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入伍,原服役於桃園縣陸軍步兵第二六九旅砲兵營營部連,為提前退伍,於八十九年間三、四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託徐培鈞偽造診斷證明,被告與徐培鈞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予徐培鈞,同年四月七日,徐培鈞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將偽造之「劉敏英醫生」所簽發之虛偽不實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利用「三軍總醫院」內部單位及職員間就公文聯繫時間點上之差異,至核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櫃台處,換取由三軍總醫院所核發之正式「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持正式「診斷證明書」向部隊辦理因病停役,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前退伍。被告與徐培鈞又承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以同前手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為服役中之鄭清元、關志豪(均另案提起公訴)偽造「診斷證明書(稿)」,由鄭清元、關志豪利用不知情之三軍總醫院核發正式診斷證明書之櫃台人員,核發三軍總醫院之正式「診斷證明書」,鄭清元、關志豪再持以向部隊辦理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部隊對士兵管理及臺北市、縣政府對「在營軍人因病停役處理情形登記名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此為起訴書所載明,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無訛,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且被告於偵、審中亦未曾陳報另有居所,本院無從憑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取得管轄權。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之三軍總醫院,被告向不知情之櫃台人員申請診斷證明書後,係向駐於桃園縣之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鄭清元亦係向桃園縣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關志豪則係向駐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戰三營營部連行使,核被告及有犯意聯絡之鄭清元、關志豪,犯罪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法院等語。
三、惟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苟同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案件相牽連者,自亦得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之。
四、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而犯罪事實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之三軍總醫院,嗣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向不知情之櫃台人員申請正式診斷證明書後,向駐於桃園縣之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就被告甲○○自己的犯罪事實部分,原審認係無管轄權固無違誤,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指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關志豪、鄭清元二人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雖同案被告鄭清元亦係向桃園縣陸軍步兵二六九旅砲兵營人事單位行使;而同案被告關志豪則係向駐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五四二旅戰三營營部連行使,亦即共犯關志豪、鄭清元之犯罪行為地亦在臺北市、桃園縣、新竹縣等處,惟因共犯關志豪、鄭清元之住處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之二號四樓,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卷,此有起訴書一件在卷可參,該案尚在該院審理中,並未終結,亦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二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與關志豪、鄭清元既係共犯關係,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即遽認被告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牽連管轄之規定,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察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