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戊○○
丁 ○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 律師
李振燦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葉秀美 律師許筱欣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字第二○一一七、二○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辛○○部分外均撤銷。
庚○○、壬○○、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庚○○、壬○○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戊○○緩刑貳年。
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丁○、己○○、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壬○○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因賴義(嗣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擬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八(起訴書誤寫為五八四)分之一四○,及建號七四七、七四八、七四九(門牌編號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辛○○,並由辛○○提出印章、證件以供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乃明知賴義、辛○○祖孫之間未就前述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而與賴義合謀,虛構以辛○○為買受人、賴義為出賣人之買賣事實,使用不知情之辛○○所交付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於同年月十六日,共同利用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代書許文豪、魏金珠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體制之信賴利益。
庚○○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因賴義生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九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建號四七二(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移轉於己○○,嗣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由己○○將其印章、證件交由庚○○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乃明知己○○與戊○○(庚○○之連襟)未就此等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而與戊○○合謀虛構以戊○○為買受人、己○○為出賣人之買賣事實,使用不知情之己○○所交付之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共同利用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代書蔡維杰,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體制之信賴利益,並妨礙賴義之全體繼承人因己○○返還該遺產而得行使之相關權利。
庚○○、壬○○與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明知戊○○與丑○○○未就前項坐落
臺北市○○街○○○巷○號房、地訂定買賣契約,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壬○○之妻丑○○○合謀,虛構以丑○○○為買受人、戊○○為出賣人之買賣事實,製作內容不實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於同年月十六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蔡維杰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不動產登記體制之信賴利益,以及賴義之全體繼承人對此部分財產之相關權利。
案經賴義之其他繼承人癸○○、丙○○、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上訴人壬○○、庚○○侵占賴義財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未具體記載符合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加以闡明,已據檢察官當庭將前開「侵占賴義財產」文義更正為「不法取得賴義財產」,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名之法條,亦表明不予引用(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對於前此未經更正之此部分侵占罪名主張,即毋庸予以論斷,先予說明。
科刑部分:
㈠上訴人庚○○、壬○○、戊○○、丑○○○於前述時、地,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許
文豪、魏金珠、蔡維杰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各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經過,俱經彼等坦承屬實,並經證人許文豪、蔡維杰證述無誤,核與共同被告辛○○、己○○所供及卷附各次土地登記案卷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四七四六二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九六二○、一七二五四號)之記載相符。
㈡前揭各次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登載之買賣事實,依據下列積極證據,足可證明上訴人庚○○、壬○○、戊○○、丑○○○明知其為不實:
⒈關於坐落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辛○○所有部分,依據共同被告辛○○在原審所述,係因伊為長孫,賴義表示俟伊退伍後到臺中開店時,會將該處不動產過戶予伊,過戶時伊未曾與賴義聯絡,雙方亦未曾談及價金問題,過戶手續係由伊父辛○○與賴義辦理,亦不知過戶時代書係由何人委任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承「我爺爺講了以後,有叫我去辦一些印鑑證明,我辦了以後交給爺爺處理,就沒有管了」(偵續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是其與賴義間自始未就買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雙方顯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壬○○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經手辦理此部分移轉登記之經過,亦供稱其對價金究為若干、有無支付,均無所悉(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一九八頁背面)。雖上訴人壬○○另以辛○○曾以前為賴義工作積蓄之定期存單轉付賴義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詞,辯稱其為半買半送云云,辛○○於偵審中亦曾附會其詞而為相類之供述,但辛○○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供承伊高中畢業後、入伍服役前雖曾為賴義工作,然僅支領少數零用錢,伊在臺中地區並未開立存款帳戶,對於賴義在臺中是否持有定期存單、或自己在臺中有無存款均不清楚(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壬○○亦在原審供稱不知賴義有無向辛○○收受款項,又稱:臺中市○○段房地過戶給大孫辛○○,只拿一點稅金出來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均與所謂半買半送之說不符,自難認其與賴義之間就該不動產屬於有償交易行為。
⒉關於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土地,由己○○名下先後移轉登記
為戊○○、丑○○○所有部分,上訴人戊○○坦承係受庚○○信託而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嗣後再依庚○○要求而移轉登記於丑○○○名下,其與鄭棟、丑○○○間實際上均無買賣關係等語。上訴人庚○○、壬○○、丑○○○亦均供認該處不動產依據賴義生前主持之分產協議,本應分予庚○○,嗣經庚○○、壬○○兄弟協商,以該房地與臺中市之不動產交換,因而輾轉登記至丑○○○名下,上開移轉登記過程中,戊○○、丑○○○實際上均未交付價款,而係簽發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來回轉帳。是其就此部分皆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甚明顯。
㈢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前,我國地政登記實務上,不動產信
託行為之當事人礙於欠缺法律明文依據,而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就其登記原因托以其他名目者,固屬不乏其例。但地政機關所為土地及建物登記,依法既有一定之公示公信效力,茍其所為登載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且已牽動公眾基於信賴登記內容可能產生之合理交易判斷,甚或進而涉及相關公共行政事項(例如由於所載登記原因行為有償與否,足致淆亂他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債權保全權利之行使,或因所載權利人名義與實際交易狀況不符,而致影響他人之合理徵信判斷,乃至稅賦行政之正確課徵等等),仍不能謂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上訴人庚○○、壬○○、戊○○、丑○○○明知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非基於有償行為,卻以屬於有償交易之買賣原因申請登載,其中關於共同被告己○○因解除契約而應回復原狀至賣方名下部分,縱如上訴人庚○○、壬○○所陳另涉分產、信託等其他法律行為,依法亦應先行移轉至賴義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再依遺產分割程序登記為庚○○所有,始能次第基於信託或交換等其他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藉以確保土地登記體制之公信力於不墜,乃均捨此不顧,率以不實買賣原因使公務員誤為登載,自應依法論科。
㈣上訴人庚○○、壬○○、戊○○、丑○○○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關於坐落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為辛○○買受部分,上訴人壬○○與賴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坐落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土地登記為戊○○買受部分,上訴人庚○○、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二人復就同筆不動產登記為丑○○○買受部分,與壬○○、丑○○○夫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在上述各次移轉登記過程中,分別利用已滿十八歲而不知情之許文豪、魏金珠、蔡維杰實施犯罪行為,各為間接正犯。上訴人庚○○、壬○○、戊○○就其所涉先後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誤認上訴人壬○○、庚○○另與己○
○、子○○○、丁○共同犯罪(詳如後述),對於上訴人庚○○、壬○○、戊○○、丑○○○利用許文豪、魏金珠、蔡維杰犯罪而構成間接正犯部分,以及上訴人壬○○與已故賴義共同就坐落臺中市○○路○段三七五、三七七、三七九號房屋及土地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皆未於事實項下詳予認定,而上訴人戊○○、丑○○○先後就同筆不動產,基於相同之行為態樣,觸犯相同之罪名,前者量處拘役四十日而後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亦嫌畸輕畸重,難昭折服。被告庚○○、壬○○、戊○○、丑○○○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論罪,又未詳查賴義生前出售房屋所得價金去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除侵占部分業經自程序上釐清外,其餘主張亦無可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審酌本案係因賴義生前囿於流俗,對於身後家產規劃分析時,遷就傳統落伍觀念,未能妥善處置,而上訴人庚○○等復予因循,洵至親人對簿公堂,骨肉如同陌路,其中庚○○、壬○○二人居於主導實施地位,戊○○、丑○○○則因親誼而盲從觸法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上訴人庚○○、壬○○、戊○○、丑○○○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現行法所規定之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適用罪名之法定刑上限,由原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擴充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庚○○、壬○○、戊○○、丑○○○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上訴人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以其基於與庚○○之姻親關係失慮觸法,偵審中對於所涉犯情均已坦承在案,態度良好,求予宣告緩刑。經斟酌其與庚○○間之信託關係早已終止等情,認為所犯情節確屬輕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檢察官另指上訴人壬○○、庚○○、丁○、子○○○、己○○及被告辛○○各有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分別論罪(起訴書就上訴人丁○、己○○及被告辛○○部分,雖未記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但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既已敘明彼等涉嫌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自應據以裁判),上訴人壬○○、庚○○部分,並依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求與前述科刑部分論以一罪:
⒈上訴人壬○○、庚○○及被告辛○○於八十年間,利用賴義罹病神智不清之機
會,合謀盜用賴義之印鑑,就坐落臺中市○○路如前述事實欄第項所示房屋及土地,偽造賴義為出賣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文件,進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因而不法取得該處賴義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賴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上訴人壬○○、庚○○、丁○於八十年間,利用賴義罹病神智不清之機會,合
謀盜用賴義之印鑑,就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後埒巷四十一之一、四十一之八號房屋及土地(臺中市○○區○○段一四二、一四四、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偽造賴義為出賣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虛構賴義與丁○間之買賣關係,進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因而不法取得該處賴義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賴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⒊上訴人壬○○、庚○○、丁○、子○○○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就前項坐落臺中
市北屯區後埒巷房屋及土地,虛構丁○與陳古畫間之不實買賣關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⒋上訴人壬○○、庚○○、己○○於八十年間,利用賴義罹病神智不清之機會,
合謀盜用賴義之印鑑,就坐落臺北市○○街如前述事實欄第項所示房屋及土地,偽造賴義為出賣人名義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申請登記文件,進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共同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請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因而不法取得該處賴義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賴義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⒌上訴人壬○○、己○○就上訴人庚○○、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為、如前述事實欄第項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知情而共同參與。
㈡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壬○○、庚○○、丁○、子○○○、己○○及被告辛○○對於檢察官所指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均予堅詞否認,辯稱:賴義於八十年間,並無因病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另分別抗辯如下:
⒈壬○○辯稱:系爭坐落臺中市○○路之不動產,確係賴義基於己意而移轉登記
為辛○○所有。至於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後埒巷之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以及坐落臺北市○○街之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於己○○、戊○○名下,均非其所知。
⒉庚○○辯稱:賴義生前確曾於八十年十月間,將坐落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及土地出賣移轉為己○○所有。至於坐落臺中市○○路及同市北屯區後埒巷之不動產,如何移轉登記於辛○○、丁○、子○○○名下,其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⒊丁○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確曾以六百萬元向賴義購買前述坐落臺中市後埒
巷之房屋及土地,嗣因發現其為工業用地,因而情商上訴人子○○○購回,先後二次移轉登記均屬真實。
⒋子○○○辯稱:丁○向賴義購買前述坐落臺中市後埒巷不動產後,向其表示因
不能建築,商請其以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購回。價金分二次支付,均有匯款資料可查,並非虛構不實買賣。
⒌己○○辯稱:伊向賴義價購坐落臺北市○○街房地,約定價金二千一百萬元,
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賴義認為不合算而悔約,雙方合意解約還款,伊遂將證件交付蔡維杰,俾供辦理過戶,將所有權回復予賣方。其與戊○○互不相識,對於嗣後何以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實不知情。
⒍辛○○辯稱:賴義因其為長孫,表示擬將系爭坐落臺中市○○路之不動產過戶
為其所有,囑其申領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其遵囑交付證件之後,相關手續皆由父、祖處理,對於詳細登記過程並不知情。
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犯罪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壬○○、庚○○除前開科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另與上訴人丁○、子○○○、己○○及被告辛○○分別涉有此部分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依證人賴淑蘭所述,認為賴義於系爭三筆不動產過戶當時,業已罹患老年癡呆症,不能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並以:系爭各筆房地移轉登記過程均未訂定私契,買賣房屋所費不貲,怎可草率為之?上訴人己○○、丁○於賴義辭世之後,隨即移轉所購房地予上訴人壬○○、庚○○之親屬,顯無締約之真意。上訴人己○○既稱賴義因稅金過重而反悔,果若其然,賴義焉肯繳交土地增值稅八百萬元而過戶予己○○?賴義若係反悔不賣,何以延宕至其身故,仍未處理?系爭坐落大理街房地,向由賴淑蘭向賴義承租使用,賴義當時又無資金急迫需要,何須出賣房屋,且不經知會庚○○、賴淑蘭等子女而為之?系爭三筆房地買賣均無實際出資,登記申請書所附賴義印鑑證明,其簽名筆跡與賴義本人字跡有異,顯有可疑云云,為其論據。然查:不動產買賣行為,除物權移轉行為部分依法須有書面之外,並不以另訂私契為必要。出租他人之房屋,承租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有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自無非經知會承租人不能出賣之理。至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其訂約過程是否審慎、交易條件考慮是否周詳、廢約作為是否適當,皆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對於犯罪判斷無何證明價值可言。是依檢察官所持上開論證內容,無非徒憑主觀見解任為臆測,或係片面設疑而就被告所辯加以指摘,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況查:
⒈證人賴淑蘭雖未就本案列名提出告訴,但亦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一,利害攸
關,立場難期無所偏頗。所為賴義當時陷於失智之證述,參諸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所載賴義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出國旅遊之情形,尚屬難以憑信。
⒉依據證人張俊雄於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所為陳述,賴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家庭會議討論分產相關事宜時,確曾在場參與(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檢察官以本案三筆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辛○○及上訴人丁○、己○○名下時,距賴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亡故不遠,認為賴義當時因病神智不清、不能處理財產事務,據以推論上訴人庚○○、壬○○、辛○○、丁○、己○○涉有盜用印章、偽造買賣契約進而行使之犯行,顯亦未達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系爭三筆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辛○○及上訴人丁○、己○○時,所用賴義之
印鑑證明,係由賴義本人而非他人代理具名申領,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送原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內足稽。而印鑑所有人申請印鑑證明時,亦非不能先由他人代彼填寫申請書,再由本人親自持以請領,至於主管機關據其申請而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尤無須出於申請人之筆跡。檢察官僅因印鑑證明書(非申請書)所載筆跡與賴義本人字跡有異,執此主張賴義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亦有未合。
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行為人對其文書或登載事項真偽之
認識,以及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案件中,行為人是否越權僭冒之事實,均係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檢察官對此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被告依法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僅憑主觀設疑,而因被告未能提舉反證自清或查無有利被告事證,率先推定其為有罪。是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盜用印章或虛構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案件,就其主張被告如何無權使用他人印鑑或所申報登記之原因如何不實,仍須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不得要求被告積極自證並未盜用印章,或以被告不能證明買賣締約經過或資金流程為由,遽認就其所涉關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犯行已有相當之證明。本案檢察官就其主張庚○○、壬○○、辛○○、丁○、己○○涉嫌盜用賴義印章偽造買賣契約進而行使,以及賴義與上訴人丁○與己○○之間、上訴人丁○與子○○○之間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之事實,並未表明其他足可確實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遑論上訴人丁○、子○○○就其所辯買賣價金交付經過,另有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七營業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附卷可佐,證人即受委經辦相關移轉登記之代書甲○○、蔡維杰,亦各結證經辦過程中曾與賴義晤面,當時賴義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語,應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訴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
⒌關於賴義與被告辛○○、上訴人戊○○與己○○之間所為買賣移轉過戶行為,
雖經證明登記原因確非真實,已如前述,但上訴人己○○、被告辛○○辯稱均不知情,訊據共同被告庚○○、壬○○亦供稱:此二部分移轉登記手續係由彼等經手辦理,與證人許文豪證述承辦過戶登記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辛○○、蔡維杰證述過戶戊○○名下手續係由庚○○出面委辦之情形俱相符合。證人蔡維杰並證稱:賴義將房地出賣己○○時,曾經表示說如賣不出去就過戶給庚○○,嗣庚○○要求信託登記於戊○○名下等語。是辛○○、己○○各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他人後,既乏證據足可證明彼等對於嗣後以不實情由移轉過戶一事確屬知情而有所參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亦無從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卷存積極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罪行為(科刑部分除外),告訴人癸○○、丙○○、乙○○○就其指訴上訴人庚○○、壬○○、丁○、子○○○、己○○及被告辛○○此部分涉嫌犯罪之事實,無一曾經親自目睹,所為主觀上之指訴,自亦不得據為罪責判斷之基礎。
㈣原審就被告辛○○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其無罪,此部分適用證據法
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庚○○、壬○○、丁○、子○○○、己○○部分,除庚○○、壬○○前述科刑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外,原審未依罪疑法則就卷存證據在證明力上之瑕疵詳加勾稽,遽為有罪之論斷,尚屬未合。被告庚○○、壬○○、丁○、子○○○、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賴義生前曾經參與分產協議,並非實情;被告辛○○、壬○○就坐落臺中市○○路房地過戶所為供述互異,足證彼此有所共謀;告訴人在原審曾經具狀聲請調查賴義生前所建房屋出售價金至少五億元以上之去向,以及賴義、庚○○、壬○○、辛○○、丑○○○、子○○○名義定期存款究竟流向何處,原審未予調查,亦有不當;被告辛○○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甫滿二十二歲,並無購屋資力,若其並未購買而係受贈,其以買賣為由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應諭知其無罪云云。惟查:被告辛○○部分之所以諭知無罪,係因不能證明其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非認為該次移轉過戶所申報之買賣原因為真實;賴義、庚○○、壬○○、辛○○、丑○○○、子○○○名下金錢之流向,經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定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觀察,認與請求裁判之事實無關;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案除前開科刑部分之外,相關事證並未達於足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至於賴義生前如何參與家庭會議討論分產,僅為彈劾檢察官舉證、用以形成罪疑之一種反證方法,縱使除去此部分反證,綜合全案其他事證,對於全案判斷結果仍無影響。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不利於被告庚○○、壬○○、辛○○、丁○、子○○○、己
○○之情由,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駁回檢察官對於辛○○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丁○、子○○○、己○○部分,原審所為論罪科刑判斷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此部分判決,並予改判無罪。檢察官就上訴人庚○○、壬○○所為此部分訴追,雖然同屬未洽,但檢察官就此部分既主張與前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法則,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