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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訴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閤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閣泰公司)名義與乙○○簽訂合建契約,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面積約為八三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與丙○○、甲○○合作興建透天店舖及公寓,並由乙○○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等合建事宜。詎丙○○、甲○○對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事,有所不滿,且為擔保渠等因合建所支出之費用及保證金之返還,明知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經乙○○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盜用乙○○之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出賣前開新竹縣○○鄉○○段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予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又將前開二筆土地再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丙○○、甲○○所經營之豐逸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發生車禍,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其子鄭炳銘代理與丙○○、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詎丙○○、甲○○乃承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冒用乙○○之名義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

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不知情之股東蘇家儀,盜用乙○○前開印鑑章,而偽造乙○○為抵押人,蘇家儀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以上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本件合建案簽約三年餘,因告訴人乙○○數度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啟封,每次簽約,乙○○均表示不會再受查封,惟至乙○○與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乙○○所有上開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後,為求合建契約保證,始由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之後乙○○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予豐逸公司,因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之前墊付甚多費用,故將其中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惟不論是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或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

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之事,均係經乙○○同意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究否有經告訴人乙○○同意?經查:

(一)本件緣於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就乙○○所有之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

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乙○○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再就上開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乙○○之子鄭炳銘代理乙○○與豐逸公司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

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合建契約書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因上開合建土地曾有遭受查封之記錄,被告等為合建事宜支出費用達三百餘萬元,且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合建土地中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被告等為求確保所支出之費用,告訴人乃應被告等之要求承諾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另外二筆三二二之四五、五八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葉秀蓮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甲○○共同立具之收據二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觀之該收據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內容:「茲收到乙○○先生土地權狀四份、印鑑證明二份、坪頂段三二二之四五、五八、五0、五一等四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葉秀蓮、甲○○各二筆。經手人:甲○○、乙○○,86.2.12 」,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甲○○,告訴人並在收據上簽名及蓋章,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為真正,然該收據上「乙○○」三字與告訴人所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七七八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三00頁),可見該收據應係告訴人所出具無訛,告訴人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既係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核無不當,尚難指稱有何偽造文書可言。

(二)至被告等既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就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五十、五一等地號十筆土地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豐逸公司之股東蘇家儀?被告甲○○辯稱:簽定買賣契約時,前開土地又被查封,嗣由伊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需要辦理報稅,時間可能要二個星期,當時時間比較急迫,所先辦理設定抵押,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經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定買賣契約前,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

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遭案外人陳長慶聲請執行假扣押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案外人蘇家儀則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十九日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七四一六號卷第二五至六六頁),可見被告所辯因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被查封,嗣由其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銷查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費時,為免再遭受查封,乃先辦理設定抵押,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亦合於社會一般慣常作法,並無異常。又買賣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登記為二回事,均須由所有權人各備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苟被告等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設定抵押權事,告訴人豈會未交付二套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被告等又如何能既辦理抵押權登記又辦理移轉登記?參以觀之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三二0頁)上所蓋用之印章亦係告訴人之印鑑章,益證被告等所辯非虛,是告訴人陳稱被告等未徵得其同意而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及將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儀,應均有經告訴人乙○○同意,被告等據以辦理,應無偽造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