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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一之一號三樓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吉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管理業務,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該公司位於金門縣「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明知該工地包商即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僅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二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負責受昌吉公司之託交付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領取時間」欄所示),將其自昌吉公司領取,應交與群勝公司,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群勝公司,且為掩飾犯行,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群勝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國金之同意,將自不知情之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處取得,原供作變更合約使用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六所示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收執廠商簽章欄內(分別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領取支票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回執聯繳交昌吉公司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其後為順利兌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竟承前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兌領時間」欄),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之同意,將前開持有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先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旋將前開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予以行使,得款後用以扣抵乙○○僅積欠其之債務三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

三、甲○○於任職期間,復承前概括犯意,利用其負責交付昌吉公司應給付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領取時間」欄所示),將其自昌吉公司領取,應交付群勝公司,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交付群勝公司,並因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業將原供作變更合約使用之上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取回,乃於不詳時地,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各一枚,再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及十二所示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收執廠商簽章欄內分別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所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領取支票之意思,旋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付款回執聯繳交昌吉公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其後為順利兌領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乃承前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即附表一之「兌領時間」欄),在不詳地點,未經群勝公司及張國金同意,將上開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各一枚,連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文各一枚(所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對該支票持票人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旋將該等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予以行使,得款後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票款用以扣抵乙○○僅積欠其之債務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票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九千元,用以扣抵乙○○僅積欠其之債務,另該紙支票餘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九萬四千五百元票款則供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群勝公司及張國金。迨八十九年六月間,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向昌吉公司查詢上開工程款之發放情形,始獲上情。

四、案經昌吉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自告訴人昌吉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交付與群勝公司之支票,並將該支票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兌領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向伊借款或委託伊向金主調現,乃允諾於工程款下來後扣款償還,並將「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囑伊保管,用以擔保領取工程款,嗣伊即以前開工程款支票扣抵債務,並非侵占。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伊經乙○○授權,將乙○○囑伊保管之前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蓋用於支票上,另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係乙○○自行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均非偽造,再前開支票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亦與前開情形相同,並非偽造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將前開部分票款用以扣抵乙○○僅積欠被告之債務外,迭經告訴人昌吉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群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昌吉公司承辦人陳睿明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無異,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支票付款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任職於告訴人昌吉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工地管理業務,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負責該公司位於金門縣之「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業經告訴人昌吉公司陳明在卷,且為被告甲○○所自承。再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告訴人昌吉公司處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該支票均係告訴人昌吉公司應給付群勝公司之工程款等情,亦經其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昌吉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領取清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係因辦理告訴人昌吉公司之工程款發放業務而持有前開票據無疑。

(二)被告甲○○自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已分別向他人調借現款或換票使用等語,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嗣係分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兌領等情,亦有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中銀京存字第00五四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六月五日萬通長春字第一二四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萬通長春字第二一六號函及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鴻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吳國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乙○○,亦未見過乙○○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朋友介紹的,與甲○○有金錢往來,是與甲○○換昌吉的票,因為他急著用。」、「(問:被告拿票給你換票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我沒有看過,都是他自己一人來。」等語,證人即支票提示人鄭翠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有無見過乙○○先生)沒有,也沒有見過甲○○,(為何李文忠先生會給你這些票子?)那是許志祥先生在金門作工程之後,李文忠給他的票後,我再幫許志祥先生領錢,是許志祥告訴我說是李文忠給我的,上面的電話是李文忠的電話」等語,證人即支票提示人林秋足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是否曾經從被告手上取得非工程款之昌吉的票據?)有過,因為他們在那邊工作有時候資金上不夠會來跟我們週轉。」、「(問:被告是否一人來借錢或跟其他人一起來?)他都是一人自己來。」等語,足認被告甲○○已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以及提示後獲付款之票款,實行領得之意思。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係確屬群勝公司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則非群勝公司所有等情,業經乙○○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所使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曾因辦理合約變更事宜而交付證人丙○○,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始自被告甲○○處取回等情,亦經乙○○敘述明確,而被害人群勝公司與告訴人昌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因辦理換約手續而簽訂新合約,為告訴人昌吉公司所供明,並有告訴人昌吉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徵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領取,而其餘支票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後領取等情,足見乙○○所稱係因合約變更而交付上開印章乙情,應屬可採,被告甲○○係先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再以偽刻之印章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無訛。至被告甲○○供稱該印章係乙○○為擔保其能順利領取工程款而交付云云,惟該印章如係乙○○為擔保被告甲○○能順利領取工程款而交付,何以半途即予取回,而須另蓋用其他印章,足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更見情虛。

(四)被告甲○○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乙○○前將「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囑伊保管,用以擔保領取工程款,嗣伊即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支票,係乙○○自行蓋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於其上,另前開支票之支票付款回執聯上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亦同,且係乙○○同意其自行扣款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且卷附乙○○所提出內容之真正為被告甲○○所自承之字據一紙,其上記載:「本人甲○○於昌吉營造有限公司,在擔任金湖國中體育館土木及水電建校工程工地主任時,因一時不察,誤扣群勝水電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曠時日久,今與群勝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溝通後,同意協助其請領誤扣工程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衡情乙○○如係同意其扣款,相關款項自應明確,豈有「誤扣工程款」,其後再行賠償之理,足認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查時固證稱:「之前我私底下曾經借款給乙○○等他的工程款下來扣款,有透過甲○○扣款,但是扣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有替乙○○票貼過,曾經有和甲○○去向吳國清票貼過,拿了乙○○以及別家廠商的票去票貼,甲○○有曾經保管過群勝的大、小章,但是不是我交給他。」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乙○○說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你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十萬元的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十萬元的現金及二十五萬元的支票都是向我借的,但十萬元現金不是我墊的,是甲○○墊的,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是甲○○墊給乙○○的,那時我是工地主任,甲○○在金門負責別的工程。(甲○○把應該交給乙○○的工程款從中扣除的事情你知道嗎?)這是之前乙○○跟我及甲○○口頭講好,說要從以後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都是有指定受款人,如果要把票交給別人,是不是要乙○○來蓋章?)是。(有沒有叫他來蓋章?)有,第一筆工程款下來是乙○○他來蓋章,否則怎麼去票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票到底是不是乙○○親自蓋章的?)我不記得。(乙○○之前是不是有同意欠款由工程款來扣抵?)有。(後來甲○○有沒有把二十五萬元交給你?)有。(你在原審說有替乙○○調現過,是什麼意思?)我們當時要工程順利,乙○○缺錢,就私底下借二十五萬元給他,等工程款下來再抵扣。(你到底看到乙○○在哪一張支票上蓋章?)他有沒有其他的工程款支票下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本工程的第一張支票下來,他欠我的債務有處理。」等語,惟關於前開支票是否由被告背書乙節,或供稱:「第一筆工程款下來是乙○○他來蓋章,否則怎麼去票貼,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或供稱:「(票到底是不是乙○○親自蓋章的?)我不記得。」等語,前後不一其詞,且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當時是拿四十七萬多元的票(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而非第一筆工程款支票)去票貼借款等情,亦不相符,已難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出乙○○書具之字據一紙在卷為憑,內容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至三月份開立發票交由貴公司甲○○主任君代向貴公司請領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四十七萬元等。但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曾向李主任借款十萬元,並同意等工程款下來直接扣除借款部分及代為發放挖土機工資及員工薪資等數筆金額,經和甲○○主任對帳後,請領之工程款已全數發放員工薪資無訛...」等語,但該等文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後所簽立,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這切結書在八十九年九月份的時候,之前我有跟被告在昌吉公司對質,對質後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火車站等他,在麥當勞內跟我說要等郝處長來處理,說要給我一筆錢,希望不要提起印章的事情,我覺得不妥,我有去廁所打電話給當時昌吉公司法務部人員陳睿明先生,我告訴他說如果簽這份資料妥不妥當,他跟我說不要簽,但我為了要錢,所以我就簽了這東西,被告有承諾他要辦理第二次變更追加來補我這些款項。」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後來我向昌吉公司反應,群勝公司承包的多筆工程款沒有下來,昌吉公司說錢已經撥下來了,我就寄存證信函到昌吉公司,他們派法務人員並找甲○○跟我對帳,甲○○的帳目一直對不起來,隔了一個禮拜後,他約我在中壢火車站,他帶我到麥當勞,昌吉公司的郝處長也有在場,後來甲○○說要先賠我十五萬元,另外會再把不足的部分補給我,並且立了一張書據,他當時有承認把昌吉公司要他交給我的支票拿走,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昌吉公司的法務陳睿明說這個錢可不可以拿,他不建議我拿,但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可以先拿。(你寫給他的書據上為何會有十萬元的事情?)這十萬元是我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我向丙○○借的,那時我總共向丙○○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剛才十萬元的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支票,昌吉公司當時的工地主任是丙○○,不是甲○○,後來甲○○接他的工作,甲○○叫我把那些錢交給他就可以了,後來甲○○跟我說壹張工程款支票下來,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為我有開發票,我知道金額,他說要直接從那裡扣抵,我不同意,我說印章是我的,工程款的支票要交給我,並且問他其他追加工程款支票的事,他說要等到工程全部結束才可以辦理追加工程款,並說那些錢還在公司。(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他扣抵?)是的。(你有沒有同意甲○○將你欠給丙○○的二十五萬元從工程款中扣抵?)沒有。(被告說他持票向林秋足調借現金後,錢有交給你?)沒有,我也不認識林秋足。(當期我要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另一筆三十九萬多元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會計只交給我三十九萬多元的支票,我問他另外一筆四十七萬多元的呢,他說李主任從金門打電話回來,說要把那款項寄給他,就沒有交給我。(甲○○說你向他借十五萬元,不是十萬元,也不是向丙○○借的?)當初工地主任是丙○○,我當然向丙○○借,不過後來是丙○○與被告一起來,二人中是誰交給我,我忘記了。另外我是有向被告拿一些款項,去辦理臨時用電、用水,約五萬元,我有把單據交給丙○○,丙○○應該去請款,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該部分我也沒有同意扣抵。(甲○○說扣抵二十五萬元部分是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的支票?)是的,我之前我也不知道他有領其他的支票,他說追加工程結束才可以辦理領取工程款,如果他有把該三張支票告訴我,就可以扣抵欠款,可見我並不知情。」等語,與證人陳睿明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即被告甲○○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稱:「(在中壢麥當勞你有沒有給乙○○十五萬元?)有,在八十七年六月要離開金門工地時,我跟他對帳,接我的工地主任林明湖也在場,我打電話給郝處長,郝處長叫我拿十萬元的零用金給林明湖轉交給乙○○,代表帳已經會清楚,二年後乙○○再以印章不是他蓋的為理由,來向公司追這筆錢,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才在楊梅交付十五萬元給他。」等語,參諸告訴人昌吉公司提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群勝水電工程向貴公司承包金門金湖國中體育館水電工程,於八十七年度有多筆款項已寄付發票,但尚未領取工程款,經貴公司告知其中款項已被領取,但本人一直沒有收到其中任何款項,而任何簽收作業,本人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簽收單,而未經本人同意私自領取工程款之人及簽收人,為何會有本公司之印鑑,可以領取支票及兌現支票,有盜領侵占工程款之行為...」等語,足見乙○○之前開供詞非不足取,否則被告甲○○何以會先償付乙○○十萬元,且書具前開字據,自承有誤扣工程款情事,尚難以乙○○另簽立之字據即逕認乙○○有於事前同意被告甲○○扣款或授權蓋章兌領款項情事。

(七)被告甲○○固自承確曾於上開時間保管前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但堅稱係由乙○○親自用印等語,然其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中時供稱:「(問:群勝公司的印鑑章由誰保管?)原本交給丙○○保管,後來丙○○交給我保管,乙○○知道他也同意,因為他向我們借錢,所以我們要保管他的印章,以免到時他錢不給我,當時他有寫切結書給我們,如果他不還我們錢的話,我們可以在支票上蓋章,這資料我們沒有留。」等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被害人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取回印章,有如前述,證人即昌吉公司會計蔡素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就你所知廠商要如何準備請款傳票向會計部門辦理請款事宜?)包商跟工地主任會勘,就合約所約定的百分比作會勘,看完工的程度及品質是否達到付款的條件,若沒有問題,包商必須要先開立發票交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再填內部的驗收紀錄表,由工地主任連同發票交會計部門辦理請款,工地主任把這些資料交給會計部門時,會計部門要審核驗收紀錄發票是否符合合約的約定,若符合約定,會計部門要製作請款的傳票連同上開工地主任所交付的文件,再交出納部門負責開立支票付款,等我開立完支票後送給主管審核,審核後主管把資料送過來我再通知工地主任,再由工地主任通知包商親自來領款,包商來領款時必須在支票簽收簿上蓋上與合約書相符的大小章,並且要親自簽名,若包商無法親自來領時,我們會用寄的,寄到包商所留的聯絡地址,裡面會附上支票付款回執聯,請他們簽完後,寄回給我們。」等語,而衡情前開印章如係被害人乙○○自行蓋用,其當無使用與合約書不同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之理,更見被告甲○○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本件乙○○雖未同意被告甲○○扣抵群勝水電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但被告甲○○堅指被害人乙○○確有積欠伊款項之事實,且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你寫給他的書據上為何會有十萬元的事情?)這十萬元是我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我向丙○○借的,那時我總共向丙○○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剛才十萬元的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支票,昌吉公司當時的工地主任是丙○○,不是甲○○,後來甲○○接他的工作,甲○○叫我把那些錢交給他就可以了,後來甲○○跟我說壹張工程款支票下來,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因為我有開發票,我知道金額,他說要直接從那裡扣抵,我不同意,我說印章是我的,工程款的支票要交給我,並且問他其他追加工程款支票的事,他說要等到工程全部結束才可以辦理追加工程款,並說那些錢還在公司。當期我要領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另一筆三十九萬多元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會計只交給我三十九萬多元的支票,我問他另外一筆四十七萬多元的呢,他說李主任從金門打電話回來,說要把那款項寄給他,就沒有交給我。(甲○○說你向他借十五萬元,不是十萬元,也不是向丙○○借的?)當初工地主任是丙○○,我當然向丙○○借,不過後來是丙○○與被告一起來,二人中是誰交給我,我忘記了。另外我是有向被告拿一些款項,去辦理臨時用電、用水,約五萬元,我有把單據交給丙○○,丙○○應該去請款,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該部分我也沒有同意扣抵。」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乙○○說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向你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十萬元的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的支票?)十萬元的現金及二十五萬元的支票都是向我借的,但十萬元現金不是我墊的,是甲○○墊的,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是甲○○墊給乙○○的,那時我是工地主任,甲○○在金門負責別的工程。」等語,足認乙○○確有積欠被告甲○○款項,雖雙方對於該款項之數額生有爭議,並各執一詞,惟依被告甲○○所書具之前開字據記載:「...今與群勝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溝通後,同意協助其請領誤扣工程款,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及被害人乙○○自承:「後來甲○○說要先賠我我十五萬元,另外會再把不足的部分補給我...,」,並書立據內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份至三月份開立發票交由貴公司甲○○主任君代向貴公司請領工程款五十四萬...元及四十七萬元等。但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曾向李主任借款十萬元,並同意等工程款下來直接扣除借款部分及代為發放挖土機工資及員工薪資等數筆金額,經和甲○○主任對帳後,請領之工程款已全數發放員工薪資無訛...」等內容觀之,被告甲○○應祇侵占十八萬元之款項。是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程款支票票款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票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中之九千元,均係被告甲○○用以扣抵乙○○僅積欠其之債務,非屬侵占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中之票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票款九萬四千五百元,則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且該侵占票款行為計二次,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於偽造支票之背書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款項,因各該支票均有兌現,為告訴人昌吉公司所承,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言,難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一六二號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原係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支票,及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中之票款八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票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盜用「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背書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並持交他人以兌領該等款項,及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並持交他人以兌領該等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甲○○盜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印文,及偽造「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國金」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擬。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前開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金或換票,使該兌領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係另構成詐欺罪嫌云云,尚有未洽。(二)被告僅係侵占十八萬元之款項,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票款均係被告所侵占,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昌吉公司之款項,影響該公司權益,且迄未償還前開款項,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因係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 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請款日期 兌領時間 領取日期 兌領人

一 AZ0000000 00.03.00 00000 00.01.20 87.03.25 87.03.02 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二 AZ0000000 00.03.00 00000 00.01.21 87.03.25 87.03.02 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三 AZ0000000 00.03.00 00000 00.01.21 87.03.25 87.03.02 鴻展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

四 AZ0000000 00.04.00 00000 00.03.20 87.04.27 87.04.10 林秋足

五 AZ0000000 00.04.00 000000 00.03.15 87.05.02 87.04.21 鴻展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六 AZ0000000 00.07.00 00000 00.03.20 87.07.18 87.06.24 鄭翠雲

七 AZ0000000 00.07.00 00000 00.03.20 87.07.15 87.06.24 林秋足附表二:

編號 支 票 號 碼 文 書 類 型 偽造或盜用之印文 備註

一 AE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二 AE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三 AE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四 AE0000000 支票付款回執聯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AE0000000 限公司」及「張國AE0000000 金」各一枚

五 AH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六 AH0000000 支票付款回執聯 「群勝水電工程有 盜用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七 AH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八 AH0000000 支票付款回執聯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九 AG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一0 AG0000000 支票付款回執聯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一一 AG0000000 支 票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一二 AG0000000 支票付款回執聯 「群勝水電工程有 偽造

限公司」及「張國金」各一枚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