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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

丙○○、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甲○○○均明知寰昀(起訴書誤載為環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址設宜蘭縣○○鄉○○村○○路九十之一號,實際營業所在○○○鄉○○路○段三四三、三四五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借貸如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八等八筆借款,渠等均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為圖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臚列寰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丁群及辛○○、簡碧娟、己○○、林兆煜、庚○○、柯春美等人為被告,虛構「被告辛○○、簡碧娟、己○○、林兆煜等人為臺灣中小企銀宜蘭分行之主管,庚○○、柯春美等為該銀行放款經辦,明知告訴人等未曾與台灣中小企銀簽定連帶保證契約,也未授權他人,竟夥同寰昀公司林丁群等在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幫助寰昀公司貸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八筆貸款。又被告庚○○、戊○○等明知每筆借放款皆有單獨之授信契約書,又知寰昀公司並無提出授信契約書,仍在核定授信契約書上蓋章確認,使寰昀公司得逞奸計,嗣因臺灣中小企銀對告訴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共犯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丙○○、乙○○、甲○○○出具「告訴理由狀(一)」,略稱:「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除丙○○、乙○○外,尚有林李春梅,故告訴人部分追加林李春梅,犯罪事實同前。」等語,及將原列為被告之寰昀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丁群,更正為被告林丁群。而誣告辛○○、簡碧娟、己○○、林兆煜、庚○○、柯春美等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林丁群之自白不可信,辛○○、簡碧娟、己○○、林兆煜、庚○○、柯春美等人係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並未有何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行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與被告丙○○、乙○○在本院均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丙○○、乙○○出具告訴狀,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丙○○、乙○○、甲○○○出具「告訴理由狀(一)」,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狀告臺灣中小企銀辛○○、簡碧娟、己○○、林兆煜、庚○○、柯春美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有宜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偵查卷影印本足佐。

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以辛○○等人並無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被告丙○○等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在案,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續一八號案卷無訛外,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二年五月二九日檢紀暑字第一三七二五號函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一至十三頁)。被告等雖均否認有誣告之犯行,甲○○○於原審辯稱:

當時公司借錢我都不知道,銀行也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去銀行對保蓋章過,我有告銀行的人員,我不知道貸款的事情。丙○○辯稱:當時公司借錢我都不知道,印章被偷蓋,銀行也沒有通知我,我沒有去銀行對保蓋章過。乙○○辯稱:我有以我個人的名義借過錢,但是公司借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銀行對保過,銀行的人有故意放鬆審查,我才告他們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分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臺灣中小企銀,擔保其對該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後甲○○○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則因更換印鑑,另於同日再重新書立授信約定書,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九二至九四之二頁)。另被告等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之同時,復分別出具印鑑卡交付臺灣中小企銀留存,亦有印鑑卡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臺灣中小企銀請求被告寰昀公司等六人返還借款事件案卷內(下稱原審民事卷),此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十四至十六頁),被告乙○○、丙○○等人對於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真正均不爭執。依上開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旨;另前述授信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則清楚記載:「立約人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是其開宗明義即以顯著字體強調該內容條款適用範圍含括立約人於該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未定有期限;另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再載明「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等語,是除非立約人有變更印鑑之特別情事,以書面通知該銀行,否則是項約定書構成授信契據之一部,其效力拘束有關各方。銀行、客戶及各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均須遵守前揭條款之約定,並依憑相符之印鑑即生效力。故金融機構授信契約之設計,乃以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設置為其內容,之所以仿戶政機關建立印鑑卡制之目的,即在於嗣後得以印鑑來認定當事人,若非客戶辦理更換印鑑,否則依其上明文約定「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乙式,憑乙式有效,即請查照存驗」之重要效力規定,以相符之印鑑認定當事人往來意思,此乃金融機構為應大量交易之實際需要而設計,且已運作經年,而此亦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民事判決所示:「除有確切反證,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之意旨相符,是本件銀行係依借據上印鑑來確認連帶保證人為何人,至於簽名則無須本人親簽,情甚明灼。

(二)又被告丙○○、乙○○、甲○○○等三人,確有擔任寰昀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借據七張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八頁)。被告丙○○、乙○○、甲○○○等三人於前開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事件中,對於上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章係屬真正一節,並不爭執,且依肉眼觀察,該等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文亦與前述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係屬相同,故除非被告等人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否則該借據等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借據上簽名部分,縱由他人代簽,而非被告等人所親為,亦不影響借據之真正或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此再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告丙○○及乙○○之兩筆個人借款借據上(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其中「丙○○」「乙○○」「甲○○○」等人之簽名,經目視比對之結果,與原審民事庭依職權諭被告等人當庭簽寫之姓名,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顯然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然二紙借據上之印文則與授信約定書或系爭七張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內之印文相同,而被告均未否認上揭二紙借據之真正,亦無爭執該二筆借貸契約之效力,益證借據上之簽名不論係由寰昀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抑或由丁○○代簽,第以印章既屬真正,顯見均已經過被告等人之同意。從而,系爭借據、週轉貸款契約上之簽名縱非被告等人所親為,亦是授權丁○○處理,至臻明確。是被告等人一再以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有關其三人簽名之情形,依肉眼觀察即可得知並非被告等三人所親寫,而係丁○○(林丁群)予以模仿或描摩其三人之簽名為由,否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自非可取。

(三)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固坦承其偽造被告丙○○、甲○○○、乙○○之簽名,且未得被告丙○○三人之同意,盜取其等三人之印鑑,盜蓋於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件上云云。然查,被告等四人間為父母兄弟關係,故共同被告丁○○自承有竊取及盜用印章之舉,乃在使被告丙○○、乙○○、甲○○○等三人脫免連帶保證之責,而逃避高達七千多萬元之債務,依事理並非不可能。是僅憑丁○○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被告丙○○、乙○○、甲○○○對丁○○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一八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等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亦經宜蘭地檢署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雖據被告等聲請再議,惟該再議之聲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四三號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觀之前揭兩次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認丁○○雖自白坦承有竊取或盜蓋丙○○、甲○○○、乙○○等三人印章之行為,然其自白之動機可議,顯係為附和丙○○、甲○○○、乙○○等三人之說詞,以冀脫免被告丙○○等三人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且除丁○○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故不得僅以丁○○個人之自白而認其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是被告等再以丁○○之自白及已對丁○○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事,辯稱印章係丁○○盜蓋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被告丙○○、乙○○、甲○○○對丁○○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丁○○經測謊結果:「林丁群(即丁○○)稱:乙○○與丙○○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乙○○與丙○○的印章不是彼等交給渠的;乙○○與丙○○不知道渠使用彼等印章辦理貸款。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乙○○經測謊結果則為:「乙○○稱:渠沒有同意擔任環昀工程有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不知林丁群(即丁○○)使用渠的印章向銀行辦理貸款;渠沒有將印章交給林丁群(即丁○○)。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陸㈢字第八九○六九六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十七頁),及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五一三六○號函所檢送之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之一至一九○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本件測謊鑑定,依上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知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則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是憑上開測謊結果,堪信僅依共同被告丁○○之自白,尚無法即認其有竊取或盜用印章之事實。

(五)被告等又辯稱借據上有部分之住址書寫方式,文字很明顯刻意避開印章之位置,完全不符一般人書寫習慣,可證被告等人之印章是事先就已蓋妥,再補填姓名及地址,顯見係遭丁○○所盜用印章等語。惟於前開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八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已認:「甲類(即借貸契約九紙)系爭借貸契約九紙,其上連帶保證人字跡及印文蓋印處,其十七處均為先寫字跡後蓋印章,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二、乙類資料七十四紙(即借據、委任保證契約及周轉貸款契約正本共七十四紙),共一二七處均為先字跡後蓋印章;並未發現有先蓋印後填寫簽名、地址之情況,其他字跡和所蓋印文紋線無相交點者,或相交範圍過少,無法判別硃墨先後順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陸㈡字第九00八0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可稽(詳九十年偵續字第十八號卷㈡第一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十八頁)。故被告等抗辯借據乃丁○○先於一疊借據上同時蓋印,導致所留空間太小,造成嗣後書寫地址時產生文字避開印章之情況,顯見借據上之印章係遭丁○○盜用云云,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合,亦不可採。被告等徒以丁○○之自白而欲證明印章遭盜用之事實,顯無足取。

(六)被告等又抗辯銀行人員並未就系爭保證契約之簽立為對保行為,惟此業經臺灣中小企銀於前開民事事件否認在卷,且針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已經該銀行之行員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行確認被告丙○○等三人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並據其銀行行員即證人李炳惠、林永源、庚○○、林建興、何衍財等人於原審民事庭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各該筆錄影本(外放)可參。復參以系爭借據等本無須本人親自簽名,僅需印鑑相符即可辦理乙節,已如前述,則銀行徵信人員顯然得以電話告知或其他方式為對保,並非需被告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為必要。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丙○○等實際上有無到銀行簽名或到銀行親自蓋章等非必要事項,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卻對於已確實依規定進行對保程序之必要事項明確指述,難謂與常情不合,渠等所為之證詞,尚堪採信。且行員既得以電話之方式進行對保,則被告等辯稱乙○○、甲○○○於借款當日並未請假或因傷無法外出,顯見未到銀行辦理對保等情,即無從認定該銀行未進行對保。

(七)再者,系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均非初借,而係經過被告等於期滿後續借或增貸等情,有寰昀公司借款沿革表一紙及借據十二張、週轉金貸款契約八份、委任保證契約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客戶授信申請書各二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紙在卷附於原審民事案卷(見該卷㈢第五八至八八頁)。而上開歷經數十次之初借、續借或增貸程序,並非由固定之行員辦理,且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亦長達六年之久,實難相信該銀行每次負責辦理對保程序之人員均違反內部規定,並均甘冒偽造文書等罪嫌未為對保之程序。雖丁○○陳稱係因該銀行經理黃振聰特別通融,致其貸款較為順利云云,然證人黃振聰於原審已表示其均按照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復參以系爭八筆貸款之授權層次,依撥貸款項多寡分別由副總經理以上之層級為之,再經由總行批覆,黃振聰經理並無單獨決定是否撥貸予寰昀公司之權限乙節,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銀行所訂立之授信案件授權要點現行修正條文節本及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四紙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㈡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依此,則被告丁○○上開所辯,即不可採。被告等雖再辯稱系爭八筆借款均是借款當日即予撥貸,放款速度之快有違常情,顯見係銀行內部特別通融云云。然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之二筆個人借款,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借款,於借款當日即予以撥貸放款等情,有轉帳支出傳票為憑,另被告丙○○針對此筆借款(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借貸),曾提供坐○○○鄉○○段一0

三六、一二七七地號等土地為擔保,並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於該筆借據上所載日期之前即已辦妥,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凡此,均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明確。故臺灣中小企銀在該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主張每筆借貸係先由銀行行員在確認借款人同意借款條件及保證人同意作保之情況下,始由銀行交付借據並審核借據內容後,辦理撥貸等情,與實際放款情形,較為相符;反之,被告等以放款速度而主張系爭八筆借款係經過銀行內部特別通融,實際上並未曾經過對保程序云云,自無可取。

(八)至於證人翁雅玲雖證稱:系爭八筆借款為其所經手,且均未經對保程序云云;另寰昀公司之會計黃月美則表示:其辦理系爭借款時均未曾偕同連帶保證人一同前往銀行等情(見原審民事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然依證人黃月美前揭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辦理借款時,被告丙○○等三人並未到銀行而已,尚無法遽以認定未為對保之程序。另證人翁雅玲雖稱銀行未辦理對保,惟銀行可能係以電話或到府告知之方式而為對保,則翁雅玲除非該期間均與被告等人形影不離,否則焉能明確指稱未為對保之程序。況證人翁雅玲為共同被告丁○○之妻,是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證又與銀行得以其他方式對保之實際情況不合,自非可採。另再依據兩位證人所為之陳述,被告丁○○部分亦顯未曾至銀行進行對保程序,然其卻不否認丁○○有擔任寰昀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據此益證有無親自至銀行簽名或蓋章,並非認定有無對保之依據。被告等以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主張銀行未曾向其三人確認作保意願,要非正當。

(九)查系爭附表編號九、十所載丙○○、乙○○之兩筆個人借款,為其二人所不否認。然經核該兩筆借款之借據內容,與附表編號一、六、七、八等四筆借款之借據形式相同,亦即均非由丙○○、乙○○、甲○○○等人親自書寫姓名、地址,惟蓋用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相同之印章。又乙○○就其上開借款提供坐○○○鄉○○段一0三五、一一六三地號之土地,設定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被告丙○○對其借款則○○○鄉○○段一0三六、一二七七地號之土地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紙附於原審民事案卷為證(見原審民事卷㈠第六二0至六二九頁)。又被告丙○○、乙○○所提供擔保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抵押權設定當日,該二人為證明供抵押之土地確實係屬供合法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書立切結書並持以向原法院認證時,其中丙○○部分乃係由丁○○代理乙節,已據該銀行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切結書、認證書、委託書及丙○○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見原審民事卷㈠第五五0至五五三頁)。依此,則被告丙○○之個人借款或所設定之抵押權顯係委由丁○○辦理。此外,被告乙○○向臺灣中小企銀所借得之款項,係轉入寰昀公司之帳戶,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四紙及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帳戶號碼可憑(見原審民事卷㈢第九二至九七頁)。從而,被告等數人互為連帶保證人或授權人之情形,實屬常見。又被告乙○○、丙○○、甲○○○均為寰昀公司之股東,此有寰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民事卷卷㈠第一二0頁),而寰昀公司於辦理系爭八筆貸款時,均先經公司之董事(股東)會議通過,並授權由董事丁○○全權處理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一切手續,亦有會議紀錄四張為證(見原審民事卷㈡第二四六至二四九頁),上揭股東會議紀錄內載出席人包括被告丙○○、乙○○、甲○○○,並經被告等人用印,故被告等人對於寰昀公司之各筆借貸,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該股東會議乃丁○○為應付銀行之貸款而自行製作等語,要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不否認保證契約上之印章為真正,就其所辯印鑑係遭丁○○盜蓋等情,卷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足徵上開所辯為屬諉責飾卸之詞,並不可信。又臺灣中小企銀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等三人應就寰昀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筆借款中尚未清償之本金(計七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已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0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一件可徵(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以下),並據本院調閱屬實。被告等三人明知渠等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為圖脫免其共負連帶保證契約之責任,虛構上開銀行行員涉嫌偽造借據等私文書之不實事項,向該管檢察官申告之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一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共同具狀誣告,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徒採共同被告丁○○不實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意在圖免民事賠償責任,虛構事實誣告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國家司法權之不當啟動,無端影響被誣告人之正當權益,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查被告等三人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所有之不動產遭臺灣中小企銀假扣押執行查封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民事部分並已敗訴確定,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確定,且被告丙○○、甲○○○均年事已高,被告乙○○亦有正當職葉,渠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