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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壬○○○自訴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簡文玉律師莊柏林律師被 告 戊○○

己○○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偽造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款單冒領存款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黃崇福之孫,於黃崇福晚年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黃崇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後(繼承人為戊○○即庚○○之父、壬○○○、黃玉燕及黃政魁),庚○○為支付喪葬費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花蓮市○○○○○街郵局」,利用黃崇福生前囑其保管印章之機會,蓋用該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先後提領黃崇福之存款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於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字第0九二五000九三一號函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三紙在卷為憑。

二、雖被告庚○○辯稱:「黃崇福死後,提領黃崇福存摺的錢,有經過我爸爸、黃玉燕及自訴人的同意,另外一個黃政魁在美國,黃崇福過世之後有回來,但沒有負擔費用,他叫我處理他父親的事情。」等語,惟查黃崇福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其死亡後,前開存款即列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且攸關遺產稅之徵收,自不得再以黃崇福名義領取,乃被告庚○○明知該存款已屬遺產,仍竟冒用黃崇福名義領取,即令目的在支付喪葬費用,或係經繼承人之同意,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自無解於前開罪責之成立。再被告黃崇福於生前雖有囑託被告庚○○保管印章(被告庚○○否認竊取印章,且乏確據證明被告庚○○有竊取該印章情事,自應認定被告庚○○於黃崇福生前即受託保管),但於其死亡後,授權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庚○○自亦無權使用死者之印章,該部份仍屬盜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死者印章冒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情節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黃崇福之印章為真正,係屬盜用而非偽造,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其祖父黃崇福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擅自提領黃崇福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依序為五萬元、五萬二千四百元、二萬元、二萬二千元及五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對於遺產稅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崇福之繼承人。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另被告庚○○於黃崇福過世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花蓮市○○○○○街郵局」,冒領黃崇福之前開存款六十萬元、十四萬九千元及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黃崇福生前提領黃崇福之存款近二十萬元,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及支付醫療、看護費用等而委伊代領,另自訴人壬○○○及其他繼承人於黃崇福逝世後,已授權黃崇福後事之主事者提領黃崇福存款俾供辦理喪事之用,伊於黃崇福過世後,提領黃崇福生前尚餘之存款七十餘萬元係用於支付黃崇福喪葬費用,並未侵占各該筆款項等語。

(一)黃崇福於生前係由被告戊○○、庚○○父子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且在花蓮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期間,仍需購物並有其他花費等情,已據其於另案訊問時陳明,且其於安養期間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庚○○出面繳納,亦有花蓮醫院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庚○○於就近照顧黃崇福時,仍有提款支用之必要,是以黃崇福遇有提款之需時,由隨侍在旁之被告庚○○代為提領,乃事所當然,庚○○辯稱伊於黃崇福生前提領黃崇福存款近二十萬元,係因黃崇福欲購買電動輪椅及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而委伊代領等語,非不足採,難認其有冒領該部分存款或侵占該款項情事。

(二)自訴人壬○○○及黃政魁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予戊○○、江黃玉燕謂:「父親大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逝世,父親在世所支出一切費用,應由吾等四人共同負擔...,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負擔」,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自訴人壬○○○及黃政魁已授權黃崇福後事之主事者可將彼等共同繼承之黃崇福存款提領用以供辦理喪事。再者,黃崇福死亡後,喪葬費用總計花費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有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而奠儀僅收得十萬七千三百元,有禮金簿附卷足參,前開不足部分,依自訴人授權之旨,被告庚○○自可由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七十餘萬元支付。參以自訴人於原審自承:「(喪葬費的部分妳付多少?)還沒有付」等語,且自訴人於黃崇福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殯(見卷存訃聞影本一份)後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仍寄發存證信函內謂:「並請長兄將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扣除父親存款後尚應負擔之金額惠予計算告知,由吾等四人平均分擔」,足見自訴人或黃政魁均未支付殯葬費用,是以黃崇福之喪葬事宜及費用既係由被告戊○○本身或其子即被告庚○○辦理支付,則被告庚○○提領黃崇福遺留之存款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毋論係直接支付或歸墊其預付之金額,自未損及自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權利,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筆款項情事。至自訴人指稱其母過世時,尚收得奠儀一百二十三萬元,其父親過世可收得之奠儀應有過之無不及,至少應在一百萬元以上,乃被告稱僅十數萬元,顯非事實,且被告庚○○提出之喪葬費用,有造假情事,其中關於火葬費用,重覆報銷,因大元葬儀包辦明細表內已含有該六千元之火葬場費,當無由另由吉安鄉公所再行支付火葬費六千元之理,但被告庚○○仍以收費存根重覆陳報,以使支出增多,另喪葬費用收據亦有虛報之情形,如便餐十五萬元之發票,於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未提出,而係事後始行提出,且該發票係記載「永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簽發,發票備註欄亦記載「五月十六日費用,五月二十三日付款」,然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何以未於民事庭時提出?又便餐既已支出十五萬元,何以喪禮禮金收入金額僅為十萬七千三百元云云。但查:關於大元喪儀社之費用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你是大元葬儀社的負責人?)是的。(自訴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問是在家裡辦還是在殯儀館辦?)剛過世時在家,後來移到殯儀館。(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這件的殯葬事宜是否由你包辦?)是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如何包辦?)有好幾種,要與事主溝通,他們認為適合就這麼辦,本件的包辦事宜,就如明細表所列。(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事主是否要另外出火葬費?)是的,我們只是代理辦理,火葬費要他們出。(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如果是包辦是否要連火葬費也包括在內?)火葬費不包括,這是與事主溝通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為何鄉公所規費的申請人寫大元?)通常家屬沒有空,我們代理他們辦,由他們自己本身付錢。(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為何鄉公所與殯儀館關於火葬費付了二次各六千元?)本件火葬的費用是六千元,另外有六千元是因為本件死者火葬之後,沒有馬上取走骨灰,暫厝在火葬場,約半年的時間,給火葬場的員工燒香、燒紙錢、買水果、買花及暫厝的費用,那時沒有寫紅包,如果有寫紅包就不會有誤會。(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問你包辦的殯葬費是多少錢?)三十六萬七千元,後來欠了一個多月才給我。(後來收了多少?)只收了三十五萬元。(為何會有差額?)我優待少收,因為我有賺錢。」等語,即自訴人亦具狀自承:「經向大元喪儀社負責人乙○○查詢,該費用係指火葬之點火、撿骨之禮儀,與吉安鄉公所之火葬費用不同」等語,足見自訴人指訴火葬費用重覆報銷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關於餐費部分,被告庚○○辯稱該十五萬元之餐費係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迄五月十六日之費用,並非單日等語,雖前開十五萬元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五月十六日費用,五月二十三日付款」,然依一般喪葬習俗,喪家在服喪期間支付多日餐費之情形在所多有,而統一發票之開具亦未必詳盡記載用餐日期,是以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載明前開文字,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該十五萬元之費用,被告庚○○所提出自行製作之帳單(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於以前民、刑事各審即令未提出,亦不足推定係臨訟製作,且餐費之支出與收受奠儀之金額多寡亦無必然關係,自訴人執此爭辯,亦無足採。另關於禮金部分,自訴人母喪收得奠儀之數款顯不足以推論父喪必能收取相同奠儀之金額,況自訴人之母喪係由黃崇福辦理,各諸親好友秉於黃崇福之情面,慷慨解囊,襄贊其事因而獲致多額之奠儀,而黃崇福之喪事係由戊○○或庚○○主辦,且遠在花蓮(見前開訃聞影本),有關人、時、地、物等各項情事均已丕變,弔唁、致禮者之範圍及內容自有更異,所能獲取奠儀之數額即未能相互比擬,尚難遽而推論黃崇福喪禮所收之奠儀必達百萬元,被告庚○○上開所辯,即非不足採,是以黃崇福死亡後,喪葬費用總計花費九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既已由被告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在卷為憑,而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前開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係屬虛偽之確切證明,自難遽令被告庚○○負侵占之責。

(三)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於黃崇福生前有冒領存款侵占之犯行,或於黃崇福死後有侵占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惟因自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黃崇福與黃邱換育有二男二女,長子即被告戊○○,次子黃政魁,長女江黃玉燕,次女即自訴人壬○○○。黃崇福生前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五五、六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登記為黃崇福應有部分六分之三,黃邱換、戊○○、黃政魁各六分之一,可見黃崇福以地傳子,作風公平。詎被告戊○○與其子即被告庚○○、己○○為圖謀前開財產,又宥於黃崇福與被告戊○○互有心結,乃利用黃崇福較疼愛次孫即被告己○○之機會,由被告己○○出面,以須作生意申請牌照為由,要求黃崇福出借田地抵押擔保,黃崇福不疑有他,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五份,而因黃崇福原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自訴人保管,被告等遂委由丁○○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權狀遺失方式為由,檢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並利用黃崇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因腦溢血中風住院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由被告戊○○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持有黃崇福印章之機會,以黃崇福名義偽造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再申請黃崇福印鑑證明三份,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名義將黃崇福所有前開五十五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所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戊○○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申請將黃崇福所有前開六一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三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所有,以上各節有原始送件資料即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戊○○偽造黃崇福之切結書偽稱「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遺失權狀」為憑,而因前開檢附之權狀為舊權狀,無法辦理,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補附滅失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十月十三日偽買賣文件一併送件,順利將前開六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己○○所有。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戊○○復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六二地號等另四筆土地書狀補給,因自訴人查覺,迅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大溪地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駁回其書狀補給之申請,被告等始無法辦理過戶。另被告等為謀家產,明知黃崇福並無贈與土地與己○○之意思,竟利用自訴人聲請法院宣告黃崇福禁治產之調查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帶領意識不清之黃崇福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由黃崇福將其餘五筆土地(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五四之一、六二、六二之一、六三、同上段社角小段一五六地號)辦理贈與與己○○之契約公證,使該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公證,足生損害於黃崇福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戊○○、己○○、庚○○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再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前述有關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茲查黃崇福雖於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且指定自訴人壬○○○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右開說明,自訴人壬○○○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己○○、庚○○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一致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或訂約贈與被告己○○,均係在黃崇福之自由意識下同意為之,申請書狀補給過戶手續或為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或由黃崇福授權戊○○代辦,贈與公證亦係黃崇福親自前往辦理,並無偽造黃崇福各項文書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坐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第五五地號土地書狀補給及過戶等情,證人即受託辦理該項事宜之代書李建明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你以前有辦過黃崇福委託土地有關的案子嗎?)我印象中我記得他有來過一次,印象很深刻是因為他年紀很大了還跑過來,他是找我老闆談,談到一半我也有過去...(他是來辦哪些事情?)他是來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他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那是因為他來時因為資料有缺,所以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同一天資料就交齊了,好像有人載他過來...(提示四月一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這件事否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是,上面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提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否也是黃崇福委託你辦的?)對,契約書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為什麼四月份先申請書狀補給,而直到九月份才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該是沒有權狀,但是我核對過是本人委託沒有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你有沒有替黃崇福辦理本案五十五地號土地的移轉事宜?)是李建明辦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李建明是你請的嗎?)是。(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是黃崇福去找你辦的嗎?)他本來人。(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誰陪他去?)己○○陪他來。(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他們來的時候怎麼說?)黃崇福說土地要過戶給他的孫子。(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當時拿什麼證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為何沒有帶權狀?)他說沒有權狀,要申請補發。(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一般而言補發權狀的手續要多久?)約四十天,公告就要一個月。(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這件稅單是五月三十一日下來,是否就可以辦過戶手續?)贈與稅下來才可以去辦過戶,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送件,國稅局在同年九月一日才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這段時間壬○○○有沒有去找你?)沒有,但黃崇福有打電話來問是不是辦好。(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黃崇福有沒有委任你其他的事情?)沒有。(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他有沒有再去找你?)沒有,但有電話聯繫。」等語,且卷存右述申請「書狀補給」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黃崇福」印鑑證明,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核發,該次印鑑證明確係黃崇福本人親自辦理申請,亦有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證,另前開證人李建明亦證稱:他(指黃崇福)自己有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而衡情黃崇福倘無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己○○之意思,殊無親自辦印鑑證明並持交代書之可能,參諸黃崇福亦曾自書遺囑內容載明:「本人所○○○鎮○○里○○○段○○○○號土地六分之三持分產權暫時辦理移轉給予己○○,但本人過世後,應從其父親戊○○繼承人所得持分內扣除右記移轉之面積,以示後代繼承祖先遺產之公平,為免子孫糾紛,特此之言為據」,有該遺囑影本一份存卷可按,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這遺囑的簽名是否為黃崇福親自寫的?)是的,上面的簽名也是黃崇福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經比對該遺囑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登記事件檢附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附繳之「契約書」等各項文書,「黃崇福」之簽名字跡,筆順及書寫特徵均相符,足見前開遺囑為黃崇福所親簽,其餘前開文書亦係黃崇福親簽,是以黃崇福確有將第五五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己○○之真意,要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相關文書情事。

(二)關於坐落同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第六二地號、第六二之一地號、第六三地號部分:黃崇福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己○○締訂贈與契約,將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一五六地號、同前段廣福小段第五四之一地號、第六二地號、第六二之一地號、第六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三贈與被告己○○,該贈與契約於同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許正次公證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黃玉芳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黃崇福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土地要辦過戶,要我去花蓮醫院找他,我就到醫院,到了醫院,己○○在場,黃崇福說要過戶土地給己○○,但是己○○必須負擔生活費等,如何做才對他有保障。我告訴黃崇福,到法院公證比較有保障,黃崇福接受我的意見我就當場擬草稿,之後回去打字。經過幾天之後我拿契約去給黃崇福看還解釋給黃崇福聽,黃崇福看過之後沒有意見,三月間又通知我要到法院公證,我就到法院去等他們,公證當時,黃崇福手發抖要我幫他簽名,我告訴他不行,要親自簽名。公證當時黃崇福意識良好,公證人還念契約書內容,黃崇福先生有點頭,是否有說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還辦另外壹個案件,我只記得我來來去去的。」、「我告訴他要先聲請謄本才能到法院公證,他可能有委託別人申請,我到法院時資料就已經齊全了。我回去擬稿是依照他跟我說的資料及黃崇福依照紙條口述擬的,擬好後拿去給黃崇福先生看時也沒有看到謄本,之後我擬的契約也沒有改。」等語,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次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前段、第八十條各規定甚明。查公證人須具有法定資格者始得充任且其條件甚為嚴苛,因之公證人自必具備高度之專業素養及信守執業法規、倫理,職是,於受理文書公證之際,若遇有請求人欠缺意思能力或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不明或有疑義時,公證人在親自見聞、體驗此一狀況之下,依右陳法條之規定,當不致率予公證,且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前開公證,係依據嚴謹之公證程序,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向其說明法律上之效果,絕無可能發生所謂請求人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事,亦有公證人許正次出具之陳報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再黃崇福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對公證書影本有何意見?)是我簽名,我不知裡面的內容...(當天去法院是否知道是辦贈與公證?)當時他們是說土地要幫忙保管,我是要將土地給己○○,但是他們要照顧我的生活...大約五、六筆...(何時生病住院?)我入院二年多...(土地是要給原告己○○保管,還是過戶到他名下?)我同意過戶到原告(指己○○)名下...(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何人負擔?)是己○○出錢」等語,有卷附筆錄影本在卷為憑,依該筆錄內容,黃崇福確有將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己○○之真意,且其就法官之詢問均能切題答覆,娓娓道來,並非答非所問,或有牛頭不對馬嘴情事,參諸卷存「行政院花蓮醫院護理紀錄」影本一份所載,黃崇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公證之次日,「意識清醒,情緒穩定,INTAKE佳,看護陪伴中,並注意安全」,且評估記載:「坐在交誼廳與人聊天、吃飯」等語,更徵黃崇福對外在事物之認識、理解、應對及判斷力仍屬清淅無礙。至黃崇福於該次訊問期日固稱:「我不知(公證書)裡面的內容」等語,但依其前後應訊內容觀之,應係其就公證書內所載之各項條款未臻鉅細糜遺完全明瞭,尚難執此遽謂當時黃崇福不知該次公證係具有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力暨其欠缺此意之情。再黃崇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固經鑑定人辛○○醫師判定為「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且該案並依辛○○醫師之鑑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宣告黃崇福為禁治產人,有裁定書在卷為憑,然徵諸當日該案受囑託法官與黃崇福之詢答情形:(你幾歲?)九十三歲...(你有幾位小孩?)二男二女...(這位是何人?法官當庭指壬○○○)我二女兒,叫玉美...(黃政魁是何人?)我小兒子,他在美國...(這裡是何處?)花蓮醫院,我在這裡住好幾年了...(你兒子對你要聲請禁治產,有無意見?)好,無意見...(新總統當選人姓名?)陳水扁...(你有無自己買東西?)我都叫這位小姐幫我買(當庭指看護工)...(你有一百元,買二十元餅乾,要找多少錢?)剩幾十元,沒錢了...(桃園在台灣何部?)西部...(尚有何陳述?)醫院辦得很親切等語,足見黃崇福對法官之詢問不僅對答如流,且均依題陳述,內容並係正確無訛,可見其能充分掌握、理解法官詢問之題意,並可正確運用其經驗、記憶及清楚觀察、認知當時所存之外在情況予以詳實回答,至其雖稱「剩幾十元,沒錢了」等語,顯係囿於個人對金錢額數所具價值之認知,純係表明其個人觀念係認「剩幾十元」與「沒錢了」幾近無異,未能憑此指黃崇福係處於昏憒意識不明之狀態,況被告方面亦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禁治產宣告後,經自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撤銷發回,該裁定理由載明:「本件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於正常範圍,而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相關當事人間一直爭執甚劇,為杜爭議,是否委請其他公正之第三人為精神鑑定,宜一併斟酌考慮之」,有本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在卷為憑,而證人即醫師丙○○於本院證稱:「(黃崇福先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進當時的省立花蓮醫院,是否由你看診?病歷資料是不是你製作的?)均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的病歷資料,黃崇福他當天的意識狀況為何?)這個病人從他住院到出院,意識狀況都很清楚,像八月二十五日那天,我們去巡房時,我們有作紀錄,他的狀況穩定,意識清楚,當時有照一張胸部X光片,右上角有鈣化的現象,依照臨床的經驗,可能是陳舊性的肺結核,所以有問他是否得過結核病,但他否認,所以我在病歷上這樣記載。(提出譯本一份附卷)(STATIONARY是指什麼意思?)指病況穩定,沒有惡化。(如果翻譯成停滯不動,靜止,是你的意思嗎?)不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你有畫一個圖,是什麼意思?)這是指當時這個病人肌力強弱的程度,在醫學上是從零分到五分,五分代表正常,當時他的右邊無力,約零到一分,左邊正常,是滿分。(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八月三十一日,病人是否都躺在床上,不能夠作其他的活動?)不是這樣子,這個病人從我治療開始到出院,我覺得在臨床上很有成就感,因為依他的年紀及中風的位置來講,一般的病人預後的情形不會很好,但這個病人卻好很多,復原很快。(黃崇福從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到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是否住過加護病房?)沒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的病歷摘要中,出院欄中是否有記載腦梗塞的情形?)是的。(在腦梗塞的臨床上,是否會造成語言的障礙?)要看中風的位置。(在同一張的病歷中第十五項第二行寫的是什麼意思?)SLURRED SPEECH是講話不清楚的意思,比如你問他,他講話咬音不會很標準,要仔細聽才會聽清楚,那是他八月十九日剛送到醫院急診的情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的會診紀錄,有沒有請復健科的醫師為之?)有。(會診答覆單裡面,關於SPEECH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是指講話不清楚,是專業的術語,跟SLURRED SPEECH是一樣的意思。(在腦梗塞的病症裡面,根據這樣子,黃崇福的語言能力是否有問題,是不是他有產生運動性失語或感覺性失語的情形?)這個病人是屬於運動性失語的情形,就是你跟他講,他聽得懂,但回答不會很流利。如果是感覺性的話,你跟他講,他答非所問,不過會答的很流利。(右側肌力零到一是否有辦法寫字?)右側沒有辦法寫字。(照你剛剛的說明,你與黃崇福有無辦法溝通?)可以,絕對沒有問題。(黃崇福是不是講話慢一點,而能夠清楚表達他的意思?)可以。(就你與黃崇福接觸的過程,他的右手沒有辦法動,是否利用左手來處理他自己的事情?)是的。(你所謂的溝通,是指一般生活的溝通?)比如說聊天,還有請他做一些動作,那是每天例行的檢查。(黃崇福在當時有沒有老年性痴呆或者妄想症?)病人在臨床我照顧當中,沒有這樣的症狀,所以沒有就妄想症作詳細的檢查,老年性痴呆在我們每個人約六十歲左右都會退化,只是說症狀明不明顯,我覺得他當時的症狀不明顯。(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曾經向花蓮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當初是你開的?)是的。(當初自訴人有沒有向你說申請的用意?)沒有,如果他有特別用意,我們會比較慎重處理,會請主任或者院長處理。」等語,前開鑑定人辛○○醫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號事件證稱:黃崇福因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遂,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而已(以上陳述內容,均見原審八十九年度禁字八號卷),於本院證稱:「(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黃崇福辦理禁治產宣告的案子,你記得嗎?)有印象。(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當天法官問的幾個問題,你記得黃崇福的回答方式如何?)我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最後你的結論是說黃崇福應有腦中風,右半身不隨,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依其病情屬老年期器質性癡呆症,常伴有急性譫妄,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為何作這樣的結論?)按照病情,認為他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比如說他對找錢的事情及從哪裡來從哪裡回去(定向力)都不清楚,所以就這樣判斷。(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本案老年器質性癡呆症可否溯及到何時發生,發生後會持續多久?)當天是第一次作鑑定,前面的情況我不瞭解,後來也沒有再做鑑定,我也不瞭解。(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常伴有急性譫妄是指何種情形?)言語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差,我們就稱之為譫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這種譫妄是否指他病中胡言亂語?)胡言亂語是譫妄的一種,但譫妄還有其他的症狀。(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譫妄會持續多久?)每個個案不一定。(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你記得黃崇福當天左右手的情況?)不記得。(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提示診斷書一份》這是在什麼狀況下寫的?)這不是診斷書,這是門診病例摘要,是家屬要求我寫的,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摘要三月十五日的病歷。(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你寫這份時黃崇福有給你看嗎?)三月十五日黃崇福有來,我有看,但寫這一份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是家屬要求,是庚○○要求的。(這一份是寫他的精神狀況未達於精神耗弱的程度?)是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那是當時的狀況?)是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為何要這樣寫?)是按照上面的診斷,我摘要裡面有記載。(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你鑑定他有精神耗弱,為何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的病歷摘要記載他沒有精神耗弱?)那是病情的變化,本件個案前後我只看了二次,一次是鑑定,一次是他到醫院門診,二次的情況我都是按照實際的情況寫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為何三月十五日他要去給你看?)我不知道,當時我是門診醫師,他來給我看,我就看,我當時是花蓮醫院精神科主任醫師。(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三月十五日是誰帶黃崇福去給你看?)我沒有這個記憶。(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四月二十一日是法院囑託的,為了是否宣告禁治產作鑑定?)是的。(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三月十五日去門診及後來請你寫病歷摘要紀錄,你知道他們的目的?)不知道。(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你是否因四月二十一日是法院囑託鑑定,你會比較嚴謹?)通常不會這樣分。(辯護人吳明益律師問你是第一次與黃崇福接觸,在法院囑託鑑定之前,你有無與他的主治醫師作聯繫觀察病情?)沒有,當時他的主治醫師是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之前有沒有去看他的護理紀錄?)沒有。(辯護人問你寫的結論言語稍不清楚,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均稍差,所謂「稍」的意思是什麼,如何相對比較?)如果用輕微、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五種方法來分類,所謂稍的意思應該是介於輕度與中度之間,如果用分數來說,三十分最好,零分最差,他在十六分。(辯護人問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稍差,如果是這種情況的人,對於他的財產掌控的程度會不會有影響?)要看個人的情況。(辯護人問當天法官的問題有沒有與你商量過?)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從法官問的問題來判斷?)是的,因為法官所問的問題,就是幫我在問。(辯護人問當天黃崇福作鑑定時,他的家屬有沒有在場?)有,好像是他的女兒。(辯護人問在庭的三名被告當天有沒有在場?)沒有。(自訴代理人簡文玉律師問關於當時法官問他,一百元用了二十元要找多少錢,剩幾十元,沒有錢,是否代表他沒有數字觀念?)不一定,這裡面本來就提到有數字的問題,他還會說剩幾十元,代表有數字觀念,只是他可能會算錯。(自訴代理人問你做的結論是在精神耗弱,在這樣的情況,他能處理他的生活嗎?)精神耗弱不是精神科的名詞,當時有法官在場,我們只能跟法官陳述他當時的情況,而依當時的情形,他是可以處理一般的生活情況,比如說走路、控制大小便,還有一點數字觀念。(自訴代理人問對於龐大財產的處理?)我無法回答。(辯護人律師問你第一次看過他之後,到第二次看他,黃崇福的病情進步如何?)第一次是作鑑定,第二次沒有做鑑定,只是看門診,第二次比第一次的情況,如果是按照紀錄來看,是好很多。(辯護人問當天法官在問問題時,黃崇福知不知道問他話的人是法官,而你是醫師?)我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另辛○○醫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門診病例摘要亦記載精:神檢查:外觀:坐輪椅(由家屬陪同)右手無知覺,左手握力正常。語言:稍口齒不清及流口水。思想:無妄想。知覺:無幻覺。認知功能:記憶力、計算力、判斷力、定向力正常範圍。結論:精神狀況,目前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正常範圍)。」等語,有門診病例摘要卷可參,足見辛○○醫師先前判定黃崇福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持黃崇福曾受禁治產之宣告即率而推論其於辦理公證之際必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綜上所述,黃崇福於辦理公證時,既非意識不清而欠缺意思或自由陳述之能力,其當場親表欲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己○○之意思,至為明灼,故姑不論該公證契約是否因黃崇福嗣受禁治產之宣告致影響其私法上之效力,被告等顯無使公證處陷於錯誤而予以公證之「詐欺訴訟」或乘黃崇福意識不清而使其為給付約定之「準詐欺」等情事,至為明灼。

(三)關於前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黃崇福曾於病中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書立授權書,內容載明:「立授權書人黃崇福欲將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廣福小段六一地號,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三過戶給己○○,茲因本人身體不適,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書,特授權戊○○代為辦理,並賦予其代洽土地代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且於授權人欄簽名,雖前開授權書與被告於公證書上書寫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待鑑定之『黃崇福』簽名字跡書寫緩慢、滯澀、顫抖、筆劃欠自然,且又缺乏足夠參對字跡可供比對,故歉難進行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然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黃崇福因病發致手部顫抖之下所現之簽名筆順、字跡與爾後作成之公證書上之簽名幾近相同,且自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授權書係屬偽造,自難認定該授權書非由黃崇福親自簽名,徵諸黃崇福名下雖有幾十筆土地,惟僅本案前開七筆土地,於黃崇福之父在世時已先移轉予黃崇福該房,其餘土地則係黃崇福之父過世後,由黃崇福與其他各房共同繼承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而卷存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寄予其弟黃政魁之信函中載稱:「如祖父遺留下七分多田地未有過戶,現在欲登記須派下之印鑑證明」等詞,可見除其餘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各筆土地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外,本案之七筆土地黃崇福均可自由處分,是以黃崇福宥於傳統觀念,欲將前開得自由處分之七筆土地傳子(或男孫)而非傳女,乃將其中一筆親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己○○,另五筆則訂立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欲贈與被告己○○,自無獨留第六一地號土地以供來日由諸子繼承均分之理由及必要,故黃崇福如同其餘六筆土地般,將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過戶予被告己○○,亦與常情無違,況黃崇福當時病發,行動不便,勢必就近委請親人代辦相關事宜,被告等所辯黃崇福於當時確欲將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己○○並授權委託戊○○辦理相關事宜等語,尚值採信,亦難指被告等有偽造此部分文書情事。

(四)自訴人雖指稱依黃崇福之書信內容,黃崇福於生前屢屢數落戊○○之不孝,並再三要求黃政魁回國分產,未曾提及欲將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移轉予己○○之意思,且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戊○○寄給黃政魁信中略載:「...母親逝世有此田地未繼承,玉美就到代書事務所抄爭要一份之田園,真是難受苦。現在家父在生之時不速辦理完成,後果不堪設想。...我兄弟之間合作,你一份我一份代代相傳下去。你只在店之忙碌,不顧後來田地難題。還是專程回來,把家父說服允許過戶辦理,只看你才華,期待著你」,催促黃政魁回台說服父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可見黃崇福當時確實不願配合辦理任何土地(包括五十五地號)過戶手續,另依被告所提黃崇福生前所寫之小紙條,內載「為家業財產田分業」,並列出戊○○、黃政魁及黃崇福三人之土地明細,而未載處分土地之意思,且黃政魁所提黃崇福生前寄給黃政魁之小紙條,上列戊○○、黃金來及黃政魁之土地明細,亦未載處分土地之意思。再黃崇福親筆寫下分配財產之書面,內載略以:「一、宅建地各1/2保存。61建0.2289 63建0.0339一、二老分宅前55田1.0785 62田0.000000-0旱0.0339 89田0.1140合計1.3302一、食春用春以後二人再分。一、大孫分花蓮養樂多可以」,更見黃崇福分配家產之心意,係將六一、六三建地由戊○○及黃政魁二人分,其則保留五五、六二、六二之一及八九地號,於食用賸餘之後由戊○○及黃政魁二人再分,至於大孫庚○○則分花蓮養樂多之經營權,可見黃崇福就其家產之分配係遵循民間傳統習俗,將不動產部分由二個兒子平分取得,至於大孫則分得花蓮養樂多之經營權。另前開文字隻字未提及己○○,且己○○並非長孫,黃崇福如何獨厚己○○並欲於生前分析移轉財產予己○○一人。再黃崇福遺囑中僅表明第五十五地號土地暫時移轉予己○○,並無贈與己○○之意,更無將其餘土地移轉給己○○之意,倘如黃崇福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因權狀悉由自訴人保管中,大可向自訴人取用即可,何須申請補發云云。但查:黃崇福於信函中雖數落戊○○之不孝,惟並未針對己○○,且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亦載明「黃崇福較疼愛己○○」等語,是以黃崇福縱對戊○○不滿,亦與己○○無關,尚難執此認定黃崇福並無將土地唯獨移轉予其所疼愛之己○○之可能?況黃崇福於晚年疾病纏身,均由孫子即被告己○○照顧,另子黃政魁遠在美國,屢經黃崇福催促並許以財產分配,均未能返國承歡膝下,而自訴人部分,依自訴人提出前開分配財產書,黃崇福囿於重男輕女觀念,亦無分析財產與女兒之議,是以其彌留前,將財產分配與孫子即被告己○○,亦難認與常理有違。再者,黃崇福所寫有關促請黃政魁回國分產之書信暨所立之遺囑,僅能表示其書立當時之想法及心態,但並不代表嗣後不會變更初衷推翻原意。況將個人名下之財產移轉予子孫中之一人,類此偏私之舉,極易招致其他子女之怨懟及勸阻,因之為免此狀滋生,憑添困擾,於事未竟未成之前,對此隱而不宣,私密為之,究與常情無違,是以黃崇福未向自訴人取用土地權狀或係基於此層考量,自難遽認黃崇福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自訴人臚列之各點,均未能使本院執以憑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情事。

(五)前開桃園縣○○鎮○○段社角小段第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黃崇福親自委託代書辦理,且以「贈與」名義為之,均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被告戊○○於受託辦理第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與實為「贈與」之情形固有未合,然而土地登記之目的係在經由土地權屬狀態暨權利範圍之公示作用以保障特定土地權利人之利益及大眾之交易安全,因之土地登記內容與公眾及特定個人之利益息息相關者,厥唯「權屬狀態及權利範圍」而已,至權利變動之原因為何,則不與焉。本件系爭第六一地號土地中黃崇福之持分六分之三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此各項登記內容既與實情相符,已合於土地登記之目的,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強行規定,改以「買賣」名義亦無得規避應納贈與稅額之可能,況被告己○○並已依章繳納贈與稅,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是以被告戊○○等縱係以「買賣」名義登記,惟依前述,該不實情形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結果之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戊○○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固有申請書狀補給之情事,惟該土地所有權狀原在黃崇福持有中,實際究否遺失,當衹黃崇福或其保管人即自訴人知悉,被告戊○○等尚難詳明,徵諸黃崇福親自委請代書辦理第五五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亦有謊稱書狀遺失申請補發情事,足見其委託被告戊○○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亦非無依例辦理之可能,自不排除係黃崇福個人所為,是在缺乏確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或認與黃崇福有犯意之聯絡,而令負共犯之責。

(六)至證人黃政魁於本院固證稱:「(自訴上訴理由(二)狀後之上證七號黃崇福之書信、上證九號黃崇福之書信、上證十一號黃崇福之書信、上證十五號黃崇福親書遺囑、上證十六號戊○○之書信等書證是否均為黃崇福與戊○○寄給你?)上證七、九、十一、十五是我父親寄給我的。上證十六戊○○寄給我的。(上證八號及上證十號黃政魁之書信是不是你寄給黃崇福的?)是我自己寄給我父親的。(你是在何種客觀事實背景之下,接獲黃崇福與戊○○所寄給你的書信?以及你的回信?)我父親每次都叫我回來分財產,我照他的意思,回信給他,但因為我那時在做生意沒有空回來。戊○○那時想要分財產,跟我說他一份,我一份,大家平均分配,那樣我就不用在國外受苦,可以回來臺灣。(自訴上訴理由(二)狀之上證十二、十三號授權書影本,是否是你親自製作寄回給甲○○之授權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是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是第二份,是我寄給甲○○的。(甲○○受授權後,有沒有依授權的意旨辦理?)他跟我哥哥說要辦理財產分割(證人取出紙條閱覽後繼續陳述),在辦理分割之中,他把五十五、六十五號土地變更登記,被自訴人發現,戊○○以為甲○○通風報信,就叫甲○○不能插手,甲○○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再受委任,事情就擱下來。(黃崇福生前,你是否均有寄錢奉養黃崇福?)有,有寄回來二次,時間不記得了,很久以前,有一次二百元美金,另外一次三百元美金,但他都沒有收到,並且告訴我不要再寄錢。後來他有到美國二次,我幫他出機票,每一次回來都給他六百元美金。(你最後一次看到黃崇福是什麼時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當時你與黃崇福談什麼事?)他不認得我,他看了很久才說我是阿魁,問我是不是從美國回來,我說是,我回來看他,我在療養院的會客室看他,他叫我不要到美國那麼辛苦,早點回來,說我們兄弟姊妹都可以分很多財產,他還說在紐西蘭有幾百甲的土地在種人參,要讓我去管理,他那時沒有講說土地要分給誰。(當時黃崇福的精神與身體狀態如何?)那時的精神狀態有點老人痴呆,沒有辦法決定事情。(黃崇福過世前後,被告等三人有沒有向你說過黃崇福在郵局或銀行有存款?)沒有提過。(被告等三人有沒有向你提及要提領該等存款,並徵得你的同意?)沒有。(在你父親生前你回來臺灣幾次?)四次。(時間?)大約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間。(你父親寫信給你要你回來分財產,為何你沒有積極回來?)因為我可以用授權的方法委託人家辦理。(八十二年你授權一次沒有辦成,八十八年再授權一次也沒有辦成,為何你不親自回來處理?)第一次說要分割以後才能夠辦理,因為土地是應有部分,第二次與我哥哥沒有談成,那時因為沒有時間,所以沒有回來辦理,要不然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上證十三的遺囑你說有收到,是什麼時候收到?)那一年的六月間。(你收到這份遺囑,有沒有給自訴人看?)我都放在美國,後來等到我父親過世,辦喪事時才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告被告三人關於本案的事情你知道嗎?)我父親中風時。(遺囑沒有講要怎麼分,為何你在授權書裡面寫這麼清楚說哪幾筆要分給你?)因為我父親很久以前就跟我說哪一些土地要給我。(你父親怎麼跟你表示?)我回來他都寫條子給我,我都記下來。(那個條子還在嗎?)在美國沒有帶來。(能不能寄來?)可以,一個月之內寄到。(你說你十年來有回來四次,為何在你回來的時間不把你父親要分你財產的事情辦理好?)這是我失策,因為時間太匆忙。(你回來四次,在臺灣待多久?)二次是奔父母親的喪事,約停留四天到一個禮拜,另外二次都約停留二個禮拜。(你回來時有跟你父親談分財產的事情?)我有跟他講過,他說分割好就可以辦。(你回來另外二次有停留二個禮拜,應該可以辦妥分財產的事情?)因為土地還要分割,一時無法辦理,而且飛機來回還要扣掉二天。(為了要保障你的權益,為何不直接依照共有的現狀辦理移轉登記?)是很簡單的案子,也不需要考慮這麼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刑事陳述意見狀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的重點補充狀都是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並提出黃崇福、戊○○之信函及黃崇福寄交黃政魁的土地持份明細表為憑,但查該黃政魁自承該信函係一九八○年所書,觀諸信函內容記載:「前年六十七年時,你母親田畑六分之一作買賣過名義政灝名義...」等語自明,時隔前開辦理贈與之時間近二十年,無非變卦之可能,亦難遽推定被告等犯有前開罪責。

(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黃崇福授權如上證十二號、十三號之授權書?)有。(自訴代理人問原本有沒有帶來?)有。(提出原本,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影本附卷)(自訴代理人問黃崇福說他的財產委由你處理,他的財產有多少?)財產總共有四甲八分地。(自訴代理人問該等授權書由何人所交付?)黃崇福寄給我的。(自訴代理人問他有沒有親自講財產的分法?)他說公平公正的分,是由二個兒子戊○○與黃政魁對分。(自訴代理人問授權書是寫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你在之後有沒有見過黃崇福本人?)後來黃崇福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授權書,之後去醫院也有見過他。(自訴代理人問這一份授權書確是黃崇福寄給你的?(提示))是的。(自訴代理人問收到授權書之後,有沒有見過戊○○,他的看法如何?)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我跟戊○○到花蓮醫院去見黃崇福,是要談分產的事情,戊○○提議說,他分二甲地,黃政魁分二甲地,其他八分給大孫庚○○,黃崇福說養樂多經銷處給庚○○就好了,戊○○說養樂多經銷處沒有賺什麼錢,黃崇福說八分地還是要保留起來,暫時不要給庚○○,戊○○叫黃崇福說不要保留,如果他要用錢,他會給他,黃崇福也沒有再說什麼,我說如果這樣,我可以代替黃政魁答應這樣處理,當時就是這樣協議,在花蓮住一晚,我就回去,並打電話給黃政魁,黃政魁並說尊重戊○○的意思。(自訴代理人問戊○○說要分八分地給庚○○的事情,黃崇福有沒有答應?)黃崇福說公平就好了。(自訴代理人問之後你還有沒有去看黃崇福?)後來又去二次,大約同年十月去一次,第三次忘記了。(自訴代理人問有沒有再提到財產的事情?)沒有,因為之前就講好,後來就沒有再講起。(自訴代理人問黃崇福的身體狀態如何?)比較膚淺的他知道,要思考的問題他比較沒有辦法反應。(自訴代理人問上證二十八之存證信函,是否你所發?)本來按照當時的協議很單純,但後來回來之後,戊○○的太太有病,就沒有再進行,到了同年十月戊○○的太太過世,喪期我也不便催促他,等到他太太過世滿七(四十九天)之後,戊○○罵我說,為何我教唆壬○○○寫存證信函給他,我說莫名其妙,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發脾氣,我沒有解釋就回來,過了幾天我再去,要把這事情弄清楚,在戊○○的廚房見到戊○○,他發脾氣要拿菜刀砍我,我趕快跑走,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用走,待會我家的人會死光光,後來也真的找人到我住處,我沒有開門,他說我會再來。(自訴代理人問你見過黃崇福那麼多次,他有講起要公平分,是否有要分給女兒?)他說二個女兒,一人給一分地,作為手尾錢,沒有正式分配,戊○○說一分地怎麼割,怎麼處理,黃崇福也沒有再說什麼。(辯護人問黃崇福當時委託你處理,為何不把委託事項的內容記載清楚?)授權書記載,就不動產的權利移轉,特別授權及概括委任,在公平原則下處理。(辯護人問你怎麼沒有要求黃崇福把確切的分法寫下來?)因為太細,要怎麼分也分不平,只要協議,二個同意就可以。(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戊○○提議,一人分二甲,而且你代表黃政魁同意,這個協議黃崇福是否認可?)他認同,才說其他的八分地要保留。(辯護人問在你寫的存證信函裡面,為何你說戊○○提及當時說分二甲地,剩餘要如何處理,黃崇福說自保備需,如果這樣,黃崇福是否認可當時的協議?)黃崇福也有說要留八分地要自己用。(辯護人問既然你是受託人,為何黃崇福認可後,雙方為何不寫下書面?)這不是一天、二天可以做到的問題,事情要圓滿,事緩則圓,口頭也是契約。(辯護人問黃崇福中風後,黃政魁委託你去看他父親,為何他自己不回來?)他二夫妻在美國開一家小雜貨店,不是那麼好離開。」等語,並提出黃崇福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授權書乙紙,該授權書載明:「今後茲黃崇福名下不動產、特別授權人、甲○○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特別授權及概括委任甲○○代為處理。並特立此書恐始口無憑」,但要僅能證明黃崇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將前開五月十三日授權書寄與甲○○委由甲○○代為處理,以及甲○○曾介入辦理之事,尚難認定前開人等確已達成分產之協議,否則以甲○○身為受託人,何以當時未立下書面為憑?又何以當事人黃政魁未表示任何意見,參諸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既然你是受託人,為何黃崇福認可後,雙方為何不寫下書面?)這不是一天、二天可以做到的問題,事情要圓滿,事緩則圓,口頭也是契約。(辯護人問黃崇福中風後,黃政魁委託你去看他父親,為何他自己不回來?)他二夫妻在美國開一家小雜貨店,不是那麼好離開。」等語,益見前開授權辦理之事項尚未辦理完成,是以黃崇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次授權與戊○○,亦非無可能,自訴人指被告戊○○係在未授權下偽造該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切結書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授權書,該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授權書無法鑑定係黃崇福所寫(黃崇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中風),而黃崇福已於五月間寫寄前開授權書與甲○○,中風後右手已癱瘓無法寫字,左手亦從無拿筆寫字之習慣,亦無法寫字,根本不可能再寫授權書與戊○○,故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授權書亦係被告所偽造,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俾將六一地號土地再予侵吞,益證戊○○在黃崇福未中風時即開始著手侵吞全部家產之計劃云云,純係推測之詞,尚乏確據證明,自難採信。至黃政魁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委請甲○○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有授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該授權書內所列第五四之一、第五五、第六一、第六二、第六二之一、第六三地號等各筆土地之持分均僅有六分之一,與黃崇福之持分為六分之三,顯有不同,佐以黃崇福之配偶黃邱換就各該筆土地之持分係六分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按,且黃邱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據此相互對照以觀,黃政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請甲○○代為處理之土地顯為黃邱換持分六分之一部分之繼承事宜,與黃崇福本身之持分無涉,自不能執此謂黃崇福絕無將其個人名下之土地持分全數移轉予己○○之可能。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右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或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六、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