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北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該縣淡水鎮鎮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前之競選期間,竟基於使另一候選人即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在其競選宣傳單上,以文字載明「政治怪獸、父子同科,陳根旺、甲○○。清水巖祖師廟,陳根旺(甲○○之父)霸佔十餘年,變成陳家廟,廟產登記他名下,浪費土地增值稅600-700萬元,對的起廣大信徒嗎?」、「沙崙浴場租金不清,造成關閉、荒廢,每年溺斃多人」、「數件弊案尚未澄清」、「還有許多交代不清的案件」等不實之事項,且將該等傳單散布於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台北縣淡水鎮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人格本質良窳之正確判斷,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自明。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二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係以(一)台北縣○○鎮○○段米市小段二十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淡水清水巖」,管理者始登記為陳根旺,而土地增值稅部分計算似有問題,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依據,被告於宣傳單上記載告訴人及其父陳根旺涉嫌霸佔「淡水清水巖」並浪費增值稅,即屬不實;(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聯合知識庫歷史報載內容資料觀之,並無從推得如被告於宣傳單上所載:「欠繳租金導致每年有多人於沙崙浴場溺斃」之結論;(三)被告自承對於宣傳單印製內容之真實性並未進行查證,其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競選宣傳單載有:「清水巖祖師廟,陳根旺霸佔十餘年,變成陳家廟,廟產登記他名下,浪費土地增值稅600-700萬元」、「沙崙浴場租金不清,造成關閉、荒廢,每年溺斃多人」、「數件弊案尚未澄清」等宣傳文字,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所載俱屬事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並已盡查證之責,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縣淡民字第○九一○○一四九二八號函(偵卷第七五頁),在表明沙崙浴場有雇管理員,有管理員不代表管理很好,且與我文宣說的是沙崙浴場積欠租金無關,又我指的七十三年的二筆土地,確實直到八十三年辦理寺廟登記後再把過戶回來,浪費土地增值稅,而且寺廟登記陳根旺為主任委員,但一直沒有改選,我所說都是真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台北縣第十四屆鄉鎮市長選舉該縣淡水鎮鎮長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前之競選期間,在其競選宣傳單上,以文字載明「政治怪獸、父子同科,陳根旺、甲○○。清水巖祖師廟,陳根旺霸佔十餘年,變成陳家廟,廟產登記他名下,浪費土地增值稅600-700萬元,對的起廣大信徒嗎?」、「沙崙浴場租金不清,造成關閉、荒廢,每年溺斃多人」、「數件弊案尚未澄清」、「還有許多交代不清的案件」,且將該傳單散布於眾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宣傳單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八頁)。
(二)坐落台北縣○○鎮○○段米市小段二一、二○、五三、五三-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一五八、一六○、一一五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淡水清水巖」,管理者登記為陳根旺,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九至十七頁)。故被告稱:廟產登記他人名下云云,究何所指,依被告辯稱:淡水清水巖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之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以買賣方式自前手郭丙燈、張忠義及王木己等三人取得,而事實上,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手郭丙燈、張忠義及王木己三人向原不動產所有人購入時,即是由淡水清水巖出資購入;另淡水清水巖所有坐落同小段五三、五三-一、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號之建物,亦是於七十三年八月六日由淡水清水巖出租,以林永德、李文德及李宗鐸(嗣死亡由李泉繼承)三人名義向前手購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又以買賣的方式移轉所有權於淡水清水巖名下;而淡水清水巖自郭丙燈等六人買入原屬於自己之四筆土地及三筆建物,即繳納土地增值稅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知係指移轉為「淡水清水巖」所有之前,先以他人名義登記,其著重點在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付出,造成「淡水清水巖」之損失,而「淡水清水巖」主任委員迄由告訴人之父陳根旺擔任,被告認予人以陳家廟產印像云云,尚非無所本,為競選中博取選民認同獲取選票之方法,尚非全屬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虛構誹謗。
(三)又訊據證人即曾擔任淡水清水巖會計之陳美麗、林晏君證稱: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開地號二一、五三、五三-一、五三-二號土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開地號二○號)繳納三筆土地增值稅,金額共六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審判筆錄);且證人陳美麗亦提出淡水清水巖管理委員會內部簽呈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顯示上開地號二一、五三、五三-一、五三-二號土地,雖為淡水清水巖廟產,但確曾登記於郭丙燈等六人名下,申請過戶又應繳土地增值稅共五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更見淡水清水巖所有不動產確曾有登記在私人名下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按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又已為寺廟登記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得為登記權利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寺廟登記證;而寺廟在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寺廟登記規則第一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一九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淡水清水巖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申請登記資料,陳根旺(即告訴人之父)以淡水清水巖管理人名義,申請寺廟登記,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登記證北縣寺字第一六○號寺廟登記表(見偵卷第六六頁),有該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其登記過程及原由,係由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以清水巖原管理人高湯盤死亡數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信徒未能確定,依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四民字第四0九九六號函(見偵卷第六八頁),由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同民意機關召開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任臨時管理人,檢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淡水鎮清水巖祖師廟推選管理人會議紀錄,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備而成立,此有該所北縣淡民字第八四一二五六二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七一頁),及准核備縣府函可稽(見偵卷第六七頁)。因此,陳根旺於台北縣政府核備准設立「淡水清水巖」寺廟登記前,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淡水清水巖之寺廟登記。陳根旺於淡水清水巖為寺廟登記後,始將淡水清水巖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廟有,故自淡水清水巖遲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止,致負擔至少近五年之土地增值稅。足見淡水清水巖確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被告文宣並無不實甚明。
(五)被告之競選傳單上固然有「清水巖祖師廟,陳根旺霸佔十餘年,變成陳家廟,廟產登記他名下,浪費土地增值稅600-700萬元,對的起廣大信徒嗎?」之記載,而與前開淡水清水巖所有之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淡水清水巖之事實不符然依前開說明,淡水清水巖所有之不動產確曾登記於私人名下,致淡水清水巖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綜觀上開傳單之文義,其重點應係指涉因廟產登記於私人名下致浪費土地增值稅,而非指涉告訴人之父侵占廟產,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傳單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無根據,而不實之部分(即廟產登記陳根旺名下),應屬被告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傳播不實之故意。
(六)沙崙海水浴場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關閉停止使用,當○○○鎮○○○○道,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縣淡民字第○九一○○一四九二八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五頁)。因此,沙崙海水浴場並非在告訴人任淡水鎮鎮長期間關閉。惟依據被告所提之聯合知識庫之聯合報報載資料所示(見偵卷第二八頁),沙崙海水浴場關閉之原因,係海水浴場屬於國有財產局之公有地,在鎮公所辦理公共造產下,無法撥用,所以每年得撥五到六百萬元付租金,致每年虧損百萬元;沙崙海水浴場於停止開業後還有遊客去戲水,還因沒有管理人員,容易造成溺斃事件(二○○○.三.七聯合報);國有財產局並向淡水鎮公所催繳前五年(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租金一千七百多萬元(二○○○.五.一八/聯合報)(見偵卷第二八頁);而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任淡水鎮鎮長時,即曾向國有財產局要求無償撥用土地被拒(一九九六.三.二○/聯合報/一五版)。被告之傳單上固有「沙崙浴場租金不清,造成關閉、荒廢,每年溺斃多人」之記載,其關閉原因並無公訴人所指「欠繳租金」之記載。而沙崙海水浴場確因租金之問題而關閉,且停止開業後無人管理易造成遊客戲水溺斃事件,已如前述。故上開情形雖非於告訴人任淡水鎮鎮長期間所發生,然告訴人於任鎮長期間已發現租金之問題且未能妥善規劃,致嗣後海水浴場因經營虧損而關閉,被告於傳單上為上開之記載,尚難認有傳播不實之情事。
(七)告訴人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頁);九十二年一月復因涉及淡水鎮垃圾場海堤興建工程違法發包,涉嫌圖利廠商,而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起訴,有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故被告於傳單上記載「數件弊案尚未澄清」、「還有許多交代不清的案件」亦非屬不實之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單所記載之事項,或並無不實,或縱與事實不符,惟尚難認有何傳播不實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