情形,被告等自無另行偽造告訴人印章蓋用之必要。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於簽約時曾帶三顆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頁),證人張武長證述:告訴人於借款時攜帶之印章好像三顆等語(原審卷二第六二頁),另證人邱顯發亦證稱:告訴人攜帶之印章為二顆,確定有一顆木質印章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均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邱顯發所描述之木質印章亦與上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上所蓋印文情形相合,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切結書上之印章,應係告訴人於簽署時,以其攜帶之印章所蓋,即為可能,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印章犯行。而存證信函上所蓋用之印文既與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相同,自亦非出於被告等所偽造,亦屬明確。㈢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及偽造印章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所提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保證書、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和解書(影本見上訴一卷第一0四、一0五頁)亦係出於偽造等語;本院經就被告等所提出該保證書、和解書原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保證書、和解書上所蓋用告訴人之指紋,均與該局檔存「戊○○」之指紋卡相符,「戊○○」部分之筆跡亦均相符,其餘送鑑部分則無法研判關聯性,有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一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七頁,告訴人之筆跡及指紋部分見第一六三頁鑑驗結果壹、貳),故就告訴人部分,顯無偽造之可言。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影本乙紙(上訴字一卷第三九七頁),告訴人亦否認與被告等成立和解,指稱該和解書亦係出於偽造等語。按該紙和解書無論是否偽造,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又該紙和解書即使係偽造,與被告等之前開犯行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行,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併此指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丁○○因向告訴人詐得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返還,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明知丁○○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假以丁○○之名義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後,再以乙○○名義持上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准扣押上開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被告等利用案外人乙○○名義向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開不動產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距離前述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三年之久;而本案被告等係利用告訴人向渠等借款無法按期清償之機會,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則係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丁○○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告訴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為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駁回丁○○之上訴後,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九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而有上開行為,稽其目的,顯然係在預防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阻撓告訴人順利取回前開房地,自屬另行起意,與本案之犯行當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之數行為,兩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