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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甲○○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之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自訴人並已交付押租保證金九萬九千元予被告,另開立支票九張予被告,票面金額均為三萬三千元,以預付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間乙方若擬提前解約遷出,應於三十日以前書面通知甲方,本件租賃契約於甲方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自動終止,乙方應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為違約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已告知被告欲解除本件租賃契約,且於十月三十一日以傳真之書面方式再次通知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乙紙,面額三萬三千元做為支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離該租賃住所。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三號通知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保證金及未到期之房租支票五張,惟被告未履行,自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案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剩餘之支票五紙及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款,經判決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財產遭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心有不甘,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捏造乙○○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乙○○無罪。惟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不服該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知被告前向本院提起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自訴,其自訴狀之內容均係為民事之請求,而未詳述自訴人犯罪之事實及理由,竟向本院聲稱其銀行遭扣押之款項係因自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因租賃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因自訴人以不實之事項請求公務員登載,而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顯然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因刑事而入罪甚為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其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向原審法院自訴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而該自訴案嗣經原審判決乙○○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與乙○○原是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因為租賃關係不睦,尋求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過程發生糾紛,被告認為乙○○若要終止租賃契約,就應該將房租計算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並須補貼大廈管理費、水電費,蓋被告已負擔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租賃所得之所得稅,且既然提前終止租約,原來計算的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也要重改,否則被告等於多繳了稅,被告與乙○○確是有糾紛存在,亦即乙○○確實還欠被告房租、稅額與相關費用,乙○○竟然趁被告不在國內時,對被告提起出民事訴訟,致民事訴訟以一造辯論判決,嗣被告回國後,始驚覺財產遭到扣押,銀行存款被盜領二十七萬元。乙○○尚欠被告,卻持空頭支票去領被告之二十七萬元,自屬詐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嗣自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傳真通知被告,且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出之事實,已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傳真(見原審卷自證第十四號)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次按,依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租屋之稅捐由被告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則由自訴人負擔。而被告已因上開約定繳付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之租賃所得之所得稅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扣繳憑單可按(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影印卷第五頁)。又被告於獲悉自訴人擬提前終止租約後,即以稅金已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為由,要求自訴人之租金亦應給付至十二月,並負擔十二月份之管理費,否則形同被告受有損失;加以被告以出租本案房屋時已應自訴人之請求降低租金,並已繳付修繕費,若提前終止,自應回溯釐清被告之損失等理由,拒未將自訴人預行開立作為繳付將來租金之支票及押租金返還予自訴人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回覆自訴人之傳真可按(見原審卷內自證十五號)。再者,自訴人於催告被告返還支票及押租金未果後,即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進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給付押租金、代墊之電話費、預付之管理費,合計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經法院以一造辯論方式,判決自訴人獲勝訴確定後,自訴人即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發執行命令,自訴人並因而向上海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分別收取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即美金四千二百十一元一角及新台幣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等事實,亦經自訴人指訴在卷,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乙件、同法院之民事執行命令四件可憑(見原審卷自證一至自證六)。被告於獲悉自己在前開二銀行之存款遭自訴人執行後,即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略以﹕「被告乙○○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房屋後,自訴人(按即本案之被告)已依乙○○之要求支付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份之租賃所得稅,惟被告嗣後要求退租,自訴人雖表示同意,然因乙○○之房租應支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且須支付一個月之違約金,大樓管理費、水費亦應支付至九十年一月止,自訴人擬待被告房租、水電、管理費等結清後,再將押金返還被告,詎乙○○明知自訴人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後更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扣押自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又乙○○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均跳票,自訴人並未收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租金,故乙○○製作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有不實,應係偽造」等語;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後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不服判決,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自證第十一、十二號判決書)。因之本案被告是否犯誣告罪,所應審認者為被告提起之前案自訴之目的,是否虛捏事實,以使乙○○受刑事處分。

五、依上所述,被告已繳付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份之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則自訴人雖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搬離,然其就被告已繳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所得稅,若未妥為處理,對被告而言,確將造成損失,被告以自訴人未結清,而暫時未將支票及押租金返還自訴人,尚非完全無據,更未捏造事實。又本案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自訴人若擬提前解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租約並於通知後三十日內自動終止,自訴人並應支付一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自訴人雖指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即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然自訴人依約以「書面」即傳真表示欲終止租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訴人雖指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以傳真通知被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租約終止之時間似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終止,而非自訴人所主張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搬離日),再對照租約約定,以每月之二十五日為繳付期限(見契約第四條)。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所謂十二月份之租金,自訴人確有未釐清之情形。從而被告進一步指自訴人未結清大樓管理費、水電等,亦難謂係虛構。再者,自訴人於前述民事訴訟中,除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五張、押租保證約金九萬九千元及代被告墊付之八、九、十、三個月份之電話費合計三百二十二元外,並主張自訴人先行繳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二千元之管理費亦應返還等情,足見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除十二月份之租金外,同月份管理費之負擔,亦係雙方爭執所在,被告於自訴狀指被告未結清,亦非全然捏造。不僅如此,自訴人依確定之民事判決,原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被告支票之支票不能返還,始得併令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見九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然被告常不在國內,上開民判決確係以一造辯論方式為之,支票且仍由被告持有中,則自訴人逕以支票已不能返還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確獲償二十七萬餘元。從形式上觀諸,確易致被告以為自訴人係利用被告常不在國內之機會訴訟、求償,被告以為自訴人所為涉犯詐欺,亦難認係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

六、關於扣繳憑單之開立、偽造。查本案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契約簽訂不久後,以案外人智架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並交由被告預先繳納之事實,已經前案刑事法院據自訴人及被告之供述認定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第五頁),且有該扣繳憑單可按。雖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於開立或交付扣繳憑單之初,即有將來欲提前終止租約,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之故意,然雙方之租約關係,其後確有變動,被告亦認為自己額外負擔稅金,原扣繳憑單之記載已有不實,並以自訴人未妥適處理即起訴求償,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誤以為自訴人有登載不實之嫌,認涉犯偽造文書。此合於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非熟諳法律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犯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訴,亦未虛捏事實,任意誣控。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自訴案所指訴者,雖不能證明係實在,然被告亦未虛構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